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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112民初1640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9-23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某1与张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
被告:余某某。
被告:张某2。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余某某、被告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某某,被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某某、张某2偿还张某1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余某某、张某2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1与余某某系母子关系,余某某与张某2曾系夫妻关系。因余某某和张某2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2106号房屋)时资金短缺,张某1将其自己名下唯一房屋出售,将售房款全部出借给余某某和张某2用于购房。余某某和张某2承诺张某1可以在2106号房屋内居住至百年,现张某2无视劝阻欲将2106号房屋出售,将导致张某1老无所居。无奈,张某1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将钱要回来再做养老打算,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余某某辩称:余某某和张某1是母子关系,余某某和张某2原来是夫妻关系,在201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在2020年10月23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张某1原有一套朝阳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106号房屋),余某某和张某2结婚后一直居住在1106号房屋里。2018年年底,张某2提出在望京看上一套房屋即本案2106号房屋,并问余某某的意愿,余某某说没有能力购买,张某2提出让张某1把1106号房屋出售并把卖房款借给张某2用于购买2106号房屋。余某某当时和张某2说1106是张某1唯一的房屋,出售后无处可住,张某2保证如果张某1把房卖了,保证张某1和余某某、张某2一起居住在2106号房屋,等有了钱再把钱还给张某1。张某2和其爸妈多次向张某1保证会还款且保障居住,张某1才卖房并把钱给张某2用以买2106号房屋。2020年余某某和张某2调解离婚过程中,余某某明确主张张某2借张某1的钱,张某2表示因为刚买房其没有能力还款,只能保证张某1在2106号房屋居住至百年,等有钱后再偿还借款。调解过程中余某某一直强调该事实,当时的调解员询问过张某2,张某2说认可借款但是目前没钱可以还,调解员说张某2自始至终认可借款,就不用在笔录中写了。2020年10月23日,调解书签发之后余某某、张某2一直按照当时情况进行履行,直到张某2违反承诺书,带了一个陌生男人到家被张某1撞到了。张某2多次承诺向张某1还款,第一次是在购房之前,余某某要求张某2写借条,张某2说所有的钱都是转账给她的,有明确记录,张某2也认可借款。第二次是房屋做完交割后,余某某和张某2及其父母、张某1一起吃火锅时,张某2父母说让余某某、张某2一定要好好照顾张某1,有钱了赶紧还给张某1,张某2明确答复那肯定的,并感谢张某1表示一定把钱还给张某1。第三次是买了房屋后,张某2跟余某某说买房这件事张某1帮了大忙一定要好好谢谢张某1,钱一定还上。第四次就是在离婚纠纷调解中。
张某2辩称:不认可张某1的诉求,没有相关事实基础,请法院驳回张某1诉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与余某某系母子关系,余某某与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23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离婚。
张某1名下原有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一套。2019年3月10日,张某1作为出卖人与石某某、齐某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1将坐落于朝阳区房屋以总价格370万元出卖给石某某和齐某某,其中定金50万元,买受人通过公积金贷款80万元。
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10日,齐某某通过微信向余某某转账1万元。随后,余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2转账1万元。另有1万元余某某称是由齐某某直接支付给张某2。齐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某1账户支付48万元、240万元。后余某某向其朋友吴某某借款,称是用于支付张某2购买2106号房屋的购房款,并且表示为方便计算借款数额,要求吴某某将借款支付到张某1账户。2019年5月22日,吴某某将50万元转账至张某1账户。2019年5月28日,张某1向张某2账户转账338万元。2019年6月19日,张某1银行卡账户收到齐某某方的住房公积金贷款80万元。2019年6月25日,张某1向张某2账户转账80万元。2019年6月26日,张某2向吴某某账户转账50万元,并备注:“余某某(张某1)借款还款。万分感谢”。
张某2提交的《关于相关情况的说明》,表示2106号房屋房款加税费等共计620万元,其中370万元出自张某1售房所得、110万元出自张某2之父张某3、100万元为贷款、40万元为张某2与余某某二人的存款与筹款。之后,张某2购买了2106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显示该房屋为张某2单独所有。
后,余某某与张某2感情破裂,余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2离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二人离婚纠纷开展调解工作。2020年9月27日,张某2手写一份承诺书,写明:“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余某某与张某2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106号房屋由余某某与张某2各自享有50%的产权,双方之子由张某2抚养。现张某2承诺:一、在其抚养张某4期间不会让无关第三人居住此房屋;二、余某某之母张某1可在此房屋内居住;三、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置该房屋。”张某2称其承诺张某1在2106号房屋居住是因为需要张某1照顾其与余某某的孩子。
2020年10月23日,余某某与张某1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余某某称调解过程中张某2一直认可存在借款事实。同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2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张某4由被告张某2抚养,原告余某某自2020年10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张某4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张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2106号房屋,由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2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尚欠房屋贷款由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2各自负担50%;四、被告张某2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2016372)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余某某、被告张某2各继受50%,尚欠房屋贷款由原告余某某、被告张某2各负担50%;五、现在原告余某某、被告张某2名下的存款及有价证卷归各自所有;六、原告余某某、被告张某2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债务由各自偿还。”
2022年5月11日,余某某手写一份借条,写明:“因余某某、张某2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2106号房屋资金不足,特向张某1借款37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2106号房屋。张某1已于2019年5月28日将全部370万元出借,现尚欠全部本金未偿还,利息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特立此据。”
2022年5月13日,张某1就本案所涉案由以余某某、张某2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后由于其未签收我院向其邮寄的缴纳诉讼费通知书,2022年11月17日,我院作出(2022)京0112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张某1撤诉处理。
另查一,当事人所称的北京市朝阳区XXX2106号与北京市朝阳区XXX2106号为同一房屋,均为本案所称2106号房屋。
另查二,因2106号房产经(2020)京0105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张某2、余某某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尚欠房屋贷款由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2各自负担50%,张某2以余某某为被告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京011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过司法拍卖方式拍卖北京市朝阳区XXX2106房屋,扣除剩余贷款以及拍卖所需支出费用,原告张某2、被告余某某各获得剩余拍卖款的50%。现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本案中,首先,张某1向张某2支付大额款项时并没有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说明该笔款项性质属借贷或赠与,对口头赠与事实的认定应当施以更为严格的标准,且本案涉及借款数额较大,因此不宜直接推断为大额财产的赠与。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余某某与张某2原系夫妻,张某1为余某某之母,且本案诉争款项系为余某某、张某2共同生活购房支付,因此,就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不应对张某1苛以过重的举证责任。就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张某1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出卖个人所有的唯一房屋,将全部房款转账给张某2用于购买2106号房屋,余某某、张某2对此均认可,且有余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张某1已经初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张某2虽不认可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为子女的出资理所当然地认定为赠与,敬老爱幼为中华传统美德,也应为法律所倡导。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仍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因子女购房提供资助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张某1为帮助余某某与张某2购买房屋,将自己名下唯一房屋出卖,将所得房款全部转账给张某2,应当视为临时性的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因为子女生活反而使父母自身陷入经济困境,这亦为孝敬父母应有之意。故,本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涉案借款的收款人、2106号房屋的购房人和所有权人均为张某2,借条则系余某某一人出具,且该笔借款用于余某某与张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共同居住的房屋,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故本院认定余某某与张某2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张某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2106号房产现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余某某、张某1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亦不影响其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张某1已将全部借款转账至张某2账户,借款合同生效,余某某、张某2应承担偿还义务。由于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借款期限无法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张某1于2022年5月13日就还款事宜向本院起诉余某某、张某2,应视为其就还款事宜进行催告,余某某、张某2即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因此,对于张某1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偿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仅有余某某在之后补写的欠条中提及了利息,而在此前张某1与余某某、张某2自始至终从未提及过利息问题,而余某某为张某1补写借条时已经与张某2调解离婚,其出具借条承诺利息的法律后果仅能约束自身,无法对张某2发生法律效力,故张某1要求张某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余某某在借条中自愿承诺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某某、被告张某2共同偿还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3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余某某给付原告张某1利息(以370万元未给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年利率3.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被告余某某、张某2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秦运瑞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赵菁菁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王雨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