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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2民终1138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0-21 · 配偶担责 支持

黄来杰等与赵春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来杰,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坡,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艳,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洋,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笑盈,女,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来杰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坡、被上诉人赵春艳、原审被告王笑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6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来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永坡、赵春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永坡、赵春艳承担。
事实与理由:黄来杰与王永坡、赵春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也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一、王永坡与赵春艳并未提交任何有黄来杰签字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王笑盈单方出具的借条系恶意串通,是虚假的。当日王笑盈与黄来杰共同居住在黄来杰父亲家,并不在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仅以银行凭证作为证据,不能证明是借贷。大额转款没有借条也没有催要,不符合常理。且王永坡、赵春艳未证明款项用途,且陈述诸多与事实不符。
一审认定95万元系借款用于购房,金额认定错误。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五里3号楼1单元1403号房屋(以下简称1403号房屋)的购房款系301万元,经生效判决书确认黄来杰和王笑盈向黄来杰父亲黄传友借款181万元用于购房,加之公积金贷款40万元,购房款差额仅为80万元。此外,王永坡与赵春艳提交的银行流水数额与其主张数额存在差异,黄来杰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2019年4月18日转账的80000元、300000元,均系王永坡、赵春艳和王笑盈之间的款项往来,与黄来杰无任何关联。案外人高福荣、赵树礼的银行转账,款项均打入王笑盈账户,并非借款,而系给赵树礼购车款。一审法院并未将该部分给案外人花销的钱款从95万元中予以扣除,存在错误。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就王永坡与赵春艳提出自我转款以外的金额予以支持,属于主体不适格。
退一步讲,即使王永坡与赵春艳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所主张款项用于购买黄来杰和王笑盈夫妻共同房产,也不应当属于共同债务,系王永坡与赵春艳对二人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王永坡与赵春艳为购买1403号房屋出资,但各方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永坡、赵春艳辩称,不同意黄来杰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一、黄来杰和王笑盈二人登记结婚前就商量向双方父母借款购买婚房,后来双方的感情出现问题,黄来杰父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偿还借款,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借款黄来杰是知情的,且该案提交的微信记录中黄来杰认可女方父母进行了出资。二、1403号房屋款总价301万元,直接支付261万元,剩余40万元是公积金贷款。法院最终判决双方需要向男方父亲支付借款181万元中还包含装修款,且当时黄来杰对此表示认可。此外,181万元中有163万元的转账凭证标注的是购房款,所以男方父亲出借的购房款加上女方父母购房款,并没有超出261万元。三、关于黄来杰上诉称款项中包含购车款的问题,王笑盈收到的95万元是2014年4月9日至4月19日。在4月19日当天就把收到的95万元全部支付至卖房人。购车发生在2019年11月份,与本案无关。四、本案并非赠与。双方当时都向父母借款买房,现在黄来杰称其父亲出资是借款,女方父母出资就是赠与,这是其逃避债务的行为,其上诉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本案进入执行程序,请求法院尽快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王笑盈述称,不同意黄来杰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黄来杰上诉所称并非事实,借款是二人商议后的决定,借款时黄来杰也在场,不可能对此不知情。

一审原告诉称

王永坡、赵春艳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黄来杰与王笑盈向王永坡、赵春艳归还借款本金1069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黄来杰与王笑盈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永坡、赵春艳是王笑盈的父母。黄来杰与王笑盈于201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3月31日经该院调解离婚。2019年3月10日,黄来杰与王笑盈通过微信讨论购房事宜,王笑盈称:“有没有可能少贷款,借一些钱”,黄来杰回复:“借多少啊,多少年还啊,反正要是真能借,就是贷款还的少,但也怕借了突然让还”,王笑盈称:“那肯定是管不缺钱的人借了,家人,朋友都差点意思,朋友也没那么多钱”。2019年3月22日,黄来杰、王笑盈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王宏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黄来杰、王笑盈以总价216万元的价格购买1403号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85万元,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黄传友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买受方代理人处签字。后,黄来杰、王笑盈又与房屋出卖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设备设施作价两者总计为301万元。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黄来杰、王笑盈于2019年3月22日向王宏支付2万元,于网签当日支付第二笔购房定金3万元,于2019年6月15日前以资金监管方式支付购房款80万元,于2019年6月15日前以自行支付方式支付购房款174万元,买受人留存2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剩余房款40万元,买受人以贷款方式支付。2019年4月19日,1403号房屋登记至王笑盈、黄来杰二人名下,为共同共有。
王永坡、赵春艳提交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4月9日赵树礼向王笑盈转账两笔,分别为2万元、20万元。2019年4月14日,赵树礼向王笑盈转账1万元。2019年4月17日,高福荣向王笑盈转账30万元。2019年4月17日,赵树礼向王笑盈转账2万元。2019年4月18日,王永坡向王笑盈转账30万元。2019年4月18日,赵春艳向王笑盈转账8万元。2019年4月19日,赵树礼向王笑盈转账2万元。王永坡、赵春艳主张上述款项共计95万元,系其出借给黄来杰、王笑盈用于购买1403号房屋,其中部分款项系其向亲属高福荣、赵树礼借款取得,其提交二人出具的借条。王永坡、赵春艳提交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7月3日赵春艳向王笑盈转账3500元。2019年8月6日、11月14日、2020年8月7日,王永坡向王笑盈转账四笔,共计10.6万元。王永坡、赵春艳认为以上款项系其出借给黄来杰、王笑盈用于1403号房屋装修。2021年11月16日,王永坡向王笑盈支付宝账户转账1万元,王永坡、赵春艳认为以上款项系其出借给黄来杰、王笑盈用于偿还1403号房屋贷款。王永坡、赵春艳提交借条三张,内容是“我与黄来杰在2019年3月底登记结婚,为了购买婚房我们商量向我父母借款,到2019年11月我们借了购房款和装修款共计1049500元,我们承诺两年内归还。借款人:王笑盈,2019年11月19日。”“因装修今向父亲王永坡借款1万元,与上次借的购房款和装修款一起归还。借款人:王笑盈,2020年8月7日。”“今向父亲王永坡借款1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会尽快偿还。借款人:王笑盈,2021年11月16日。”王笑盈认可王永坡、赵春艳的陈述,其称2019年借条出具时其与黄来杰都在场,其余两份借条是其与父亲王永坡二人在场时其向王永坡出具。黄来杰称其未见过借条,王笑盈亦未告知出具借条一事,借条系王笑盈单方面出具,对金额持有异议,且应由王笑盈个人偿还。该院询问黄来杰,黄来杰称其知道其父亲将房款转账给王笑盈,其他房款如何筹集其不清楚,其认可王笑盈父母确有出资,但其表示不清楚出资的用途。
王永坡、赵春艳提供王笑盈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体现其支付1403号房屋房款的记录,其中2019年4月16日,王笑盈通过资金托管方式存入北京市丰台区房产交易管理中心80万元,2019年4月19日,王笑盈向王宏转账169万元、7万元、3251元。王笑盈、黄来杰均认可另于2019年3月22日支付定金2万元,于网签日支付定金3万元。
王永坡、赵春艳提供王笑盈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1月14日收到王永坡转账2笔共计8万元后,余额为80197.87元,次日其向北京新兴快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账84400元。晓月苑装修费用汇总表,时间是2019年8月26日,显示装修支出的明细,总计金额是172655.05元。王笑盈提供其通过微信转账的装修明细,显示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支出合计为152353.05元。
一审法院另查,(2021)京0106民初23300号案件中,黄传友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来杰、王笑盈共同偿还借款18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6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王笑盈答辩意见为“不同意黄传友的诉讼请求。163万元是黄传友给我转账的,是购房款,我认可,但这是赠与不是借款。黄传友还给我转了13万元,这笔钱用于装修了,并非购房款,是黄传友自愿转给我的,是赠与。”该案件查明:“黄传友与黄来杰系父子关系……2019年3月22日,黄传友分4次取款共计2万元,用于支付1403号房屋的购房定金。2019年4月3日,黄传友通过微信向黄来杰转账3万元。2019年4月16日,黄传友向王笑盈转账163万元,交易附言为“购房款”。2019年4月28日,黄传友向王笑盈转账13万元。2019年9月5日,黄传友通过微信向黄来杰转账1万元。2019年10月31日,黄传友通过微信向黄来杰转账3万元,当日,黄来杰通过微信向王笑盈转账3万元。2019年11月1日,黄传友通过微信向黄来杰转账1万元……黄来杰与王笑盈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20年3、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21年5月26日,王笑盈向该院起诉黄来杰离婚纠纷一案正式立案,该院于2021年6月10日出具(2021)京0106民初15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笑盈的诉讼请求……”2021年12月27日,该院出具(2021)京0106民初233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黄来杰与王笑盈购买1403号房屋期间,双方曾商量过向家人借款,在购房款支付期间内即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6月15日,黄传友垫资或向二人转账共计181万元,该181万元用于双方共同购房及装修,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黄传友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日向黄来杰转账的5万元,黄传友未提交证据证明该5万元用于黄来杰与王笑盈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认定该笔借款应为黄来杰的个人债务。由此,判决:“一、黄来杰、王笑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黄传友借款18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8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黄来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黄传友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黄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笑盈不服该判决书,提起上诉,后于2022年4月27日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关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在黄来杰与王笑盈购买1403号房屋期间,双方曾商量过向家人借款。王笑盈、黄来杰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购买1403号房屋所涉房款金额巨大,王笑盈支付房款的银行账户在支付购房款之前并无积蓄,是收到来自王永坡、赵春艳、二人亲属及黄来杰父亲黄传友转账的款项后,王笑盈使用该部分款项支付大额房款。现黄来杰认可王笑盈父母对购房进行了出资,但否认是借贷关系且对金额持有异议。现考虑到王笑盈向王永坡、赵春艳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结合黄来杰父亲黄传友的大额转账已经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王笑盈、黄来杰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黄来杰对于大额款项的进账否认为借贷但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因此,该院认定支付房款期间,王笑盈账户收到的95万元系王永坡、赵春艳出借用于王笑盈、黄来杰支付1403号房屋购房款,该95万元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院对王永坡、赵春艳要求黄来杰、王笑盈偿还该部分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该95万元的还款时间,王笑盈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承诺于两年内归还,现王永坡、赵春艳主张2021年11月20日为逾期还款起算日,该院不持异议,逾期还款利息,该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王永坡于2019年11月14日转账给王笑盈2笔共计8万元款项,王永坡、赵春艳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8月6日、2020年8月7日转账给王笑盈的款项共计29500元,王笑盈认可该款项系借款,该院不持异议。黄来杰不认可该款项系借款,经查,2019年11月14日转入的8万元随后支付至北京新兴快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且王永坡、赵春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8万元用于黄来杰与王笑盈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该院对王永坡、赵春艳认为该8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应为王笑盈的个人债务,由王笑盈进行偿还。对于其余29500元款项,王永坡、赵春艳、王笑盈均表示该款项系借款,该院不持异议。黄来杰不认可该款项系借款,王永坡、赵春艳、王笑盈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系用于1403号房屋装修,因该款项转入王笑盈账户,应为王笑盈的个人债务,由王笑盈进行偿还。关于以上109500元的还款时间,王永坡、赵春艳主张2021年11月20日为逾期还款起算日,符合王笑盈书写的借条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该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王永坡于2021年11月16日向王笑盈支付宝账户转账1万元,王永坡、赵春艳、王笑盈均表示该款项系借款,该院不持异议。黄来杰不认可该款项系借款,王永坡、赵春艳、王笑盈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系用于1403号房屋偿还贷款,因该款项转入王笑盈账户,应为王笑盈的个人债务,由王笑盈进行偿还。关于利息的认定,因王笑盈出具的借条中未表明还款时间,故该院确定自王笑盈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22年4月27日开始起算利息,并酌情确定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来杰、王笑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永坡、赵春艳借款9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王笑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永坡、赵春艳借款119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王永坡、赵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来杰是否应当与王笑盈共同向王永坡、赵春艳偿还借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
黄来杰上诉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系赠与。对此,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王永坡、赵春艳所提交的转账凭证、王笑盈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王永坡、赵春艳否认具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黄来杰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黄来杰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王永坡、赵春艳对其与王笑盈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王永坡与赵春艳二人的经济能力及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王笑盈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于黄来杰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合本案中黄来杰与王笑盈之间曾有过关于借款买房的沟通记录、案涉款项转账时间、购房款支付时间,同时黄来杰父亲黄传友的大额转账已经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王笑盈、黄来杰夫妻共同债务,1403号房屋亦最终登记在黄来杰与王笑盈二人名下,一审法院认定支付房款期间王笑盈账户收到的95万元系王永坡、赵春艳出借用于王笑盈、黄来杰购买1403号房屋,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黄来杰理应与王笑盈对该部分款项进行偿还,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黄来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黄来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爽
书记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