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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3民终19883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2-2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黄某与单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70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某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7090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官罔顾案件基本事实,进行武断判决,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黄某在原审中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单某于2019年1月8日向上诉人黄某借款180万元,有单某向黄某出具的《借条》及黄某给单某18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且被上诉人单某对该笔借款认可。2.2019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单某将180万元中157万转给被上诉人鲁某(原审法庭上鲁某认可)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地房产(2019年2月份交首付),另外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该涉案房产登记在二被上诉人名下。特别值得强调是:2019年1月8日,黄某、单某、鲁某共同到交通银行转账,转款实际由鲁某操作,鲁某对该180万元债务完全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笔180万元借款应当属于单某与鲁某夫妻共同债务。虽然鲁某称180万元系赠与不是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单某与鲁某结婚后,黄某与鲁某婆媳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架,黄某又怎么可能赠与给鲁某呢况且,黄某生育两个儿子,又怎么可能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养老救命钱)赠给儿媳(鲁某)呢2019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单某与鲁某在上诉人黄某完全不知情情况下)通过技术性离婚(虚假离婚,离婚不离家)将涉案房产约定归鲁某所有,恶意转移财产,拒不偿还上诉人借款,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单某、鲁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2022年3月12日,大家给黄某大儿子过生日当天在大儿子家里才知道单某、鲁某已离婚近3年的情况。另外,原审判决中提到单某、鲁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到借款一事,也是不合适的,不能因为没有提到借款一事就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审判决明显错误。3.本案在原审第一审开庭中由杨法官审理,后更换为付审判员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可是在开庭后长达几个月也未出具判决书,上诉人几十次跟付审判员及书记员联系,可是付审判员及书记员的电话始终无人接听。无奈,上诉人黄某拨打“12368”给付审判员留言催问判决书何时出具付审判员法官回复案子多,约两周出判决书。可是,两周过后,付法官仍未出具判决书,上诉人继续跟付审判员及书记员多次联系,电话依然无人接听。后上诉人拖着病体在庭长接待日,向庭长反映情况,几天后,付法官随即出具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7090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诉人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单某、鲁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驳回了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因为单某向黄某出具的《借条》及黄某给单某18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充分证明了单某向黄某借款180万元。另外,原审付法官既然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判决书中又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款明显体现出原审付法官极不负责任,故意偏袒二被上诉人,进行错误判决。因为依照原审判决根本没有执行内容,该条款的存在毫无意义。事实和理由补充:上诉人在一审中通过单某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180万银行转账等证据可以证明单某向上诉人借款,从款项用途看,180万中的6万是装修,157万用于房屋首付。也就是说180万绝大部分属于购房,在父母出资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为是临时性资金出借,我方可以要求归还,上诉人和单某明确约定该笔出资为转账,基于父母抚养与义务的时限,应当认定为是临时性出借为了帮助子女度过困难,该笔款项应当予以偿还。从本案看,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和转账记录,单某予以认可,应当认为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上诉人和单某的借款是单某和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单某将180万中的157万转给鲁某用于购买朝阳区某地房屋,另外6万用于装修。转账的时候二被上诉人均在场。根据民法典1064条规定,虽然借条上只有单某的签字,但是应当认定为一百八十万是夫妻共同债务,鲁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我方从未表示转账为赠与,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给单某的180万是赠与。一审认为考虑双方的亲属关系,款项用于购房以及二被上诉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借贷是令人费解的。即便是父母出资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都应当认定为是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父母可以要求归还。对于赠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鲁某主张上诉人给单某的180万是赠与,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夫妻离婚借据解决的是夫妻双方还是一方,但是前提是父母出资应当认定是赠与,但是父母的出资款未必能认定为是赠与。二被上诉人已经协议离婚,不应当影响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从公平的角度说,本案应当认定为180万为单某、鲁某的共同债务,单某、鲁某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方是以为七十七岁残疾老人,卖了唯一住房,先是替单某还款后又借款给180万给单某。上诉人和鲁某婆媳关系不好,不可能把自己的财产赠给二被上诉人。我方生活困难,如果认定为180万为赠与,我方将生活困难。2019.1.8上诉人向单某转账180万用于购买婚内住房,距离借款不到半年双方离婚,而且约定黄某支付的借款用于首付的房屋归鲁某所有。鲁某事后对于180万借款不认可,二被上诉人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综上上诉人可以证明单某于2019.1.8向上诉人转账180万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合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鲁某辩称:我对于借条不知情,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字。证据都是他们老房子的户主,都有好几十年的交情,如果是我我也会出具这样的文件,如果真的这样恶劣,我也找了我医院的朋友帮助黄某上医院,帮助黄某输液。这些证据包括老天记录在一审中我方也提交过。离婚是因为单某赌博没有改变恶习,才决定离婚,离婚也不是女方的责任呢。这些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我现在也是离婚带孩子,没有任何收入,男方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单某辩称:关于借条,鲁某是知情的。只是我们回到某地的房屋之后鲁某不认可,所以没有签字。我不承认我存在赌博的恶习,是对方存在婚内出轨。在婚姻存续期间,我的工资都是给鲁某保管的。我现在也是残疾,眼睛一侧失明,我也在社区申请了临时就业,我现在也没有经济来源。关于鲁某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实际上是我们的日常花销。

一审原告诉称

黄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单某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鲁某就第一项中单某对黄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单某、鲁某支付黄某为本案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3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单某作为借款人向黄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单某今向黄某借180万元整,用于支付北京市朝阳区某地的购房首付款,此款项已转账收到。黄某提交借条予以佐证。单某对借条予以认可。鲁某称对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鲁某对借条不知情,直到黄某起诉才知情,单某实际转给鲁某的款项是157万元。
关于款项给付,2019年1月8日,黄某向单某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80万元。黄某称转款当时单某、鲁某均在场,转款实际由鲁某操作,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单某对黄某所述予以认可。鲁某认可转账当时在场,但称记不清是否自己操作黄某账户进行转账。
关于款项用途,黄某称用于单某、鲁某婚内购房、共同生活消费支付,故属于单某、鲁某夫妻共同债务。单某称180万元中6万元用于装修,157万元转给鲁某用于购房首付,剩下17万元是其个人生活消费使用。鲁某认可收到单某转账157万元,其中首付款145万元,差额12万元用于装修等,对于其他款项不清楚。
另查,黄某与单某系母子关系,单某、鲁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8年8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和,双方经慎重考虑并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婚后有一子,姓名:单某1,离婚后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因放弃房产,故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男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可每周探望一天,需提前通知女方。二、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男女双方有一处房产位于朝阳区某地,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房屋所欠贷款由女方承担。房产过户给女方,因前期房产首付由男方付款145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对男方经济补偿50万元整,考虑到一次付清的经济压力,此50万元补偿款可在三个月内分次给付给男方……男方终身放弃房产,因男方户口暂不迁出,一切房产有关的问题与男方无关,男方及男方家属不得以任何形式来骚扰女方!三、考虑到孩子和双方家长情绪问题,男女双方离婚一年后再通知双方的父母,不得违反规定。四、男女双方关于孩子教育问题如下……五、男女双方婚后无债权,有债务,所欠房产债务由女方负责承担。关于离婚协议为何不处理180万元借款,单某称当时因鲁某做金融工作,双方是假离婚。鲁某不予认可,称双方不是假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需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完成借款给付。本案中,黄某主张单某、鲁某向黄某借款并提交借条予以佐证。但鲁某对借条内容不予认可且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称180万元系赠与不是借款。单某、鲁某离婚协议中亦未提及单某、鲁某存在对黄某180万元借款的债务。考虑到款项给付时双方的亲属关系、款项用于购房以及单某、鲁某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单某、鲁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黄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某的前儿媳鲁某的婆媳关系不好,黄某不可能把巨额财产赠与给鲁某和单某。黄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和鲁某打架的时候邻里都是知道的,但是从大面上是过得去的。我一共有两个儿子,不可能把钱都赠与鲁某。鲁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对方的证据。单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对于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黄某主张为单某、鲁某婚内购房出借180万元,并提交单某一方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款项发生在单某、鲁某签订离婚协议前,但在离婚协议中单某并未提及上述对外“借款”,与此同时,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的首付由男方付款已予以考虑并协商补偿。其次,鲁某对借条内容不予认可且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黄某称转款当天单某、鲁某均在场,转款实际由鲁某操作,但是当日借条仅单某个人签字却不要求鲁某签字,再考虑到单某和黄某的特殊关系,本院对单某单方出具的借条难以采信。最后,从我国国情来看,在子女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时,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出资。综上,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单某、鲁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淼
审判员  阮 方
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雯雯
法官助理  王亚楠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