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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2民终1548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1-29 · 配偶担责 支持

赵某与陈某、潘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原审被告:潘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1、陈某及原审被告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于2023年11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潘某1、陈某,原审被告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证据认定和逻辑推导方式存在明显错误,所认定的金额款项显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时间跨度长达十年、多币种跨境交易的多笔款项,潘某1、陈某的诉请本金为人民币1715万元,单笔款项金额均在29万元以上,数额巨大,需对资金往来凭证进行详细审查。一审中有大量与各笔款项交易相关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仅潘某1、陈某最终确定提供的七组证据中就有42份汇款凭证、转账凭证和银行单证,涉及10个案外自然人和1个境外公司。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亦要求各方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提供详细的书面质证意见和各项金额的计算标准,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按照规定的时限于2023年7月28日下午2:00向法院提交。但一审判决中却未见双方具体意见的表达以及法院的性质认定,即使在“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判决书第3页起)项下,对具体事实的表述亦是中性的表达,未对证据及其效力进行真正意义的审查,导致整体的判决推导主要是以赵某和潘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判决书第6-11页),臆测性地得出了双方的资金往来“不低于1265万元”“不低于150万元”“不低于50万元”的结论。事实上,仅就“不低于1265万元”的诉请本身,潘某1、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在证据目录中所明确的金额共分为三笔:“50万元加币(合计人民币:2920240元)”,80万元加币涉及“预约汇款人民币分别为101.5万元、271万元、54.2万元,合计426.7万元”,80万美元则是“原告出借的540万元款项”,上述款项金额共计12587240元,即使全部支持,与判决书所认定的1265万元尚差62760元。事实上,赵某和潘某2有20年的共同生活经历,与潘某1、案外人潘某3及他们所任职的某皮革公司(见判决书第6、10页)之间有生意及资金往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资金往来并不完整,而且潘某2刻意只讲了取得的款项不谈款项的返还,而且对于具体金额、发生时间以及所涉主体潘某2并不清楚,所有的金额只是其所期待的一个约数,在款项金额巨大且有款项往来凭证可以提供但债权人不提供的前提下,舍弃凭证而依靠推论显然违背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要求。
二、一审法院未对借贷发生的具体过程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境外款项真实性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中有多笔款项涉及跨境交易,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不应通过诉讼形成合法债权。2018年6月、8月潘某1三笔通过“XX国际”安排的80万加元的款项(潘某1、陈某证据确认的金额是人民币426.7万元,潘某2证据确认的金额是426.3万元),是典型的通过“地下钱庄”非法交易外汇的操作手法,不仅其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明显涉嫌刑事犯罪。同时因潘某1、陈某拒绝提供完整的交易凭证,特别是相应款项从境内汇出的凭证,导致该笔款项的真实性亦无法通过完整的证据链加以证明。赵某代理人在庭审及书面质证意见、代理词中明确提出质疑,一审判决回避了这部分证据审查,显然无法真正还原事实。而且,此类明显的犯罪线索应移送公安机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绕开合法性审查不仅无法确认真实发生的事实,遑论以司法判决的方式来认定违反外汇管制的资金债务的合法性。2018年6月和10月间与“丁某”有关的80万美元款项,同样存在通过“地下钱庄”从事非法跨境交易的问题。涉案人丁某与潘某2在加拿大的“commonlawhusband”丁某疑似亲属关系。丁氏与潘家关系复杂,经济往来频繁,其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非常可疑,且潘某1、陈某、潘某2均未就该笔款项的真实发生提供完整的交易凭证。就本案所涉相关当事人、案外人的违法犯罪问题,赵某在提起上诉的同时,将择机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三、在案涉多个案外主体及多重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一审判决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导致“案结事不了”,相应款项在未来可能产生重复诉讼。发生在2013年8-9月的50万加元跨境汇款共有十笔,其中仅有一笔5万加元发生在赵某和潘某1、陈某、潘某2之间,其他九笔系他人汇款,分别为潘某3、赵某、朱某1、宋某、潘某4、蒋某、琚某、毛某、陈某。一审判决在未就这些案外人与本案关系进行认定的前提下概括认定欠款总额,无法排除这些主体凭转账凭证另行提起诉讼向赵某主张权利的可能。事实上,在开庭审理前,潘某1、陈某还提供了一张签名为“朱某2”的汇款申请书来主张权利,但到最后更换成签名为“蒋某”的凭证,这更说明,即使法院将50万加元全部认定为赵某和潘某1、陈某之间的借款,但也有必要确定所涉及的具体主体,避免后续争议的产生。此外,在有关经营皮革生意和购买香河商铺方面,潘某1、陈某所提交的汇款凭证有40万加70万为案外人潘某3的汇款,潘某1、陈某也表示“如赵某不认可,潘某1、陈某另案解决”,一审判决对这部分款项的认定凭推论,这显然无法让人接受。同样,潘某1、陈某所主张的80万美元的借款(对应于人民币540万元)涉及潘某1和丁某、丁某和ABCXX、ABCXXX和潘某2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如司法判决未对此进行确认,则不能实现上述债权债务之间的抵销关系,赵某仍可能被追索。
四、本案系典型的串谋型虚假诉讼,潘某2与案外人丁某不仅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亦存在紧密的经济联系。由于案涉多笔资金往来,其中大宗的资金关系均与境外相关,特别是与案外人丁某相关,潘某1、陈某有关这部分的权益诉求在合法性瑕疵之外,还呈现了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首先,潘某1、陈某在支配80万加元和80万美元的款项过程中,显然是可以提供汇款凭证或其他合同凭证,而且潘某2也会积极替其父母补正,但即使如此,相关往来的证据仍不完整,只能是潘某1、陈某、潘某2能提供但拒不提供。其次,案外人丁某系ABCWHOLESALEINC的法定代表人,潘某2系ABCXXXINC的雇员,其所称的80万美元的出借人为ABCXXX,该公司为ABCXXXINC的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的姓氏也是“Ding”。基于上述复杂的关联关系,以及潘某2对境外财产的强烈诉求和积极行为,该案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最后,在涉及80万加元款项往来的庭后质证过程中,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在询问潘某2(在线参加庭审)所提供安联国际的文书是如何取得以及原件在何处时,背景音有男声两次轻声提示“我能提供原件”,赵某特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庭审视频,确认事实以及丁某在本案大宗资金往来中的作用。另外,本案起诉时,潘某1、陈某提出了财产保全,法院因此查封了赵某名下的所有资产,甚至包括赵某父母出资购买和居住的房产,但未对同为被告的潘某2采取任何财产保全措施,即使所保全的资产远远无法覆盖潘某1、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以赵某夫妻名义在加拿大拥有的两处房产的价值完全可以覆盖争议标的,潘某2又有向潘某1、陈某支付款项的强烈意愿,因此对境内其他财产进行保全毫无必要。对此,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一审过程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进行合理性和必要性审查,依法纠正一审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的不当行为。
五、潘某1、陈某最终提供的所有款项凭证的总金额仅有1440.3万元,即使按照潘某2借条所写的1265万元的境外借款作为计算,总金额仅有1475万元,和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亦有差距。且该1440万元发生在赵某和潘某2及其他案外人之间的,并不是赵某与潘某1、陈某之间的款项,这一点一审法院未作出说明。以及,赵某的感谢信上赵某的签字是伪造的,赵某只是出于对自己妻子和家人的信任,按照对方说的金额写的,赵某也发现了潘某1、陈某有通过地下钱庄赚取利益的情况,在整个案件往来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潘某2与案外人丁某存在婚姻关系构造债务,对此赵某提供了新证据,一审期间由于举证困难没有提交,对于虚假诉讼的情况法院应重新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基于一审判决未对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未在现实凭证的基础上对事实作出认定,导致裁判的事实基础存在严重错误;且未对本案的涉外因素、伦理因素、财产状况进行充分考量,让赵某成为潘某1、陈某、潘某2合谋算计的对象,最终家破、财尽,对年迈病重的父母和年幼的孩子无法履行为人子、为人父的义务,还要承受精神上的屈辱和折磨。恳请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作出裁判。

上诉人诉称

潘某1、陈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赵某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所谓的虚构债务与事实不符,一审诉讼长达一年之久,且进行了充分质证,潘某1、陈某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赵某自称书写的“感谢信”、借条以及双方的流转凭证、谈话录音印证了借贷关系的存在,不存在赵某所说的一审主观推断的情形。关于赵某所讲的一审证据没有经过一审法院核实与事实不符,一审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都进行了法庭调查,并给予了双方充分时间质证,双方提供的证据是完整的,潘某1不仅提交了汇款单据,还提交了案外人情况说明,结合所有证据和赵某的“感谢信”,本案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判决正确。一审当中赵某只是提交了一组证据,二审提交的证据是一审之前就存在的证据,潘某1、陈某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案是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虚构债务的情况,潘某1、陈某的借款用于加拿大购房,都有客观的证据证明,谈不上虚构。目前赵某一边享有加拿大房产的共有权,一边又否认债务,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是潘某1、陈某对于子女在困难时出于亲情的帮助行为,与赵某的借条相互印证。一审中潘某1、陈某出具了购房以及流转的证据,本案事实是清楚的。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虚假诉讼,相关的证据及事实是夯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
潘某2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及赵某当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1265万元的借款金额以及转账的往来清楚明确,资金的来源、流向、用途清晰,并且一审潘某2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购买加拿大房屋时潘某2和赵某向潘某1、陈某借款的50万加元,是分别向赵某6589、6150的账号和潘某26590、2008的两个银行账户转账,既有潘某1提供的10人转账汇款凭证,也有潘某2一审提供证据四,与收到50万加元的收款凭证笔笔相对应,50万加元证据充足,赵某和潘某2已经用50万加元购买了40号房屋,一审当中赵某对此也是认可的,赵某没有提供其用自有资金购买加拿大房屋的相应证据。其次,赵某、潘某2向潘某1、陈某借款80万加元用于购买加拿大30号房屋,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有转账的交易凭证,交易凭证中的收款人账号与8441的银行账户的加元收款账号是一致的,潘某2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分三笔收到80万加元的证据,并且向一审法院提供了8441账户中支付加拿大30号房屋购房款和税费等的流水,所以该笔款项流向清晰,赵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用自有资金购买30号房屋。安联国际是赵某在加拿大的姐姐赵国嬛介绍的,当时赵某暂时居住在加拿大赵国嬛的家中,通过一审潘某2提交的证据15可以证明向境外转账有外汇限制,所以将购买房屋所需借款需转至加拿大的情况告知赵某姐姐以后,赵某姐姐向赵某和潘某2联系了安联国际公司,安联公司的性质、业务、及其代为汇款,赵某是明知的。另外,无论安联公司汇款、代为汇款的性质是什么都不影响本案借款的性质,不能免除或排除赵某向潘某1、陈某偿还借款的义务。赵某和潘某2向潘某1、陈某借款80万美元购买30号房屋,80万美元转到了2499账户,然后又转至8441账户,用于支付30号房屋购房款和税款等,所以上述加拿大两套房屋的款项清晰明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赵某和潘某2向潘某1、陈某的借款用于购买赵某和潘某2共同所有的房屋,赵某是房屋受益人之一,赵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自有资金或其他资金,故赵某应该承担其未能举证的后果。1265万元的金额是赵某在借条或所谓感谢信中自认的,赵某写明加拿大三笔款项及其相应的金额相加正好是1265万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另外在潘某2和赵某的微信录音当中,赵某也予以认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一直承认是借款。赵某在一审和在相关文件及其自行书写的法律文书和自行陈述的录音资料中均认可借款及借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赵某和潘某2购买商铺也向潘某1、陈某借款大概300万元,在一审当中潘某2已经向法庭陈述并且提供了录音证据,录音证据中赵某专门就香河两套房屋借款怎么形成的打了一个比方,并且得出的结论是香河两套房屋首付20万元以后剩下的全部是向潘某1、陈某的借款。赵某经营生意的启动金和周转金也是向潘某1、陈某借的,录音中亦有证明。二审期间赵某提交的证据其在一审是可以提交的,本案中应不予质证,即使质证,潘某2对证据的证明力和效力、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等亦均不认可。

一审原告诉称

潘某1、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潘某2共同向潘某1、陈某返还借款1715万元;2.判令赵某、潘某2向潘某1、陈某支付利息(以171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9日,赵某向潘某1、陈某书写信件,内容为:“敬爱的爸爸妈妈,您们好!一直有心想要写下这封信来表达我和潘某2还有我们俩小孩卡佳、洋洋对您二位长辈的感激之情,今天终于提起笔来,心里感慨万千,语无伦次,您二位长辈多多原谅!我和潘某2从2000年认识到2003年结婚成立家庭以来,一直受到双方家长的各种支持关爱和呵护,我们都倍感幸福!特别是我们移民加拿大之后,爸爸潘某1和妈妈陈某在2013年8月份先后数次为我们汇款到多伦多总计50万加拿大元(折合人民币300万元)为我们支付了房子的首付款,让我们的小家庭得以在异国他乡安居乐业,让我们深感温馨!在后来的2018年6月到8月,在我们第二次在加拿大多伦多购置房产时,爸爸潘某1和妈妈陈某又先后提供80万加拿大元(折合人民币425万)和8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65万)的资助,我们切身感受到了家人长辈对我们无私的关爱,更是发自内心感激您们!我们2013年移民加拿大以来,爸妈潘某1和陈某先后共资助我们人民币1265万用于购置房产,由衷的感谢爸爸妈妈对我们的资助和付出,我们一定努力工作,认真生活,孝敬父母,挣取早日还上父母对我们的这份关爱,报答父母对我们的养育之恩,无私大爱!”。一审庭审中,赵某述称,该信件内容系感谢信,赵某的用语都是资助、帮助,不是借条。
2019年8月13日,潘某2向潘某1、陈某书写借条,确认上述购置加拿大房产的1265万元系潘某2和赵某向潘某1、陈某的借款,另确认自2009年赵某经营河北香河大鹏皮业开始,潘某1、陈某提供大小数次资金帮助,其中借款150万元人民币作为大鹏皮业启动资金,2010年潘某2和赵某向潘某1、陈某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河北省香河县亚太城店铺,每次大鹏皮业资金出现问题,赵某数次向潘某1借款。潘某2在借条中对潘某1、陈某的帮助表示感谢,并承诺一定努力工作,争取两年内还清以上借款,共计1615万元。一审庭审中,潘某1、陈某述称,借条写的是1615万元,但是存在笔误的情况,实际上是1715万元。一审庭审中,潘某2述称,该借条系潘某2书写,内容经过了潘某2和赵某的沟通。赵某述称,该借条系潘某2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
潘某1、陈某提交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3日的十份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并主张上述每笔5万加币,合计50万加币的款项系潘某1、陈某向赵某、潘某2用以购买加拿大第一套房屋的借款,当时是通过亲朋好友出借的。潘某1述称,其中只有5万加币是潘某1的账户汇款的,其他都不是潘某1汇的,关联性不认可。潘某2提交其银行账户明细并述称,潘某2收到了上述款项。潘某1、陈某提交三份离岸人民币存款预约表并主张潘某1向赵某、潘某2出借80万元加币用以购买加拿大第二套房屋,潘某1于2018年6月24日、2018年8月27日以预约汇款人民币的方式分三笔向潘某2汇款101.5万元、271万元和54.2万元,合计426.7万元。潘某1、陈某另提交一份对账单及银行账户明细并主述称,2018年6月11日,加拿大ABC公司向潘某2出借80万美元,该款项系潘某1、陈某通过其朋友丁某委托加拿大ABC公司先行向赵某、潘某2拆借了80万美元,2018年10月8日,潘某1向丁某转账540万元清偿了ABC公司拆借的80万美元。赵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离岸人民币存款预约表无法证明是潘某1汇出的款项,ABC公司与丁某的交易环节不完整,无法证明是借款。潘某2提交其账户明细并述称,潘某2收到了上述款项并实际用于支付加拿大第二套房产的购房款及税费。
2011年3月30日,潘某1之子潘某3向赵某汇款40万元,2016年7月12日,潘某3向赵某汇款70万元,一审庭审中,赵某述称,上述款项系潘某3所汇,与潘某2的借条不一致,关联性不予认可。潘某1、陈某述称,上述两笔款项系潘某3受潘某1的指令打款,如赵某不认可潘某1、陈某另案解决。2011年8月29日,潘某1向赵某汇款100万元。一审庭审中,赵某述称,该100万元赵某当时认为是赠予,如果潘某1、陈某现在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赵某同意还款。
2022年2月12日,潘某2与赵某通过微信电话的方式通话,内容为,潘某2:“……我就是说咱们欠爸爸的钱,我是希望还给爸爸。”赵某:“恩,你也知道现在我还有那么多商业贷款,我怎么能还得起,是吧”潘某2:“那你就写个给爸爸写个还款计划,或什么呀。”赵某:“写就写呗,原来我也写过,在他那儿了”。潘某2:“那是欠厂里的还是欠这些给我们买房子借的钱”赵某:“上面都写得很清楚,具体我忘了,你当时也看过,老爷子早就,早就让我写好了。给他了,他又不傻,他那有,写的清清楚楚的。”潘某2:“对,后来他还让我给他写一张,因为那上面没有我签字嘛。”赵某:“你知道反正这事我都写了,当时我就回忆了一下总共借了他多少钱”。
在上述通话内容中,关于购置香河商铺的借款,赵某与潘某2的通话内容为,赵某:“……香河房子的第一次首付的20万是我,就是说定金20万是我付的,后来这些信贷之前的钱,当时我们是抵押贷款了的,不是抵押贷款,就是商业贷款买那两个门脸,一个是110,一个是70,当时贷了有200,当时的首付,你爸可能当时有个几十万、100万过来的。”潘某2:“我记得好像是300万”。赵某:“不是总共这房是300,一个是110,一个是你可以去看那个计划……”潘某2:“我的印象中好像是借了300万,而且好像是潘某3给你打的,我因为我也记不太清楚了”。赵某:“不是,潘某3打300万是什么是中间贷款的时候来回来去,打那300万是中间倒贷款打,然后后来就又还过去了,你哥把前面我们倒贷款不倒了好几次了,你哥给我打贷打钱贷款还有。那个房,我跟你说那房是咋回事,那房就是香河的门脸,总共是一个是374平,一个是214平,6000块钱一平方。然后你想这两个,一个是多少钱,一个是多少,很清楚,当时是50%商业贷款,除了第一,现在很清楚,第一个20万是我这边门脸出的,后来的钱比方说第一笔定金20万掏掉之后,后来再买这房,整个走商业贷款程序的时候,你比方说把这房现在咱们算打个比方,完了房总共这俩房加一块是300,等于说你贷款就是150,然后你自己付要付150,前面先付了个100,打个比方不是这么多,先付20,然后100,咱们你爸当时打过来130,然后再加上我初期付的20,后来的150就是咱们贷款还了以后可能还了有个七八年,当时我为了商业贷款,这个钱又从你爸又给了我,中间还的贷款的钱,不,后来又汇过来50万块钱,把这个房后期的贷款一次性还掉,这房本不就下来了嘛,但是这房子就增值了嘛。然后就把这房抵押掉,然后又把贷款贷出来,这么是这个程序是这么回事。而且当时这个钱我写的是比较清楚。”赵某于2011年4月16日签署的两份购买香河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赵某购买的两处商铺均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总价为2345122元的房产首付款1175122元,按揭贷款1170000元,总价为1331238元的另一套房产首付款671238元,按揭贷款680000元。一审庭审中,潘某1、陈某述称,赵某、潘某2购置香河商铺向潘某1、陈某借款的构成为:1.潘某1委托潘某3代为支付的借款110万元用于香河商铺的首付和偿还贷款;2.香河两套商铺总价款3676360元,首付款共计1846360元,扣除赵某自己支付的定金20万元,其余164万余元首付款均是由赵某向潘某1、陈某借款支付的,后续赵某又向潘某1、陈某借款50万元。上述金额相加已达324万元,潘某1、陈某仅按借条中的300万元结算金额进行主张。
在上述通话内容中,关于其他与借款相关的事实,赵某述称:“中间还有一次,你爸生病的时候,我有个什么上有个钱借了100万,后来了,老爷子说你先用,我没有还回去。”潘某2:“然后还有一次你记得吗你大姐好像借给我们150万,对,然后她着急要还回去对吧”赵某:“不是150万,当时是这么回事,这个钱是怎么样当时特别着急,后来你爸给了50,咱们刚去加拿大之前。”潘某2:“正好你妈妈在这里,我怎么记得是150还是100借的好像不是当时。”赵某:“临走的时候最后差50万,你跟他说了,你说这50万块钱。当时你爸当时打过来50万,这个是我记得特清楚,因为我当时因为大姐那150不是说我完全没有,就她放在这里150,我动用了她这150,但是不可能当时全把这150都花没了,就是形成了50万的一个窟窿,当时紧急给不了他,它在这周转,后来你就那什么你说需要50万是这么着,然后你们把这钱,你爸把这钱给了咱们,然后换成加币还给她的,当时我记得是这么回事,你到时候你可以去查证或者怎么样。”潘:“反正具体数字我也记不清楚了,反正大概数字我是记得,大概大姐借了咱们。”赵某:“150是150放在这,她说你可以用,但是后来了我因为动用了,所以说那钱再收回来的时候只能再还她100,剩下是50我拿不出来了。然后我大姐那边又催得特别紧,蔡朝阳就觉得咱们可能要因为或者差钱或者怎么样,她就催得特别紧,后来没有办法了,老爷子给了50万把这窟窿给堵上了。”潘某2:“然后还有爸爸那时候在金华给我买的房子对吧后来卖掉了有50万,44万。”赵某:“然后也卖掉了40万。应该是投到生意里边了。金华房子投到生意里边。是咱们最初期创业的时候,我在香河这边可能11年、12年刚来的时候,因为我记得很清楚,我来香河的时候是没有钱的,当时起步进货的钱就是卖金华房子的16万块钱,当时是因为你先给了我一个16,在邮政储蓄上,反正当时金华一共卖了40万。”潘某2:“44好像应该是42还是44。”赵某:“反正40、44、44万,然后先有一个邮政储蓄卡上一个16,后来还陆续把这钱都花了。因为来到香河办这个地方的时候,因为交租金或者给别人什么钱,或者是去采购,初期的启动的这些钱,两笔钱,一个是欠爸爸厂里的皮钱。”潘某2:“嗯你现在还欠多少欠皮钱400可能还有300”赵某:“没有,可能二、三百吧。”潘某2:“爸爸还给你消掉。”赵某:“一个是厂里皮钱,一个是金华卖房这钱,香河这边启动的,这是实际情况,就是这么个事儿。你说的这个其实你也知道,我当时我也跟你说过,我没有一天不在想要把这个钱真是挣了之后,我也想哪天这个生意好了,分期分批也好,干嘛也好,你就算是总共咱们借了1000万也好,2000万也好,我每年我要给老爷子,哪怕就见了回头钱,每年给个200万或者给个100万回去,这样我也好看点。是吧,但是现在、怎么说呢。”潘某2:“现在算算应该1500肯定是有的,1500万肯定是有的,借的。爸爸这么帮你,借,就明的,就这几个房子算下来,应该被好像加拿大房子应该就有1200万左右吧,借爸爸的,对吧,然后别的。”赵某:“嗯,他都有数的。当时那个房子的首付都是他打过来,加拿大就买第二个房子的时候,我从公司这边抽了个50。”潘某2:“反正爸爸借给我们第一个房子,50万加币,第二个房子80万加币加80万美金,很清楚的。对吧。”赵某:“嗯,具体当时拿多少钱我不知道,那是他汇给你的,我都没有去看这事。”潘某2:“反正你有写东西的嘛。”赵某:“除了中间这些环,除这两个房子,除了他后期的这些租金,还有后期的这些我汇给你的钱,你供这个月供除了这些之外,还有我往里转的这50万,还有10万一个人民币,除了这些之外都是你爸花的钱。”潘某2:“对,反正都能算清楚的,所以加拿大房子。”赵某:“这没必要瞎说啊。这就是这么个事。”潘某2:“对,加拿大房子应该是借爸爸1200多万,然后反正平常零零碎碎的1500万肯定是有的啦借爸爸。所以我是觉得就这个钱,不管我们是什么状态,我是希望能还给我爸爸。”赵某:“有钱就还给他呗。”潘某2:“对,能还给爸爸,咱们不管是什么状态对吧跟他没有关系,但这个毕竟是他的钱。”赵某:“这都跑不了这东西,有收款记录。”潘某2:“我就是这点要求,别的我也没什么要求。”赵某:“我有钱我现在就想给,我、我没有,我要是把这钱给了,我这买卖也别干了,倒闭回家就得了。”庭审中,潘某1、陈某述称,潘某1支付给赵某的100万元和上述录音中赵某自认的向潘某1借款的50万元合计150万元系赵某、潘某2向潘某1、陈某的借款,用途为潘某1做生意的启动资金。
一审庭审中,赵某、潘某2均确认二人于2003年登记结婚,目前夫妻关系存续,加拿大的两套案涉房产均系夫妻共同所有,现潘某2已在加拿大提起离婚诉讼,目前双方正在协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发生的金额;二、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三、案涉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以下分述之:
一、案涉借款发生的金额
关于赵某、潘某2向潘某1、陈某的借款金额,法院认为,结合赵某向潘某1、陈某书写信件的内容、赵某与潘某2的通话内容以及双方资金往来情况,能够认定:1.潘某1、陈某为赵某、潘某2购买加拿大房产提供了不低于1265万元的款项,且赵某、潘某2针对上述款项曾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2.潘某1、陈某为潘某1经营皮革生意提供了不低于150万元的款项,且赵某同意偿还其中的100万元,并在与潘某2的通话中确认另外50万是潘某1提供给赵某用于堵窟窿的钱;3.关于潘某1、陈某为赵某、潘某2购置香河商铺的借款金额,法院认为,结合赵某与潘某2的通话录音内容,能够认定房屋首付款中除20万元首付款外,其余款项系赵某、潘某2向潘某1、陈某的借款,此外,后期还有不低于50万元的用于偿还按揭贷款的钱系潘某1、陈某向赵某、潘某2的借款。潘某1、陈某虽主张赵某、潘某2用于购置香河商铺的款项为30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潘某2书写的借条及潘某2与赵某的通话内容均不符,故法院对潘某1、陈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潘某2书写借条的金额未超出上述1、2、3项潘某1、陈某实际向赵某、潘某2提供的款项,故法院认定赵某、潘某2向潘某1、陈某借款的金额为1615万元。潘某1、陈某关于该金额系笔误,少写了100万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二、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潘某2虽认可潘某1、陈某的诉讼请求,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潘某1、陈某的诉讼请求中无证据显示潘某1、陈某已实际提供了借款的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部分金额法院不予支持,仅认定潘某1、陈某与赵某、潘某2之间生效部分的借贷合同金额为1615万元。
关于赵某提出的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赵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上述证明标准,故法院对于赵某提出的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不予采信。另需指出的是,潘某1、陈某与潘某2系父母子女关系,潘某2与赵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系家庭成员内部发生的纠纷。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潘某1、陈某向赵某、潘某2无偿支付了巨额资金,案涉诸笔款项中即便存在潘某1、陈某出于对子女的关爱而资助赵某、潘某2生活和经营的部分,亦不能作为赵某、潘某2拒绝还款的理由。
三、案涉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赵某曾通过书信、通话等方式多次表达同意偿还相关借款的意思表示,且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赵某、潘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系购买家庭住房及生产经营,故案涉借款及违约责任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赵某、潘某2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潘某1、陈某关于赵某、潘某2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合同实际生效的借款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潘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某1、陈某借款16150000元;二、赵某、潘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1、陈某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16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2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潘某1、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赵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十三份证据:证据一、安联国际的公司登记资料,证据二、安联国际的动产抵押证明,证据三、安联国际的公司现场图片,共同证明安联国际非经营跨境结算的合法金融机构,为地下钱庄,本案款项往来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四、潘某2签名的加拿大离婚诉讼文件,证明潘某2与案外人丁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证据五、ABCXXX公司登记资料,证明ABCXXX的注册登记地,且系ABCXXXINC的全资子公司。证据六、ABCXXXINC公司登记资料,证明ABCXXXINC的注册登记地,且丁某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七、ABCXXXINC动产抵押证明,证明丁某的通讯地址为潘某2的居住地址,二人存在事实婚姻;潘某2与丁某存在特殊关系,丁某在案件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中充当重要地位,一审对此没有查证。证据八、ABCXXXINC注册地图片,证明ABCXXXINC公司注册地为虚假信息,无进行大额资金往来的实力和空间条件,与其相涉的大额资金往来存在明显事实缺陷。证据九、ABCXXX注册地图片,证明注册地图片注册地仅为信箱号,无进行大额资金往来的实力和空间条件,结合证据七可知ABCXXX与ABCXXXINC空间混同;与其相涉的大额资金往来存在明显事实缺陷。证据十、潘某2签名的加拿大离婚诉讼文件,证明潘某2系ABCWHOLESALEINC的雇员,潘某2与案外人丁某、丁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导致本案款项的路径可疑,真实性缺失。证据十一、汇款单2份,证明蒋某和朱雪两份汇款单据表明潘氏控制的资金往来没有完全告知赵某,本案存在重大事实遗漏。证据十二、赵某对潘某3的400万元汇款证明,证明赵某和案外人潘某3存在大额资金往来,不能作为证明潘某1、陈某主张权利的依据,一审对相应往来款项未予查明。证据十三、翻译公司资信证明,证明该公司为本案外文文书提供的中文翻译具有可信性。潘某1、陈某发表质证意见称,首先,赵某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质证;对证据一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存疑,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六、七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ABC公司名称前后不一致,二者并非同一公司;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十一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一审均已审查,赵某和潘某2当年向潘某1夫妻借款购房,为此委托多位朋友帮助汇款,其中朱雪是因个人原因,虽然已经写了汇款申请单,但最终未能完成;潘某1、陈某对于自己的款项资金没有向赵某披露的义务;对证据十二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凭证的打印时间为2023年7月14日,而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23年7月24日,是赵某故意在一审中未提交;对证据十三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证据的中文译本出现多出翻译错误,可见翻译公司的翻译资质和能力不符合专业翻译要求,故赵某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潘某2发表质证意见称,赵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其均有条件、有能力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系一审时就存在的证据,但赵某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属自行放弃提供证据的权利,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潘某2本应不予质证,但为澄清事实,对赵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说明,潘某2对赵某在二审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赵某的证明目的,阐明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来源无法确定,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上述三份证据只显示了ANCCCTNC.公司的成立日期、地址、高管、抵押、公司图片等基本登记信息,没有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和涉嫌违法经营的任何信息,无法支撑赵某主张“安联国际非经营跨境结算的合法金融机构,为地下钱庄”的主观定性,更无法证明和推断出“本案款项往来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结论;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赵某的证明目的,翻译件有误,亦无法推翻潘某2与赵某向潘某1、陈某借款的事实;证据五的来源无法确定,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六、七、八的来源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九的照片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十不属于新证据,潘某2在哪里工作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赵某的证明目的,潘某2与赵某向潘某1、陈某借款路径清晰,金额、用途明确,赵某借条及录音中均已自认欠款形成过程、金额及用途等,赵某在一审和二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加拿大两套房屋、香河两套商铺、经营资金等是由赵某自有资金购买和出资的,亦未提供任何偿还借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未提供证据十一的原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十二亦不认可,赵某请求潘某3帮忙转账,潘某3收到款项后及时将款项转至赵某指定的其姐姐赵国荣的账户内,该400万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于证据十三,潘某2认为翻译公司的翻译件与原文出现多次严重不符的错误,诸多英文的词意翻译不准确,违背了原文本意,严重影响和干扰了当事人或审判人员对原文的正确理解,缺乏准确性、专业性、严谨性,无法确认证据与翻译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潘某1、陈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赵某与潘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张,证明2020年9月6日赵某主动通过微信向潘某3确认其名下建行尾号8806的账户没问题后,2020年9月7日将400万元打入潘某3建行账户内,并请求潘某3帮其倒账;2020年9月8日赵某通过微信向潘某3提供了其姐姐赵国荣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4743的账户,作为倒账的收款账户;同日,潘某3按照赵某的指令打入其姐姐赵国荣账户100万元,第二日继续打入其姐姐赵国荣账户300万元,帮助赵某完成400万元的倒账。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1张,证明2020年9月7日赵某向潘某3建行尾号8806的账户内转账400万元后,2020年9月8日潘某3根据赵某指令向其姐姐赵国荣账户内分三次转款共计400万元,完成倒账,双方的转账行为与证据一中微信沟通的内容一致。以上证据可以共同证明赵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十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赵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潘某1、陈某未提交该组证据的原始介质,且赵某赴加期间其手机丢失,经报警亦未能找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潘某3系案外人,相关情况需向其本人进行当庭核实。潘某2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微信内容可以证明是赵某主动请求潘某3帮忙转账的,潘某3完全是出于对赵某的帮助而为,潘某3收到款项后两日内即将400万元全额转至赵某指定的其姐姐赵国荣的银行账户内,赵某在微信中已明确收到该400万元往来款;赵某证据十二所指向的400万元银行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潘某1、陈某主张赵某、潘某2返还借款,提供了赵某书写的信件,潘某2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转账凭证、赵某、潘某2之间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潘某1、陈某与赵某、潘某2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赵某、潘某2返还潘某1、陈某借款16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借款数额,赵某在写给潘某1、陈某信件中明确表示潘某1、陈某资助1265万用于购置加拿大房产,赵某认可潘某1转账100万元为借款,赵某在与潘某2的通话中表示,潘某1提供给赵某50万用于堵窟窿,赵某、潘某2购买香河商铺,一半贷款,一半首付,首付中有20万元是自己的,其余是潘某1资助的,潘某1又出资50万元用于赵某、潘某2返还贷款,根据香河两套商铺总价款3676360元,首付款共计1846360元,故本院认定其中1640000元是潘某1、陈某向赵某、潘某2的借款。上述借款总额超过了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数额,故赵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赵某上诉主张境外汇款缺乏证据支持,因赵某在亲笔信件中对购买加拿大房产明确表示潘某1、陈某资助1265万元,故本院对赵某的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赵某上诉主张本案系串谋型虚假诉讼,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00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 伟
审判员  钱丽红
审判员  王 朔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苏琪越

审判人员

书记员  侯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