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2民终13384号
张某、梁某与张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梁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1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2006年我买房时,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父母帮助我买房,当时是父亲取款现金12万元整,后又给了4万元现金,后我有了孩子,为了帮衬我,张某某及我母亲又给了2万元。我对给付18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就该笔钱的性质,我一直认为是赠与,不属于借款的性质。其次,该笔钱款给付时,我的母亲在世,该笔钱款应于父母的共同财产,后母亲在2011年9月28日去世。这笔钱中有母亲的份额,父亲这方无权单独处理,我认为父亲起诉主体不完全适格。第三,这个案件的原因,是我的哥哥也就是张伟,就是张某某的代理人,当时要求我把户口从某小区迁走,当时我因为孩子现在还是小学三年级,就没有同意迁户口,这样张伟就让父亲起诉我,并且当时是父亲突然给我电话说到这个某地买房钱款的问题,我为了缓和与父亲的矛盾,就没有直接拒绝,我认为一审法院不能只根据一段录音就认定这笔款项的性质。第四,另外,当时父母名下的某号房屋,在母亲去世之后,当时父亲同意给我50万元,我就通过公证放弃了继承。后来只给了一部分,剩余的没给,我就没有再主张,当时我跟父亲及哥哥在一起吃饭时,曾提到这个问题,父亲说这个钱不给了,就算抵了某地买房时给的钱,我当时也没有说话。综上,我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张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 梁某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梁某向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2.判令张某、梁某向张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3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梁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系张某之父,张某与梁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张某某主张,2005年其与张某共同前往银行取款18万元,取款后将18万元交予张某,张某用于购买其位于某室的购房首付款。张某某还主张,张某承诺其收到住房公积金后会向张某某归还18万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张某认可其购买某室一套,登记在梁某名下,不认可上述借款事实,称购房款系其母亲赠予。 庭审中,张某某表示上述借款过程无借条佐证、无证人在场。 为证明其主张,张某某提交:1.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2015年9月2日庭审笔录显示,张某、梁某:“08年原告(张某某)给我出首付在某地买了一套房子,还贷款……”;张某某:“某地X有一套一百多平米的房子,原告出十八万首付,房屋在梁某名下”;张某、梁某:“我父亲出的首付,地址在XX,是梁某名下的产权房”。2.电话录音,显示,张某某:“上次不是你买房那个十八万吗,你说等到住房基金下来还我这十八万,因为这是我养老的钱……你想办法给我点”;张某:“目前手里头没有钱,过些日子我看看,您放心有钱我就给您。”张某认可庭审笔录内容、认可上述录音系其与张某某通话,表示因张某某年龄较大,故不想在电话中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在张某、梁某结婚后购买某室过程中,由张某某出资18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的出资是否为借款。张某某与张某之间虽未书写借条,但结合张某某提交的录音内容,张某在电话录音中并未对张某某向其出借18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表示有钱会尽快归还。鉴于上述综合情形,张某某向张某、梁某出借18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法院予以确定。张某与梁某系夫妻,所借款项亦用于夫妻共同房产,故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梁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对张某某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张某、梁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利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法院支持从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张某、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二、张某、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张某、梁某提交证据:证据1.公证书(有原件),证明张某某之妻去世时,张某、张伟将遗产份额让予张某某继承;证据2.保证书(无原件),证明2016年5月14日张某某向张某承诺保证某房屋出售后支付给张某50万元。张某某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无关;对证据2保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在张某、梁某婚后购买某室时,张某某有为此出资18万元的事实。现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张某某主张此系借款,张某虽抗辩称此笔款项系张某某对其的赠与,但并未就张某某曾作出赠与意思表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张某某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张某认可偿还此笔款项,故一审法院采信了张某某的主张,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债务系张某、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张某、梁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处理并无不当。张某上诉提出其曾放弃继承其母遗产份额及张某某因此承诺出售案外房产后支付其款项等意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事与本案争议的借款关系具有关联性,亦不足以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故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