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3民终4461号
李燕军与李秀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军,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婷,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薇,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蓉,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宝泽,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燕军因与被上诉人田宝泽、李秀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97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李燕军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973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秀蓉与田宝泽共同向李燕军偿还借款本金1261111.53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3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共同偿还截至2020年10月29日的利息22842.74元;2、请求判令两审诉讼费由田宝泽、李秀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田宝泽向李燕军借款是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故李秀蓉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田宝泽向李燕军借款是用于偿还田宝泽与李秀蓉共同居住的2套房屋(朝阳区望京西园418号楼6层608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401号楼9层905房屋,以下称为“案涉2套房屋”)上的高额抵押贷款,因此田宝泽向李燕军借款是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李秀蓉应和田宝泽共同向李燕军偿还借款,故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若贵院认定田宝泽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案涉2套房屋属于田宝泽个人财产,田宝泽也应以案涉2套房屋的出售所得向李燕军承担偿还责任,现李秀蓉通过假离婚转移了财产,故其应在案涉2套房屋获利范围内与田宝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田宝泽在一审中自认,案涉2套房屋是田宝泽的父亲在田宝泽与李秀蓉结婚后全款购买并登记在田宝泽个人名下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故案涉2套房屋应属田宝泽的个人财产,因此,无论田宝泽是否将李燕军的借款用于与李秀蓉的共同生活,田宝泽都应以案涉2套房屋的出售所得向李燕军承担还款责任。现李秀蓉通过假离婚的行为转移原本属于田宝泽的财产,其应在案涉2套房屋出售所获利益范围内与田宝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李秀蓉假离婚的行为不构成李秀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三、即使贵院认定案涉2套房屋不属于田宝泽的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李秀蓉通过“假离婚”侵占了原本属于田宝泽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李秀蓉应在多侵占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第一,本案所涉的部分借款发生在李秀蓉、田宝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夫妻关系期间发生的债务,李秀蓉、田宝泽之间的离婚协议只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李秀蓉应当对本案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二,本案中虽然有部分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但是李秀蓉、田宝泽的离婚协议内容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严重损害了李燕军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田宝泽在一审中的陈述,其与李秀蓉为“假离婚”,属于田宝泽应当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也都在李秀蓉处(两套房产的出售款全部在李秀蓉处),该分配财产方式导致田宝泽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从保护善意第三人角度,应当由李秀蓉在多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秀蓉对田宝泽所欠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的情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诉称
李秀蓉辩称:第一,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燕军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燕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二,涉案的两套房屋一个是1997年购买一个是2003年购买,当时是没有贷款的,贷款是怎么形成的,是后期田宝泽赌博用房子作为抵押;李燕军主张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不存在的,李秀蓉对田宝泽与李燕军之间的借款不知情。本案审查的焦点就是借款是否有借款合意、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他的房屋、离婚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田宝泽辩称,希望法院赶紧判,给李燕军钱,田宝泽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燕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田宝泽、李秀蓉偿还借款本金1489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宝泽、李秀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1年6月8日协议离婚。 2021年9月16日,田宝泽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内容包括:本人田宝泽因个人原因用钱,请李燕军帮忙向银行等机构借款,具体金额如下:1.工商银行158000元;2.交通银行181234.67元;3.中信银行300000元;4.宁波银行300832.75元;5.京东金融136000元。合计1076067.42元。双方约定:1.上述借款金额产生的利息由田宝泽按期偿还;2.2021年9月15日前,偿还本金60万元及相关利息,剩余金额及利息于10月20日前全部还清。3.其他与本人有关的向李燕军借款的未尽事宜,均按银行相关规定进行。 2021年9月30日,田宝泽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田宝泽向李燕军郑重承诺,将于2021年10月10日前解决宁波银行借款30万元,最迟于2021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其余银行的全部欠款。期间因向银行借款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由田宝泽负责偿还。如果不能履行承诺,本人将负责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 2021年9月28日,田宝泽出具内容为包括出卖名下房屋用于偿还相关银行贷款的《卖房还款承诺书》。 2021年12月24日,田宝泽出具《关于田宝泽向李燕军借款的说明》,内容为:本人田宝泽因家庭生活开支原因需要资金帮助,请李燕军帮忙向银行等相关机构申请贷款,资金由田宝泽使用,并约定由此产生的相关利息、罚金及本金由田宝泽支付。借款相关情况及金额均已向家人说明,妻子李秀蓉、女儿田晓霞均了解相关情况。田宝泽还出具“本人田宝泽请李燕军帮忙借款,为本人负责联系好后李燕军配合走手续,理由为装修贷款。本人田宝泽与李秀蓉离婚的事情,在向李燕军借款时自始至终未告诉李燕军。离婚是假离婚,理由是为了满五唯一,便于房产销售,从而归还李燕军的欠款。本人名下的两套房产已出售,经过李秀蓉操作,目前余款均在李秀蓉手中。且法院的抵押款是李秀蓉向本人父亲索要的。本人田宝泽向李燕军借款期间,在单位正常上班,无其他不良嗜好,本人向李燕军保证未参与赌博”的书面材料。 李燕军称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分15笔借给田宝泽共计1489000元,借款均来源于向各大银行借款。为此,李燕军提交了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田宝泽认可借款金额,提出已偿还30余万元。李燕军提交自行整理的收款明细,载明自2021年2月18日至2022年10月30日期间,共收到田宝泽33笔还款总计301684元。田宝泽对此认可。 李燕军提交银行贷款利率统计表以及宁波银行证明(内容包括李燕军信用卡账户余额2597.09元,分期付款未出账单剩余本金292175.23元,分期付款未出账单剩余手续费106050.1元)、交通银行贷款合同3份(其中2021年1月29日的合同贷款金金额15万元;2021年4月30日的合同贷款金额12万元;2021年8月2日的合同贷款8万元;年利率均为7.56%)、中信银行借款合同(2021年5月4日借款30万元,年利率6.49%)、工商银行借款合同两份(时间均为2021年6月22日,总金额为的合同贷款15.8万元;年利率均为4.35%)、京东金融借款详情截图(借款2万元,年利率23.725%)、苏宁金融借款截图(借款5万元,年利率18%)、蚂蚁借呗借款详情截图(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2021年8月13日至2021年12月13日,已还利息1163.89元)。李燕军还提出宁波银行为信用卡,利率约为8.4%。田宝泽、李秀蓉对前述证据均认可。 李秀蓉提交田宝泽出具的保证书以及聊天记录,证明田宝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赌博行为,并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女儿存款用于赌博。田宝泽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提出内容均系李秀蓉提前写好,自己只是签了字。 李秀蓉提交2021年9月26日与李燕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在2021年9月26日才从李燕军处得知田宝泽借款的事实。李燕军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关于借款用途,田宝泽称其为了赌博将房屋抵押出去贷了款,因房屋抵押贷款利息太高,故向李燕军借款用于偿还房屋的抵押贷款。 本案诉讼过程中,李燕军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田宝泽、李秀蓉名下价值1200000元的财产,我院按相关法律规定冻结了李秀蓉名下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李燕军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故李燕军与田宝泽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双方合同虽无效,田宝泽仍应清偿剩余借款,且李燕军向金融机构贷款所支付的利息,应由田宝泽偿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以及还款时间金额核算,截至2022年10月29日,田宝泽尚欠借款本金1261111.53元及截至2022年10月29日的利息22842.74元。李燕军主张的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不高于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部分借款虽发生在田宝泽与李秀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一审法院对李燕军要求李秀蓉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燕军提出的田宝泽、李秀蓉离婚协议损害其权益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也不属于李秀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由,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田宝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李燕军借款本金1261111.53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3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二、田宝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李燕军及截至2020年10月29日的利息22842.74元;三、驳回李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李燕军向本院提交:证据1.田宝泽书写的书面材料,证明本案一、二审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起诉费、利息等相关费用由田宝泽承担。证据2.两份起诉状、一份电子诉讼平台的截图,作为申请中止审理的依据,需要等另案的结果。李秀蓉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与与李秀蓉无关。田宝泽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意见,同意负担费用。 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李秀蓉、田宝泽未提交新的证据。 李燕军另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取:1.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401号楼9层905室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含现产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登记时间、购房合同、产权证号、有无抵押和查封);2.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418号楼6层608室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含现产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登记时间、购房合同、产权证号、有无抵押和查封)。事实和理由:为查明田宝泽、李秀蓉的财产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查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燕军上诉认为田宝泽向李燕军借款是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故李秀蓉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借款是用于归还两人共同居住房屋上的高额抵押贷款;且李秀蓉通过假离婚转移了财产,涉案2套房产是田宝泽父亲出资购买,故李秀蓉应在案涉2套房屋获利范围内与田宝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即使不认定2套房产为田宝泽个人财产,但田宝泽在一审中的陈述,其与李秀蓉为“假离婚”,属于田宝泽应当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也都在李秀蓉处,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李秀蓉离婚时多分得部分内承担还款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李燕军提交的相关证明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均系田宝泽单方出具,并无李秀蓉对相关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且李燕军亦未举证证明大额的款项实际用于田宝泽和李秀蓉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秀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李秀蓉与田宝泽共同居住的两套房产离婚时由李秀蓉获得,侵犯其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对涉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李秀蓉是否需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定的案件,相关房产在离婚时的分配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李燕军已经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和确认离婚财产分割无效,相关问题应当在另案中予以解决,并不构成本案中止审理的情形。田宝泽同意负担李燕军的律师费、诉讼费,对于田宝泽自愿负担诉讼费部分本院不持异议。就律师费并非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燕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6元,由田宝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茵 审判员 张 阳 审判员 陈文文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记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