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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2民终664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7-20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慧英与郭思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亘楠,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思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子钧,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柘,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慧英因与被上诉人郭思嘉、唐子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慧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系为促使被上诉人婚姻而在婚前出资购房,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将其自有房屋卖出所得全部房款220万元出借给被上诉人,及缴纳购房首付款等行为均发生在婚后,其借款目的并非为了促成二人结婚。上诉人借款系被上诉人因经济压力无法支付购房首付款,上诉人遂向被上诉人提供资金借贷支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思嘉、唐子钧之间成立赠与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适用的前提是父母有赠与出资的意思表示,但赠与对象不明确时予以适用。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的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案涉出资为借款,因此不能推断出上诉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第二,被上诉人郭思嘉与唐子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上诉人作为母亲已经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被上诉人出资购买房屋。被上诉人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其自身并无经济实力满足购买案涉房屋需求,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郭思嘉之母出资暂时资助购房,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房所出款项即是赠与被上诉人夫妻的结论。3.结合本案交易背景、转账记录和借款合意凭证,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借款关系,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款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郭思嘉与唐子钧结婚后,且借款被夫妻二人用于购房,案涉房屋也登记在二人名下,应当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郭思嘉同意李慧英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唐子钧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慧英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李慧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思嘉、唐子钧向我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的利息924000元(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共计312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思嘉系李慧英之子。2016年1月29日,郭思嘉与唐子钧结婚。2023年3月21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郭思嘉与唐子钧解除婚姻关系。
2016年1月23日,王某(出卖人)与郭思嘉、唐子钧(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及补充协议,郭思嘉、唐子钧以5200000元价格购买102号房屋,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17日李慧英分别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380000元、1570000元,共计1950000元。郭思嘉、唐子钧向银行贷款3200000元。2016年4月12日,郭思嘉、唐子钧取得102号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
庭审中,李慧英向法院提交1.借条,载“今借李慧英(身份证号略)220万元(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婚房(102号房屋)及装修,借款人:郭思嘉(身份证号略)2016年1月31日”;2.李慧英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水明细显示,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21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7日(2笔)、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14日(3笔)、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3日分别消费或向郭思嘉转账380000元、50000元、35000元、50000元、18000元、1570000元、9000元、93.13元、3602元、1458元、39元、105.48元,共计2117297.61元。李慧英主张其继承父母的房屋,该房屋出售款2200000元,均借给郭思嘉、唐子钧,用于支付102号房屋首付款及装修款,欲证明郭思嘉、唐子钧向李慧英借款2200000元。郭思嘉对上述证据均认可,唐子钧主张借条是郭思嘉后补的;对流水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慧英支付102号房屋首付款为1950000元。
关于102号房屋购买过程,李慧英称唐子钧在第一次其与郭思嘉欲购买102号房屋时因李慧英不同意出资便甩手离开,表示若李慧英不出资就不与郭思嘉结婚。后因为郭思嘉想结婚,说服李慧英出售其他房屋。为了确保郭思嘉与唐子钧结婚,又担心唐子钧不高兴,故没有要求唐子钧在借条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郭思嘉认可向李慧英借款2200000元,并同意支付利息924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慧英与唐子钧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2016年1月23日郭思嘉、唐子钧与案外人王某签订购房合同,2016年1月29日郭思嘉与唐子钧结婚,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17日李慧英共支付购房款1950000元首付款,后102号房屋登记在郭思嘉、唐子钧名下。再根据李慧英陈述,其出资系为郭思嘉、唐子钧结婚,而其与唐子钧双方之间无特别约定,应视为李慧英对郭思嘉、唐子钧二人的赠与。虽李慧英提交与郭思嘉签订的借条,但该借条没有唐子钧签字确认,唐子钧对此亦不予认可,现李慧英主张曾多次向唐子钧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李慧英与唐子钧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郭思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慧英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以22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的利息924000元;二、驳回李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李慧英提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李慧英出售旧房获得资金为郭思嘉、唐子钧买新房提供借款;李慧英提交其与保姆的聊天记录,证明保姆曾听到李慧英与唐子钧争吵要求还款。郭思嘉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唐子钧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唐子钧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恰恰证明当时唐子钧提出住旧房子不同意结婚,李慧英是为郭思嘉、唐子钧结婚出资买新房;保姆与李慧英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陈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慧英为郭思嘉、唐子钧购房出资是否应认定为借款,唐子钧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李慧英出资行为的性质问题,李慧英主张该出资系借款,并提交郭思嘉出具的借据佐证,唐子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出资系对子女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的认定重点。父母资助购房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对于父母出资购买婚房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父母明确表示或约定为原则,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唐子钧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李慧英有明确的赠与意思,唐子钧关于出资系赠与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且李慧英要求郭思嘉出具了借据,虽该借据没有唐子钧的签字,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资金系用于郭思嘉、唐子钧夫妻购买住房,数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双方在该房屋中共同生活数年,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郭思嘉、唐子钧夫妻共同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即便借条系事后形成,该行为亦确认了李慧英的出资行为为民间借贷关系,与社会民众借贷关系形成的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并不相悖。郭思嘉、唐子钧在购房时,因其自身没有经济实力满足购房需求而由一方父母出资购房,郭思嘉、唐子钧离婚后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唐子钧取得房屋所有权,唐子钧基于公平原则理应承担偿还义务。
郭思嘉、唐子钧均认可李慧英共支付购房首付款195万元,二者应当对19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郭思嘉、唐子钧已经离婚且进行财产分割,本院确认唐子钧向李慧英偿还借款97.5万元。对于其他消费款、零散转款,唐子钧不予认可,李慧英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此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李慧英直接消费或零散转款的行为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规则,故本院对李慧英主张的其他款项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李慧英向唐子钧主张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郭思嘉自认借款金额为220万元,且同意支付利息92.4万元,故郭思嘉应就唐子钧承担还款责任外的剩余金额122.5万元及利息92.4万元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李慧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
二、唐子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慧英借款本金975000元;
三、郭思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慧英借款本金1225000元并支付利息924000元;
四、驳回李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96元,由唐子钧负担6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由郭思嘉负担9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2元,由唐子钧负担1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慧英负担1824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春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记员 孙思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