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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2民终14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3-2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葛昆等与李轶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军,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昆,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内蒙古耀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轶,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华(李轶之母),女,住北京市东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书军、上诉人葛昆因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5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书军、葛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书军、葛昆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李**、李轶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内涵,是已经将父母的出资确定为赠与的前提下,只是赠与对象不明确时才予以适用,并不解决出资款项性质的问题。一审判决引用该条款,将李书军、葛昆的出资直接认定为赠与,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认为,对父母的出资,要先认定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只有将出资行为已经认定为赠与,但是在对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双方的赠与问题上存在争议时,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的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的问题,不能从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在子女结婚后向子女出资的,该出资就是对子女夫妻双方赠与的结论。上述司法观点也在北京高院(2020)京民终380号,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民终9208号、(2018)京02民终12046号案件,以及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5091号,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5815号案件等诸多案件中,得以实践适用。故本案中,应当优先认定李书军、葛昆向李**、李轶出资的性质,如该出资行为被认定为借贷,则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予以调整。
二、一审判决无法明确认定案涉款项属赠与亦或借贷的前提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难以推定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反推出资性质属于赠与。加重了李树军、葛昆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减轻了李轶、李**赠与关系的举证责任,确定的责任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口头赠与事实的证明,只有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够被认定。对于口头赠与事实的认定,要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不要求相对人给付对价。所以,对于大额财物的给付,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发生显著失衡,故在司法程序应当慎重认定。正因如此,司法解释对口头赠与中证明的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仅以银行凭证,就可以主张成立借贷关系,债务人抗辩已经偿还或是其他债务的,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关系较之赠与关系,证明责任的要求要低很多。本案中,葛昆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97万元,以及中介费8.5万元,均直接汇入李轶的银行账户,加之后续100余万元银行贷款,全部汇入李**账户,李**对全部300余万的贷款出具了借据。李轶虽主张全部为赠与,但却无书面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李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进行法理上的反推,也应当由高标准向低标准进行,先难以认定标准较高的赠与,继而推理属于借贷才对;而不是先无法得出较低标准的借贷结论,反而得出了较高标准的赠与结论。故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没有明确存在赠与意思的表示前提下,将案涉出资款认定为赠与,逻辑推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共债共签”只是法律规定夫妻承担共同债务的其中一种情形,李书军、葛昆诉请李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因出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一审判决以李**追认的行为不能产生夫妻二人共同借贷意思的表示为由,进而认定与李轶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想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三种情形,而一审判决仅节取了三种情形中之一,“不存在夫妻共同意思”的情形,就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判决既然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认定案涉出资款项系赠与,那么依据法条的表述,就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一审法院又判决让李**一人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逻辑错误。
四、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作为调整社会价值观取向的底线,年轻人在“离婚致富”、“啃老有理”亦或“自强奋斗”之间,究竟该如何引导,司法个案价值判断与裁判规则应当适度统一与衔接。前述李书军、葛昆所举判例中,北京高院、二中院、三中院,以及一些基层法院,支持父母出资为借贷性质的,不在少数,当然,也有观点认为,父母出资属于赠与。就本案而言,东城区人民法院早在(2018)京0101民初8340号案件中,认为“一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有明确约定外,不宜认定为对另一方的赠与”。本案主审法官却在(2019)京0101民初19090号案件中,认为父母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且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与本案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完全一致。此类案件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声音,反映了承办法官在个案价值取向上的意见。但这种父母出资即为赠与的意见,对司法权威的树立、法治建设的进程、社会价值取向的引导,以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无益处。本案一审判决,也认可在生活常理中,长辈与晚辈亲属之间发生资金往来时,因信任度较高,确有只转账而不写借条的可能,但话锋一转,又认为,亲属之间对借款应该明示,避免发生纠纷时产生误解,所以,父母应当证明借贷之意,子女的配偶应当有还款行为。
李书军、葛昆认为,这有些强人所难。现实生活中,父母在子女结婚后出资且不要求出具借据的,并不完全是基于信任度,而是顾及中国人传统的情面,无论是在子女婚前或是婚后购房时,父母口口声声让晚辈打借条,实在难以启齿。但对于动辄数百万元,甚至掏光长辈毕生积蓄,被认定为赠与,于情于理,中国传统婚嫁习俗也没有或者也不应当有这样的传承,长辈在出资时,内心并没有白白赠与的意思表示。对于未成年人子女,父母有抚养、教育、保障安全等职责和义务,但对于成年子女,为其购房结婚,虽符合国人习俗,但并不能将此道德上的资助上升为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年轻人刚步入社会,经济能力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应当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绝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的赠与,也绝非法律所倡导的价值观,这将培养起新一代的“妈宝”和“巨婴”。本案中,李**与李轶于201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5天后开始买房,李**的父母全额出资了首付款197万元,以及中介费8.5万元。在此后的还贷过程中,李书军、葛昆又省吃俭用,倾尽所有,耗时5年偿还完100余万元贷款。而反观小俩口,婚后两年,2014年4月,李轶即开始率先发动离婚诉讼,后李**又起诉离婚,直至2021年,双方历经7年的离婚大战,才经法院判决离婚。最终,李轶从收入并不高的一个小职员,在离婚诉讼中,获得了300余万元的房产分割补偿,而李书军、葛昆老俩口落了个“人财两空”的悲惨境地,李书军、葛昆认为,这不应当是法律所应当引导的社会价值取向。此类判决如形成一定的影响,则会导致一种社会现象:要么父母出资均在子女婚前进行,以保证财产属于自己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要么在子女结婚后,要求子女的配偶出具借条,这将使父母对子女的资助越发严苛,也让中国传统的美好人情无法维系。在当下90后、00后已经对婚姻不抱有太多感情投入的情况下,去法院争取一份判决离婚,把出资认定为赠与,反而成了一种快速致富的选择途径。
李**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李书军、葛昆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李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李书军、葛昆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
只有李**一人签字的借条、欠条都是不真实的,都是在夫妻关系破裂之后,其与李书军、葛昆恶意串通形成的,不能代表李轶的意思表示,不代表李轶和李书军、葛昆之间有借款合意。关于借款的金额在借条、起诉状等书面材料上总是有变化,可以说数字是拼凑的,并非真实的。关于共债共签,如果需要借款,常理也是李轶向李书军、葛昆出具欠条,而非李**作为李书军、葛昆利益共同体来出具借条。在购买涉案房产时,是双方的首套房,且李**没有购房指标,李轶婚前在北京就有住房,其无需向李书军、葛昆借款购房去解决李**的居住问题。
一审中李轶提交了李**2016年1月24日手写的《离婚协议》,该协议中写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如有也是各自承担。李轶认为李书军、葛昆提供的证据是没有办法证明其出资了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也没有对应的借条,也没有实际支付的事实情况下,与李轶之间是没有借款关系的。李轶只收到了一笔197万元的婚房首付款,也没有备注为借款。李轶在一审提交了李**银行卡流水的证据,是李**2021年起诉离婚时自己提交的,可以证明在偿还房贷期间的流水是可以承担银行贷款,也无须向父母借款,还有异常的近百万取现,自2014年分居开始李**没有承担家庭的支出,该银行卡只用来偿还贷款,是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用来偿还贷款。在偿还完毕贷款后,其购买了理财产品,如果其和李书军、葛昆之间有债务,应该先归还父母钱,但李**却在同期给李书军、葛昆出具借条,并约定5.6%的利息,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本案197万元首付款是赠与性质,李轶在婚前有住房,李轶不需要借款使用李轶自己的指标去购房,结婚并没有收取彩礼,就是基于李书军、葛昆多次承诺出婚房的首付款,该房屋也是李轶母亲去选房、确定的,定金也是李轶母亲支付,合同也是李轶母亲和开发商签署的。李轶和李**有婚生子,但李**对于孩子没有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在离婚之后,还是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等李轶去强制执行才肯给付。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李轶方认为一审分配正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一方就应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来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还要高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因为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本案赠与的可能性是明显高于借贷的。李书军、葛昆现在提供的所谓证据是在李轶和李**婚姻关系破裂期间补的,也没有李轶的追认。

一审原告诉称

李书军、葛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轶、李**共同还付李书军、葛昆借款本金334万元人民币及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34万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立案之日650905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李轶、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书军、葛昆系李**之父母,李**与李轶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22年1月26日,经本院出具(2021)京0101民初13042号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涉案房屋由李**所有,李**支付李轶折价款3093750元。
2012年10月25日,李轶和李**作为买受人与出售人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格312万元,首付款200万元,拟贷款112万元。另双方约定中介费为84240元。同日,房屋出售人与李轶之母吴玉华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并由吴玉华支付定金2万元。
2012年11月26日,李轶与李**所购买房屋登记于二人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
李书军、葛昆主张李**、李轶欠其借款334万元,其中包括上述197万元首付款、2万元定金、1万元押金、128.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5.5万元日常消费费用。上述334万元的支付如下:2012年10月26日葛昆向李轶转账8.5万元,该笔为购房中介费;2012年10月31日葛昆向李轶转账197万元,该笔为首付款;2013年1月9日,葛昆向李**银行卡现金存款13万元;2013年6月8日,葛昆给李**现金存款13万元;2014年1月26日,葛昆向李**现金存款10万元;2014年6月28日,葛昆向李**现金存款10万元;2014年10月22日,葛昆向李**现金存款6.5万元;2015年1月21日,葛昆向李**现金存款10万元;2015年5月22日葛昆向李**现金存款10万元;2015年10月26日,葛昆向李**银行转账6万元;2016年1月27日葛昆向李**现金存款10万元;2016年6月1日李书军向李**现金存款6万元;2016年11月5日李书军向李**现金存款5万元;2016年12月2日,葛昆向李**现金存款5万元;2017年2月9日葛昆向李**现金存款7万元;2017年5月31日李书军向李**现金存款7万元;2017年8月9日葛昆向李**现金存款5万元;2017年10月31日葛昆向李**分五笔分别现金存款存入1万元,共计5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李书军、葛昆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借条、公证书及欠条,其中借条为2012年10月李**手写,内容为:“我因在北京工作生活,需要买房一套,但因刚工作无经济能力支付,特向父母借款3300000(叁佰叁拾万)用于购房,日后一定偿还,特此证明。落款处有李**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10”。2014年11月11日,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依据上述借条及部分转账凭证出具了(2014)新乌西证字第1801号公证书,对李书军、葛昆与李**签署对还款协议进行公证,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李书军、葛昆)与乙方(李**)系父母儿子关系,乙方于2012年10月向甲方借款330万元(叁佰三拾万整),乙方于2012年10月向甲方出具了借条。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3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共计:205.5万元(贰佰零伍万伍仟元整),甲方将此款项打入乙方配偶李轶银行帐户,乙方用此借款支付了该房产的首付款。该房产房款余款:112万元(壹佰壹拾贰万元整)及贷款利息18万元(拾捌万元整),共计130万元(壹佰三拾万元整)。余款130万元(壹佰三拾万元整)将支付60个月还完,甲方从乙方贷款之日开始按月支付借款给予乙方用于还房产按揭款。乙方用以上借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远洋山水小区19号楼6单元302室的房产一套。现乙方因经济困难无法向甲方还款,特签订此还款协议,待乙方有条件还款时向甲方归还借款330万元(叁佰三拾万元整)。李书军、葛昆及李**在还款协议下方签字并摁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欠条内容为:“2012年10月因借父母3300000(三佰三拾万)用于购买结婚用房,现贷款已还清,还欠父母3300000(三佰三拾万元)利息,利息5.6%,按当时贷款利率归还。落款有李**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十月”。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称签署借条时其和李轶正处于新婚状态,怕伤害双方感情,就没有让李轶签字,但跟李轶说起过,办理公证时,双方已经分居,感情濒临破裂,所以其自己去办理的公证。李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1.其直到离婚诉讼才知道该借条的存在,借条上面没有其的签名,李**不能代表其签名,不符合共债共签原则。2.借条上面没有具体的日子,借条金额和李书军、葛昆当庭陈述以及银行转账都不一致。3.借条的形成时间应该是公证书形成的时间,即2014年11月11日,借条内容和公证书中还款协议中的内容不符,该公证书形成的背景是其已经第一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驳回,在第二次提起诉讼的条件刚要成就时,李书军、葛昆和李**恶意串通签署借条并办理了公证,是为了在离婚诉讼中侵害其合法权益。4.2013年12月底其与李**已经分居,公证书形成的期间是二人分居期间,感情已经恶化。5.自2017年12月28日还完贷款后,李**就不再有大额取钱记录,截至2021年离婚诉讼的时候,李**有购买理财产品,还有异常转账给他人数额达百万的行为,如果他真的欠了父母钱,应该先还钱,很明显欠条系伪造。且欠条的金额为330万元,而签署欠条时尚未办理贷款,当时只有房屋总价款312万元是明确的,何以来的330万这个数字另公证书公证的还款协议中所列举的借款明细总额为335.5万元,与330万元的欠款总金额不符。综上,认为李书军、葛昆提交的借条漏洞百出,明显系后补伪造。
二、买卖定金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材料,李书军、葛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李轶认可首付款197万元是李**母亲葛昆转给其的,但认为性质为赠与。贷款是用其和李**的共同财产偿还的,并非借款。买卖定金协议上是其母亲吴玉华的名义签订的,所以不可能其母亲在借钱的情况下去办理装修等事宜。另主张,因上述购房材料均由其本人保存,其直到2021年6月李**起诉离婚时,李书军、葛昆才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因此李书军、葛昆与李**在伪造借条及欠条时,因不掌握具体的购房时间,才不敢写具体的日期,而只写到月份。
三、银行流水及业务凭证,用于证明334万元的支付情况。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李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首付款197万元系赠与,另不认可其他转款及存款系借贷。另主张李**名下银行流水中2012年9月至2018年2月间,李**一直有大额支出,并购买有理财,该种情形下李**未尽快偿还父母的欠款而向外人高额转账,不合常理。
四、2016年4月4日,李轶手写的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李轶在该协议中仅对增值部分要求补偿,说明其对借款的事实知情且认可。协议书关于财产项约定:双方名下的302室房屋归李**所有,李**一次性补偿李轶40万元,李轶于该房屋贷款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时协助李**办理过户手续至李**名下;其他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李轶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与李**自2013年12月起签署过多份离婚协议,因为李**不愿意担负孩子可能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所以协议没有生效。40万元的数额是李**提出来了,其为了尽快离婚,才同意的。这套房屋价值600多万,增值部分不止40万,与李书军、葛昆所述不符,该协议中并不能体现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李书军、葛昆曾三次向其提出离婚协议,从来没有提过李轶、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李轶主张李书军、葛昆与其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一、起诉状及石景山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证明在李轶在2014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李**要求离婚,2014年5月23日被驳回,在2014年11月23日,李轶将具有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机会,故李书军、葛昆才匆忙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了还款协议的公证。李书军、葛昆及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李**手写的证明及起诉状,用于证明李**签字笔体与李书军、葛昆提交的笔体不一致。李**及李书军、葛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三、2016年1月24日李**手写的离婚协议,用于证明1.李轶对李**与其父母签署借条之事毫不知情;2.李**自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有债务,由李**自行承担;3.2012年10月的借条和2014年的还款协议都是虚假伪造的。离婚协议书第四项内容为: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责方自行承担。离婚协议书下方有李**手写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4日。李书军、葛昆及李**均认可上述离婚协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李书军、葛昆提交了李**向其二人出具的借条及公证还款协议,主张李书军、葛昆与李**、李轶双方系借贷关系,但对该借款行为及借款合意李轶均不认可。现争议焦点为李书军、葛昆为李**、李轶出资买房行为的性质认定,应认定为借贷还是赠与。
首先,李**向李书军、葛昆出具的借条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没有具体落款日期,且该借条没有李轶签字,李轶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系李**补签,李书军、葛昆未提交其与李轶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考虑李书军、葛昆与李**的关系及李**与李轶感情产生纠纷婚姻面临破裂的背景,该院对该借条系转款初时所写难以认定;其次,李书军、葛昆虽然提交了公证的还款协议,但该还款协议系签订于2014年11月,此时为李**夫妻产生矛盾期间,且在李轶起诉李**要求离婚被驳回后不能再次起诉的六个月期满之前,李**与李书军、葛昆签订还款协议并公证,该院不否认李**有事后追认上述款项系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其一人的追认行为并不能产生夫妻二人共同追认的法律效力。李书军、葛昆据此主张与李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再次,综合本案中李**、李轶于2012年10月20日结婚,同月25日即开始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由李书军、葛昆开始向李**、李轶接连转款,而购房过程中,李轶母亲存在积极参与购房并签订定金合同等行为,结合中国传统的婚嫁习俗,法院较难认定此时李书军、葛昆向李**、李轶转款行为之真实意思系出于借贷。根据常理,长辈亲属与晚辈亲属之间发生资金往来时,因为信任度较高,确有只转账而不写借条的可能。但如双方系借款之合意而非赠与之合意,则更应通过明示方式做出意思表示,通过客观证据予以反映,并妥善保存证据,以避免将来在亲属之间形成不必要的误解,被误认为是赠与。尤其是晚辈非直系亲属的姻亲一方,更应有明确的还款意思表示或还款行为。本案中,李书军、葛昆并未提交可能侧面反映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李轶亦在李书军、葛昆出资买房后的数年内直至本案诉讼,未做出过任何还款的行为,亦未做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难以依据现有证据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相反,李书军、葛昆之行为更具赠与意思表示的高度盖然性特征。
综上,该院认为,李书军、葛昆虽为李**、李轶购置房屋出资,但既未提交其出资前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事后曾达成合意,或李**、李轶夫妻双方在出资后共同追认该款项系借款,尚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款项性质系借款存在明确约定,尚不足以使该院确信其出资款属于借贷性质,故应认定为赠与。现李书军、葛昆要求李**、李轶共同偿还本息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需指出,父母倾其积蓄,为子女购房之行为,体现了父母对子女之爱,子女更应加倍珍惜、善待婚姻。现李**自愿书写借条、签订还款协议并进行公证,明确表达其自愿把父母出资的房款作为借款向父母进行偿还,该行为虽不能产生追认该笔款项为其与李轶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效力,但能体现其为人子之担当,本院对其个人的追认行为不持异议,并希望李**能够切实履行承诺,更好的孝敬父母。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书军、葛昆支付借款本金334万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李书军、葛昆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lang=EN-US〉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李书军、葛昆主张其与李轶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再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况,认定李书军、葛昆与李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李书军、葛昆的其他上诉意见,均不能对上述认定构成反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书军、葛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27.24元,由李书军、葛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朔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史 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记员  崔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