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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2民终799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6-28 · 配偶担责 支持

沙玲与柴光华、窦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玲,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哲,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光华,女,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杰,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窦征,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玲因与被上诉人柴光华、原审被告窦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29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沙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柴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柴光华、窦征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在窦征与沙玲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径行认定窦征与沙玲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判决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判令窦征与沙玲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与《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相违背。《离婚协议书》能证明本案诉讼款项属于赠与而非借贷性质的证据,直接体现柴光华与窦征、沙玲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即便认为该《离婚协议书》不能对抗柴光华,也行判决窦征自行承担债务。2.一审判决未能查清柴光华与窦征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债务虚假诉讼的相关事实,在驳回沙玲的笔迹鉴定申请后,对本案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不予审查,柴光华与窦征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错误认定沙玲与柴光华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和借贷事实,应予纠正。柴光华一审提交的金额为167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金额为423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金额为340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案涉三张借条并无沙玲的签字,这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习惯不符,也明显违反常理,足以否定三张借条的真实性。3.一审判决对关于柴光华和沙玲之间借贷合意是否存在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本案据以认定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明显不足,应予纠正。在(2021)京0102民初4846号案件中,柴光华不仅从未提及案涉三张借条的存在,而且在(2021)京0102民初4846号案件的《起诉状》、庭审笔录中均未有这三笔款项属于民间借贷性质的陈述或者主张,而且柴光华在庭审中自认这三笔款项是“委托沙玲购买购房所发生的一些费用,所谓的购房款就是委托购买朝阳区南十里居35号楼3门二层202)”。柴光华这一自认与沙玲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互相佐证,证明柴光华、窦征和沙玲之间不仅没有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意,而且存在赠与法律关系的证据足以完全排除“可能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合理怀疑,符合认定赠与事实存在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4.沙玲在一审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无论是窦征和柴光华,还是沙玲和柴光华之间,或者窦征、沙玲二人与柴光华之间,都只有赠与合意,而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而是双方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沙玲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充分举证证明,案涉三笔款项的实际用途系柴光华对窦征和沙玲购置新房、日常生活等方面的赠与,沙玲也曾在此前资助过柴光华,也未要求返还,双方在生活上互相帮衬,互相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柴光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沙玲的上诉。
窦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沙玲的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柴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沙玲、窦征返还柴光华借款1746300元及利息(以17463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2.沙玲、窦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柴光华系窦征之母。窦征与沙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根据离婚协议书记载,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结婚,后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三、1.女方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朝阳区南十里居35号楼2层3-202,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购买此处房产的剩余贷款共计117万,由男女双方共同偿还。2.女方名下有一辆车,车牌号:×××,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购买此车的剩余贷款,由男女双方共同偿还。3.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离婚后归各自所有。4.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四、除上述房贷、车贷外,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权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一审庭审中,柴光华出示三张借条:借条1:今因购买朝阳区南十里居35号楼2层3-202房屋,向柴光华11010219481127004X借款人民币167万元。借款人:窦征(签字按手印)2015年8月20日。借条2:今因家庭生活困难向柴光华11010219481127004X借款人民币42300元。借款人:窦征(签字)2016年9月1日。借条3:今因家庭生活困难再次向柴光华11010219481127004X借款人民币34000元。借款人:窦征(签字)2017年1月9日。沙玲不认可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主张系窦征在离婚后补签的。
根据柴光华名下银行卡流水显示:2015年8月20日,柴光华通过其尾号3744的银行卡在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消费5万元;2015年8月25日,柴光华通过其尾号3744的银行卡向沙玲尾号7237转账162万元;2016年9月3日,柴光华通过其尾号3744的银行卡向窦征转账42300元;2017年1月9日,柴光华通过其尾号3744的银行卡向窦征转账34000元。经询,沙玲认可柴光华向其转账的上述167万元用于购买其与窦征婚后所共同居住的朝阳区南十里居35号楼2层3-202号房屋,上述房屋购买于2015年8月,8月27日支付定金,后登记在沙玲个人名下。但沙玲主张上述167万款项系赠予。

上诉人诉称

柴光华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沙玲、窦征,请求:1.沙玲、窦征偿还柴光华借款本金40万元;2.沙玲返还柴光华179.71万元;3.诉讼费用由沙玲、窦征承担。根据该案2021年4月30日的庭审笔录显示,柴光华陈述“第二项诉讼请求179万多,这指的是委托沙玲购房所发生的一些费用(所谓的购房款就是委托购买朝阳区南十里居35号楼3门二层202),我方只知道中介费为5万元,其他款项为什么名目不清楚,贷款手续费5500元。起诉书写的162万元是柴光华一次性打给沙玲的用于购房的费用,但是并不一定都是首付款。另外还包括转给窦征的2笔,2016年9月3日转账42300元,2017年1月9日转账3.4万元,另外还有2017年11月18日转给沙玲2.6万元,2017年11月27日转给沙玲8000元。2017年12月29日转给沙玲950元。前述款项共计179.71万。”一审庭审结束后,柴光华撤回了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2021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4846号判决,判决沙玲、窦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柴光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该判决作出后,沙玲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柴光华解释称,原系柴光华买房,后来中介公司称柴光华年纪大了无法贷款,写在子女名下也一样,所以柴光华原来为委托买房后转化为对沙玲、窦征的借款,因为如果登记在窦征名下了就无法再享受窦征单位的福利分房,所以将房屋登记在沙玲名下;(2021)京0102民初4846号案件因为撤回了179万元的诉讼请求,所以没有进一步说明这件事的过程。
一审庭审中,经询,柴光华、沙玲、窦征均表示,窦征职业为公交车司机,月收入5、6千元,沙玲婚后无业,双方一直靠父母资助生活和偿还房贷。
一审法院经柴光华申请向朝阳区东风乡派出所调取了沙玲的报警记录,显示2021年8月9日,因柴光华、窦征与沙玲的离婚后财产及子女探望纠纷,沙玲报警。柴光华就此主张其曾向沙玲主张过还款。
一审法院另查,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柴光华本案的起诉材料,于2022年10月12日正式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167万元款项的性质,庭审中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项系用于购买沙玲与窦征婚后所共同居住的朝阳区南十里居35号楼2层3-202号房屋,涉案借款虽以窦征一方名义所负,但形成于窦征、沙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162万元转账至沙玲名下,另有5万元用于支付中介费,上述款项的交付时间与沙玲、窦征买房时间相距较近,且沙玲亦认可上述款项用于购买阳区南十里居35号楼2层3-202号房屋,该房屋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沙玲虽主张上述款项系柴光华对二人的赠与,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该167万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沙玲、窦征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系夫妻二人的内部约定,不影响案外人对于二人借款性质的认定。关于42300元、34000元两笔借款,因该两笔借款转账至窦征账户内,且未有证据显示沙玲对此知情,柴光华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两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沙玲对该两笔借款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该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窦征个人偿还。柴光华在(2021)京0102民初4846号案件中虽曾经表述上述款项系委托买房的款项,但考虑到其作为一般人对于法律关系的认知能力有限,且其在本案中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该表述不应作为否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因三笔款项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柴光华有权随时要求返还,考虑各方在本案起诉前已就涉案借款产生纠纷,柴光华亦曾就涉案款项诉至法院,应当视为其在本案起诉前就提出了还款的主张并已经给予了沙玲、窦征适当的履行期间,故柴光华主张自本案提交起诉材料之日即2022年7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沙玲、窦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柴光华借款167万元及利息(以16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窦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柴光华借款76300元及利息(以76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柴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沙玲、窦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沙玲提交其母芦松兰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涉案款项系赠与,并非借贷。柴光华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窦征对该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167万元款项的性质,即柴光华与沙玲、窦征之间是否就该167万元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首先,沙玲认可柴光华向案外人支付的该167万元用于沙玲、窦征购买房屋。故可以认定柴光华实际已经向沙玲、窦征交付了该167万元借款。其次,沙玲主张该款项系赠与,而非借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其主张的款项系赠与性质,沙玲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沙玲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沙玲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款项的赠与性质,柴光华、窦征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沙玲的该项上诉意见难以采信。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柴光华与沙玲、窦征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判令沙玲、窦征还本付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沙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沙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许晓晨
审判员  施 忆
审判员  周晓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