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2民终11194号
丁亚竹与赵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亚竹,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文,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平,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民,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洋,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亚竹因与被上诉人杨秀平、被上诉人赵春民、被上诉人赵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5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丁亚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秀平与赵春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秀平、赵春民、赵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丁亚竹与杨秀平、赵春民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杨秀平、赵春民是丁亚竹的原公婆,二人出资70万元用于购置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城关办事处西大街30号院3号楼4层6单元4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洋名下。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购置房屋的,应视为对夫妻的赠与。如单方出资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视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即使法院不认定为系对丁亚竹、赵洋的赠与,也应认定为是对赵洋的单方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二、一审判决未依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对双方借贷合意予以审理,适用法律错误。虽赵洋认可与赵春民、杨秀平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现赵洋与丁亚竹已离婚,仅依靠赵洋单方面对借贷关系的认可,不能认定本案中存在民间借贷合意。(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判决明确了在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承担严格举证责任,进一步证明双方借贷的合意。同时,涉案款项转款时并未备注为借款,杨秀平、赵春民从未主张过返还,直至发现赵洋需要向丁亚竹支付50万元,才提起本案诉讼。 三、在另案有相反事实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查询赵洋的还款金额,以不充分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判决,存在错误。丁亚竹与赵洋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法庭调查时,赵洋已明确将出售房屋所得款项中的70万元转给了杨秀平。本案中,杨秀平仍以70万元为标的额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恶意。一审法院未进一步审理查明70万元款项是否均已转账至赵春民、杨秀平的账户中,就直接认定尚有10万元的缺口,存在错误。 四、本案是典型的离婚后被负债案件,应结合丁亚竹和赵洋离婚后财产案件综合认定。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赵洋对丁亚竹有50万元的债务,属于附条件的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不动产的意图。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丁亚竹和赵洋对涉案房屋的该项约定无效,丁亚竹无法根据此项约定得到涉案房屋所有权。 杨秀平、赵春民共同辩称,不同意丁亚竹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当时,赵洋与丁亚竹二人一起找杨秀平、赵春民借款买房,涉案款项系借款,并非赠与。 赵洋辩称,不同意丁亚竹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丁亚竹明知涉案款项是向杨秀平、赵春民的借款,《离婚协议书》中记载赵洋与丁亚竹无债务,但实际还有房贷,所以《离婚协议书》也不合规。
一审原告诉称
杨秀平、赵春民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丁亚竹、赵洋共同向杨秀平、赵春民偿还借款70万元;2.诉讼费由丁亚竹、赵洋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秀平、赵春民系夫妻关系,赵洋系杨秀平与赵春民之子。丁亚竹与赵洋于201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7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登记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关于财务分割,涉案房屋(离)婚后尽快出售,出售此房所得,其中50万元归女方丁亚竹所有,其余归男方所有,如果五年之内,此房未出售,男方每年向女方支付10万元。出售之前此房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双方无债务。 2019年9月24日杨秀平通过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尾号8558的账户向赵洋名下账号尾号8660的账户(以下简称8660账户)内转账70万元。2019年9月29日丁亚竹向赵洋名下8660账户内转账16万元。2019年11月4日赵洋通过其名下8660账户向案外人沈静转账87万元。赵洋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尾号0523的账户分别于2021年12月3日、2021年12月4日转账给付杨秀平5万元、50万元,共计55万元。2021年12月4日赵洋通过微信转账给付杨秀平5万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赵洋称其转账给付沈静87万元的款项为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其转账给付杨秀平的60万元系用于偿还杨秀平、赵春民的借款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首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就杨秀平给付赵洋的70万元,杨秀平、赵春民与丁亚竹、赵洋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杨秀平、赵春民与赵洋系父母子女关系,但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购房的法定义务,且70万元的金额已超出一般生活常识中父母对子女的资助行为,丁亚竹主张该笔款项系杨秀平、赵春民对赵洋的赠与,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秀平、赵春民出借的70万元款项系用于丁亚竹、赵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涉案房屋,丁亚竹、赵洋在协议离婚时亦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故该笔借款应为丁亚竹、赵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丁亚竹、赵洋共同偿还。 其次,就丁亚竹、赵洋应当偿还借款的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洋已偿还杨秀平、赵春民借款60万元,该部分债务已经消灭,就该笔60万元丁亚竹应否给付赵洋及给付赵洋的具体数额,属于丁亚竹与赵洋之间内部追偿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赵洋可另行解决。就剩余未偿还的10万元,丁亚竹、赵洋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对杨秀平、赵春民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杨秀平、赵春民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丁亚竹、赵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杨秀平、赵春民借款100000元;二、驳回杨秀平、赵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赵洋表示除一审法院查明的还款60万元之外,还通过现金形式向杨秀平还款5万元,该5万元来源于售房款,赵洋共计还款65万元。杨秀平与赵春民对是否收到该5万元现金,表示记不清楚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秀平、赵春民与丁亚竹、赵洋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成立则尚欠金额为何。 丁亚竹上诉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系赠与。对此,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杨秀平、赵春民所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丁亚竹上诉主张涉案款项即使不认定是杨秀平、赵春民对丁亚竹与赵洋的赠与,也应该认定为对赵洋的赠与,但杨秀平、赵春民对此不认可,赵洋对此亦不认可,在此情况下,丁亚竹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丁亚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杨秀平、赵春民对其与赵洋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杨秀平、赵春民二人的经济能力及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赵洋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于丁亚竹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杨秀平、赵春民出借的70万元款项系用于丁亚竹、赵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涉案房屋,故该笔借款应为丁亚竹、赵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丁亚竹、赵洋共同偿还。 关于尚欠借款金额一节。因在二审庭审中,经法庭反复询问,赵洋均表示除一审法院认定的用售房款向杨秀平归还60万元之外,还用售房款以现金形式偿还了5万元,共计还款65万元。赵洋详细说明了还款5万元的经过。杨秀平与赵春民并未否认,而以年纪大了、时间久远等理由表示记不清楚了。结合赵洋系杨秀平、赵春民之子的特殊关系,本院认为,该5万元还款应当予以认定,即赵洋用售房款共计向杨秀平、赵春民还款65万元,剩余借款金额为5万元。丁亚竹、赵洋应当共同向杨秀平、赵春民还款5万元。 综上,丁亚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二审中,因赵洋确认以现金形式另行偿还了5万元,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5621号民事判决; 二、丁亚竹、赵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杨秀平、赵春民借款50000元; 三、驳回杨秀平、赵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杨秀平、赵春民负担4875元(已交纳),由丁亚竹、赵洋共同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丁亚竹负担1150元(已交纳),由杨秀平、赵春民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爽 书记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