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3民终1768号
陈某与曹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开国,北京市立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凤伟,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8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曹某单独偿还李某借款本金140万元。2.撤销二审判决第2项,改判曹某单独向李某支付逾期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至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曹某、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为曹某个人向李某所借,并非陈某与曹某对李某的共同债务。1.本案借款均为曹某个人向李某所借,所有借款合同上均为曹某个人签名,陈某没有任何与曹某共同向李某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其中有一笔19.4万元是李某支付至陈某账户,也仅是曹某使用陈某的账户收取借款。2.陈某与曹某于2014年12月19日离婚,2018年8月10日方才复婚。而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15日(100万元)、2017年4月7日(20万元)、2017年9月17日,案涉借款发生期间陈某与曹某之间并不存在夫妻关系。3.一审判决陈某承担还款责任,显然认定案涉借款为陈某与曹某的共同债务。但一审判决并未明确其认定案涉借款为共同债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如是共同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如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如非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是何种共同债务,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以上事实问题,一审判决未进行任何表述和论证,其认定事实明显不清,而一审判决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武断的判决陈某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说理逻辑不能成立,判决陈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基本事实为:案涉借款为曹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且案涉借款并未发生于陈某与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一审判决却在明知以上基本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引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并得出了即便案涉借款并未发生陈某与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也应就曹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错误结论,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判令陈某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并未发生在陈某与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某仍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为“二被告在离婚后复婚前一直关系密切,本院有理由认为案涉借款系基于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且未超出生产经营的合理范畴”。一审判决的以上论断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离婚后复婚前双方保持何等关系的接触,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预。至于何种关系属于密切,法律也无任何规定和标准,但无论如何,仅因陈某在曹某处担任财务就断定双方关系密切明显不能让人信服。而且就算双方关系密切,“关系密切”也并非要承担对方个人债务的条件。按一审判决的逻辑,如果“关系密切”就要承担对方个人债务,那么父母、子女、前妻(夫)、股东、同学、朋友、等一切法院自认为是债务人关系密切之人都要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这个结论明显是荒谬的。 李某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李某主张,案涉借款虽然未发生在陈某和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发生在离婚后再次复婚之前,陈某一直在曹某经营的店内经营财务,案涉款项也用于店内经营,陈某的账户也用于店的经营周转,陈某也偿还过借款,说明曹某和陈某离婚后复婚前关系密切,有充分理由证明借款是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没有超出生产经营的范围,应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曹某自认于2013年开始经营美容美发店,店铺是陆续开关的,直到2019年最后一次开,2020年疫情期间就卖给了其他股东,之后再没有开店,开店期间陈某一直是店里的财务,对此陈某也是认可的。李某在与陈某、曹某日常的沟通中,曹某与陈某反馈的信息一直是以夫妻名义,且本案的部分借款支付给陈某本人,陈某也用其账户偿还过借款本息,所以李某有充足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用于二人的共同经营,应二人共同偿还。 曹某同意陈某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曹某、陈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150万元;2.要求曹某、陈某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李某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北京市通州区金桥科技产业基地B1-2-3、B1-2-4地块公建和住宅项目7#商业办公楼7层727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曹某、陈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李某向曹某转账20万元;2016年11月2日,李某向曹某转账10万元;2016年11月15日,李某向曹某转账50万元;2016年11月16日,李某向曹某转账17.74万元;2017年4月7日,李某向陈某转账19.4万元;以上金额共计117.14万元。李某称另有20万元是向曹某、陈某支付的现金。曹某称:“涉案借款用于美容美发店经营周转,陈某账号是我美容美发店流水账号。19.4万元是陈某担任店内财务期间代收的,也通过其账户还款。” 2016年11月15日,甲方(出借人)李某与乙方(借款方)曹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还款方式乙方应于2017年4月15日一次性返还借款。乙方以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款,甲方可直接拍卖该抵押物并就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乙方逾期返还本金的,按应返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落款处李某签字确认,曹某签字并加盖人名章予以确认。 2017年4月7日,甲方(出借人)李某与乙方(借款方)曹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还款方式乙方应于2017年6月6日一次性返还借款。乙方以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款,甲方可直接拍卖该抵押物并就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乙方逾期返还本金的,按应返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落款处李某签字确认,曹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7年9月17日,甲方(出借人)李某与乙方(借款方)曹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乙方应于2017年12月30日一次性返还借款。乙方以购房合同、发票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款,甲方可直接拍卖该抵押物并就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乙方逾期返还本金的,按应返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落款处李某签字确认,曹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李某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李某与曹某协商,将应还利息中的10万元计入本金。李某曾多次向曹某催要款项,曹某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曹某、陈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同向李某支付利息,陈某知晓李某与曹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曹某所负债务为曹某、陈某共同债务。3.预售合同、发票,证明曹某以涉案房屋的合同及发票为李某提供抵押担保。曹某、陈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陈某称:“借款和其无关,我在曹某美容美发店担任财务,之所以通过我账户转账,是因为店里资金周转不开,还款有时让我帮忙代还。” 双方确认:曹某、陈某之前偿还的均是2019年12月底之前的利息,2020年1月之后未支付利息。 一审另查,曹某、陈某在201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曹某、陈某称两个月后双方就离婚了。后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复婚。曹某、陈某称2021年10月18日双方再次离婚,曹某自2013年起经营美容美发店,期间多次开关店,2019年最后一次开店,2020年5、6月份疫情期间将店铺转给其他股东,之后未再开店,开店期间陈某一直在曹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担任财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李某与曹某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李某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曹某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双方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另有1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已达法律规定上限,故一审法院对李某主张的计入本金的利息不予支持,认定曹某应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确认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曹某已偿还2020年1月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偿还,现李某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对李某要求曹某支付逾期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李某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借款虽然未发生在曹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款发生在曹某、陈某离婚后再次复婚之前,而陈某一直在曹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担任财务,曹某、陈某确认涉案款项用于美容美发店经营,陈某账号用于美容美发店资金周转。且陈某账户亦收到过李某出借款项,陈某亦向李某偿还过款项,说明曹某、陈某在离婚后复婚前一直关系密切,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涉案借款系基于曹某、陈某共同意思表示,且未超出生产经营合理范畴。故一审法院对李某要求陈某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曹某、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1400000元;二、曹某、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支付逾期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陈某提交7份证据。证据1、证据2,结婚证;证据3,离婚证,共同证明案涉借款并非发生在陈某与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前后婚姻关系时间间隔均较长,陈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证据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据5,公司章程;证据6,营业执照;证据7,行政处罚决定书,共同证明北京拱木建康管理有限公司是曹某与吴朝阳投资设立,并非陈某与曹某共同经营;案涉借款中100万元发生在北京拱木建康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之前,陈某对此不知情;曹某对公司仅有25万元出资义务,所借首笔100万元并未完全用于公司经营,即便其将部分款项用作公司出资,也是其个人投资行为;北京拱木建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成立,2018年上半年即停业,该公司的开始及实际停业期间陈某与曹某均不存在夫妻关系;陈某对案涉借款无任何还款责任。李某针对于上述7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与陈某一审庭审中的自认有冲突。曹某同意陈某的举证意见。李某、曹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期间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李某与曹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曹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李某诉讼请求,认定曹某应当向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所核算的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应当就上述曹某所付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陈某上诉主张,借款事实发生时其与曹某系离婚期间,缺乏认定夫妻共债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一审法院基于二人关系密切认定夫妻共债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一审期间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中首先,曹某借款时与陈某虽已离婚,但此后二人复婚,且同时陈某一直在曹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担任财务要职,陈某银行账户用于美容美发店资金周转,曹某、陈某亦认可案涉借款系用于美容美发店经营。其次,从案涉款项资金流水走向看,借款及还款均曾通过陈某账户发生。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李某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系曹某、陈某共同借款,且未超出生产经营合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本案中应当承担与曹某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关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相关公司经营,本案缺乏认定夫妻共债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 璐 审判员 刘 茵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记员 崔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