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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2民终719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8-30 · 配偶担责 支持

韩宇与齐晓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宇,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佩青,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翠,北京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金生,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玲,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晓悦,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宇因与被上诉人齐金生、赵玉玲、齐晓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5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佩青、范玉翠,被上诉人齐金生、赵玉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被上诉人齐晓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宇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1民初15503号判决,依法驳回齐金生、赵玉玲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齐金生、赵玉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相关证据系齐金生、赵玉玲与齐晓悦串通,后续伪造,双方是否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未依法查明。1.一审判决中具以认定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是齐晓悦给齐金生、赵玉玲出具的“借条”。齐晓悦书写的借条是齐晓悦为了配合齐金生、赵玉玲进行虚假诉讼而伪造的,齐金生、赵玉玲和齐晓悦是相互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从而想要让韩宇背负巨额债务,恶意损害韩宇的利益。韩宇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借条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等均提出了多项异议,借条形成的时间并不是双方转账之前或之时,也没有韩宇签字,甚至在立案之时也没有形成,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也未提交此证据证明借贷关系,而是在本案开庭前,齐晓悦为了使齐金生、赵玉玲主张的借贷关系能够成立而后补的借条。齐晓悦和齐金生、赵玉玲是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之间在法律上有严重的利害关系,齐晓悦单方出具的借条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从内容和案件逻辑上轻易可以发现借条存在的多处矛盾和不合理之处,借条的取得和形式均不具备合法性,其内容也无法证明借贷关系。2.本案中515万元齐金生、赵玉玲是分多笔多次打给韩宇,其中的465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融御小区房屋,剩余款项用于购买家具家电,房屋契税,及生活周转。齐金生、赵玉玲称韩宇向其借钱用于买房,但是韩宇、齐晓悦买完房屋后却依然向其账户内转入款项,与其陈述的借贷情况事实不符。本案中的515万元是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用于买房,另一部分用于生活使用,不能混为一谈。本案事实情况更符合父母对子女的买房进行的资助,一审法院没有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案件相关事实。3.本案中买房的大部分款项来源于韩宇和齐晓悦卖掉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婚房所得,相关款项用来购买通州融御小区的住房,齐金生、赵玉玲在韩宇和齐晓悦婚前及婚后多次表示海淀区的房屋是齐晓悦和韩宇二人的婚房,即已经明确将房屋赠与二人,且海淀房屋出租的租金一直给齐晓悦和韩宇二人生活之用,也可以得知齐金生、赵玉玲赠与的意思表示早已形成,只是财产形式发生了变化。4.齐晓悦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对借款经过及事实的陈述也并不符合借贷的法律情况和常理,如果是借贷关系,首先借贷方应对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和方式等有具体明确的约定,也会根据借贷人的经济收入情况协商还款期限和方式,齐金生、赵玉玲和韩宇、齐晓悦是父母子女关系,对二人的经济收入非常了解,韩宇、齐晓悦完全没有还款能力。且齐晓悦称还款约定为“手头宽裕就还”,齐金生、赵玉玲起诉之时也没有达到双方所谓“手头宽裕”,即没有达到约定的还款条件和时间。齐晓悦在一审中所述“立刻偿还借款”也不符合齐晓悦所称“还款条件”。通州房屋是海淀婚房的转换,为了孩子上学,全家人协商一致的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本案中购买通州融御小区住房的首付款,其中有10万元出资是韩宇、齐晓悦夫妻共同财产,465万元是卖掉海淀房屋后补充的款项,买房后齐晓悦和韩宇经济紧张,齐金生、赵玉玲作为父母对其购买家具家电和生活周转又进行帮助并且为了孙子女上学资助购房,符合本案事实,也符合生活常理。如果不是对房屋进行赠与,那又何必登记在齐晓悦和韩宇双方名下,又何必出卖海淀婚房而购买通州房屋。5.本案中韩宇提交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本案是在齐晓悦对韩宇家暴,韩宇提出离婚后,齐金生、赵玉玲才提出还款及写借条,且能够印证在此之前韩宇和齐晓悦均未出具过借条,与齐金生、赵玉玲出具的齐晓悦书写的借条存在严重矛盾之处,在韩宇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齐金生也没有要求韩宇写借条,而是说自己没有要求韩宇还款。韩宇和齐晓悦签订的协议中,对于双方矛盾及房产的处理均有相关条款,但从未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没有严肃严谨的查明本案的上述重要事实。6.本案中一审判决除了漏查上述重要案件事实使得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外,还存在诸多错误之处,齐晓悦和韩宇二人生育一子,名为齐梓皓,一审判决中的查明事实部分连孩子的性别和名字均写错,还存在语句歧义不通之处,实在难以让案件当事人认可本案得到了专业且公正的审理。7.一审法院对借贷合意的产生和具体借贷整个过程没有认真查明,对齐金生、赵玉玲陈述的借贷过程没有明辨真伪。
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本案在立案之初齐金生、赵玉玲只提供了款项的转账记录,没有提供借条等任何借贷的凭证,但却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和法律关系在一审法院立案,韩宇认为在立案之初,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受理本案是严重错误的,违反法院管辖原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齐金生、赵玉玲是“出借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何在此种情况下能够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从而规避了“原告就被告原则”的管辖原则,韩宇始终坚持认为本案应由韩宇、齐晓悦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在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而《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即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行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均将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齐金生、赵玉玲,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有上述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韩宇,要求韩宇证明赠与关系,而通常在家庭内部的赠与是不会书写书面的赠与协议,一审法院对上述法律适用没有任何提及,未正确适用法律,是有法不依,是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中齐金生、赵玉玲提交的齐晓悦书写的借条,韩宇提出多项异议,本案有可能涉及后补借条及虚假诉讼,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更应审慎处理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而一审判决对本案审理和论述十分潦草敷衍,事实查明不清楚全面,证据采纳偏颇无理,法律适用混乱不公。3.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韩宇明确提出法律适用意见的情况下,判决适用《民法典》合同履行和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和具体事实情况相去甚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严肃认真查明案件事实,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对于法律适用存在有法不依,审理过程敷衍潦草。请求依法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韩宇的诉讼请求,驳回齐金生、赵玉玲的诉讼请求。
齐金生、赵玉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在一审中已经从几方面进行了梳理和举证,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有借款前提,韩宇、齐晓悦因购买房屋而寻求齐金生、赵玉玲帮忙出借资金,双方在借款之前有催讨信息联络,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一审判决的第三页韩宇主张买房期间双方已经矛盾,不符合常理,即使在有矛盾的情况下进行赠与也应该赠与给齐晓悦。因此,本案足以认定双方是借贷法律关系,韩宇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韩宇主张的借条系伪造,并未提供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总款项515万元是基于购房、购买车位、复数装修等事项出借,至于韩宇用于何处不影响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定性。韩宇主张的婚房转化为赠与是无稽之谈,齐金生、赵玉玲名下位于海淀的房产当时是想给韩宇、齐晓悦无条件居住,但未有赠与之意。在借款事实发生后,韩宇突然向齐晓悦提出离婚诉讼,我们对此怀疑其主观动机不纯,恶意歪曲借款为赠与,此行为应被法律所禁止,且对齐金生、赵玉玲极为不公平。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应将父母出资款理所当然的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父母对成年子女没有无条件帮助义务,法律应对老年人财产进行合理保护。
齐晓悦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齐金生、赵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韩宇、齐晓悦偿还齐金生、赵玉玲借款515万元。2.诉讼费用由韩宇、齐晓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金生与赵玉玲于1986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齐晓悦,齐晓悦与韩宇于2014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齐晓悦与韩宇婚后生有一女齐梓豪,为了便于家庭生活及子女就读,齐晓悦与韩宇与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齐晓悦、韩宇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融华嘉园C1#号住宅楼2层1单元201号,该房屋建筑面积87.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747499元。齐金生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先后数次向韩宇转款515万元,2021年5月15日齐晓悦为齐金生、赵玉玲书写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父(齐金生)母(赵玉玲)人民币515万元用于购买通州融御小区住房。该借据落款处有齐晓悦签名并注明日期。2021年7月齐晓悦与韩宇因故产生矛盾,韩宇曾电话与齐金生沟通,并通过微信交流。2021年8月3日齐金生、赵玉玲诉至法院,要求韩宇、齐晓悦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齐金生、赵玉玲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和齐晓悦所书借据予以证明,韩宇主张双方之间是赠与关系,并提交了其与齐金生的电话录音及微信截屏作为证据。虽然齐金生未对该电话录音及微信截屏提出异议,但通过该两份证据并不能得出齐金生、赵玉玲与韩宇、齐晓悦形成赠与关系的结论,而在该两份证据中齐金生一直提及书写借据之事,因此可以确认齐金生、赵玉玲与韩宇、齐晓悦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齐金生、赵玉玲作为出借人已经将该款转入韩宇账户内,韩宇、齐晓悦已经实际收到该转款,因此韩宇、齐晓悦应当向齐金生、赵玉玲承担还款的义务,因此齐金生、赵玉玲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韩宇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韩宇、齐晓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齐金生、赵玉玲借款五百一十五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韩宇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明韩宇起诉离婚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证据2.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证明购房签订合同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已经确定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证据3.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房屋收付款支付时间是2021年2月24日;证据4.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书,证明购房使用了韩宇、齐晓悦的公积金贷款100万元;证据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韩宇、齐晓悦公积金贷款1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证据6.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韩宇与齐晓悦购房总款为5747499元;证据7.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及韩宇建行卡,证明贷款期限为25年,2021年4月14日贷款发放额100万元:自2021年5月14日至2022年7月4日,已还贷款15期计73110元,尚有贷款余额966891.85元,还款是从韩宇的建行卡上支付的;证据8.传票及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决定2021年9月15日开庭审理时,给韩宇邮寄的证据中并无“2021年5月15日的借据”,一审立案时间是2021年8月5日。齐金生、赵玉玲、齐晓悦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微信截图及资料照片,证明2022年1月4日一审正式开庭前才首次见到“2021年5月15日借据”,证明该借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齐金生、赵玉玲、齐晓悦对证据9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1至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9无法证明韩宇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齐金生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先后数次向韩宇转账515万元。
2021年2月23日,齐晓悦、韩宇作为买受人与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2021年2月24日,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齐晓悦、韩宇开具购房款为4747499元的增值税发票,齐晓悦作为借款人、韩宇作为共同借款人使用涉案房屋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00万元。
2021年7月15日,韩宇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该案正在审理中,韩宇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但因本案处理无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其提交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515万元是否系齐金生、赵玉玲向韩宇、齐晓悦给付的借款。首先,韩宇对收到齐金生转账的515万元款项并无异议,齐金生、赵玉玲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应提供证据证明,现二人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齐晓悦出具的借据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虽然借据系齐晓悦单方为其父母出具,其上并无韩宇的签字,但从韩宇与赵玉玲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韩宇同意向赵玉玲还款。虽然韩宇称赵玉玲向其提及的是20万元款项未花完部分的返还,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从齐金生与韩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齐金生向韩宇索要涉案款项及借据,从中也无法看出齐金生曾有将涉案款项赠与给韩宇、齐晓悦的意思表示。此外,本案诉讼的形成原因及借据在一审时提交的时间均不足以证明韩宇的主张,韩宇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系赠与。其次,韩宇认可涉案款项来自于齐金生名下的房产变卖后的房款,韩宇主张被变卖的房产系齐金生、赵玉玲给韩宇、齐晓悦的婚房,但该主张不足以证明齐金生、赵玉玲有将涉案款项赠与给韩宇、齐晓悦的意思表示。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是对于父母为子女及其配偶出资购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而非出资性质的规定。故韩宇援引上述条款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缺乏依据。最后,一审中,韩宇曾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作出裁定;二审中,韩宇再次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50元,由韩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谢 错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