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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105民初6334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4-08 · 配偶担责 支持

梁春立等与周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秀芳,女,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酒。
原告:梁春立,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梁晨,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周茉,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秀芳(以下简称原告一)、原告梁春立(以下简称原告二)(合并表述时称二原告)与被告梁晨(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周茉(以下简称被告二)(合并表述时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利息325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2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16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他们夫妻二人为改善居住条件经友好协商,决定在2019年购买二手商品房屋一套(所购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丽泽西园一区113号楼9层某号),因购房资金不足,二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后,于2019年4月15日向二原告(即被告一的父母)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现因家中原告二母亲病重,从2022年1月住院至2023年2月已经14个月(所产生的住院费、护理费、医疗费用高达14万之多,后续还需要大量资金继续为老人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二原告都是企退职工,也身患多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现家庭生活很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后期老母亲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已无力支付。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在2023年2月16日还款日期到期后,将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一次还清。该笔叁拾万元的款项已经打款到二被告账户,催款后一直未还款。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据此,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二原告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一辩称,二被告管二原告借款30万元,收到后被告一就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二,银行卡也都在被告二处,若还款的话也应该由被告二偿还。
被告二辩称:不认可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和二被告不存在借贷事实,属于二原告和被告一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二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梁晨、周茉夫妇为改善居住条件,经过友好协商,决定在2019年购买二手商品房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一区113号楼9层某室),因购房资金不足,梁晨、周茉夫妇经协商一致后,向梁晨的父母梁春立、张秀芳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于2023年2月16日一次全部还清。该借条下方,有出借人亦即二原告的签名、被告一的签名、被告二的签名系被告一代签。
2019年5月16日,原告一的账户向被告一的账户转入20万元、向被告二的账户转入10万元。庭审中,二原告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实二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出借的款项。各方一致确认收条尾部被告二的签名系被告一代签。
关于案涉款项的问题,被告二称购房资金短缺确实在2019年与二原告有过协商,希望二原告能提供帮助,被告二的父母也为二被告购房出资了37万元,后二原告提供了案涉款项,该款项系为赠与。二原告及被告一否认案涉款项系赠与,二原告称二被告来家中商量的是借款,承诺在二原告需要该笔款项时会及时归还,被告一认可当时系向二原告提出的借款请求。
2023年1月份和2月份,二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发出短信以及微信,要求二被告归还案涉款项,被告二未予回复,被告二称该期间二被告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中,回复该信息没有实质意义。
202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5民初410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二对被告一的离婚诉讼请求。
另查,2017年8月28日,二被告签署了一份《婚内协议》,该婚内协议在财产分配一节的主要内容为男方为补偿因出轨给女方造成的伤害,将男方名下的位于朝阳区酒仙桥三街坊10号楼3层2单元301号房屋产权变更为女方所有,男方所负债务与女方无关。
2021年7月24日,二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婚内协议》,在财产方面的主要内容为男方过户给女方的房产属于女方个人财产,该房屋未还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双方确认婚内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债务归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系案涉款项的性质,究竟属于赠与还是借款。所谓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的一种,即从赠与人方面说,需作出自愿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从受赠人方面说,需表示愿意接受其财产,亦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赠与合同这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才成立。案涉款项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款项的事由确系二被告为改善居住条件购置二手房所需,但确定案涉款项归属于赠与性质,还需从赠与人的财产状况、赠与意愿等相关情况进行分析,首先,二原告系普通工人退休,所领取的退休金并不丰厚,每月总计约七八千元,其在支付案涉款项后,银行余额才叁万余元,足见二原告的财产状况非常一般。其次从赠与的意思表示看,二原告否认赠与事实,称该款项系二被告为改善居住条件重新购房资金紧张向二原告借款,基于亲属关系且被告一保证还款的情况下二原告才提供了案涉款项,庭审中被告二未能提交任何关于存在赠与表示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二所称赠与关系无法确定。再次,如二被告系新婚无自有住房,父母出资帮助购房尚在情理之中,但二被告系为改善居住条件新购房屋,且在二被告发生矛盾时被告一已经按照婚内约定将自有房屋过户给被告二所有,在此之后新置房屋再继续要求被告一父母出资,显然与常理相悖。故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案涉款项应当归属于借贷范畴,对被告二所称案涉款项系赠与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需解决的第二个问题系案涉款项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还是被告一的个人债务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二原告分别向二被告提供出借款项之后,该笔款项被用于二被告购房所需。按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款项确系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款项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虽二被告的婚内协议对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所负共同债务,不受婚内协议约定的约束。
关于二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节,结合上方所述,本案案涉款项系借贷,各方的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规则处理,无论是被告一出具的借条还是按照二原告起诉主张,二被告均应归还借款本金。至于逾期给付的利息起算,因借条系被告一单方出具,借据上载明的还款时间不能作为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点,本院确定按照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亦即2023年5月29日作为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点。至于二原告主张的年息10%的诉讼请求,因未与二被告形成利息合意,故借款期间应当视为不计算利息,从二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可按照法律规定记取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晨、被告周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秀芳、原告梁春立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梁晨、被告周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秀芳、原告梁春立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秀芳、原告梁春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被告梁晨、被告周茉负担(原告张秀芳、原告梁春立已预交,被告梁晨、被告周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秀芳、原告梁春立)。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上爽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梦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