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3民终374号
李某1等与李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苑荃,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昕,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昕,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孙某1,第三人孙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李某2、孙某1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李某2、孙某1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某1与李某2、孙某1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2015年6月28日李某2向李某1转账共计50万元,双方认可上述款项用于购买了万达的商铺,而该商铺系由李某1婚前个人购买,故从借款时间和借款用途可以判断,上述款项应视为李某1的个人借款。李某1在庭审中认为该款项为彩礼,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015年9月7日李某2向李某1的230万元转款,同样发生于李某1与孙某2结婚登记之前,该款项数额较大,李某1表示为彩礼和赠与,与李某2、孙某1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不相符合,亦不符合普通人一般认知,李某1后返还80万元,尚有150万元未返还,故李某2、孙某1有权向李某1主张。2015年10月8日和2016年6月2日李某2向李某1转账的30万元和20万元……依据我国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在李某2、孙某1没有明确表示系赠与或李某1举证证明款项为赠与的情况下,该款项应视为借款性质”等理由,判决李某1偿还李某2、孙某1借款本金225万元。李某1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详细说明如下:一、一审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借贷于法无据,应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有关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举证规则进行处理。1.本案中,李某2、孙某1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与李某1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换言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当事人之间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和款项交付两个构成要件,本案李某2、孙某1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李某1交付了相关款项,一般大额的资金借贷应当签署借款合同或借条,而本案只有银行转账流水,并不能证明李某2、孙某1和李某1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更无法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故本案李某2、孙某1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不成立。2.李某2、孙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2、孙某1既没有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也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某2、孙某1应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婚前的50万元、230万元实为彩礼,系李某2、孙某1对李某1的赠与。2015年6月28日,李某2、孙某1向李某1转账50万元,该笔款项用于购买万达的商铺;同年9月7日,李某2、孙某1再次向李某1转账230万元,用于李某1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9月9日,李某2、孙某1以筹备婚礼为由,要求李某1返还了80万彩礼;9月16日,李某1与第三人孙某2登记结婚。李某1认为将上述两笔款项认定为彩礼更合理,理由如下:1.依习俗通称,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金或财产,在社会生活中,男方家庭婚前给付女方财物的情形比较普遍,而给付财物的直接目的就是缔结婚姻,即与婚姻有关,且双方一般不会就彩礼签订相关协议。上述款项符合人们关于彩礼的直观理解。2.彩礼金额具有合理性。李某2、孙某1具备支付彩礼的经济条件,李某2、孙某1均为北京户口,名下有两套房,依据一般人的认知,两套房子肯定有一套是为了孩子结婚用的,李某2、孙某1只是换了一个方式,将房子变现成了上述款项给了李某1而已。反之,男方父母在孩子结婚前一分钱都不出更不符合人们的认知!同时,一审法院并未就李某2、孙某1的收入和生活水平进行过调查,李某2、孙某1也并未就此进行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如何认定该金额与李某2、孙某1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不相符合3.李某1与孙某2双方无论在婚前还是婚后,一直处于无业、无收入的状态,明显无偿还能力,李某2、孙某1借款给李某1不符合常理。且婚姻期间及离婚协议中,第三人孙某2均未提及李某1向李某2、孙某1借款之事。4.李某1的家庭条件无借贷之必要。李某1及孙某2婚后的生活来源主要由李某1的父母提供,从李某1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李某1的家庭条件完全能满足双方全部生活所需,根本没有借贷的必要。而且,从婚后夫妻双方的共同支出可知,其消费远超于一般人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如何要以一般人的消费水平来予以认定5.婚前的5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登记在李某1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判例,夫妻一方婚前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从性质上说该房屋购买及登记行为属于以结婚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了,那么该赠与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即将该款项定性为赠与更符合立法者的初衷和社会常理。三、婚后的2015年10月8日和2016年6月2日,李某2分别向李某1转账的30万元和20万元主要用于双方筹办婚礼及婚后共同生活,将其认定为赠与更合理。前面已述,李某1与孙某2婚后一直处于无业状态,主要依靠李某1的父母提供生活来源。二人的婚礼定于2016年9月16日举行,众所周知,在北京举办婚礼一般都需要提前一年预定结婚酒店场地,款项的支出时间与筹办婚礼时间相符合。而且这两笔款项实际上也是从李某2、孙某1以要筹办婚礼为由要回的80万彩礼中再转出,区别仅在于筹办婚礼的支出由李某2、孙某1更换成了李某1而已,如将款项认定为借贷不符合社会对父母筹办婚礼的一般认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借贷既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一方面,不理会李某2、孙某1不能提供借款证据的情况下,反而要求李某1对彩礼进行举证,以证据来判断姻亲间的彩礼馈赠,对于李某1的举证责任分配显然更为不合理。另一方面,李某2、孙某1在婚前未给予李某1一分钱的彩礼及婚房、生活费用,按照常规习俗,这种行为堪称惊世骇俗。反之,从社会习俗及一般人的认知,再结合双方家庭条件,将案涉款项认定为赠与更具有合理性。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2、孙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李某2、孙某1已经证明了借款的交付,此时证明非借贷的责任应该转移到李某1一方。本案中李某1与李某2、孙某1儿子特殊的身份关系,李某2、孙某1对李某1提供的资金帮助已经证明了资金付出的全部,此时举证责任应分配到主张赠与的李某1身上。而李某1并未就其主张赠与的法律关系提供证据给予证明,李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而言,对2015年6月28日50万的借款,李某1认可用于购买商铺,且该商铺已经与婚前登记在李某1名下,其与第三人离婚时,该商铺仍归李某1所有,所以无论从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和最终的商铺的归属来看,该50万都应该认定为李某1的个人债务,对方应该给予偿还。关于李某1所提出的父母购买的房屋,与李某1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商铺是两个概念,本案是购买是商铺并非婚房,是为了投资而非共同生活居住。所以这50万是李某1个人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无误。同年230万借款,同样是李某1个人借款。50万是给付商铺的定金,后来的230万是商铺的后期付款,因为李某1承诺短期归还,并考虑其特殊的身份关系,所以并未签署借条。但从两日之后归还80万来看,已经可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借款,对于李某1主张230万是彩礼,后面又因为筹办婚姻要回80万的说法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李某2、孙某1是工薪家庭,如果连后面举办婚宴的钱都没有,还要汇钱筹办婚姻,这个钱也不能给的,所以230万不是筹办婚礼的钱,仅仅是李某1借款和部分还款,对于2015年10月8日和2016年6月2日的30万和20万的转账,李某1主张是为了筹办婚姻和生活费用,没有依据。李某1一方面称其家庭条件较为优越,另一方面称筹办婚姻的费用由李某2、孙某1转账,由李某1自行支付,自相矛盾。李某1和孙某2的婚宴是两家人一起筹办,由李某2、孙某1支付,不是像李某1所说,给钱让自己办婚宴。李某2、孙某1一审诉讼时,只是对其给李某1个人有转账支付的记录提起的诉讼,其余的对李某1及第三人日常支付的现金还有拿李某2、孙某1刷卡使用,李某1怀孕、生产、孩子上幼儿园的钱并没有主张。所以李某1提出李某2、孙某1给李某1的全部款项仅仅是提起诉讼的钱,是与事实不符的。李某1指出没有借款的必要性,家庭好也不代表没有借款。 孙某2述称,李某1所说不是事实,李某1借款是为了买商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2、孙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某1偿还借款本金295.0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95.0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2020年12月的LPR标准计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2与孙某1系夫妻关系,孙某2系李某2与孙某1之子。孙某2与李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7年9月20日育有一子孙皓宁,于2021年3月离婚。 2015年6月28日,李某2从其北京银行尾号为×××的卡号在万达刷卡支付35万元。同日,李某2从其尾号×××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李某1转账15万元。庭审中,李某2表示,上述款项系李某1向其借款用于购买万达的商铺。经一审法庭询问,李某1表示上述款项是用于购买了商铺,商铺为婚前购买,婚后偿还部分贷款,但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李某2、孙某1支出的彩礼。 2015年9月7日,李某2从其尾号×××工商银行的卡号向李某1转账230万元,2015年9月9日,李某1转回给李某280万元。李某2表示系由于李某1想要购买商铺,提出借款,李某1则表示上述款系同样是彩礼,用于其与孙某2婚后共同生活开销。 2015年10月8日李某2从其尾号×××工商银行账户向李某1转账30万元;2016年6月2日转账20万元。经一审法庭询问,李某1表示30万元是改口费,20万系双方办婚礼支出的费用。李某2则表示,改口费是双方家长见面2万元,婚礼当天1万元;办理婚礼是其出资,在千禧大酒店办了24桌,共计花费18万元。 2017年2月28日李某2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李某1转账两次2万元,共计4万元;2017年3月10日转账15400元;2017年8月15日转账5万元,2017年8月16日转账5万元。经一审法庭询问,李某1表示其2016年12月怀孕,2017年9月20日生子,前述费用是对应的去私立医院、请月嫂等相关费用。 2020年3月10日,李某2通过微信向李某1转账5万元;2020年3月15日微信转账5万元,2020年3月24日微信转账5万元;2020年5月4日微信转账4.5万元和5000元。2021年1月8日,李某2从其7073北京银行卡号向李某1转账1.5万元;2021年1月23日转账2万元;2021年1月24日转账2万元;2021年1月25日转账2万元;2021年1月26日转账2万元。经一审法庭询问,李某1表示双方一直没有经济收入,同居和婚后一直靠李某1父母经济支持,因疫情期间李某1父母的公司收入下降,就开始由李某2、孙某1提供经济支持,前述费用均是李某2、孙某1给李某1、孙某2的生活费。 经一审法庭释明,李某2、孙某1表示不向孙某2主张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李某2、孙某1与李某1之间未签署书面的借款合同,鉴于李某2、孙某1与李某1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一审法院结合转款时间、转款用途及转款金额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为借贷或是赠与。 首先,针对2015年6月28日李某2向李某1转账共计50万元,双方认可上述款项用于购买了万达的商铺,而该商铺系由李某1婚前个人购买,故从借款时间和借款用途可以判断,上述款项应视为李某1的个人借款。李某1在庭审中认为该款项为彩礼,但未能就此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某1个人对此部分款项应承担偿还义务。对于2015年9月7日李某2向李某1的230万元转款,同样发生于李某1与孙某2结婚登记之前,该款项数额较大,李某1表示为彩礼和赠与,与李某2、孙某1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不相符合,亦不符合普通人一般认知,李某1后返还了80万元,尚有150万元未返还,故李某2、孙某1有权向李某1主张。 关于2015年10月8日和2016年6月2日李某2向李某1转账的30万元和20万元,上述费用发生于李某1、孙某2登记结婚后,数额较大,依据我国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在李某2、孙某1没有明确表示系赠与或李某1举证证明款项为赠与的情况下,该款项应视为借款性质。因上述借款发生于李某1、孙某2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双方已经离婚,未就债务进行分割,李某1、孙某2应各自一半的债务。李某2、孙某1明确表不向孙某2主张还款,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李某2、孙某1主张的其他转款,数额并非较大,且分散发生于李某1与孙某2结婚后李某1怀孕、生子及共同生活的不同阶段,因李某1、孙某2一直以来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均靠双方父母资助生活,上述费用系李某2、孙某1给双方生活费用具有较大合理性和可能性,一审法院结合转款金额和双方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述款项为赠与性质。李某2、孙某1无权向李某1主张返还。 针对李某2、孙某1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从李某2、孙某1起诉主张要求还款之日支持利息,具体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2、孙某1借款本金二百二十五万元;二、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2、孙某1利息(以二百二十五万元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李某2、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性质是否为借贷关系。 李某1上诉主张案涉款项为彩礼或赠与,不应认定为借贷。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其中李某22015年6月28日转账的50万元及2015年9月7日的150万元,系李某1与孙某2结婚登记之前转账,李某1主张该款项为彩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关于2015年10月8日和2016年6月2日李某2转账的30万元和20万元,系李某1与孙某2结婚登记之后转账,李某1主张为改口费、婚礼支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应偿还22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3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淼 审判员 邓青菁 审判员 史晓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雯雯 书记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