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106民初3976号
马秀娥与于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秀娥,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南车二七车辆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豫燕,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国美家园第二社区居委会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涛,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中建材智慧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秀娥与被告刘豫燕、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勇、吕丛,被告刘豫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被告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秀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豫燕、于涛共同向原告马秀娥偿还借款3743000元及利息(以374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马秀娥与于涛系母子关系。刘豫燕与于涛于201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刘豫燕、于涛因购房向马秀娥借款3743000元,马秀娥于2017年3月22日向刘豫燕转账2400000元,于2019年1月16日向于涛转账1343000元。2017年2月11日、2019年1月16日于涛向马秀娥出具两份欠条,上述借款均用于购买位于丰台区槐新街1号院3号楼10层二单元1002号房屋及日常生活,应为刘豫燕与于涛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豫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款项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不是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于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双方是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原告马秀娥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于涛与刘豫燕登记结婚。2017年3月22日,马秀娥向刘豫燕转账2400000元。2017年2月11日,于涛向马秀娥出具欠条载明:于涛与刘豫燕因购买房产,目前现有资金无法支付房款,2017年2月11日欠马秀娥共计2400000元,本人承诺最迟于2022年2月10日前无条件偿还。马秀娥向刘豫燕交付的2400000元,来源于其出售石景山八角北里20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的房款。马秀娥表示该笔款项交付给刘豫燕初衷是给于涛和刘豫燕购房,经过挑选后未选购到合适的房屋,该笔款项也未返还给马秀娥,以刘豫燕名义开立股票账户后用于投资炒股。刘豫燕表示炒股均是于涛在操作,只是使用其名义开立账户,于涛则表示炒股全部由刘豫燕进行操作。后股票投资失利损失部分款项。2019年,刘豫燕与于涛共同申请共有产权房中签,2019年2月18日,马秀娥向于涛转账688600元和654400元。2019年1月16日,于涛向马秀娥出具欠条载明:于涛、刘豫燕因顺利摇号中签购买共有产权房,目前现有资金无法支付房款,欠马秀娥共计1343000元,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22年2月10日前无条件偿还。于涛主张第一笔借款炒股失利后剩余的款项,再加上第二笔借款一并支付共有产权房购房款,刘豫燕主张购买共产房时支付的款项中也有夫妻双方的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秀娥在于涛、刘豫燕结婚后为二人出资购买房屋的款项是否为借款。本案中,两份欠条为于涛向马秀娥出具,二人为母子关系,且于涛表示两次借款因刘豫燕处在孕期和哺乳期,担心因借款问题发生争执,未要求刘豫燕在欠条上签名,刘豫燕不认可该两笔款项为借款,且表示对借款一事其从不知情,现刘豫燕与于涛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刘豫燕表示将提起离婚诉讼,现马秀娥仅凭借欠条所载内容并不足以认定该欠条的真实性。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行为推定为赠与,马秀娥主张为借款,应当就其与刘豫燕、于涛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相应证据,现综合双方陈述和证据可见,除于涛向马秀娥出具的两份欠条外,无其他证据佐证马秀娥出资的两笔购房款为借款,马秀娥主张本案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不足。于涛虽对马秀娥的诉讼主张表示认可,但基于于涛与马秀娥的母子关系,且于涛与刘豫燕的夫妻婚姻状况,本院对其意见难以采信,故马秀娥主张其与刘豫燕、于涛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其要求刘豫燕、于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马秀娥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2元,由原告马秀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全影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