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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2民终1050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9-21 · 配偶担责 支持

冯金玲与刘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玲,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航天一院十所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社军,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国家行政学院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国霞,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59334部队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浩,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航天一院十四所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金玲因与被上诉人刘社军、雷国霞、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冯金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社军、雷国霞的诉讼请求,由刘浩偿还刘社军、雷国霞借款本金90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冯金玲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冯金玲、刘浩在婚姻存续期间已明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刘浩的个人债务,应由刘浩全部偿还,与冯金玲无关,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涉案900000元已由刘浩与冯金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完毕,刘浩于2018年治2020年期间通过取现、转账、代为出借款项等方式向刘社军、雷国霞支出金额已经超过900000元;冯金玲不具有偿债能力,抚育女儿花费较大,一审判决冯金玲承担高额还款义务,明显不当。
刘社军、雷国霞同意一审判决。
刘浩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刘社军、雷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冯金玲向刘社军、雷国霞偿还借款600000元,并向刘社军、雷国霞支付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刘浩向刘社军、雷国霞偿还借款300000元,并向刘社军、雷国霞支付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冯金玲、刘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金玲与刘浩原系夫妻关系。刘浩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冯金玲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0)经0115民初13350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诉争的900000元借款及相关事实查明如下:
2016年9月26日,冯金玲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
2017年7月19日,刘浩(甲方)与冯金玲(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及房屋内装修、家具、家电等均归乙方个人所有,非甲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在银行有按揭贷款,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甲方单方偿还,不属于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直至还清按揭贷款为止。2.甲乙双方的共同存款全部归乙方个人所有,非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3.甲方所接受的赠与或继承的财产(不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获取的)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另作处分。4.甲乙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均属于甲方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5.无论以何种原因致甲乙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刘奕辰跟随乙方生活,甲方自愿按照本人每月收入的90%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为止。6.无论以何种理由导致甲乙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甲乙双方财产、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均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7.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在充分确认各自权利、义务的前提下所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
2017年8月10日,刘浩(甲方)与冯金玲(乙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及房屋内装修、家具、家电等均属于乙方的合法财产,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后均归乙方个人所有,甲方就此财产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同时,该房屋在汇丰银行的按揭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直至还清按揭贷款为止,乙方对此不承担债务偿还义务。2.甲乙双方的共同存款全部归乙方个人所有,甲方不得对此主张任何权利。3.鉴于对女儿刘奕辰的关爱和成长考虑,在甲方父母去世后,甲方同意将自己从父母处继承所得的财产全部赠予与乙方婚生的女儿刘奕辰,并在30天之内完成登记或交付手续。如甲方违背该赠予承诺,自愿承担与该笔财产同等价值的货币赔偿。若甲方再婚,其再婚配偶及子女不得对该笔财产主张任何权利。4.甲乙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均属于甲方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5.甲乙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女儿刘奕辰跟随乙方生活,甲方享有法律规定的探视权(每月一次),并自愿支付抚养费直至刘奕辰能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标准为每月3万元。6.甲方承认在婚姻期间由诸多损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如家庭暴力等,严重伤害了乙方,并最终导致婚姻破裂,故而,甲方同意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进行补救,补救措施为一次性支付乙方离婚补偿金100万元,支付时间为离婚协议签署后10日内。7.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在充分确认各自权利、义务的前提下所达成的,为甲乙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上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签署的最终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并积极配合完成相关手续。任何一方若违反该协议约定,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以外,违约一方还应当另行支付守约一方违约金50万元。
2017年8月15日,刘浩(甲方)与冯金玲(乙方)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所有权归乙方个人所有,非甲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甲方就此财产无权主张任何权利。该房屋内的装修、家具、家电等均归乙方个人所有,非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已设立抵押登记,办理了按揭贷款,该贷款由甲方单方负责偿还,直至还清按揭贷款为止,不属于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乙方对此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如乙方对此债务承担了偿还责任,则有权向甲方追偿。该贷款的偿还约定不因双方离婚而改变。二、甲乙双方的共同存款全部归乙方个人所有,非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甲方同意于每年的12月份清理一次双方的存款及其他财产,将所新增加的上述各类财产均归于乙方所有,并由乙方持有。三、不论本协议签署之前或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甲方或乙方所接受的赠与或继承的财产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另作处分,且不得放弃赠与或继承。若甲方违背该承诺,自愿承担与该笔财产同等价值的货币赔偿。四、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均属于甲方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由甲方个人负责偿还。如因第三方主张而导致乙方承担责任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目前甲乙双方对外共同债务为100万元,该债务甲乙双方约定为属于甲方个人债务,由甲方自行偿还。五、无论以何种原因致甲乙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刘奕辰跟随乙方生活,甲方自愿支付抚养费直至刘奕辰能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标准为每月3万元。
2017年8月24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97601号公证书,刘浩与冯金玲在公证处协商一致订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载明:冯金玲与刘浩于201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冯金玲名下有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房产,系双方婚后取得,现双方就上述房产的归属,达成协议如下:一、上述房产归冯金玲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冯金玲可自行处分上述房产,刘浩对该房产不主张任何权利;三、上述房产是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所购,贷款余额由刘浩个人偿还;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公证处留存一份,双方共执二份。刘浩于2018年3月19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提出公证复查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京(中信)决字第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对(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97601号公证书予以维持。
刘浩主张其与冯金玲之间的上述协议系在冯金玲的胁迫下签订的,不合实际且显失公平。刘浩称为购买北京市大兴区房屋,该房屋总价款601万加上中介费7万元合计608万元,刘浩与冯金玲向刘浩之父刘社军、之母雷国霞借款90万元。刘浩提交其出具的借条,记载:父亲刘社军于2016年9月27日向朋友及家属借款10万元用于本人购买大兴区房屋所需定金,定金通过母亲工商银行卡汇出;父亲刘社军及母亲雷国霞为本人购买大兴区房屋借予80万元,并通过工行卡转至冯金玲光大银行卡80万元,加上前期10万元,共计借予购房款90万元。刘浩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雷国霞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3日分三次向冯金玲共计转账90万元。冯金玲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90万元不是向刘浩父母的借款,而是刘浩父母对其的赠与,双方家人都有出资,定金10万元是女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也支付了20万元。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0)京0115民初133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关于男方主张的90万元购房款性质的认定……而对于购买第二套房屋的90万元出资,鉴于此时双方已经结婚并生育子女,购买第二套房屋首付近400万元,除了出售第一套房屋以外,父母额外出资90万元,虽然该出资同样支付至女方名下,但此时双方已经组成家庭,应该视为该家庭的代表接受该笔款项,虽然冯金玲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本着老有所养的原则,法院将该笔90万元认定为借款由双方共同偿还……况且,双方签署的类似离婚协议的约定的内容,均是以离婚为生效条件的,因当时约定的条件未生效,故不再对以后的财产分割和金钱补偿产生直接约束效力,故法院除对房产和贷款即经过公证的协议效力进行确认以外,其他内容均按照处理婚姻关系的一般原则进行处理……判决如下:一、准许刘浩与冯金玲离婚……四、因购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房屋向刘浩父母的借款90万元由刘浩和冯金玲共同偿还……”。
刘浩与冯金玲对上述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做出(2021)京02民终15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刘社军、雷国霞依据上述判决要求冯金玲、刘浩分别承担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刘社军、雷国霞在冯金玲、刘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购买房屋出资的900000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冯金玲、刘浩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刘社军、雷国霞有权主张冯金玲、刘浩偿还。冯金玲主张该款项系赠与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冯金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冯金玲与刘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多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系刘浩的个人债务,但(2020)京0115民初133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人签署的类似离婚协议的约定的内容,均是以离婚为生效条件的,因当时约定的条件未生效,故不再对以后的财产分割和金钱补偿产生直接约束效力,故该判决除对房产和贷款即经过公正的协议效力进行确认以外,其他内容均按照处理婚姻关系的一般原则进行处理。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内容,冯金玲依据其与刘浩签订的协议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冯金玲主张刘浩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财产,该财产足以偿还刘社军、雷国霞借款的意见,(2020)京0115民初13350号民事判决书对刘浩主张的其支出用于给父母看病、旅游、装修房屋、支付抚养费及给孩子购买东西等用途的合理性进行了确认,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刘浩向其父母的转账系针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故对于冯金玲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冯金玲主张其无偿还能力的意见,并非其不偿还借款的法定事由,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刘社军、雷国霞要求冯金玲偿还60万元借款、刘浩偿还30元借款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婚姻关系一般处理原则,应当由二人平均分担。刘社军、雷国霞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于刘社军、雷国霞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判决:一、冯金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社军、雷国霞借款本金450000元;二、刘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社军、雷国霞借款本金450000元;三、驳回刘社军、雷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冯金玲补充提交2017年8月15日的律师见证笔录,主张以此证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婚内协议性质,不属于附离婚条件的协议。刘社军、雷国霞及刘浩对冯金玲补充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因购买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向刘浩父母的借款90万元由刘浩和冯金玲共同偿还,现冯金玲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已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共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根据夫妻财产分割处理的一般原则判决刘浩、冯金玲分别向刘社军、雷国霞还款45万元,正确合理。冯金玲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其与刘浩之间各份协议的抗辩意见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对冯金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冯金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记员  王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