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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2民终1464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0-2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孙某1与吴某1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
原审被告:孙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及原审被告孙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6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23年10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1、被上诉人吴某1、及原审被告孙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吴某1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并无充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应由吴某1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争议款项为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吴某1所提供的证据仅为银行转账凭证,加之孙某1在庭审中对借贷关系回答前后矛盾,并未完成其就成立民间借贷最基本的举证责任。2.孙某1已提供证据能够使法官对借贷是否成立产生合理怀疑。一审以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但为有经济能力的父母大额出资数百万元购买房屋非法定义务为由判定借贷关系成立过于主观臆断,忽略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和特殊性。根据孙某1陈述,其多年来一直照顾吴某1一家三口,吴某1多次失业,皆由孙某1托人帮助其再就业,吴某1却在婚姻期间出轨,因婚外情生变,而决心回归家庭,选择将其与妻子共有房屋所卖款项赠与孙某1购买房产,表达愧疚之情,亦在情理之中。
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而本案并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独任审理,一审判决中既明确采用普通程序,则应当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诉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严重侵犯了孙某1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吴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诉称

孙某2述称,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孙某2作为涉案款项的共有财产方,是其夫妻俩共同达成的赠与意思,且双方从来没有向父母要过,因为其二人已经明确表明是赠与。直到第一次庭审中吴某1也从来没有说过是借的或索要过,仅仅因为婚姻变化,就凭转账凭证恶意起诉,孙某2决不能容忍,而且吴某1的陈述与笔录的记载完全不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1、孙某2偿还吴某1借款2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19年10月30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孙某1、孙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1与王某系夫妻,孙某2系二人之女,2009年3月28日,吴某1与孙某2登记结婚。王某于2022年1月31日死亡。庭审中,孙某2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某的所有遗产,同时提交某公证处于2022年5月26日出具的公证书三份,分别为(202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624号、(202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625号、(202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626号,显示孙某2放弃了对王某名下的房屋、王某名下的存款、孙某1名下的存款中王某的份额的继承权。
2008年9月4日,吴某1签署《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其贷款33万元用于购买丰台区某小区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08年9月27日至2033年9月27日。
2018年7月18日,吴某1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402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售房款248万元,其中定金5万元,贷款120万元。吴某1于2018年9月25日收到售房款115万元,2018年10月29日收到售房款120万元。上述两笔售房款吴某1分别于2018年10月4日、2018年11月11日存入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
2019年10月9日,王某作为买受人(乙方)与出售方(甲方)李亚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某购买北京市丰台区某地201号(以下简称201号房屋),房价款531万元,付款方式为全款。
2019年10月30日,吴某1分两次将其账号尾号为43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两笔存款(115万元、120万元)转存至王某工商银行账户内,用于王某购买房屋。
孙某1主张其和王某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购买房屋,不需要向吴某1举债购买房屋,吴某1出资为其夫妇购房的真正目的在于吴某1因出轨心生愧疚且出于孙某1夫妇一直照顾一家三口的考虑,孙某1为此提供证人证言、王某名下的存折、购房合同等证据,吴某1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薛某表示见过孙某2手机的信息,知道男方出轨了,要离婚。证人陈福胜表示曾听说过孙某1的姑爷、女儿给他们买房了,还知道孙某1夫妇尽心照料儿女、孙女,给姑爷找工作。
吴某1曾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孙某2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出具(2022)京0106民初10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吴某1的诉讼请求。现孙某2与吴某1仍在离婚诉讼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吴某1主张与王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孙某1辩称双方系赠与关系,此时孙某1应就双方成立赠与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孙某1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王某名下的存折、购房合同等,上述存折、购房合同仅能证明王某存在一定的存款及购房的意愿,无法证明赠与的情况,关于证人证言部分关于吴某1为孙某1夫妇买房的情况,均为听说,亦不足以证明赠与的情况。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但为有经济能力的父母大额出资数百万元购买房屋非法定义务,根据吴某1的经济状况,其向王某转账用于支付购房款,在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且孙某1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购房款项为吴某1向王某出借款项。
其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吴某1将其存款转入王某名下,该笔钱款用于购买房屋,系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开支,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现王某已经死亡,遗产均由孙某1继承,故吴某1要求孙某1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无明确的约定,法院结合吴某1主张还款的时间,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吴某1主张孙某2作为王某的继承人,亦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孙某2并非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且其作为王某的继承人已放弃对王某遗产的继承,故吴某1要求孙某2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2主张的借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和吴某1享有同等处理权,并认为该款项系赠与的主张,考虑其和孙某1的父女关系,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吴某1的账户明细,涉案借款来源为出售402号房屋所得,关于该款项中是否有属于孙某2的部分,法院分析如下:该房屋如系吴某1与孙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其中应包含孙某2的财产份额;该房屋如是吴某1的婚前财产,也包含其和孙某2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其售房款亦应有孙某2的份额。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款项的出借人虽为吴某1,但其中包含了属于孙某2的部分,孙某2可就其该部分财产权利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孙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某1借款2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某1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证据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据二、火化证明,证明孙某1之妻王某已于2022年1月31日去世,结合一审2022年11月24日庭审笔录,吴某1称“起诉之前没有要过”,2023年4月14日庭审笔录记录法官询问催要证据时吴某1回答“因为和王某面对面”“都是口头的”以及2023年5月8日民事开庭笔录载明“在后续追讨过程中,说利率的事情”,本案一审起诉时,孙某1之妻王某已过世9个月左右,不存在诉后索要和面对面口头索要、说利率甚至以LPR四倍高息约定利率的情况,吴某1关于借贷合意自述逻辑不能自洽,与事实严重不符。证据三、吴某2的书面证言,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吴某1出轨后回归家庭,自愿与孙某2一起为了给孙某1尽孝和对孙某1及亡妻的补偿而支付的。吴某1对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吴某2的身份无从核实,且吴某2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证言不具证明力。孙某2孙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某1主张与王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孙某1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双方系赠与关系,一审审理中,孙某1提供证人证言、王某名下的存折、购房合同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证明赠与的情况,在本院审理中,孙某1提交吴某1与孙某2之女吴某2的证言,吴某2的证言不足以证明235万元系吴某1向王某的赠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孙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 伟
审判员  钱丽红
审判员  王 朔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琪越
书记员  侯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