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102民初10887号
王某与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 被告:叶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焦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3600元的标准即年利率4%支付至2023年2月15号,利息金额为73800元;以108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被告以在北京通州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该款项借款人已于2021年4月收到。截至2023年2月15日,借款人已还12万元整,还剩108万元未还。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于2023年9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款项的本金及利息,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沟通。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两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确实有帮助出资,但当时的意思表示是资助子女购房,从法律性质的角度是赠与的意思表示。自叶某孕期至孩子出生以后,王某夫妇就来北京和张某、叶某共同居住生活,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多有矛盾摩擦,王某和叶某开始转而强调是借款。张某是程序员,平时工作强度高、压力大,孩子又是刚出生家务琐事更是缠身,在此情况下叶某和王某的不断反复多次的强调是借款,张某不胜其扰,最终妥协了是借款性质。但是借款全部是叶某经手,故有三点不明确的地方(1)具体借款金额是多少不明确;(2)借款金额有多少用于共同出资买房不明确,即多少是夫妻共同债务,多少是叶某个人债务不明确,需要叶某具体举证说明款项用途去向;(3)从王某提交的证据来看,该借款并不是直接来源于王某本人,而是经过了三次转手方才到叶某账户,本案出借行为不同于通常的借贷关系,不确定该笔借款有无出借当时就返还王某一部分,当时购房缺口并没有120万那么多,实际只是差100万左右。所以,叶某应当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形式来证明从转款至叶某账户,一直至叶某用于出资购房,此期间的完整的银行流水形式。直接转款人董某、周某、蔡某、王某某应当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法官依照职权予以追加。2、关于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首先,未约定过利息;其次,基于王某和叶某母女关系,约定利息不符合生活常理;最后,基于并无利息约定的事实情况,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2022年8月11日,张某向某法院起诉离婚。王某当庭告知叶某从2022年9月份开始每个月向其支付3600元的利息,实际上这是一种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王某、张某并无利息约定,甚至口头还说过,不用还。事实上是因为2022年8月11日张某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和家庭矛盾急速恶化,是王某、叶某恶意串通实施的一种偿还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原告母亲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叶某答辩称:我和被告张某在2021年4月因买房向原告王某借款120万元整,分别由王某某、周某、蔡某3人各转40万元至我账户中,随后便将该笔款项用于我和被告张某在通胡大街5号院房子的首付款中。在借钱时,原告王某就向我主张利息,我和被告张某均同意以4%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考虑到我们刚买房子经济紧张,且我当时已经怀孕了,原告王某对我和被告张某说利息可以等我们经济宽裕后一并支付。在这之后,我和被告张某一有闲钱就主动向原告王某偿还本金,截止2022年8月,已还12万元,还剩108万元本金未还。但此时,被告张某与原告王某发生争执,原本在北京帮我和被告张某带小孩的原告王某要返回老家。原告在离开北京的前一天晚上,又向我和被告张某讨要利息。面对原告王某的讨要,我和被告张某承诺2021年5月至2022年8月的利息会给,但先欠着,并从2022年9月份开始,每个月先偿还原告王某3600元的利息(以人民币10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4%的年利率计算),后面有钱了再还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并于2022年9月向原告王某支付了3600元利息。但这之后由于经济紧张,没有继续支付利息,我和被告张某只能向原告王某再一次承诺本金和利息有钱了一定尽快还。综上,我同意原告王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一、款项交付的相关事实 2021年4月7日、4月8日,董某向王某某转账共计40万元。王某某收到款项后当日即将前述40万元转账给叶某。 2021年4月8日,董某向蔡某转账40万元。蔡某收到款项后于4月8日、4月9日将前述40万元转账给叶某。 2021年4月8日,董某向周某转账40万元。周某收到款项后于4月9日至4月19日期间将前述40万元转账给叶某,其中银行账户转账399200元,微信转账800元。 2021年7月,董某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转账给王某某、蔡某、周某的前述共计120万元款项来源于王某,系受王某委托转账。 2023年6月,蔡某、周某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各自转账给叶某的40万元款项来源于王某,系受王某委托转账。 王某某录制了个人视频,说明其向叶某转账的40万元来源于王某,亦系受王某委托转账。 二、叶某出具收条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 2021年4月20日,叶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妈妈王某委托三伯母董某转给周某40万元、蔡某40万元、王某某40万元,然后周某转给我40万元,蔡某转给我40万元,王某某转给我40万元,总计人民币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我和张某非常感谢老妈借我们120万元钱用于买房付首付”。 2022年7月,叶某与张某在微信中沟通确认欠叶某父母、舅舅款项金额,张某也曾表示优先偿还其父母120万元。7月18日,叶某告知张某还欠其父母108万元。同时,叶某还在家庭群(成员有叶某、张某、叶某父母)向其父母确认还欠108万元。但微信中均未提及利息一事。 2022年8月15日,张某向叶某发送微信:“反正借条我不会签,你妈妈要起诉就去起诉吧”,叶某回复:“不离婚的话也不用我们签借条。但是欠我妈妈的108万元和欠我舅舅的10万肯定要还完”,张某回复:“会的”。 2022年9月25日,叶某向王某转账3600元,并告知王某该款项为欠款108万元的利息。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叶某提交了购房支付款项的凭证,款项共计201万元。张某确认购房款共计448万元,其中贷款243万元,因资金缺口,叶某父母资助120万元,但不确认120万元是否均用于了购房。 庭审中,王某确认叶某、张某尚欠借款本金108万元;还称借款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借钱给二被告之时口头约定年利率4%的利息,2021年5月1号至2022年8月30日的利息二被告认可,二被告因为经济紧张一直没有付息,二被告给原告说等经济宽裕后再支付利息。2022年8月30日,我找二被告要利息,二被告说先欠着,被告叶某同意自2022年9月开始每月偿还3600元利息,9月份支付利息3600元后,此后未再支付利息。 另,王某系叶某之母。叶某、张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视频资料、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提交的转账记录以及中间人出具的证明、视频资料可以证明王某向张某、叶某出借120万元款项的事实,张某、叶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就涉案120万元在王某与张某、叶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某、叶某收到王某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 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截至2022年7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各方均确认张某、叶某尚欠王某借款本金108万元。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王某、叶某与张某之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王某主张双方此前曾口头约定了年化4%的利息,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叶某、张某在沟通欠款情况、叶某在家庭群里确认欠款金额时,均未提及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涉案12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 关于还款3600元的性质。本案中,张某于2022年8月起诉与叶某离婚,此后,张某与叶某一家家庭矛盾恶化,叶某此时答应按照年华4%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不能代表张某的意见。故,3600元的还款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因此,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叶某、张某尚欠王某借款本金1076400元。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王某与叶某、张某并未约定涉案120万元明确的还款时间,因此,王某可以随时要求主张还款,叶某、张某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查,本次诉讼前,未有证据显示王某曾向叶某、张某催要涉案借款,本院先后于2023年3月7日、5月10日分别向张某、叶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视为王某向张某、叶某催要还款,鉴于叶某对王某的起诉没有异议,故本院参照张某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酌定二被告的还款时间,本院酌定张某、叶某应当于2023年3月31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76400元。二人未能偿还,应当自2023年4月1日开始向王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王某主张按照年利率12%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逾期利息参照逾期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情况下,张某要求追加董某等案外人为第三人,没有必要性,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准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76400元; 二、被告张某、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以1076400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4.4元,由被告张某、被告叶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焦 伟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雪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