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3民终17604号
唐某等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1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扬帆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平,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乔新正,被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屋首付款921400元来源,系张某变卖自己和已故丈夫位于xx的房屋所获资金。变卖的房屋中属于张某丈夫遗产部分,唐某已经公证放弃了继承,故全部首付款均系张某出资。一审多处罔顾事实,存在主观臆断。原xx的房子也并非唐某、姚某独自居住,张某亦共同居住。(2021)京0113民初xx号案是判决唐某败诉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抄录上述判决全文并用于推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二、姚某的陈述中,明确认可唐某给其转钱用于还信用卡,信用卡用于夫妻二人生活开支。现有证据显示唐某给其转款77万余元,但刷信用卡仅有19万元。虽然姚某提出唐某、姚某有收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反,现有证据证实唐某、姚某的生活支出全部来自张某的转账。基于现有证据,一审依然认为张某的转账不属于唐某、姚某的共同债务,而只属于唐某一人的债务,属于罔顾事实。三、对于所有转账款项,张某从未以任何形式表示过赠与。对于唐某,张某已经尽到了抚养责任,没有义务再为其购置房屋。况且,张某年老多病,并无能力为唐某、姚某无偿提供经济帮助。四、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某出借的款项分为两部分:其中921400元系唐某、姚某的房屋首付款,张某直接打给了“理房通”,对此,唐某、姚某明确知道,且房子登记在唐某、姚某名下,该款项直接用于唐某、姚某共同生活,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为赠与,是错误的。对于另外的1087000元转账款项,虽然姚某表示不知情、未追认,但基于唐某、姚某长期无收入,同时需要每月还8000余元房贷的现实,姚某所谓“不知情”不能让人信服。退一步说,不管其是否知情,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款项全部用于唐某、姚某共同生活开支,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一审既认定两笔款项全部为借款,又认定其中921400元系对唐某、姚某的赠与,自相矛盾。五、一审中,张某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文书(2020)京民终xx0号,该案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之(二)及《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六条之(五)的规定,本案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一审并未进行。六、一审程序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并未进行。庭审中,张某补充意见:一、张某不再为唐某、姚某支付房屋贷款之后,房贷立即断供,间接证明唐某、姚某没有经济能力,生活支出大多依靠张某。二、一审争议焦点本案是借款还是赠与,我方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但是一审认定是赠与,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姚某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在一审的时候,法官也释明过会依据张某1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内容,对方也没有争议。在张某1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庭审过程中,唐某也没有认为张某给姚某跟唐某的款项是借款,张某也认为是赠与。二、张某转给唐某200多万的款项,并没有在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有大额的支出,正常的家庭生活不可能用这么多钱。且张某每月转好次款,每笔都好几万,一个普通家庭生活不可能用这么多款项,所以我方不认为200万是用于夫妻生活。姚某自始至终不知道借款的存在。三、唐某之前起诉要姚某离婚诉讼当中,也没有提出到有这笔钱的存在。只是在后来唐某与姚某离婚之后,张某才拿出所谓的借条说200多万是当初的借款,如果200万是借款,在签借条的时候,姚某完全可以签字。所以我方认为所谓的借条是张某和唐某串通起来。四、对方的计算是错误的,其中有3处都是重复计算。 唐某辩称,同意张某的上诉意见,涉案的款项应该由唐某和姚某共同偿还。一、关于涉案金额的92万和108万,92万是张某直接支付给理房通交购买xx的房屋,108万的第一部分是xx房屋的还款50多万,第二部分唐某将77万元转给姚某,第三部分是xx房产装修购买家电家具十几万元。二、没有证据看出姚某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本案中唐某将张某转过来的款项77万元转给了姚某用于共同的生活,而姚某平时是喜欢旅游,经常去旅游消费,而一审当中姚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收入能够在符合她的基本生活。三、本案和另案张某1案件是不同的民间借贷案件,张某1案件不应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四、在唐某和姚某离婚当中,唐某明确提出姚某、唐某这几年共同生活支出和张某有债务关系。当时离婚财产比较焦灼,所以唐某和姚某放弃财产分割问题只判决离婚。五、涉案款项目前虽然没有姚某的签字,但是姚某明确是知晓是贷款的,其提交的微信记录也说明了让唐某和张某贷的款项。姚某认为不是借款,不是自己和唐某共同使用,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
上诉人诉称
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姚某与唐某共同偿还张某借款20084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款用途均系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及中介费、偿还贷款及日常家庭共同生活等。购房首付款及中介费921400元实际来源为张某支付,剩余108万实际用途为偿还房屋贷款及信用卡、双方日常家庭共同生活等。唐某在与张某1民间借贷案件中陈述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证据。唐某与姚某离婚纠纷案中,曾提出过向张某借钱事情。姚某无固定收来源,姚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有固定收来源。姚某明知唐某从张某处借钱,用于购房、偿还房贷、日常家庭共同生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债务应属于唐某与姚某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921400元应视为对唐某、姚某的赠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姚某与唐某应共同偿还张某借款2008400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款项,无论是首付款、中介费等,还是其他用于偿还房贷、日常生活等款项,张某均未明确表示赠与,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唐某与姚某均负有偿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姚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管是事实还是理由都是充分,请求驳回唐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述称,同意唐某的事实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8400元及利息(以2008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系唐某之母。 2008年2月14日,唐某、姚某在北京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3年3月18日,张某、唐某作为唐某1的继承人对位于北京市xx区xx房屋(以下简称xx房屋)办理遗产公证,张某继承该遗产,唐某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2015年4月19日,唐某代理张某将其位于北京市xx区xx房屋以368万元出售。 2015年10月,唐某、姚某购买位于北京市xx区xxxx房屋(以下简称xx房屋),房屋总价款2xx万元,首付款72万元。其中,首付款及购房中介费、贷款手续费等为921400元,该921400元系张某直接支付。 张某提供的银行卡查询记录显示,张某向唐某转账22笔,合计1087000元。 2022年6月16日,唐某、姚某经法院判决离婚。该案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论述:因唐某存在与其他异性来往密切的情形,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无过错方予以照顾。 xx支行针对xx房屋贷款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22)京0113民初xx号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与被告姚某、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唐某、姚某共同偿还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剩余贷款本金1502553.58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3月8日的利息36651.83元、本金罚息260.59元、利息罚息617.59元、计提利息5115.04元,及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均按照双方所签《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的年利率总额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唐某、姚某共同给付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律师费12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就被告唐某、姚某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xxxx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双方存在的主要分歧为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赠与法律关系 一审审理中,张某提交唐某书写的《借条》2张,内容分别为“现因购买位于北京市xx区xx(xx)房屋,支付首付款、中介费等费用向张某借款921400元(大写:人民币玖拾贰万壹仟肆佰元),该款项已经打入理房通账户。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唐某,时间:2015.10.21”。“现因还房贷、偿还债务、信用卡与网贷等,自2015年7月至今向张某累计借款1087000元(大写:壹佰零捌万柒仟元)整。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唐某,2020.08.21”。 唐某对张某全部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姚某对两张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姚某对此不知情,两张借条的款项均是大额款项,借条没有姚某签字,也没有事后的认可。 唐某提供如下证据: 1.xx交易明细、证明偿还房贷是通过工商银行转入xx,并从唐某xx卡扣款偿还贷款,该情况姚某也是知道的,向张某借款,姚某也是知情的。张某向唐某转账的时间是偿还房贷和偿还信用卡的前后。 2.微信转账记录,唐某向姚某微信的转账可以证明张某向唐某转账后唐某通过微信向姚某转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偿还信用卡。 3.(2022)京03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唐某的公司系持续亏损,借钱用于维持生活,姚某对公司亏损的事情是知道的。 张某对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姚某表示:对于唐某提供的证据1.确实是从唐某账户偿还的房屋贷款,对于唐某所称张某向唐某转账的时间是偿还房贷和偿还信用卡的前后我方不认可。张某向唐某大额转账不符合普通家庭的生活开支。 对于唐某提供的证据2.唐某给姚某确实通过微信转过一些钱,是用于生活开销,来源是刷的姚某的信用卡,此外唐某还从姚某信用卡刷了19万多。 对于唐某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唐某公司持续亏损,不认可借钱维持生活,姚某对于唐某借款也不知情。 姚某另陈述,唐某给姚某转的钱姚某都会偿还信用卡,信用卡用于姚某、唐某二人生活开销。2018年至2020年,唐某从姚某的信用卡刷出了大额款项。唐某是有收入的,姚某平时做微信团购也是会有收入的。姚某微信团购的钱足以够平时姚某、唐某的生活开支。 姚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微信聊天及证据2刷卡记录,以证明姚某、唐某有收入,唐某为自己开办的培训机构的老师,唐某因为公司经营等需要一直在使用姚某的信用卡周转、消费及张某赠与给唐某、姚某的钱款除了支付购房首付款,其他的姚某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另证明唐某、姚某2020年12月27日分居,唐某搬出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后来离婚,唐某钱款的用途,姚某更不清楚。 证据3北京xx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证据4xx公司信用信息公示,以证明唐某有固定收入,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5公司股东合作协议、投资到账证明、产品订购合同,证明唐某的钱用于开公司投资了,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姚某对这些协议当时不知情,离婚的时候才发现。 张某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唐某、姚某有收入,唐某仅仅开了两家公司,其中一家也注销了,开公司也不能证明有收入,还存在亏损的可能,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也能证明用信用卡支付生活开支。张某主张的借款是在2020年8月之前。 证据2.刷卡记录可以证明信用卡用于夫妻共同支出,偿还信用卡的钱来源于向张某的借款。 证据3-4.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认可,其中一家公司已经注销了,不能证明有收入。 证据5.公司股东合作协议、投资到账证明、产品订购合同,张某不清楚,公司股东合作协议是否履行对方没有证明,唐某公司系认缴制,没有实际到账的记录。 唐某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不认可,存在断章取义。偿还银行贷款唐某告诉过姚某,借款用途姚某也是知情的。 证据2.刷卡记录不认可。 证据3和证据4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唐某注销了北京xx有限公司,当时亏损了很多钱,大约几十万,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 证据5.公司股东合作协议、投资到账证明、产品订购合同,公司股东合作协议只是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投资到账证明不认可,唐某没有转相关的钱。产品订购合同唐某没有印象,不认可。即使有这个合同,公司也是亏损的。
一审原告诉称
另查:一审法院(2021)京0113民初xx号原告张某1与被告唐某、第三人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某偿还张某1借款100000元;2.唐某支付张某1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3.诉讼费由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唐某向张某1女儿说公司着急办照,需要资金周转,想找张某1借钱,用一年就还。2019年的9月21日,张某1与唐某一起在xx的xx银行宏城支行先后取了7万元,转到了唐某的账户。2020年8月12日,唐某向张某1女儿说公司开抖音账号,需要马上付钱,再次向张某1借了3万元。当天下午,张某1与唐某一起去xx的xx银行宏城支行支取了3万元,转到唐某的账户。两次加起来唐某共向张某1借款10万元。张某1在老伴两次生病住院着急用钱的时候几次要求唐某还钱,唐某不仅不还钱,还不承认借过钱,两位老人本来就心脏不好,血压不稳定,血糖高,被气得都病倒在家。76岁的张某1省吃俭用攒下来的养老钱不能就这样不明不白的损失,实在没有办法只能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2021)京0113民初xx号一案中,被告唐某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所有诉讼请求。唐某确实收到了涉案的10万元,但不是借款,而是用于家庭以及唐某名下的公司开销。唐某并没有从张某1处借款的意思,而且在唐某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某每个月会给第三人转账2万元,持续了几年的时间,用于双方之间的生活以及给老人的贴补。在张某1翻建房子的时候唐某还给张某1转账过10万元。本案起源于唐某与第三人的夫妻矛盾。去年唐某在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没有判离婚。在唐某与第三人共同生活期间,唐某的母亲也以同样的方式给双方100多万元,那么唐某的母亲也可以起诉唐某与第三人。涉案的10万元如果被法院认定为借款,那么债务人应该为唐某和第三人,第三人应该为唐某,即使是第三人,也应该是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债权人有权挑选债务人诉讼,但是本案是因为唐某与第三人的婚姻生活所用。如果法院认为应该是唐某的个人债务,那么唐某与第三人会另诉解决,但是会增加二人及二人家庭的诉讼成本。最后,唐某每月定期给姚某转款,唐某的所得给第三人使用,认定涉案款项为唐某的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应该由唐某和第三人共同偿还,除非在借贷成立的前提下免除唐某百分之五十的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2021)京0113民初xx号一案中,第三人姚某述称,同意张某1的起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唐某每个月给我转账是因为唐某使用我的信用卡用于公司经营,信用卡也是唐某还款。唐某并没有给我父母钱。唐某向我父母借钱的时候跟我提过,但是当时我不在北京,唐某是直接跟我母亲沟通的,我父亲听力不好,我母亲与父亲沟通好后,唐某带着我父母去转的账。借款是用于唐某名下的公司宣传、经营,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针对一审法院(2021)京0113民初xx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张某1与姚某系父女关系。唐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2019年9月19日,唐某给姚某发送如下微信:“我想跟妈贷点款,用一年行不”“我把照拿了”“我想这几天把培训的照拿了”“你觉得有戏吗”“要是快的话十月底就可以给了,满我估计年底”。2019年9月21日,张某1向唐某名下账户转款70000元。 2020年8月12日,唐某给姚某发送如下微信:“一会和爸去取钱”“我把抖音打开了”“需要付钱”。当日,张某1向唐某名下账户转款30000元。 张某1称上述两笔款项均是唐某从其处的借款,姚某予以认可。 唐某否认系借款,称是用于家庭以及其名下公司开销,并主张于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给姚某转账20000元,用于二人的生活以及给姚某父母的贴补,二人名下房屋贷款也是唐某在偿还,张某1翻建房子时还曾给其转款100000元。唐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与姚某之间有较多的转款记录,提交的xx交易流水显示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每月均有还贷款情况,上述证据未显示唐某向张某1转过款。 张某1表示对于唐某和姚某之间的转款不清楚。姚某称唐某给其的转款是用于偿还信用卡为唐某的贷款,并非用于二人生活或者给父母贴补。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一审法院(2021)京0113民初xx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唐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唐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张某1提交的xx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分别于2019年9月21日和2020年8月12日向唐某转款70000元和30000元,唐某虽辩称并非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唐某与姚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唐某有借款的意思,故一审法院对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张某1主张借款给唐某100000元予以采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偿还过张某1借款,现张某1要求唐某还款,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张某1要求唐某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利率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确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偿还原告张某1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唐某支付原告张某1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1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21)京0113民初xx号民事卷宗、微信聊天记录、刷卡记录、公司信用信息公示、公司股东合作协议、投资到账证明、产品订购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明确认可张某主张的2008400元属于其从张某处所借款项,并同意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赠与法律关系;该2008400元是否构成唐某、姚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姚某是否应当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前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姚某、唐某没有在借条中共同签名;唐某虽出具借条,但姚某事后并未追认。一审法院(2021)京0113民初xx号原告张某1与被告唐某、第三人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某陈述,唐某与姚某共同生活期间,唐某的母亲也以同样的方式给双方100多万元,那么唐某的母亲也可以起诉唐某与姚某;该案中并未陈述唐某已经为张某出具借条的内容,而该案中有证据显示,唐某给姚某发送如下微信:“我想跟妈贷点款,用一年行不”。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姚某曾提议向张某借款。 张某资金来源为xx房屋的368万出售款,该房屋部分份额应属于唐某1的遗产,张某、唐某均有权进行继承。若唐某不放弃继承,唐某可继承的份额92万元也会转化为唐某、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所支付的首付款、中介费等费用921400元,又与唐某可继承该房屋价值大体相当。此外,该房屋的368万元出售款足以支付xx房屋的购房款,但张某仅支付了首付款及中介费等费用。考虑到xx的房屋原系唐某、姚某居住,该921400元应视为对唐某、姚某的赠与。由于唐某同意偿还,故唐某应对该921400元承担还款责任,姚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剩余的1087000元,唐某自认其开公司赔了几十万元,同时考虑到唐某在一审法院(2021)京0113民初xx号原告张某1与被告唐某、第三人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陈述,无法认定为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主张其转账支付给唐某的涉诉款项构成姚某、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姚某对涉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某偿还张某借款2008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张某与唐某的工商银行转帐记录,证明张某给唐某和姚某不止转账了108万;证据2、微信转帐记录11万元,证明张某曾经给唐某转帐用于唐某和姚某共同生活。张某认可上述证据。姚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很多都是唐某和姚某离婚之后张某给唐某转帐的钱,姚某都不知道;在另案庭审笔录中,唐某也认可是之前的公司的债务及唐某投资的钱,都跟姚某无关;所有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姚某本身自己也有工资,姚某作团购不比在外打工的工资低;唐某不止一次向姚某借款。 张某、姚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就张某主张向唐某、姚某出借的款项2008400元,姚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亦未有证据显示姚某存在向张某借款的想法或意思表示。在案证据显示张某资金来源为xx房屋的368万出售款,唐某、姚某婚后生活较为稳定且一直居住在xx房屋中,唐某在唐某1死亡时即成为xx房屋相应份额的法定继承人,虽唐某放弃继承,但该相应92万元份额与张某支付的登记在唐某、姚某名下的xx房屋首付款、中介费等大体相当。综合全案情况,张某转账的921400元如确系借款,张某有能力固定、明确其与唐某、姚某当时的真实合意,并提供更多的证据和细节支撑其主张。结合各方特殊关系、xx房屋出卖、xx房屋购买、款项数额、居住的情况和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姚某关于921400元款项系张某为支持其与唐某生活的赠与之主张更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采信其关于赠与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剩余1087000元,唐某自认其经营公司赔了几十万元,难以认定上述款项用于唐某、姚某的共同家庭生活。结合唐某在之前民事案件中的自认和陈述,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部分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唐某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中的自认和陈述,除有足够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之外,一审法院用于佐证本案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并无不当,张某、唐某的相应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唐某作为原审被告明确同意向张某偿还涉案20084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张某、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16元,由张某、唐某各负担23508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巫扬帆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黎 铧 法官助理 夏海曼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