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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112民初3059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6-26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xx等与杨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
原告:杨xx。
被告:杨x。
被告:章x。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杨xx(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杨x、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同时系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所出借的款项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所出借的款项人民币2766891.67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xx系杨x之母,因杨x能力有限,又面临结婚,杨x与李xx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首付款1166527元和月供等房产所交费用均由李xx出借给杨x,但杨x不得出售房产。后杨x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xx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用于结婚,并向银行贷款180万元,由李xx直偿还月供。2009年12月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上述房产已登记为二被告共同所有现原告与其配偶名下没有房产,二被告却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中,原告出借的所有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杨x辩称: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和章x一起向原告偿还。二原告使用一辈子积蓄购买了案涉***号房屋,现我和章x婚姻关系破裂了,我们应该将房屋的借款还给二原告,让他们晚年生活有所保障。
章x辩称:杨x和其母亲李xx在杨x和章x离婚之后补签《借款协议》属于虚设夫妻共同债务,章x和李xx之间没有借款合意,事后也没有追认。李xx和杨x之间没有真实的银行转账记录。李xx在章x和杨x结婚之后的十几年里从未提及过存在夫妻共同借款,也从未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法庭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驳回其起诉。
一、首付款和前期购房款在2009年11月27日之前就在杨x账户里面,这些钱属于杨x的个人存款。即使退一步讲是杨x父母给的那也是在借款协议之前就赠与的,而非在借款协议之后赠与。首先,在2009年11月27日购房之前,杨x账户里即有几百万元存款,双方争议房屋首付款1166527元既是从杨x账户支付给开发商的。我方认为应属于杨x固有的存款财产。其次,杨x和李xx是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而杨x几百万存款在2009年之前即存在,所以杨x和李xx之间借款事实并不真实存在,而是为了不想章x得到房产而后补的《借款协议》。从银行转账证明来看,目前原告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具有真实转账记录。
二、原告给被告(自己儿子)买房时间发生在杨x和章x结婚之前,属于赠与法律关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父母赠与子女属于无偿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一旦赠与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六百六十三条“赠与人在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就不得要求受赠人返还”。因此在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当事人结婚之前给自己儿子买房子属于赠与法律关系,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无权要求返还。其次,根据社会常识(公序良俗)和中国社会习俗,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系出于保障子女住房和生活需要,解决或者改善子女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的更加幸福。《民法典》施行后及其后续最高院司法解释对父母出资购房行为推定为赠与,亦是考虑中国现实国情,子女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的情况,认定父母出资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而有些法官没有看透这个本质误以为是借贷法律关系。再次,根据正常借款法律关系,在出借后应当及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本案中李xx从未向杨x或者章x主张过,这很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如果是让儿媳妇也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法典》诚实守信原则李xx应该向章x提及借款事实,那么长时间从未提及,只有在自己儿子(杨x)提出离婚诉讼后才补签借款协议要求儿媳妇(章x)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有违法律常识。
三、杨x和章x签署了《婚前财产分割协议》,是杨x对婚前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受《民法典》一千零六五(1065)条“有约定按约定”制约。首先,假设李xx和杨x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存在,那么杨x又把自己名下的财产通过《婚前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给了章x,作为债权人的李xx无权干涉。根据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能向第三人(章x)主张借款法律关系,要求第三人还款。其次,西城区法院(2023)京0102民初118352号判决中认为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可《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力。况且在《财产分割协议》第3.2条款里约定杨x不得对协议提出质证和抗辩意见。因此该部分资产已经分割完毕。该资产已经《房产证》产权归属已经明确下来,不属于《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约定不明的财产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和财产,希望合议庭法官特别重视这个不同条件,不然可能要出错误判决。
四、原告起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被告杨x婚前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根据原告《起诉状》和《借款协议》中自述记载的内容,原告李xx是在2009年11月27日出借1166527元给被告杨x,该时间段内杨x还没有和被告章x结婚,两者结婚登记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因此杨x在和章x结婚前所借到的钱为婚前个人财产,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债务,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发生时,被告章x和杨出借洋还未曾登记结婚,被告双方还不是夫妻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根据该法律规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不因婚姻关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逻辑,当然也不能转化为共同债务。不能因为杨x把财产分割给了章x就理所当然的认为章x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这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借贷合意原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借款协议》章x并没有签名。根据现实中发生很多案例,这种情况一般为小两口离婚才倒签的协议,《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事实章x并不知情,更不能错误增加章x的经济负担。第二、被告章x并没有对《借款协议》进行追认。原告并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对《借款协议》知情或者追认该债务的证据,因此属于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证据效力不足的事实。法庭应该驳回原告起诉。第三、原告《起诉状》和《借款协议》中自述内容记载,该笔借款系双方结婚登记之前由杨x借入,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根据《借款协议》载明的时间,假设借贷事实存在,在法律性质上可以界定为杨x在婚姻关系存续之前债务已经形成,并不是《民法典》规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法律上应界定为“婚前个人债务”。被告章x不应该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五、李xx在章x和杨x结婚之后每月偿还银行贷款不属实,即使有也是婚后赠与的法律关系而非借贷法律关系。首先,原告李xx主张章x和杨x结婚之后,其每月存款8000多元偿还银行杨x贷款首先不属实,没有李xx原始取得出借款项的银行凭证,况且李xx也不具备出借近300万元巨款的经济实力。其次,即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出现过李xx向杨x支付过银行贷款,但是在章x看来都是赠与法律关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赠与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为被告章x一致认为是杨x在用收入还款,况且李xx所付款项也没有明确进一步证据证明该款是用于孙女孩子生活抚养开支(比如买奶粉、玩具、赠与小孩红包)还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因为存入杨x账户的钱,用途是不可识别的。钱属于特殊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我们认为李xx存入杨x账户的钱还在杨x账户内,并没有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六、原告由于怠于行使诉讼权力,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首先,原告与被告杨x达成借款协议的日期是2009年11月27日,根据《民法通则》和《民法典》188条的有关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如果婚前李xx没有办法说明借贷事实,那么结婚后如果是借贷给夫妻的共同债务,其从社会公序良俗和交易习惯上也应该向章x表明借贷事实存在。可李xx从未向章x提及过借款事宜。被告章x也从未和原告李xx达成合意,且未曾追认该借款行为,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丧失胜诉权。
七、杨x在与章x离婚案件中向西城法院委托法庭辅助工作人员所作《家事关护报告》中承认其有对外投资,每年收入上百万元,因此根据常人的基本判断,杨x没有必要向原告李xx借钱。李xx每月存入的8200元应该属于杨x自己账户取出后将现金交给李xx,然后由李xx存入杨x账户内的。以李xx的一生的总体收入水平能力,工资是最近十余年才涨到每月几千块,其一生不吃不喝也拿不出来近300万元。不然就违背了客观事实规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杨x系二人之子。杨x与章x系夫妻关系。
2009年11月27日,杨x(买受人、乙方)与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约定:该商品房屋坐落为:***,其实测建筑面积共151.3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966527元。房款支付方式为:乙方于签署房屋销售认购书的同时交纳定金1万元;乙方于2009年11月27日前向甲方支付房价款1156527元;乙方于2010年1月10日前向甲方补齐100%的房价款18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9年12月8日,杨x与章x登记结婚。
2009年12月10日,杨x(抵押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80万元,贷款期限360月,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39年12月10日止。
2011年6月18日,***号房屋登记至章x名下,共有情况为章x与杨x共同共有。
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举证提交一份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借款人杨x、出借人李xx,自2009年11月杨xx、李xx夫妻二人借给儿子杨x购房款用于购买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合同总建筑面积151.39平米,合同套内建筑面积122.91平米,合同分摊建筑面积28.48平米。结算总价人民币:2966527元。付款方式:其中用儿子杨x的名字私人向中信银行贷款180万元整。剩余支付人民币1166527元。自房屋购买之日起,最后房屋交接时的补交款以及每月每年的房贷仍有杨xx、李xx夫妻借给杨x。此房可以允许儿子杨x结婚后使用,但并不代表是赠予,儿子的婚房更不允许儿子杨x私自出售。杨x对该份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章x对该份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借款协议书》字体打印时间和笔迹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2024年4月28日,**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出业务鉴定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此案。
2022年8月1日,杨x以离婚纠纷为案由将章x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年10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02民初22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杨x与章x离婚。
2023年6月30日,杨x再次以离婚纠纷为案由将章x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年5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02民初18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杨x与章x解除婚姻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杨xx由章x自行抚养,直至杨xx年满18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杨xx由杨x自行抚养,直至杨xx年满18周岁止;四、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杨x所有,剩余贷款本息由杨x自行承担;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杨x给付章x房屋折价款583.45万元;六、京***牌小型越野客车由杨x所有,京***牌小客车由章x所有;七、驳回杨x、章x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章x对抚养权判项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处于二审程序中。
庭审中,关于二原告诉讼请求2766891.67元具体构成,二原告主张该数额由以下三部分构成:1.***号房屋首付款1166527元;2.***号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及印花税等费用共计126464.67元;3.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3年12月9日还贷总额共计1473900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结算单、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转账记录、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借款协议书》、(2022)京0102民初22762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02民初1835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27日,李xx与杨x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杨xx、李xx向杨x出借购房款用于购买***号房屋,并约定最后房屋交接时的补交款以及每月每年的房贷仍有杨xx、李xx夫妻借给杨x。杨xx、李xx与杨x对该《借款协议书》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均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杨xx、李xx与杨x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结合杨xx、李xx举证提交的发票、收据月以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号房屋首付款、税费以及还贷均由杨xx、李xx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存入还贷账户等予以支付,对于杨xx、李xx因***号房屋支出的款项,杨x依法应予偿还。关于杨xx、李xx与章x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从《借款协议书》签订、杨x与章x结婚登记时间以及***号房屋产权登记及共有状态看,2009年11月27日李xx与杨x签订《借款协议书》后,2009年12月8日杨x与章x登记结婚,2011年6月18日***号房屋登记至章x名下,共有情况为章x与杨x共同共有,结合原被告双方特殊身份关系,章x对于***号房屋首付款、税费及还贷均系由二原告所支付的情况理应知情,同时结合(2023)京0102民初18352号民事判决对***号的分割处理情况,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其杨x、章x夫妻共同债务,故章x应与杨x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现对于杨xx、李xx要求杨x、章x偿还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杨x、章x应偿还的借款数额,由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依法核实确认。杨xx、李xx要求判令原告所出借的款项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系事实认定问题,并不能构成一项独立的权利请求。章x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x与被告章x共同偿还原告李xx、杨xx借款276689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5.13元,由被告杨x负担14492.57元,由被告章x负担14492.5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明山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陈博涵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田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