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2民终472号
曹营;王铁峥;赵秀华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营,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华,女,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风,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铁峥,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营因与被上诉人赵秀华及原审被告王铁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6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与被上诉人赵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贾清风,原审被告王铁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曹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1民初64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赵秀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赵秀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为由赵秀华支付购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富燕新村二区XXX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的房款597761元是借款还是对王铁峥、曹营的赠与。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且双方亦无明确约定,故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因为短暂的婚姻关系而让另一方分走父母的积蓄,并背负大额负债,显然与父母出资的逾期不符”,该认定前提条件为“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而背负大额负债”,一审过程中,赵秀华虽提交借条证明其借款事实,但相应借款是否为事实,并未进行查证,曹营也并未认可相应借款存在。赵秀华为了防止法院认定本案购房款为赠与,虚构借贷关系的证据,在证据不完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在未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存在借款,更不能认定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而背负大额负债。曹营与王铁峥就案涉房屋问题诉讼至今,王铁峥与其母亲的陈述在数次诉讼中前后不一。另外,一审判决表述内容具有明显推测以及倾向性意思表示,王铁峥、曹营二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101号房屋购买时间为2014年,一审法院却以2018年双方已经离婚的基础推测2014年购房时的预期,逻辑不通。二、即便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借贷数额也存在错误。1.(2021)京0111民初9401号案件中,有曹营名下10万元嫁妆的个人财产,本案应予以扣除。2.借款中出借人为赵利的12万元,法院认定可信度较低,在赵秀华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前提下,不应将其计入欠款中。3.关于刘福、王印芝、王秀英等人的多笔借款,赵秀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流向,因时间、数额等诸多主要因素不一致,所以不应计入欠款数额中。
上诉人诉称
赵秀华辩称,不同意曹营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赵秀华所提交的证据可知,赵秀华购买房屋除了自有资金外,还有向亲属借款的54万元,后直接向开发商支付全部购房款。一审法院梳理争议焦点和法律关系时明确指出购房出资款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在101号房屋已经被法院认为是曹营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据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陈述的事实及证据最终认定为借贷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真相。赵秀华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赵秀华为购买101号房屋向亲属借款并陆续还款,至今还有款项未还清的事实,不存在造假可能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铁峥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营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赵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铁峥、曹营返还赵秀华借款749611元(包括房款597761元、公共维修基金25526元、住房补贴51324元、装修款75000元),二人各承担50%即374805.5元;2.诉讼费由王铁峥、曹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秀华系王铁峥的母亲。王铁峥、曹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10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101号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系曹营与王铁峥的共同财产。 2014年10月24日,王铁峥、曹营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富燕新村高层住房认购协议》一份,约定二人购买101号房屋,总房款为597761元。当日,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王铁峥开具597761元的房款发票和76850元的公共维修基金和住房补贴收费专用发票。 2014年10月24日,赵秀华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购房款674611元。 对于赵秀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显示的2014年7月24日现金存入的100000元,(2021)京02民终62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曹营主张,其中有10万元系其父母支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24日,曹营之母王春玲取款10万元,同日下午,赵秀华在自己工商银行账户内存入1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认定该10万元系曹营父母所出,符合法律规定”。 赵秀华主张购房款674611元均系王铁峥、曹营的借款,并提交赵秀华于2014年6月30日向刘福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赵秀华于2014年7月23日向赵利出具的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赵秀华于2014年8月7日向赵丁雨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王亮于2014年9月20日向王印芝出具的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王亮于2014年10月22日向赵秀英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赵秀华于2014年10月23日向高20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王亮的银行交易记录、赵秀华与王亮的结婚证。一审法院结合赵秀华、王亮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提供的借条以及(2021)京02民终626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认定赵秀华对购买101号房屋的出资款为574611元。 一审庭审中,赵秀华提交其与北京东方长盛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收据以证明为101号房屋支付装修款75000元,该笔款项应属于王铁峥、曹营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王铁峥予以认可,曹营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8)京0111民初1885号民事调解书、(2021)京02民终626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发票、借条等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秀华对101号房屋的出资款项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赵秀华依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王铁峥、曹营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赵秀华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曹营抗辩该款项系赠与,曹营应对该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曹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秀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赵秀华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王铁峥对借贷关系认可及该房产已被确认为王铁峥、曹营的共同财产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从常理上看,父母通过家庭资金拆借,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子女购房提供资金,帮助子女缓解购房时所面临的临时资金压力是因为存在血亲和姻亲关系,可以视为维系家庭亲情关系的一种方式。现如果因为短暂的婚姻关系而让另一方分走父母的积蓄并背负大额负债,显然与父母出资的预期不符,故在一方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有关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铁峥、曹营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款项所购房产已被认定为共同财产,曹营分享了相应的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赵秀华对101号房屋的出资款574611元属于王铁峥、曹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赵秀华要求王铁峥、曹营偿还借款57461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秀华要求曹营、王铁峥各承担50%债务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秀华要求曹营、王铁峥偿还装修款75000元的请求,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101号房屋装修已逾七年、房屋一直由赵秀华居住等实际情况,上述装修款不宜认定为借款。 关于曹营要求赵秀华归还其代为保管的款项以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等意见,本案不予处理,如双方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一、王铁峥、曹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秀华借款574611元;二、驳回赵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曹营向本院提交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照片作为新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赵秀华尾号7836的账户中的6万元为同一笔款。赵秀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王铁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无法证明曹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王铁峥向本院提交账户尾号5949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作为新证据,证明王铁峥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该卡取出12.5万元,出借给其姑父看病,王铁峥于2003年参加工作,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出借款项包含婚前个人财产。赵秀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曹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赵秀华是否与王铁峥、曹营就涉案款项形成借款关系;之二为借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01号房屋系由王铁峥、曹营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约购买,签约当日,赵秀华支付购房款674611元。该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属王铁峥、曹营的共同财产。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是对于父母为子女及其配偶出资购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而非出资性质及归属的规定。故曹营援引上述条款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缺乏依据。其次,曹营上诉主张赵秀华虚构向案外人借款事实,但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赵秀华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赵秀华与王铁峥、曹营就涉案款项成立借款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曹营上诉称购房款中有其个人财产10万元嫁妆,但其提交的取款凭证与赵秀华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的时间间隔有一年之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曹营主张赵秀华向案外人的借款不属实,但其不仅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赵秀华所主张的事实,且在曹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购房款来源于其与王铁峥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赵秀华的出资是否来源于向案外人的借款,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和借款数额的认定并无影响。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 综上所述,曹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6元,由曹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 错 书记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