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2民终5490号
许菊红等与段棉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菊红,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赫,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芳,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棉妞,女,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洪亮,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菊红因与被上诉人陈玉芳、段棉妞、原审被告陈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许菊红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114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存在无偿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的出资是有偿行为,系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事实错误。1.二被上诉人出资为陈洪亮、上诉人许菊红资助部分房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属赠与。本案诉争款项的给付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此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的下述内容:“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还经常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为借贷而非赠与。基于父母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出资的性质。一旦涉讼,双方的主要证据均为当事人陈述。这使得审判实践中往往很难判断出资的性质。我们认为,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本案中,当初陈洪亮、许菊红二人北京买房之时,二被上诉人资助部分买房款的真实意思是对刚刚在京工作生活不久、手中资金不足的儿子、儿媳购房的无偿资助,明确的意思表示是赠与。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并非日后要回这笔出资,这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相一致。此外,这种赠与行为不应因陈洪亮与上诉人许菊红婚姻有变,二被上诉人即以所谓的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否则严重违反诚信原则。2.二被上诉人主张出资为陈洪亮、上诉人许菊红资助部分房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的下述内容:“具体到父母出资情形中,在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上述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首先,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本案中,若在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常情况下,二被上诉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积极事实的二被上诉人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应当举证证明出资为陈洪亮、上诉人许菊红资助部分房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并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与上诉人直接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一审中,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出资行为系赠与。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存在无偿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认为二被上诉人的出资是有偿行为,系因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垫付资金为127237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诉称的购房定金及首付款的数额与事实不一致,该数额中至少有40000元系上诉人许菊红、陈洪亮所出资。因在离婚诉讼调解过程中,上诉人许菊红不愿意与陈洪亮过多纠缠,为尽快离婚而违心的认可首付款为二被上诉人所出,且该离婚诉讼最终也是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4524号调解书结案。上诉人许菊红在此后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多次澄清此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因此,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许菊红为达成调解协议所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二被上诉人所出的款项不应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即不应将此作为认定本案资金数额的依据。此外,在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现金交接记录和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许菊红在2011年离婚起诉状中认可103房屋首付款是二原告所出资,”认定二被上诉人垫付资金为127237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陈玉芳、段棉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许菊红上诉请求。 一、被上诉人当初借名买房是开过家庭会议的,上诉人对此知情且无异议。被上诉人陈玉芳因在北京承接了翡翠加工业务,需要经常在京居留较长时间,在此过程中,有一位负责设计工作的合作伙伴叫宋世义(北京人),在北京大兴宣颐家园买了房,说那边环境很好,让陈玉芳也过去看看,看过后陈玉芳觉得价格合适,加上考虑到自己年纪大了,如果在北京有一套房,将来可以在北京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于是决定买一套,但是在询问开发商后得知,陈玉芳已经年近55周岁,无法办理购房贷款。于是,陈玉芳便在河南老家组织包括上诉人夫妻及小女儿陈红娟、小儿子陈红卫在内的全部家庭成员开了一个家庭会议,将他想拿出和段棉妞老两口的积蓄在北京购房,因自己年纪大了无法办理贷款而借用一起在北京帮助陈玉芳干活的大儿子陈洪亮名义购买之事开会宣布,并且征得大家同意,同时还跟三个孩子说,房子是段棉妞、陈玉芳养老用的,万一以后交不上房贷了,三个子女都得管。 二、购房首付款全部是陈玉芳支付的,上诉人夫妻当时根本没有能力付款,上诉人之前诉讼中亦认可首付款130000元全部是陈玉芳夫妻支付的。2003年7月25日,陈玉芳陪同陈洪亮一起到开发商处以陈洪亮名义签订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C7号楼1-103室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金额为597237元,约定购房认购金10000元,首付款为117237元,个人住房贷款额为470000元。在签约之前,陈玉芳将其与段棉妞的共同积蓄共计130000元取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洪亮,陈洪亮存入自己在北京开立的银行账户后,由陈洪亮支付给开发商。2003年7月25日签约当天,支付了10000元认购金,2003年7月28日支付了117237元首付款,在2003年10月20日办理房产证当天又由陈玉芳交付8959元契税款给陈洪亮转交给开发商。2003年7月28日,陈玉芳又以陈洪亮名义与开发商及工商银行签订涉案房产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总金额为470000元。之后的房屋贷款分三部分支付:1.购房后至2011年陈玉芳投资的大兴工厂发生火灾事故之前这段时间,是由陈玉芳和段棉妞夫妻现金给付陈洪亮还贷,陈洪亮偶尔也会用自己的收入帮助还贷(陈玉芳该部分还贷金额因未保留好证据不在本案主张);2.火灾事故后基本全部由陈洪亮出资还贷(陈玉芳已退休并因工厂火灾赔了很多钱);3.2021年12月份,涉案房产被法院拍卖,所得款项扣除银行剩余贷款后分配给陈洪亮和许菊红。许菊红在之前的离婚诉讼和分家析产诉讼中均认可首付款130000元是陈玉芳、段棉妞夫妻支付的。 三、涉案房屋购买后也是由陈玉芳来分配使用,陈玉芳夫妻自始至终均未表示过首付款是对上诉人夫妻的赠与,反而一直强调是借名买房,离婚诉讼和分家析产诉讼的生效判决亦未认定陈玉芳夫妻的出资属于赠与。购买涉案房产后,除了陈玉芳和段棉妞居住一间,陈洪亮与许菊红夫妻居住一间外,剩余房间被陈玉芳用于其在北京工厂雇佣人员的员工宿舍使用。2008年,许菊红因与陈洪亮离婚争议诉至法院,要求将涉案房产作为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陈玉芳和段棉妞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产系陈玉芳和段棉妞二人出资、借陈洪亮名义购买,许菊红也当庭认可涉案房产的首付款系由陈玉芳、段棉妞出资支付。因此,法院以涉案房产有权属争议为由未作处理。2018年,许菊红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涉案房产,并将陈洪亮、陈玉芳、段棉妞全部列为被告,由此证明许菊红认可陈玉芳和段棉妞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者权利。虽然最终法院不认可借房买房,判决涉案房产为许菊红与陈洪亮夫妻共有,但对于陈玉芳、段棉妞夫妻二人出资130000元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只是对于陈玉芳、段棉妞夫妻支付的该首付款认定应由陈玉芳、段棉妞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被上诉人无奈才提起本案诉讼。 四、之前离婚和分家析产两次诉讼的生效判决均未认定被上诉人出资为赠与,结合案件事实情况,本案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更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由于陈玉芳、段棉妞将自己的全部养老积蓄都投入购买涉案房产,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涉案房产变成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并被拍卖分割,且上诉人获得了购房时近十倍的高额回报,而被上诉人没有得到一分钱,也无法再享受涉案房产的居住使用福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成年子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生活压力,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子女不能以父母出资为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为不易,子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本案中,涉案房产确实系陈玉芳、段棉妞出资借名买房,而当时的130000元不是一笔小数目,而是临近退休的陈玉芳的全部积蓄,段棉妞是农民,没有收入,全部生活也都靠陈玉芳,他们当时在河南老家还有两位子女没买房,无论从现实还是逻辑上都不可能将该130000元首付款(当时的全部积蓄)赠与给陈洪亮和许菊红。更何况只有许菊红一人主张赠与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对于赠与法律关系的主张,证明标准为“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要高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本案经过多次诉讼及权利的明确主张可以证明涉案房产的130000元首付款不是赠与。结合本案事实,当时陈洪亮和许菊红都在诉讼中明确夫妻没有存款,而陈玉芳夫妻出资在北京购房也用于自己单位员工住宿使用,且家中有多个子女,法院又未支持借名买房等事实可以确认,陈玉芳、段棉妞夫妻二人已近退休年龄,在他们出资130000元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大儿子陈洪亮、许菊红夫妻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垫资),因为上述款项用于陈洪亮、许菊红夫妻家庭生活,不仅帮助其度过经济困窘期,陈洪亮、许菊红夫妻还因此获利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130000元首付款依法应当认定为陈洪亮、许菊红夫妻共同债务,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故被上诉人认为应将本案的法律关系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处理较为符合现实及法律规定,并能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显示公平正义。 五、被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金额已经各方当事人和生效判决确认,于法有据的金额为130000元。1.陈玉芳、段棉妞在许菊红起诉陈洪亮离婚诉讼(2011年4344号案)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即当庭明确了首付款130000元是由陈玉芳以其与段棉妞夫妻共同积蓄支付的,陈洪亮和许菊红对此出资金额均无异议,只是许菊红主张该款项为赠与。许菊红在该案2011年4月6日的开庭笔录中明确陈述“这个宣颐家园的房子有被告(即陈洪亮)父母出资的,首付是被告父母(即陈玉芳、段棉妞)出资的,被告父母出资了130000元以后还贷款都是我们夫妻还的贷款,被告父母除了支付首付130000元其余都是我们夫妻还的,这130000元属于被告的父母赠与给我们的”(详见原告证据P83-84)。2.在许菊红起诉陈洪亮、陈玉芳、段棉妞分家析产纠纷(2018年13129号案)诉讼中,许菊红起诉称“虽然在许菊红及陈洪亮支付首付款时,曾接受了陈玉芳、段棉妞夫妇赠与的部分资金资助”(见原告证据P36),明确认可陈玉芳、段棉妞支付首付款的事实,而且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也明确“房价款600000元,首付130000元,贷款470000元,楼房首付款是陈玉芳交的,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各30000元”(详见原告证据P41);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一,陈洪亮向宣颐公司交纳房屋定金10000元,楼房首付款117237元;为交纳房款,在陈洪亮名下银行存折内,于2003年7月22日存入90000元,于2003年7月24日存入40000元,并于2003年7月28日分4次取款30000元、1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120000元”(详见原告证据P43);“陈洪亮、陈玉芳、段棉妞均主张103室系陈玉芳、段棉妞夫妇借用陈洪亮名义所购买,首付款由陈玉芳、段棉妞夫妇以积蓄支付,房贷月供由陈玉芳、段棉妞夫妇偿还”(详见原告证据P44);“而本案查明事实表明,虽然103室的首付款由陈玉芳、段棉妞出资的可能性较大(许菊红在离婚诉讼的起诉状中认可首付款系陈洪亮之父母支付)”(详见原告证据P47)。二审判决(2019年14685号案)亦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明确“关于上诉人陈玉芳、陈洪亮主张的陈玉芳夫妇支付的首付款以及其二人与陈红娟、陈红卫支付的月供等问题,可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详见原告证据P63-64)。3.被上诉人二审新提交的许菊红2011年第二次离婚诉讼上诉状中,许菊红明确认可陈玉芳、段棉妞夫妻支付的首付款金额为130000元。以上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自认均可证明陈玉芳、段棉妞为购买北京房产支付了130000元首付款的事实,可以确认陈玉芳在本案起诉主张的136196元购房借款中的130000元是明确的,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并支持。
上诉人诉称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审判,驳回上诉人许菊红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陈玉芳、段棉妞两位老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陈洪亮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许菊红的上诉意见。在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许菊红已经多次确认首付款是我父母陈玉芳、段棉妞支付的。许菊红在我们离婚后已经分走了房屋拍卖款,但我父母出了房屋的首付,房屋也被拍卖了,但却什么都没分到。希望法庭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驳回许菊红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陈玉芳、段棉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许菊红、陈洪亮连带偿还原告购房借款人民币136196元(10000元认购金+117237元首付款+8959元契税);2.判决许菊红、陈洪亮连带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自2003年7月27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2月24日(6724天)为136196元×5年期以上LPR为4.65%÷365×6724天=116668.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许菊红、陈洪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菊红与陈洪亮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许菊红在大兴区法院起诉陈洪亮离婚。离婚诉讼2011年10月12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4524号调解书离婚。 2018年,许菊红起诉陈洪亮、陈玉芳、段棉妞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大兴区法院2019年8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2018)京0115民初13129号,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许菊红、陈洪亮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陈逸墨:陈玉芳、段棉妞系夫妻关系,二人系陈洪亮之父母;在共同生活期间,许菊红、陈洪亮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许菊红于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陈洪亮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C7号楼1-103室房屋(以下简称103室)分割等事宜;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许菊红的诉讼请求;判驳后,许菊红、陈洪亮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1年,许菊红再次将陈洪亮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陈洪亮离婚,并处理陈逸墨的子女抚养事宜,分割103室,陈洪亮赔偿许菊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C7号楼1单元103室楼房的首付款是陈洪亮的父母支付的,是他们赠给我们的。”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洪亮答辩称103室是陈玉芳购买的,陈玉芳岁数大不能贷款,所以以陈洪亮的名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3年7月25日,就103室,陈洪亮(买受人)与北京宣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宣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宣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北京市南郊农场编号为京兴国用(2001出)字第226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78725.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2001年7月17日至2071年7月17日,该地块上建造商品房定名为宣颐家园住宅小区;陈洪亮购买的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122.10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15.83平方米,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合计137.9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330元,总金额为597237元;买卖双方还在合同附件中约定,在2003年7月25日签约时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含认购金)10000元,在2003年7月29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117237元,个人住房贷款额为470000元;陈洪亮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陈洪亮向宣颐公司交纳房屋定金10000元、楼房首付款117237元;为交纳房款,在陈洪亮名下银行存折内,于2003年7月22日存入90000元,于2003年7月24日存入40000元,并于2003年7月28日分4次取款3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0元,合计120000元。一审判决认为103室房屋系许菊红、陈洪亮之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陈洪亮对于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程度、房屋还贷事实、房屋占有使用及受益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原则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洪亮给付许菊红房屋折价款350万元。需指出,就出资事宜,陈玉芳、段棉妞可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因陈洪亮、陈玉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4685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通过法院执行拍卖,103号房屋拍卖款按照生效判决分配完毕。 许菊红庭审中提交了2018年8月29日分家析产案件问话笔录,记载证人陈逸墨(许菊红与陈洪亮女儿)陈述“我听父母说钱不够,我父亲说爷爷会帮着我们。爷爷关于这房屋就是说房子挺好的,帮着你们在北京买个房。”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玉芳、段棉妞与许菊红、陈洪亮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在之前的离婚诉讼和分家析产诉讼中,法院将房屋作为许菊红、陈洪亮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均未对陈玉芳、段棉妞的出资进行定性。在2011年许菊红起诉离婚的起诉状中认可103房屋首付款是陈玉芳、段棉妞出资,许菊红认为是赠与。赠与是单方无偿给付的法律关系,许菊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玉芳、段棉妞赠与的意思表示。许菊红女儿陈逸墨2018年在大兴法院陈述,陈逸墨在2003年购买房屋时为8岁儿童,不可能亲自感知陈玉芳、段棉妞与许菊红、陈洪亮之间表达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许菊红提交的证人笔录不予采信。陈玉芳、段棉妞在许菊红、陈洪亮离婚诉讼和分家析产诉讼中主张出资借名买房,但没有相关协议未被先前生效判决采信。在许菊红不能证明存在无偿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陈玉芳、段棉妞的出资法院认定是有偿行为,借名买房的主张已经被法院否定,房屋被作为夫妻财产分割完毕,陈玉芳、段棉妞对其垫付资金以民间借贷主张返还,法院予以支持。许菊红、陈洪亮在接收款项时是夫妻关系,资金用途是购买夫妻共有房屋,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许菊红、陈洪亮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陈玉芳、段棉妞出资的数额问题。陈玉芳、段棉妞陈述2003年7月、10月分两次以现金方式交给陈洪亮130000元和8959元契税,陈洪亮存入自己账户向开发商付款。关于现金交接没有记录和凭证。根据分家析产纠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陈洪亮2003年7月购买103房屋交纳房屋定金10000元、首付款117237元,贷款47万元,总价597237元。陈洪亮在2003年7月存入账户两笔共130000元。许菊红在2011年离婚起诉状中认可103房屋首付款是陈玉芳、段棉妞所出资,故法院认定陈玉芳、段棉妞垫付资金为127237元。关于陈玉芳、段棉妞陈述2003年10月给付陈洪亮契税款8969元,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玉芳、段棉妞主张的借款利息,在本案起诉之前,陈玉芳、段棉妞没有向许菊红、陈洪亮主张过偿还借款,且2003年给付资金之时未约定过利息和期限,故法院认为是家庭成员之间无息借款,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一、陈洪亮、许菊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玉芳、段棉妞127237元;二、驳回陈玉芳、段棉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陈玉芳、段棉妞为证明许菊红在本案之前的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已经确认案涉房屋首付款130000元系由陈玉芳、段棉妞支付,提交许菊红2011年8月9日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出具的上诉状。许菊红认为上诉状并非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主张房屋首付款来源于陈玉芳、陈洪亮父子共同经营的技校收益,并非完全是陈玉芳、段棉妞的资金,之所以在该案中认可首付款由陈玉芳、段棉妞支付,是为了在该案中不再与陈洪亮过多纠缠、尽快离婚而做出的表示。陈洪亮认可陈玉芳、段棉妞所提交的证据。 陈洪亮主张购房时其与许菊红并不具备相应购房能力,103号房屋系陈玉芳、段棉妞所买,为此提交许菊红书写的日记。许菊红主张陈洪亮提交自己的日记,来源不合法,仅依据日记内容亦无法证明对方所提证明目的。陈玉芳、段棉妞认可陈洪亮所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许菊红、陈洪亮应否偿还陈玉芳、段棉妞案涉款项。 本案中,陈玉芳、段棉妞系陈洪亮父母;许菊红、陈洪亮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2003年,陈洪亮作为买受人与宣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597237元价格购买案涉103号房屋。陈洪亮依约支付购房定金、首付款,并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470000元。后许菊红、陈洪亮因离婚纠纷先后发生诉讼,在(2011)大民初字第4344号离婚案件中,许菊红除请求判决离婚外,请求分割103号房屋等财产。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案外人陈玉芳、段棉妞对103号房屋提出权利主张,故对103号房屋未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后,许菊红不服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二审法院做出(2011)一中民终1452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双方对103号房屋另案解决。 后许菊红提起(2018)京0115民初1312号分家析产纠纷诉讼,主张103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案一审法院判决103号房屋归陈洪亮所有、由陈洪亮继续偿还剩余房屋按揭贷款并给付许菊红房屋折价款3500000元。陈洪亮、陈玉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做出(2019)京02民终14685号判决,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许菊红认可房屋首付款由陈玉芳、段棉妞支付,但主张系二人赠与许菊红夫妇;陈玉芳、段棉妞、陈洪亮则主张系陈玉芳、段棉妞借名卖房。经法院审理认定103号房屋系系许菊红、陈洪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对陈玉芳、段棉妞所提103号房屋系借陈洪亮之名购买的主张未予采信。一、二审判决均确认陈玉芳、段棉妞的出资问题可另行解决。 关于103号房屋性质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许菊红、陈洪亮夫妻共同财产,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就房屋性质所提其他相反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出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在案证据材料显示,许菊红在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认可房屋首付款系由陈玉芳、段棉妞支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陈玉芳、段棉妞就此节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许菊红在本案诉讼中称在其他案件中的上述陈述内容系为尽快离婚而做出的陈述,但其在离婚案件、分家析产案件中对此陈述内容均稳定一致,故本院对其此节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出资性质问题,当事人在历次诉讼中各执己见,许菊红主张系陈玉芳、段棉妞赠与,陈玉芳、段棉妞对此不予认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款项系陈玉芳、段棉妞在许菊红、陈洪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103号房屋所支出;在当时情况下,陈玉芳、段棉妞作为父母,通过家庭资金拆借,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子女缓解购房时所面临的临时资金压力符合一般生活常情,可以视为是维系家庭亲情关系的一种方式;但房屋购买后,陈洪亮、许菊红的婚姻关系未能维系,且在离婚后103号房屋在另案诉讼中作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经拍卖变现,许菊红、陈洪亮按照判决获得相应对价;在此情况下,陈玉芳、段棉妞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许菊红、陈洪亮返还出资亦符合情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判令许菊红、陈洪亮返还陈玉芳、段棉妞在购房过程中的出资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返还金额及利息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房屋定金、首付款交纳及房屋总价,并结合许菊红在相关案件诉讼过程中的陈述,确认陈洪亮、许菊红应向陈玉芳、段棉妞返还金额为127237元亦无不当。考虑款项支付发生的背景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系在特定时期内发生的亲属之间的资金拆借,有别于带有盈利性质的款项出借,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给付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陈玉芳、段棉妞所提给付利息的请求亦属适当。 综上所述,许菊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许菊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施 忆 审判员 蒋春燕 审判员 朱 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靖元 书记员 赵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