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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105民初6222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3-1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某等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
被告: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
第三人: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冯某某(以下简称姓名)、第三人张某(以下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冯某某向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7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冯某某与张某登记结婚;2015年9月24日,二人离婚;2015年12月12日,二人复婚。后冯某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该判决书同时认定,位于北京某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位于北京某号车位(以下简称xx9号车位)、位于北京某号车位(以下简称xx6号车位)均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均为张某某与周某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某从未对家庭有过经济付出,加之二人育有两个女儿,生活负担极重、支出巨大,张某将张某某、周某于其婚前委托给其理财的部分本金与利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张某某与周某的全部出资共计7356695.94元。2023年5月30日,周某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周某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张某甲、张某均书面放弃了对周某遗产的继承权。在离婚诉讼中,冯某某与张某均认可xx6号车位市场价值为30万元、xx9号车位市场价值为45万元、某号房屋市场价值为82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895万元。在该案判决中,法院认定在扣除剩余贷款后,某号房屋剩余价值为680万元,故张某、冯某某通过离婚判决实际分割的财产价值为680+30+45=755万元,而法院认定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张某某主张冯某某偿还上述款项的一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冯某某辩称,本案系因张某、冯某某的离婚诉讼所引发。根据生效的离婚判决,认定张某向冯某某支付折价款340万元,而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返还的借款本金为3775000元。假设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则冯某某在这段婚姻结束后,不但分不到财产,还需要向张某家庭支付差价款,根据张某某的说法,张某、冯某某婚内的全部资产均系张某某、周某出资购买,相当于张某、冯某某两个人都没有收入,这个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便上述款项系张某某、周某出资,也应该视为对张某、冯某某的赠与。如法院认定资金委托保管协议中的款项是债务,也是张某的婚前个人债务。根据张某的说法,委托理财的全部本息,张某都已经返还给了周某,证明周某、张某某并没有对张某、冯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行出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委托理财的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冯某某对此知情且同意。双方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往来非常频繁,很多款项并没有用于立刻购房,而是先购买了理财产品。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周某向张某的转账与周某最后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是无法对应的。根据家庭成员的转账记录来看,周某向张某的转账均应视为赠与。综上,周某、张某某与冯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述称,张某在银行工作,银行给的理财年收益是12%至16%,在签订第一份委托理财协议时,周某已经在张某处委托理财了270万元,利息当时也有10万元,故双方约定利息转为本金,保管资金为280万元。签订第二份委托理财协议时,当时的本金是70万元,利息是13.5万元,合计83.5万元,在此期间,周某也向张某支付了其他的款项保管,上述款项一并计算,故约定为85万元。2015年,周某为了张某孩子上学方便,打算买一套学区房,由于周某打算自己出资,因此与张某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约定购房款由周某出资,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故首付款、贷款、税费等款项均系周某出资,张某在此时将周某此前委托理财的款项还给周某,当时买的就是某号房屋。购房后,张某一家三口及周某、张某某共同居住于此。2018年6月,因冯某某与周某产生纠纷,周某要求张某一家三口搬走,后某号房屋由周某、张某某共同居住。在冯某某起诉张某离婚案件中,张某将借名买房事实如实告知法院,但法院仍然认定某号房屋、xx9号车位、xx6号车位是张某、冯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当即表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但是二审维持了原判,周某在诉讼中及判决生效后一直表示要求张某与冯某某偿还购房款。至此,周某、张某某认为其二人向张某与冯某某支出的全部用于二人家庭生活开支及购买房屋车位等款项,均视为对张某与冯某某的借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分别为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2013年7月6日,冯某某与张某登记结婚;2015年9月24日,二人离婚;2015年12月12日,二人复婚。
2020年,冯某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张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冯某某与张某离婚,某号房屋、xx9号车位、xx6号车位归张某所有,张某向冯某某支付某号房屋、xx9号车位的折价款340万元。张某、冯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3)京03民终某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张某将其应支付冯某某的折价款支付至本院,后张某某于2023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冯某某名下价值3678347.97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其中,冯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的查封期限自2023年9月15日至2024年9月14日;冯某某在(2023)京0105执某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案款的查封期限自2023年9月18日至2026年9月17日。张某某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2023年5月30日,周某去世。2023年6月27日,张某甲、张某分别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周某生前未订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张某甲、张某作为周某的婚生子女,系周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周某遗留的遗产具有合法的继承权。现特声明如下:张某甲、张某自愿无条件放弃对周某遗产的继承权。放弃继承是张某甲、张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庭审中,张某某表示其与周某从未与张某、冯某某签订过书面借款协议、借条,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标准,张某某与周某的真实想法是,如果张某、冯某某二人可以白头偕老,张某某与周某不会主张还款。但由于张某、冯某某已经离婚,其离婚判决中认定张某某与周某出资购买的财产为张某、冯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出资款应认定为张某、冯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张某某与张某没有矛盾,故本案中仅要求冯某某偿还一半的债务。关于借款金额,张某某提交《资金委托保管协议》两份、银行流水明细若干等证据佐证。冯某某不认可《资金委托保管协议》的真实性,表示上述协议应系为了本次诉讼而制作,双方家庭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冯某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收入,不能认定某号房屋、xx9号车位、xx6号车位的购买款项均系张某某与周某出资,且双方之间从未产生借贷合意。冯某某就其主张,亦提交银行流水明细若干佐证。
经询,张某某表示其与周某陆续向张某、冯某某出借款项共计7356695.94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某号房屋、xx6号车位及xx9号车位的购房款及张某、冯某某的日常生活支出。但由于离婚判决中法院认定的某号房屋、xx6号车位及xx9号车位在扣除贷款后的剩余市场价值为755万元,故张某某在本案中向冯某某主张偿还755万元的一半,即377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转账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系其认为某号房屋、xx6号车位及xx9号车位系其与周某出资购买,应系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生效判决认定上述财产系冯某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据此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故主张其与周某的出资款转化为冯某某、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该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且张某某对于其主张的款项在出资时与冯某某、张某达成借贷合意,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冯某某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张某某、周某与冯某某、张某就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不成立借贷关系,本院对张某某提出的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185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 赫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