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3民终9463号
杨长学等与李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茹,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学,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明,北京友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贵,男,194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媛媛,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妮,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秀茹、杨长学因与被上诉人李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茹、杨长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明,被上诉人李长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媛媛、秦雪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秀茹、杨长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直接改判驳回李长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长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秀茹、杨长学与李长贵系至亲,案涉款项宜认定为赠与。李长贵系李秀茹的父亲,双方之间可谓是至亲。李秀茹对李长贵一直孝敬有加,李长贵帮助自己孩子买房置业,赠与钱款对自己孩子生活进行贴补,符合社会常理。事实上,李秀茹、杨长学在获得所赠款项购买了自己的经济适用房后,李长贵一直居住在所购经济适用房内,李秀茹、杨长学也一直认为,父母对自己买房进行了无偿资助,故居住自己的住房也是理所当然。二、李秀茹、杨长学与李长贵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李长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为出借方与借款方之间就借款存在借贷合意。具体到本案中,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在李长贵,现无证据证明李秀茹、杨长学与李长贵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李长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的情形下,主观认定案涉款项为借贷,没有法律依据。三、《财产分配方案》系李秀茹、杨长学附条件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现并未满足还款条件。本案中,李长贵提交的《财产分配方案》形成背景,系各方(包括李秀茹、杨长学、李长贵、案外人李勇)为解决因拆迁安置房屋分配矛盾共同达成的调解协议。《财产分配方案》达成时,李秀茹、杨长学与李长贵均在场,各方对《财产分配方案》都是知情认可的。该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借款还款条款,系附条件的。即李秀茹、杨长学认可40万元的赠与系借款,前提条件系案外人李勇应将504号房屋出售,且将出售房款交付李秀茹、杨长学。该《财产分配方案》不应直接认定为是李秀茹、杨长学与李长贵之间借贷合意的体现。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系借贷,也应遵从《财产分配方案》的真实意思,待504号房屋出售后,用出售款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李长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秀茹、杨长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李长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秀茹、杨长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秀茹与杨长学系夫妻。李长贵与李秀茹系父女关系。 李长贵主张其于2016年12月21日分别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838银行账户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4220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计取现40万元。李秀茹、杨长学认可收到李长贵交付的上述40万元现金款项。 2021年3月25日,李秀茹、杨长学(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李勇(作为乙方)签订《财产分配方案》,载明:“1.甲方(李秀茹、杨长学)同意归还安清芬、李长贵处所借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买东坝经济适用房之款项)所借的40万元待出售完504的房款后结清。2.出售朝阳区×街×区×号楼504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三家平均分担。3.出售朝阳区×街×区×号楼504室的所有房款归甲方支配;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刻搬离×街×区×号楼807室。”该《财产分配方案》落款处有甲方李秀茹、乙方李勇及见证人贾某的签字。庭审中,李秀茹、杨长学对该份《财产分配方案》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约还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案中,各方对李长贵向李秀茹、杨长学交付40万元款项一节并无争议,但对该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原告李长贵主张该款系借款,并提供了李秀茹签字确认的《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证明,李秀茹、杨长学主张该《财产分配方案》系基于与案外人李勇进行财产分配的背景书写,不予认可,且主张该款系李长贵对李秀茹、杨长学的赠与,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指出,子女成年后自立生活,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父母对子女已无资助义务。本案中,李长贵出资给李秀茹、杨长学用于购房,系父母为缓解子女经济压力的应急之举,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李长贵出资时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该出资应认定为李长贵对李秀茹、杨长学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即使双方当时并未书写借据,亦不影响该款项性质的认定。被告李秀茹、杨长学辩称该款系李长贵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秀茹与杨长学在接受该款项至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现李长贵起诉要求李秀茹、杨长学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李秀茹、杨长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长贵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李秀茹、杨长学提交与案外人王某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财产分配方案》系在各方均在场的情形下签订,按照该方案的约定,还款是附条件的,即将504号房屋出售后,用售房款进行偿还。李长贵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李长贵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中,经询,李长贵称2021年3月25日《财产分配方案》签订当日其本人不在场,对《财产分配方案》不知情、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李秀茹、杨长学是否应共同偿还李长贵案涉款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款项交付事实,李长贵对此主张成立借贷关系,李秀茹、杨长学虽以赠与关系作为抗辩事由,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考虑到双方之间为至亲关系,案涉款项系李长贵为李秀茹、杨长学的购房出资,但本案并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李长贵作为父母方,并无对李秀茹作为成年子女方的资助义务,在没有明确证据显示李长贵出资系赠与的情形下,该出资性质应认定为父母对成年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李秀茹、杨长学上诉主张即便认定为借贷,亦应按照《财产分配方案》的约定先售房再偿还,对此本院认为,因《财产分配方案》系李秀茹、杨长学与案外人李勇签订,李长贵并非签订主体,亦无李长贵确认痕迹,加之李长贵当庭表示签订当日其本人不在场、不知情、不认可,故,即便《财产分配方案》涉及李长贵相应权益,亦对李长贵无约束力,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对李秀茹、杨长学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李秀茹、杨长学共同偿还李长贵案涉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秀茹、杨长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李秀茹、杨长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承松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记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