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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1民终49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3-17 · 配偶担责 支持

潘红心与努尔比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红心,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婷,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雯,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元,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努尔比亚,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红心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元、努尔比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潘红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潘红心、被上诉人努尔比亚与被上诉人刘小元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潘红心与被上诉人努尔比亚在一审离婚诉讼过程中与二审离婚诉讼过程中与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陈述相互矛盾、金额不一致、购房时间和借款时间、转账时间不符合一般常理和逻辑。上诉人潘红心、被上诉人努尔比亚与被上诉人刘小元之间不存在24万元借款这一事实,也不存在55万元借款这一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在本案中,刘小元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系对上诉人潘红心及被上诉人努尔比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三、努尔比亚与刘小元系母女关系,存在财产混同,不能单凭转账记录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刘小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努尔比亚、被告潘红心向原告刘小元返还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分别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努尔比亚、被告潘红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小元与努尔比亚系母女关系,努尔比亚与潘红心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4月29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712号民事判决准许离婚。
努尔比亚与潘红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产两处。一、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置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的房屋(以下简称燕郊房屋),购房合同约定该房屋成交价为97万元,首付款3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定金5万元。努尔比亚于签约当日用潘某(系潘红心、努尔比亚之婚生子)的银行账户向刘明远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于次日从潘某银行账户支出30万元交付首付款。二、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置位于山东省菏泽市的房屋及负一层储藏间(以下简称菏泽房屋),购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57万元,于2017年2月11日一次付房款订金55万元整。努尔比亚于签约当日给房屋出卖方汇款55万元。
诉讼中,刘小元主张潘红心二人购买以上两处房产均曾向其借款。其一,购买燕郊房屋时使用刘小元出借的款项24万元。该款项的出借详情为:刘小元指定房屋承租方将承租刘小元房屋的租金直接支付至努尔比亚的银行账户。为证明该项主张,刘小元提交了《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情况说明》由鑫源置家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出具,载明:本人(于国海)为鑫源置家公司负责人,本公司向刘小元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根据刘小元的要求,将2014年至2015年该房屋租金转至努尔比亚的银行账户。以下是转账记录:1.2014年8月2日转账12万元,用于支付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刘小元房屋租金;2.2015年1月20日转账12万元,用于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刘小元房屋租金。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体现了以上两笔转账记录。其二,购买菏泽房屋时使用刘小元出借的款项55万元。该款项的出借详情为:2017年2月2日、2月10日,刘小元分别给潘红心转账20万元、35万元,因潘红心账户异常不能使用以上款项,刘小元于2017年2月12日委托案外人翰某给努尔比亚汇款55万元,努尔比亚收到该55万元后即支付给了菏泽房屋的出售方,2017年2月14日,潘红心将55万元转回翰某的账户。刘小元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体现了以上转账过程。
努尔比亚对刘小元的以上主张予以认可,并提交银行交易记录,证明:1.努尔比亚曾分别于2014年8月2日、2015年1月20日各收到12万元;2015年5月14日,其向潘某的银行账户存入303026.60元;2015年7月,其用潘某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支付了燕郊房屋的定金和首付款。2.努尔比亚于2017年2月12日向菏泽房屋出售方汇款55万元。
潘红心对刘小元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努尔比亚陈述购买燕郊房屋的首付款系努尔比亚用其婚前财产支付;而关于菏泽房屋,当时潘红心已经将案外人的55万元还了,至于刘小元的55万元,不能证明是借贷。
另查,(2021)京01民终17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努尔比亚提交了鑫源置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购买燕郊房屋的款项中有向其母亲刘小元的借款。二审询问笔录中记载如下内容:燕郊房屋现值1365000元,剩余本息大概612000元。(2021)京01民终1712号民事判决对菏泽房屋的处理意见为:因该房产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故对该房产暂不予分割;对燕郊房屋的判决判项为:燕郊房屋归努尔比亚所有,努尔比亚给付潘红心该房屋的折价款35万元,并负担该房屋剩余贷款本息。
再查,刘小元于2021年3月3日至法院提交了本案的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小元主张其曾出借24万元给潘红心、努尔比亚用于购买燕郊房屋,出借55万元给潘红心、努尔比亚用于购买菏泽房屋,因潘红心对刘小元的主张不予认可而引发本案纠纷。关于当事人间的争议,法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24万元借款之争议。法院认为:1.刘小元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在努尔比亚、潘红心婚后,其曾指示鑫源置家公司将其房屋租金支付至努尔比亚的银行账户,共计24万元。2.努尔比亚提交的证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于2015年5月14日向儿子潘某的银行账户存入303026.60元,并于2015年7月用潘某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支付了燕郊房屋的定金和首付款。3.努尔比亚在与潘红心的离婚诉讼中曾陈述,用于支付燕郊房屋的首付款中,有向其母亲刘小元借款的部分。4.(2021)京01民终171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显示,生效判决认定燕郊房屋已经支付的款项(含首付款、已返还的贷款)均系潘红心、努尔比亚共同负担,并未认定存在努尔比亚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的部分。5.潘红心并未举证证明燕郊房屋首付款的来源。综上,刘小元主张其出借24万元给潘红心、努尔比亚购买燕郊房屋,在案证据能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而潘红心虽反驳刘小元的主张,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的证据,故法院对刘小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55万元借款之争议。在案证据明确显示了2017年2月刘小元、潘红心、努尔比亚、翰某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可以证实刘小元为潘红心、努尔比亚购买菏泽房屋提供了55万元资金。潘红心主张该款项并非借款,但未能说明该款项的具体性质并就此举证,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刘小元与潘红心、努尔比亚就该55万元形成借贷关系。
综上,在潘红心、努尔比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小元出借款项给二人用于购买房屋,该借款属于潘红心、努尔比亚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因各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上述借款的期限应视为自刘小元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到期。因各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刘小元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法院予以调整,潘红心、努尔比亚应当自2021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刘小元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努尔比亚、被告潘红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小元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小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潘红心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离婚诉讼案笔录,证明努尔比亚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与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陈述相互矛盾,不符合一般常理和逻辑。证据2.潘红心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购买燕郊房屋时,潘红心和努尔比亚的收入完全可以支付首付款30万,无需向其他任何人借款,潘红心工资卡由努尔比亚保管期间有多笔ATM机取现记录,潘红心曾在2017年9月14日转款给努尔比亚18万,让其归还给刘小元。证据3.2019年12月14日潘红心与刘小元通话录音,证明刘小元认可购买山东房屋是其和潘红心共同出资购买,努尔比亚没有出资,也证明刘小元收到了上诉人的18万,刘小元从未主张过购买山东省菏泽市房屋款项为借款。
努尔比亚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买房的时候确实有我的婚前财产,但法院没有认定,当时我们的经济情况无法买房。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买房的时候钱存在孩子名下,谁需要用钱都可以取,买燕郊房屋的时候潘红心让把孩子名下的钱取出来,拿着现金去的燕郊。18万刚开始说是让我还给我母亲,但当时需要找工作、托关系、孩子上学,都是花的这18万。证据3的录音中确实是潘红心和刘小元的声音,证明目的不认可。刘小元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提交了燕郊房屋的购房合同和银行流水,可以证明24万用于购买燕郊房屋。潘红心在笔录中已承认刘小元向案外人借了55万,刘小元没有收到18万,购买山东房屋的55万是潘红心和努尔比亚向刘小元借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刘小元出借给潘红心和努尔比亚购买燕郊房屋。18万我不知情也没有收到。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还款,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潘红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潘红心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另,潘红心向本院申请调取努尔比亚名下工商银行两账户的流水,针对该银行流水,潘红心称,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认可,24万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从银行流水明细得知该笔款项用于日常消费、投资理财等,且潘红心对此两笔款项并不知情。2014年8月2日与2015年1月20日两笔12万的汇款帐号、方式、网点均不同,2014年5月26日努尔比亚帐户余额86万余元,可以证明努尔比亚与潘红心购买燕郊房屋时不需要借款。2017年购买山东房屋时,2017年9月14日,潘红心转给努尔比亚18万,2017年9月16日努尔比亚卡取20万给翰某,2019年1月2日努尔比亚从卡转给刘小元9万,努尔比亚与潘红心已经偿还29万,即使法院认定借贷关系,偿还的金额应是26万。
努尔比亚称,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24万确实是用于买房,是从孩子的卡里扣的定金,隔了两天做的贷款,一审已经提交了。关于20万,因为卡是放在家里,密码我们都知道,我不记得我转给过翰某,可能是潘红心转的,可能是潘红心私下向翰某借的款,婚姻存续期间都是潘红心管钱,就让我在家看孩子,只有签字的时候叫我去。2019年1月2日我打给刘小元的9万元,是2018年12月27日朱某交给刘小元的房租9万元,因为刘小元只有存折,都是租户打给我,之后我转给刘小元,9万不是偿还借款。
刘小元称,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4万从努尔比亚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用于购买燕郊房屋。2017年9月开始,刘小元房租的收入都是由租户转给努尔比亚,努尔比亚再转给刘小元。2017年9月16日转给翰某的钱,刘小元不知情,无论翰某和努尔比亚以及潘红心都没有告知我方,我方欠翰某的55万都是由我方自己偿还的。2019年1月的9万属于刘小元的房租收入,和本案没有关系。
就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的采信意见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潘红心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潘红心、努尔比亚与刘小元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首先,关于各方是否存在24万元借款关系的问题,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潘红心、努尔比亚购买燕郊房屋时使用了刘小元提供的24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努尔比亚在另案中曾陈述房款中包含了其向母亲的借款,结合离婚案件中对燕郊房屋的分割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潘红心、努尔比亚与刘小元就该24万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潘红心关于24万元不应认定为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各方是否存在55万元借款关系的问题,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潘红心、努尔比亚购买山东房屋时使用了刘小元55万元资金,潘红心在另案及本案中均陈述其曾向努尔比亚转账18万用以偿还山东房屋的借款,可以印证该55万元系刘小元对潘红心、努尔比亚的借款而非赠与。潘红心上诉称该款项应推定为赠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55万元为潘红心、努尔比亚与刘小元的借款正确。潘红心上诉称已归还18万元给刘小元,但依据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该18万元并未汇入刘小元账户,其提交的录音亦无法直接证明已归还18万元,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潘红心主张的已归还29万元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2017年9月16日由努尔比亚银行卡转账给案外人翰某的20万元,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无法将该笔20万元认定努尔比亚与潘红心对刘小元的还款,理由如下:1.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14日,潘红心已将55万元转回翰某的账户,即2017年2月12日翰某的借款55万元已经清偿完毕。努尔比亚、潘红心与刘小元间存在55万元债务关系,而与翰某间就该55万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常理,努尔比亚、潘红心应当向刘小元偿还借款而非向翰某偿还借款;2.潘红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小元曾指示努尔比亚或潘红心向翰某偿还借款,而刘小元明确表示对该20万元不知情;3.该笔20万元涉及案外人翰某的权益,而翰某并非本案当事人,翰某与潘红心或努尔比亚间存在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若各方就该20万元的性质仍存在争议,可在翰某参与的前提下另行解决。
关于2019年1月2日努尔比亚转给刘小元的9万元,努尔比亚、刘小元均称该笔9万元为刘小元的房租收入,潘红心虽不认可该9万元为刘小元的房租收入,但其亦认可刘小元有许多租户,潘红心就该9万元的来源情况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依据银行流水明细,2018年12月27日案外人朱某转账给努尔比亚9万元,与2019年1月2日努尔比亚转给刘小元的9万元,在金额上相同、在时间上接近,结合本案涉及的另外24万元的支付情况,该笔9万元为努尔比亚代收后转给刘小元的房租具有高度盖然性,潘红心主张该9万元为还款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潘红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潘红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纪艳琼
审判员 梁 睿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记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