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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2民终519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6-30 · 配偶担责 支持

冯某;张某;王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北京翼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静,北京翼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冯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1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二人系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以达到王某1多分财产的目的。
一、2017年王某1与冯某自有资金相对充足,无高利率举债之必要。王某1曾借用冯某母亲付成兰的国泰君安证券账户炒股,2017年初,王某1以自己是证券公司员工不能炒股为由,要求付成兰帮助注销了证券账户,账户中的资金陆续转到了王某1的其他银行账户,根据付成兰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记录可以推算出王某12017年初注销账户时炒股资金有300万元左右,而半步桥街房产的房价是450万元,王某1还自称向浦发银行贷款100万元支付首付款。所以王某1和冯某不可能为了买房借款330万元之多,王某1和张某约定的借款利率高达17.5%,借款期限3年,该期间覆盖了王某1和冯某全部离婚诉讼期间,王某1和张某之间的借款不符合家庭日常借款习惯,不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
二、张某自认不具有出借能力,其转给王某1的330万元,实际上是王某1的炒股资金。张某称2017年夏天,王某1曾向其借款,但那个时候他手头不宽裕,但仅仅经过小半年的时间至2017年11月,张某就从一个手头不宽裕的人变成能够支配330万元闲置资金的人,并且允许借款人三年之内不用归还本金和利息,有违常理。王某1是中信证券的职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禁止买卖股票。因此,2009年2月至2017年1月,王某1借用冯某母亲付成兰的名义进行炒股。其后王某1开始准备离婚,就停止使用付成兰证券账户炒股并进行了销户和资金转移。但王某1并未停止炒股,而是继续借用他人账户,包括张某的账户炒股:一方面张某转给王某1330万元中的250万元,是从其证券账户中转出再转给王某1的;另一方面,虽然王某1仅仅提交了个人部分银行流水,但从这少许的银行流水中可以发现,仅在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3月13日,张某就转给王某1共计110.8万元。如果张某真的是出借人,那么他不仅不要求王某1还钱,还持续大量给王某1转钱,有违常理。而事实是张某转给王某1的钱都是王某1的炒股资金。
三、张某与王某1主张2017年夏天为购买学区房借款,时间点与事实不符。张某称2017年夏天,王某1向其表示“王某1和冯某为了解决孩子在西城区上学的问题,共同决定在西城区购买学区房”。但实际情况是2015年冯嘉靖就随冯某到英国爱丁堡读书,因孩子非常顺利地适应了英国学校,冯某父母在2016年便出资在英国购买了房产。2018年下半年冯某才得知自己将被外派至尼日利亚工作,不得已才安排冯嘉靖回国读书。张某所称的2017年夏天,冯嘉靖正在英国愉快地读书,此时的冯某也不知道自己会被外派,一家人的打算是让冯嘉靖一直在英国读书,因此冯某不可能在2017年夏天作出购买西城区学区房的意思。张某与王某1一直强调是“夫妻二人共同决定”购买西城学区房,不过是为了将冯某拉入虚假的共同债务中。
四、王某1与张某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系伪造。王某1在与冯某的离婚诉讼中,仅提交了与张某的《借款合同》;张某在2020年11月6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提起借款纠纷诉讼时,也仅提交了《借款合同》,是因为一方面借款合同只涉及王某1与张某的签名容易伪造,另一方面王某1与冯某的离婚一审判决还没有作出,他们没有预料到认定夫妻共债需要更多的证据。2020年12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未认定王某1与张某的33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债。2021年7月14日,张某向西城法院提交补充证据:《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担保补充合同》等,主要为证明“330万元借款有房屋抵押,并且有冯某青年路房产的抵押”。抵押合同能够事后伪造,抵押登记却无法事后伪造。因此王某1与张某无法向法院提交任何办理过抵押登记的证据。如果张某与王某1之间真的有330万元借款,利息还高达170余万元,加在一起共计500余万元,是一笔很大的资产;二人之间的抵押合同又约定王某1须配合办理抵押登记,但二人却未办理抵押登记,有违常理。
五、张某诉前申请查封冯某青年路房产,针对性明显。张某提交的《抵押合同》及《抵押担保补充合同》里列明了抵押的房产包括半步桥街房产、月坛北小街房产及青年路房产。但张某没有申请查封所谓借款对应的月坛北小街房产,而是申请查封冯某占99%,并且最终被朝阳法院判归冯某所有的青年路房产。该房产于2020年12月4日以诉前财产保全的形式,被西城法院查封。王某1和张某恶意串通侵害冯某财产的意图昭然若揭。
六、王某1在离婚诉讼中,曾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转移财产。王某1和冯某的离婚诉讼是王某1提起的,实际从2017年就开始筹划,王某1转移财产的情况也在(2021)京03民终1132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该判决认定王某1对其工资卡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多笔数额较大的款项转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合理消费开支,判决王某1给付冯某170万元。本案中根据王某1提供的银行流水,2017年11月1日,张某确实给王某1转账330万元,但如前文所述,该款项其实是王某1自己的财产。王某1利用此次转账大作文章,实际也是转移财产的部分操作,伙同张某制造与330万元转账相呼应的虚假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通过虚假诉讼,达到其多分财产的目的。
七、王某1与冯某长期分居,冯某对王某1买房事先并不知情,冯某从未将首付款给王某1,因此不可能知道借款合同内容。在(2019)京0105民初79496号民事判决书中,王某1自己陈述:“和冯某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价值观存在较大差异,日常生活争吵不断,2014年8月冯某被外派至英国爱丁堡工作,2019年1月又被外派至尼日利亚。在此期间双方聚少离多,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8月开始,王某1和冯某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王某1从未和冯某商量过购买半步桥街房产的事情,冯某对此毫不知情。直到2018年,王某1向冯某提出离婚,二人在协商离婚事宜时,王某1才透露自己曾贷款100万元购买半步桥街房产,王某1从未提及向张某借款的事情。甚至在2019年1月,王某1已经重新购买月坛北小街的房产,王某1也未告知冯某,冯某亦不知情。因此冯某才会在2019年4月27日给王某1的微信中,依旧称半步街房产,因为冯某根本不知道月坛北小街房产的存在。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向自然人借钱称借款,向银行借钱称贷款。冯某所称的“去掉贷款”,是指去掉王某1向上海浦发银行贷款的100万元,而不是所谓向张某借款的330万。王某1称“其于2017年5月3日向开发商支付半步桥街房产首付款120万元,其中的20万元来自冯某于2017年5月转给她的19970英镑”。但根据王某1提交的银行流水,王某1于2017年5月19日和2017年9月22日才将英镑兑换成人民币,此时早已经过首付款的时间,王某1的陈述自相矛盾。这笔钱实际是王某1以生活支出为由向冯某要的,王某1事先根本没有向冯某透露买房的事情,更不可能共同借款买房。实际上,2017年以后王某1利用自己的身份和信息借名炒股赚了很多钱,买房一事也想瞒着冯某,从而独吞这部分财产,但是没想到协议离婚未成,离婚诉讼中又暴露了其转移财产的部分事实,故而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铤而走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采纳冯某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冯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冯某所述确实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张某不反对二审法院向公安机关移交本案。
一、张某对王某1与冯某母亲之间的资金是否混同并不知情。张某知情的是王某1、冯某购买半步街房产时除本案涉诉的330万元本金外,为凑首付,还临时向张某拆借的3万元,还款的一方就是冯某的母亲,由此可以推断出对借款买房一事,不仅冯某知情,冯某的母亲也知情。至于冯某上诉称“2017年王某1和冯某自有资金充足,无高利率举债之必要”,张某认为在一审中已经清晰明确的在法庭上表达了王某1向张某陈述其仅仅是短期资金不足,王某1和冯某在北京有多处房产,张某是知情的。就是因为王某1和冯某是具备偿还借款的能力,张某才将资金出借给他们。冯某自述资金充足,那就请尽快偿还借款,而不是逃避债务。王某1和冯某向原告借款时,西城学区房上涨势头迅猛,房价涨幅完全可以覆盖全部利息,因房价上涨能跑赢利息,举债买房是当时的普遍社会现象。张某与王某1约定的年化17.5%的利息也是当时资本圈、地产圈民间借贷的普遍利息水平,既然谋求房价增值就应当承担约定的利息成本,而不是试图通过否定借款行为本身而否定约定的利息。王某1、冯某向张某借款购买西城区的学区房是符合借款买房逻辑,又兼顾以前的同事朋友感情,才将资金出借给他们。这个在一审中讲述的非常清楚了,不再赘述。至于王某1向张某借款时是否隐瞒了自己的资金情况,故意骗取借款,再通过离婚转移资产,张某表示高度怀疑。现王某1、冯某即便是没有资金,通过变卖房产的方式也可以偿还张某的借款,其二人不仅未按时还款,反而通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这是张某所完全不能容忍,法律不会也不应该帮助他们逃避债务。
二、冯某质疑张某的资金来源,一审中,就这个问题张某已经陈述的非常清楚。王某1最初向张某借款时,因张某实施了一些投资,手头没有大额闲余资金。张某是做投资的,融入融出资金是工作常态。为了进一步投资,张某向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借款500万元,由黄锦龙(实控人的侄子)汇入张某银证关联的银行卡,该笔资金原本计划投给拟上市的企业,谋求最大利益,一个是VR公司,一个是生产咖啡胶囊和胶囊咖啡机的公司,VR公司的投资完成了,咖啡胶囊这个公司出现了点风险,没有完成投资,资金闲置下来了,该笔资金融资成本较低,提前偿还回去有点可惜,而且因为在资本圈用别人的钱去挣钱是基本逻辑,是专业实力和人脉的体现,如果投资项目出现风险偿还回去会在圈子里没有面子,今后融资就没人信了,随即张某增加利息出借给王某1和冯某。实际出借该笔资金时,是张某主动联系的王某1,问她还用不用,正好她也没借到钱,所以就完成了这次借款。本次借款资金来源清晰明确,冯某说330万元借款本金系王某1炒股资金是赤裸裸的赖账行为。明明是借来的钱,偏偏要说成是自己的资金,是在逃避债务。
至于王某1是否炒股,是否使用冯某母亲账户炒股,张某不知情,也不关注这些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但可以肯定的说,张某从未出借证券账户供王某1炒股。张某出借给王某1和冯某的购房款更不可能是王某1利用张某账户的炒股资金和炒股收益。张某证券账户的开户时间是2017年10月12日,到2017年11月1日出借给王某1的330万元,期间没有任何股票交易,何来炒股资金和炒股收益。张某银证关联的银行卡500万元资金来源于黄锦龙的账户,当时黄锦龙对汇款摘要写的是借款。证券账户资金450万元中有440万元是从黄锦龙融资借来的资金。证券账户是个新开的账户,资金出借给王某1冯某,账户上从未有过股票交易,账户上的资金不仅不是王某1炒股所得,也不是张某炒股所得。而且,银证关联账户转出转入明明是330万元,冯某所说250万元来自证券账户是错误的,330万元均来自证券账户,然后又从银行账户汇给王某1,完成出借。冯某在上诉状中断章取义,混淆视听,逃避债务。当时借款时,王某1称是解决了孩子上学问题就能卖房还钱了,因为张某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关系非常好,从上市公司实控人那里借款周期是三年(因为做PE投资,收回期一般为三年),因此出借给王某1、冯某也就延续了三年时间这个约定,张某不是职业放贷人,考虑同事朋友关系,卖房又肯定能解决问题,没有特别计较。冯某在上诉状中提到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发生的110.8万元,是相互间短期资金拆借行为,除2019年3月1日的9.8万元系王某1为交割月坛房产借款外,其他资金均在极短的时间内相互清偿完毕,后来9.8万元也清偿完毕。当时,王某1和张某之间相互信任,短期资金拆借双方也都及时偿还,彼此之间一直保持诚信。本案王某1、冯某夫妻对大额资金到期却拒绝归还。至于王某1与冯某是否离婚与张某无关。
三、冯某上诉称“2017年夏天为购买学区房借款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但在陈述具体理由时却说当时其女儿在英国读书,不需要买房不符合购房逻辑。借款买学区房与孩子当时在哪里读书并不矛盾,孩子回国读书,提前购置学区房是基本常识,张某不可能知道王某1和冯某夫妻之间是如何规划孩子的未来,这也不应该是张某关注的重点。张某只需关注王某1、冯某夫妻具备借款实力和具有还款能力即可。但王某1冯某的离婚行为和分割财产的情况导致张某高度质疑王某1和冯某的诚信,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二人为逃避债务通过离婚转移资产。而且,王某1向张某出示的青年路房产证产权人姓名变更足以说明冯某对本次借款完全知情。而且,王某1、冯某在英国爱丁堡购买房产时,张某还为冯某在英国爱丁堡购置房产提供换汇协助,并将换汇资金直接汇给冯某,可知冯某完全知情张某与王某1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且,张某也知道冯某、王某1有还款能力,完全不用担心到期收不回借款本金和利息。
四、冯某上诉称张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系伪造,是完全不负责任的、不尊重基本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张某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是基于对王某1和冯某的信任,张某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享受到优先权,这已经给张某遭成了损失。一审立案时没有提交《抵押合同》等担保文件,一是基于尽快立案,资料简单,准备起来方便,而且并不妨碍后续继续提交证据;其二是因为确实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无法主张优先权而没有提供。后来提供《抵押合同》等是为了证明冯某对本次借款完全知情,而不是主张享有优先权。此外,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不能推导出协议本身是虚假的,更不能因此而否认借款事实。另外,一审时冯某向法庭提交离婚判决,判决中只是对张某借款事实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并非否定了本次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五、冯某上诉称张某只财产保全了青年路的夫妻共同房产,具有针对性。在一审中已向法庭陈述,张某不仅仅是申请保全青年路房产,同时也申请保全西城区的房产,是做财产保全的法官认为两套房子超出了诉讼金额,要求只能保全其中一套。根据保全法官的建议,为了确保能收回本金和利息,仅凭房屋总价选择保全青年路的房产。张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合法合规的做财产保全,并非仅针对冯某,而是针对王某1和冯某。
六、至于冯某说王某1转移资产的情况张某并不关注,与本案无关。但在冯某与王某1离婚案件二审判决书显示,王某1先上诉后无故撤诉,并在终审判决中多支付了170万元,成功的将资产转移给了冯某,如本案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意味着张某追回本金和利息的困难更大了。
七、冯某上诉称自己对本次借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张某在一审庭审所述:1.由于冯某长期居住国外,借款购买房子时,购房合同就是王某1一人签署,因此,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等合同由王某1一人签署属于正常现象。2.青年路的房产此前只有冯某一个人的名字,当时签署抵押合同时,是应张某的担保要求增加了王某1的名字,收到借款的第二天就将变更为夫妻共有的青年路房产之变更后的房本复印件交给了张某,房产证上加名字这么重要的事情,冯某都做了,冯某说自己对借款购房不知情完全无证据支持。而且,增加王某1为产权人的行为充分证明张某有理由相信冯某对本案借款及担保是知情的。3.根据冯某与王某1的离婚判决,月坛北小街的房子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他们的孩子也落户在这个房子,说明借款购买的房产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张某认为该笔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
王某1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相关事实经过证据的充分质证,张某与王某1、冯某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所借资金用于购买房产且房产已经在离婚诉讼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冯某一方在享受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在上诉状中胡编乱造、误导法官、推卸责任,企图恶意逃债。

上诉人诉称

冯某上诉提出的事实理由都过于牵强附会、主观推测,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本案真实情况是王某1向张某借钱买房。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冯某上诉书中提交的付成兰的证券账户和对应的付成兰的银行账户交易,没有盖章,有伪造的可能。其次,冯某提交的证据里显示的最后时间是2017年1月4日,账户里就1.8万元而不是冯某所说的300万元,离2017年5月买半步街房产的400多万元差距巨大,根本买不起房。至于冯某所谓的炒股资金300万元,冯某在离婚诉讼一审中提交了其母亲付成兰9518银行卡流水,并在证据上两笔(第61页、第62页)做了标注,冯某在离婚案中也认可该资金是用于购买英国房产。同一笔资金被用于不同的案件的不同用途自相矛盾。岩所提的炒股资金300万元的时间点是2015年7月至到2017年5月购买半步街房产基本事实是王某1由于外汇管制的原因自2015年7月23日至8月10日分别打给王某1父母、冯某及其父母、张某换汇后汇给冯某英国账户购买爱丁堡房产。张某于2017年11月1日当天将330万元打给王某1,王某1当天转手就用该笔钱用于支付剩余房款。借账户炒股一事毫无事实证据、同时缺乏常识,王某1作为证券公司员工不可能自己去炒股或借用他人账户炒股。
二、王某1、冯某的收入水平不足以自有资金购买月坛北小街房产。王某1与冯某在购买月坛北小街房产时名下有多套房产,均有银行借款,包括东坝房产(在另一起诉讼案件生效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爱丁堡房产(贷款购买)、建华南路公寓,在多套房产都有贷款的情况下,以王某1与冯某的收入水平不足以自有资金全款购买月坛北小街的房产,真实情况就是举债购买学区房。同时,从一审提交的微信记录来看冯某知道有借款,在离婚案件以及民间借贷纠纷中均表明其知情借钱买房的事实。
三、冯某一方滥用诉权,其自始至终都对涉案借款知情,所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系信口雌黄,缺乏证据和事实支撑,企图恶意逃脱夫妻共同债务。王某1用张某的借款购买月坛房屋后,于2019年12月底将自己和女儿的户籍迁入该房产,顺利解决了孩子在西城区上学问题。冯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主动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显然作为孩子的父亲以及离婚诉讼的种种表现其不可能不知道购买学区房的事实。一审中,王某1提交的与冯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冯某自始至终对于涉案借款买房完全知情,现冯某还企图恶意逃脱夫妻共同债务,妄图让一个单身母亲独立承担大额债务,明显恶意逃避债务。
综上,王某1、冯某在婚内没有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张某借款的房产在离婚中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相应的债务也应该共同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某1、冯某立即向张某返还3300000元借款本金;2.请求法院判令王某1、冯某按照《借款合同》向张某支付借款利息(以3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7.5%,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王某1、冯某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张某与王某1之间借贷基本事实
2017年10月31日,张某(贷款人、乙方)与王某1(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万元整,于2017.10.31前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年化17.5%。三、贷款期限:3年。四、还款日期及方式:2020.10.31前现金或银行转账。五、本合同自2017.10.31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落款处甲方王某1手写签字,乙方张某手写签字。
2017年11月1日,张某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尾号5219账户向王某1名下中信银行账号尾号1632(该账号后挂失补卡尾号变更为6788)账户转账330万元。
2017年11月1日,张某(抵押权人、乙方)与王某1(抵押人、甲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签署了《借款合同》,为保护乙方利益,甲乙双方签署本担保合同:一、甲方同意将朝阳区青年路22号院5号楼4层5单元402号房屋(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抵押给乙方。二、甲方同意将借款认购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半步桥街44号未来家园小区渤海公寓的第三楼五层G户(型)房屋也抵押给乙方。三、甲方同意按照乙方的要求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乙方有权处置抵押房产用于偿还乙方的借款。落款处甲方王某1手写签字,乙方张某手写签字。朝阳区青年路22号院5号楼4层5单元402号房屋产权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在冯某名下,于2017年11月2日登记在冯某、王某1名下。庭审中,张某、王某1均认可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9年3月1日,张某(抵押权人、乙方)与王某1(抵押人、甲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签署了《借款合同》,2017年11月1日签署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2、基于小产权房的原因,甲方退订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半步桥44号未来博海家园小区博海公寓的第三楼五层G户型,甲方已经无法按照《抵押担保合同》将该房屋进行借款担保;现甲乙双方补充签署以下内容:一、甲方同意将退订后购买的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甲7号院1层12门2号房产抵押给乙方。二、其他事宜仍按《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执行。落款处甲方王某1手写签字,乙方张某手写签字。庭审中,张某、王某1均认可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王某1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名下银行账目往来、购房的相关事实
王某1与冯某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
2017年11月1日,王某1(买方、乙方)与案外人(卖方、甲方)北京未来博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签署《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王某1购买北京未来博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城区半步桥街44号院未来家园博海公寓的第三楼五层G户型(以下简称半步桥房产),该房屋定于2018年6月30日交付使用,总价款450万元。合同尾部手写字体载:如乙方需用资金,可提前向甲方申请退还本金(全部购房款450万)甲方将于乙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分批分期退还乙方,该手写字体部分加盖京未来博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5月3日,王某1向北京未来博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交纳首付款120万元,同日北京未来博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今收到王某1交来房款120万元三单元五层G户。2017年11月1日,王某1自其名下中信银行账号尾号1632账户向北京未来博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330万元,北京未来博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载今收到王某1交来房款330万元三单元五层G户。庭审中,王某1陈述该房屋首付款12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其自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剩余20万元系冯某于2017年5月转账给其的19970英镑,尾款330万元来自向张某的借款。冯某不认可王某1称述,称对王某1购买半步桥房产不知情,其对王某1所汇英镑属于夫妻间汇款。
王某1名下卡号尾号为8465工商银行显示:2018年9月4日开户。2018年9月11日,案外人闻某向王某1转账30万元。2018年9月18日,闻某向王某1转账30万元。2018年10月9日,闻某向王某1转账30万元。2018年10月16日,闻某向王某1转账30万元。2018年10月23日,闻某向王某1转账30万元。2018年10月30日,闻某向王某1转账30万元。2018年11月6日,闻某向王某1转账30万元。2018年11月13日,闻某向王某1转账30万元。2018年11月20日,闻某向王某1转账30万元。2018年11月27日,闻某向王某1转账30万元。2018年12月4日,闻某向王某1转账30万元。2019年1月10日,案外人吴某向王某1转账30万元。2019年1月24日,案外人魏某向王某1转账30万元。2019年3月18日,案外人刘某向王某1转账30万元。2019年3月1日,王某1自该卡向其名下卡号尾号3313的中信银行账户累计转账3251000元。庭审中,王某1称2018年9月其向北京未来博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退房退款,北京未来博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安排案外人闻某、吴某、魏某、刘某向王某1名下尾号为8465工商银行累计退款420万元。
2019年1月5日,王某1在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下,与案外人陈某2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西城区月坛北小街甲7号院1层12门2号房屋(以下简称月坛房产),该房屋成交价4185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交付定金10万元,2019年3月11日前通过资金存管的方式支付4085000元。2019年3月11日,月坛房产产权登记在王某1名下。2019年12月17日,王某1及其女儿冯嘉婧户籍迁入月坛房产。
王某1名下卡号尾号3313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3月1日,收到王某1名下尾号7536南京银行账户向该账户的转账15万元。2019年3月1日,收到王某1名下尾号为8465工商银行账户向该账户的转账3251000元。2019年3月1日,收到王某1名下尾号为1632中信银行账户向该账户的转账180000元。2019年3月1日,收到张某向该账户的转账98000元。2019年3月6日,收到张某向该账户的转账150000元。2019年3月7日,现金存入200000元。2019年3月7日,收到王某1名下尾号为1632中信银行账户向该账户的转账180000元。2019年3月8日,消费4085000元,明细为北京我爱我家二手房交易资金托管待处理款。庭审中,王某1称购买月坛房产的购房款来自半步桥房产的退款(即向张某的借款)及其向浦发银行的贷款。冯某称不清楚购买王某1购买月坛房产购房款的来源,其亦对月坛房产未出资。
2019年9月30日,王某1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冯某离婚,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764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准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冯某离婚;。八、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甲7号院1层12门2号房产归原告王某1所有,原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冯某该房屋折价款二百二十万元;。”。此后王某1、冯某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京03民终11327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496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十项;二、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冯某170万元;三、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冯某其他上诉请求。”。
2019年4月27日冯某向王某1发送微信称:“半步街的房子你卖掉去掉贷款,你拿50%,小宝50%,或者都给小宝,或者我俩一人一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张某与王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转账记录,可以确定张某与王某1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在张某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后,王某1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张某要求王某1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张某有权要求王某1支付利息(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7.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对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某要求冯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确认张某与王某1之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冯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首先,王某1向张某所负债务发生于王某1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王某1均陈述借款系为解决孩子上学问题、购买学区房,同时张某与王某1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明确将王某1欲购买的半步桥房产及冯某、王某1名下青年路房产作为担保房产,由此可知张某对借款人的认知上是认定借款人为王某1、冯某二人,非王某1个人债务。其次,王某1、冯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与王某1明确约定债务为王某1的个人债务,亦未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1与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约定分别财产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借款协议中冯某虽并未签字,但根据庭审查明,首先案涉债务发生于2017年11月,王某1在2017年11月1日收到张某借款330万元后,即向北京未来博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半步桥房产购房款,可以确认王某1向张某的借款用于购买半步桥房产。根据王某1与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冯某明确知晓购买半步桥房产,且明知该房产存在贷款。2018年9月在王某1向北京未来博海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申请退款后,陆续收到退房款420万元,此后又利用该退房款中的3251000元交纳月坛房产的房款。庭审中冯某明确表示其对月坛房产并未出资,冯某虽向一审法院提交王某1工资卡流水,但冯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1在购买月坛房产时的工资收入足以支付月坛房产如此巨大的购房款数额,故在冯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1除工资收入之外存在其他除借贷之外合法正常收入情况下,一审法院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1购买月坛房产的钱款来源于其对外借款或借款所得收益,即王某1用案涉借款最终用于购买月坛房产,而月坛房产在双方离婚诉讼中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足以认定王某1的案涉借款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王某1对张某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张某有权要求冯某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1、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7.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某1、冯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冯某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证据1.付成兰国泰君安证券账户股票明细对账单、证据2.付成兰证券账户及对应银行账户交易统计表,证明王某1曾借用付成兰账户炒股,王某1与冯某有购房经济能力,无须向张某高息举债之必要;2017年1月王某1停止使用付成兰账户炒股并转走全部资金。证据3.张某与王某1之间的转账统计表,证明根据王某1及张某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张某在2019年1月7日至3月3日,共计向王某1转账110.8万元。证据4.王某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王某1于2017年5月19日和2019年9月22日才将英镑兑换成人民币,此时已经过首付款的时间,冯某对购买房产一事并不知情。证据5.付成兰中国银行9518号账户银行流水,证明王某1实际控制付成兰9518号银行卡,用该银行卡进行炒股。2015年7月13日转走炒股资金200万元,2015年9月21转走炒股资金80万元,2016年11月1日转走炒股资金439000,2016年底至2017年1月5日分多次转走炒股资金371424元,2017年5月3日最后一笔转走的资金30000元直接支付给张某的银行账户。王某1总计从付成兰账户转移走的炒股资金为364万元。证据6.2017年11月2日青年路房产冯某赠与王某11%份额变更登记档案,证明2017年10月底11月初冯某本人在北京,张某和王某1称冯某在国外无法在借款和抵押合同上签字是虚假陈述。该房产为冯某婚前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赠与王某11%份额是为了转成商品房,并非应张某要求为抵押登记而变更。证据7.宁波理工环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证明张某原系中信证券职工,与王某1是前同事关系,中信证券排查职工家属账户炒股后王某1停止使用付成兰账户,正好赶上张某离职,故改用张某账户炒股。证据10.王某1在离婚纠纷中提交的两份起诉状、证据11.朝阳法院关于王某1起诉冯某离婚纠纷的第一次庭审笔录1-4页:证明王某1在2019年8月1日首次提交离婚诉状,并未提及西城月坛北小街房产,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开庭当天王某1才提及西城月坛北小街房产,结合一审判决第9页有关2019年4月27日冯某还只提到半步街房产的事实,说明王某1一直向冯某隐瞒购买月坛北小街房产。冯某在此之前对王某1购买月坛北小街房产一事并不知情,自然也不知道向张某借款买房一事。证据12.王某1离婚一审代理律师刘雷和本案中张某代理律师李刚在律所官网上的介绍、证据13.离婚一审案卷中王某1与刘雷律师解除代理关系的手续,证明结合证据11笔录,王某1离婚一审代理律师刘雷当时在浩天信和律所执业,本案张某代理律师李刚也在该所执业,而且二人公布的客户和业绩几乎完全重合,应隶属同一业务团队。王某1于2020年10月21日解除对刘雷律师的委托,张某于2020年11月6日由李刚律师代理提起本案起诉,即为了配合李刚律师代理张某,王某1和刘雷律师配合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本案一审张某全程未出庭,存在张某代理人与王某1互相配合,损害冯某利益的情况。
王某1对冯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付成兰的账户流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张某对冯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付春兰与王某1的证券账户的资金款项没有一分钱付款到张某账户。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因冯某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王某1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离婚案冯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目录页、冯某母亲付成兰尾号9518银行卡流水,证明冯某认可2015年7月至9月200万元资金用于购买王某1和冯某英国房产。证据2.王某1尾号为6788(原尾号1632卡)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0日转账多人换汇后汇款给冯某的流水、英国房产的产权证明,证明200万元资金用于2015年购买英国房产。证据3.王某1、冯某2018年12月27日王某1为冯某缴纳其国内的应付的保险和公积金的聊天记录,证明冯某王某1婚内生活都是相互商量,财产并未各自独立。证据4.冯某《境外机构人员劳动协议书》:证明冯某外派国外,随时调回国内,有购买西城房产的必要。
冯某对王某1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张某对王某1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购买房屋具有合理性。
因冯某对王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张某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证券账户开户信息,证明张某证券账户开户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证据2.张某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张某银证账户的资金来源。证据3.微信截屏,证明张某融借来的资金已经到期,出借人已经安排追要欠款,借给王某1、冯某的购房资金并非来源于王某1。证据4.张某与王某1资金往来统计表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冯某所质疑的张某与王某1之间的资金往来系短期资金拆借,基本清偿完毕。证据5.协助换汇凭证,证明冯某对王某1与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是知情的。
冯某对张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完整。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
王某1对张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
因冯某、王某1对张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冯某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因该申请所涉事项对本案审理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1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关于冯某主张的王某1与冯某自有资金相对充足,无举债之必要的上诉意见。冯某称王某1曾借用付成兰的证券账户炒股并在2015年转走资金280万元(冯某自认其中的165万元用于购买英国房产),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共计转走资金84万余元,但付成兰账户资金转出时间、金额与本案借款、买房的时间、金额存在一定差距,冯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冯某主张涉案330元款项是王某1的炒股资金、购买学区房时间与事实不符、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伪造的上诉意见,冯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再次,关于冯某主张的张某诉前保全冯某房产、王某1在离婚诉讼中被认定转移财产的上诉意见,与本案借贷事实缺乏关联性,亦无法佐证冯某的其他上诉意见。最后,冯某主张其对王某1购买涉案房屋一事不知情的上诉意见。购买房屋对于一般家庭而言属重大事项,特别是学区房,涉及资金、户口、孩子上学等诸多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位于月坛北小街的房屋确已购买并登记在王某1名下,王某1及其与冯某的女儿冯嘉婧的户口亦已迁入该处,且冯某在发给王某1的微信中,虽未提及月坛房产,但对于半步街房产及贷款事实系知情,故冯某称其对王某1购买房屋一事不知情,与常理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张某已经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并对资金来源、借款经过进行了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冯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张某所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与王某1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冯某作为王某1的配偶,并未约定涉案债务为王某1的个人债务或二人约定分别财产制,且涉案借款所购房屋在冯某与王某1的离婚诉讼中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无论从法律规定抑或从处理结果来看,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冯某应负担该房产所负债务。
综上所述,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7.5元,由冯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钱丽红
审判员邢军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穆小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光
二○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