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3民终6579号
瓮景苏与王庆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瓮某苏,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霞,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民,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瓮景苏与被上诉人郭某霞、王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淼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瓮某苏,被上诉人郭某霞、王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瓮某苏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郭某霞出资十万元为瓮某苏与王某民购买汽车一辆,由于瓮某苏与王某民没有购车指标,故将该车辆登记在瓮某苏弟弟名下,瓮某苏与王某民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离婚后,汽车归女方所有。离婚后,郭某霞以该车的出资是借款为由,向瓮某苏和王某民提起诉讼,要求瓮某苏与王某民共同偿还购车款十万元。首先,瓮某苏认为郭某霞出资的十万元购车款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行为,而非借贷行为,郭某霞在出资的时候没有表示该购车款为借款,需要偿还,在夫妻双方表示将该车登记在瓮某苏弟弟名下时,郭某霞与被上诉人既未反对,也未强调购车款是借款,在这种情况下,郭某霞也未要求瓮某苏与王某民签订借条,王某民在一审中称对购车款为借款的情况表示知情,但瓮某苏并不知情,若为借款,郭某霞和王某民应当告知瓮某苏,车属于消耗品,不是必须必备品,如果借钱购买,瓮某苏可以选择不买车,但直至本案起诉,瓮某苏才知道。这显然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纠纷的逻辑。一审开庭当中,郭某霞亲口说过,她有两个儿子,给小儿子钱不可能不给大儿子钱。这句话更加说明了是赠与,而非借贷。有庭审录像为证。由此可看出郭某霞主张购车款为借款缺乏事实依据。第二,瓮某苏与王某民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在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明确约定将涉案车辆归瓮某苏所有。在婚后债务处理部分载明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而未对本案的十万元购车款做出处理。如果该十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瓮某苏知情是借款的情况下,在瓮某苏与王某民离婚后,该车辆归瓮某苏的情况下,王某民和郭某霞均未在签署离婚协议时主张十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与常理不符。如果瓮某苏知情十万元购车款是借款,可以不主张车辆所有权。显然不符合常理。郭某霞与王某民系母子,具有利害关系。郭某霞与王某民分别为本案一审的原被告,但就涉案款项的性质及义务承担主体的意见一致。而瓮某苏与王某民的主张相冲突,因此,瓮某苏与王某民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故意未载明,处理十万元借款以逃避向郭某霞承担还款义务的可能性较小。就一审对该款项性质的主张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因此,该购车款在事实上并不是郭某霞主张的借款,而是赠与。第三,瓮某苏与王某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车辆归瓮某苏所有,应属于对瓮某苏的赠与,该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对王某民有法律约束力,非因法定事由不能随意撤销。法定撤销赠与事由包括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瓮某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对赠与人既郭某霞均不具有上述可撤销情形。郭某霞就该车购车款项提起一审讼诉在法理和情理上均不符合逻辑。第四,瓮某苏与王某民在商量离婚事宜时也说过关于涉案车辆如何处理。离婚又是王某民主张的,瓮某苏不可能在有债务且没分清责任的条件下同意离婚和主张车辆所有权的。有录音为证。
被上诉人辩称
郭某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王某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车辆王某民从来没有使用过,都是瓮某苏在使用,出一半王某民有点儿冤枉。
一审原告诉称
郭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民、瓮某苏共同偿还郭某霞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民、瓮某苏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民系郭某霞之子。瓮某苏与王某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8日生育一女,于2018年6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处理: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的:无;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的:北汽绅宝牌SUV汽车一辆,车牌号:京Q9**S5。债权债务:各自债权各自享有,各自债务各自偿还。三、其他协议:双方签字离婚后,男方补偿女方十万元做为精神损失费,十万元分2次给女方,第一次在2018年6月7日,先将4万元整打入女方账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账号。第二次于2018年12月7日之前将剩余的6万元打入同一银行账号内。如果偿还不了,可以延期半年至2019年6月7日以前打入同一账户,男方需支付女方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六万一年定期存款利息的五倍偿还。需连本带利息一同打入同一账户,最后期限是2019年6月7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 郭某霞主张,车牌号为京Q9**S5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瓮某苏的弟弟瓮振南,2016年购买上述车辆时,王某民、瓮某苏向其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郭某霞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票、车辆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等佐证。其中,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7月28日,郭某霞向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1771账户转存10万元;2016年8月8日,郭某霞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1771账户消费10万元。车辆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显示,车牌号为京Q9**S5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瓮振南,登记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发票显示,车辆价税合计99800元。 王某民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关于买车的具体过程,称“10万元确实是买车了,当时我和我妈也就是郭某霞,我说买车差10万元,从我妈这里借10万元买车,当时我妈不同意的,当时我没有车牌号指标,我老婆就是瓮某苏弟弟有指标,当时我和瓮某苏的感情就不是很好,为了缓和关系,我和我妈说这个车买了之后会过户到我头上,所以我妈就答应借10万元给我们,买了之后我妈一直问我车什么时候可以过户到我头上,但是我说要等一阵子,但是没有过户,就离婚了,目前车登记在瓮某苏弟弟的名下,一直没有过户到我身上”。 瓮某苏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车牌号为京Q9**S5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其弟弟瓮振南,亦认可购买车辆时,郭某霞出了10万元,但不认可是借款,称“这是赠与我的,不是我借的。当时因为我与王某民没有离婚,2018年才离得婚,有一天,我婆婆就是郭某霞在家里问我买车还差多少钱,我说还差10万元,她说妈给你,然后就给了我一张银行卡。后来我自己去买的车,王某民上班,请假会扣钱,我们都商量好了,所以王某民没有去,我自己去买的车;车一直是我在用,就是离婚后也是,就是使用了我弟弟的一个指标;离婚的时候按照二手价估了8万元,折抵了4万元给王某民。当时就是一家过日子,我就认为是父母赠与的。如果当时说这个钱是借的,离婚的时候我可以还清了,现在离婚这么久了,还起诉我。当时我是要15万元的补偿款,离婚协议写的10万元,所以折了一部分”。 庭审中,郭某霞不认可其主张的10万元系赠与,关于借款的具体过程,其陈述“开始瓮某苏说买车,瓮某苏说自己弟弟的车牌号到当年11月就作废了,不赶紧买车就作废了,王某民、瓮某苏想买车,从我这里借款10万元,我没有同意,因为车不是写在王某民、瓮某苏名下,所以我不同意,瓮某苏生气好几天,我不是主动拿钱的,我不可能主动拿钱说登记在瓮某苏弟弟名下,所以我肯定不愿意。瓮某苏生气了好几天,天天一起住,也没有办法,我给他们俩拿了10万元让他们去买车,他们当时告诉我可以过户到他们名下,我就同意了,我也不懂,最后也没有过户。我还有一个儿子呢,我不可能赠与王某民,但是是我儿子,让他们写借条也不合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为成年子女购房和购车不是父母的义务,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或者购车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瓮某苏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郭某霞对王某民、瓮某苏的赠与,现郭某霞不认可是赠与行为,且瓮某苏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瓮某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购买车辆产生的10万元债务,应由瓮某苏与王某民共同偿还。 对于郭某霞主张的利息,王某民当庭表示同意偿还,郭某霞主张的利息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瓮某苏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基于发生借款时双方特殊关系,故对郭某霞要求瓮某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民、瓮某苏共同偿还郭某霞借款本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王某民给付郭某霞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郭某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瓮某苏向本院提交录音及整理稿,证明瓮某苏与王某民对这10万块有处理,已经对此折过钱了,再让我折我认为不公平。离婚也不是瓮某苏主张的,如果要背债瓮某苏可以不离婚,也可以少要。我们已经离婚四年了,没必要弄这么多事儿。郭某霞、王某民称不认可该证据。郭某霞、王某民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该录音为瓮某苏与王某民之间的录音,无法证明郭某霞就本案十万元与瓮某苏进行过协商处理,本院难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瓮某苏是否应支付郭某霞借款。 瓮某苏上诉主张该款项并非基于借贷产生,而是郭某霞赠与款项,离婚协议时郭某霞并未主张借款。对此 本院认为,子女买房或者购车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现郭某霞主张王某民、瓮某苏偿还借款10万元,郭某霞在瓮某苏与王某民离婚时并未主张该款项不能作为该款项并非借款的有效抗辩,一审法院认定案涉10万元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瓮某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瓮某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王雯雯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淼 书记员陈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