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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3民终19392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2-0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唐某等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原审第三人:杨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市密云区(2023)京0118民初6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2)京0118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认定唐某为购房、做生意、还贷等原因从其父母处借款667150元,杨某为缴纳购房税费、雇月嫂,做生意向其母亲借款328400元,上述借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某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唐某的父母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以杨某为被告,唐某为第三人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承担其与唐某向唐某父母借款一半的责任。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案号为(2023)京0118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唐某父母的诉讼请求,要求杨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23年9月24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将唐某父母主张的55.5万元认定为唐某的婚前个人债务,是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民间借贷纠纷应该以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为前提,不能以已生效离婚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判决依据。2、一审判决将唐某父母于唐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给付唐某的合计112050元的款项性质认定为借贷关系是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债务应该视为对夫妻的赠与,不能认定为借贷,且不会产生利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唐某父母的起诉。本案系杨某的母亲起诉唐某,要求唐某与杨某夫妻共同承担共同债务,从其起诉的行为本身能够认定,其是认可唐某与杨某之间离婚判决之中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但是从杨某不服一审法院认定唐某父母起诉其偿还一半共同债务的行为上来看,其又否认离婚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其行为本身存在矛盾。纵观唐某、宋某、杨某及唐某的父母之间的多个判决可以得出,夫妻共同债务能够最终认定应该由两个判决来决定:第一个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85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另一个就是唐某父母起诉杨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二审判决。本案一审判决的理由系唐某对离婚判决未提起上诉,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唐某认为目前结论尚早,唐某是否认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尚未生效的(2023)密民初字2098号民事判决最终认定,该案才是法院最终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要求杨某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在杨某提起上诉的(2023)密民初字2098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形下就认定唐某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唐某向宋某支付借款164200元;2.判决唐某向宋某支付利息,利息以164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与杨某为母女关系,唐某与杨某于2019年1月2日登记结婚。唐某于2018年11月3日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唐某购买王某所有的某小区房屋,作价155万元。同日,唐某给付王某定金4万元。2018年11月24日,唐某给付王某购房首付款55万元。2019年3月29日,唐某、杨某与王某再次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款及首付款数额不变。2019年4月16日,唐某、杨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唐某、杨某为购买上述房屋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19年4月16日至2044年4月16日,还款账户为唐某名下邮储银行账户。2019年4月19日,二人购买的房屋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权利人唐某、杨某;共有情况:共同共有。2021年4月左右,唐某与杨某共同经营驿站,该驿站系从案外人处转让而来。
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2)京0118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某与杨某离婚,后杨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9月2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3民终8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夫妻共同债务一项,唐某1、肖某起诉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京0118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某1、肖某借款本金333575元并支付利息(以33357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庭审中,宋某陈述唐某与杨某因买房、做生意、请月嫂向其共计借款328400元。并提交借条复印件、转账记录、收支记录等证据材料,杨某认可因买房、做生意、请月嫂等原因其向母亲借款共计328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2)京0118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8573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18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借条》、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宋某要求唐某返还为缴纳购房税费、雇月嫂、做生意等向其母亲借款328400元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在(2022)京0118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且唐某对该判决并未上诉,视为其对该判决认定事实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宋某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3年6月21日,人民调解员将宋某起诉其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告知唐某后即视为宋某向其主张偿还借款,应当给予唐某合理时间返还借款,一审法院酌定唐某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宋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宋某主张的利息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某借款本金十六万四千二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十六万四千二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二元,由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宋某与唐某之间是否就案涉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及应偿还的款项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唐某虽上诉主张案涉款项系宋某向唐某与杨某的赠与,但根据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生效判决查明及认定事实,案涉借款3284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双方应共同偿还。宋某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唐某偿还宋某借款本金164200元,并无不当。唐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在先离婚生效判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文文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张子晴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