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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112民初462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5-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
原告:靳某。
被告:黄某。
被告:李某1。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靳某与被告黄某、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靳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借款4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夫妻关系,黄某原为我们的女婿(与女儿李某1在2009年11月登记结婚,在2020年7月协议离婚)。2018年2月,我们将位于朝阳区广渠路1002号房屋出售给他人,我们委托黄某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各项手续。该房屋的买方先后将第一笔定金10万元和10万元购房尾款(即户口迁出保证金5万和物业交割保证金万)直接支付给黄某个人账户。鉴于当时黄某是女婿,并未要求他立即返还。仅在2018年3月-9月间分5次偿还3.8万元,尚欠16.2万元。2019年12月11日,黄某声称与他人合伙开饭店出现经营亏损,靳某出借30万元给他。黄某一直未偿还。黄某与李某1离婚后,我们多次索要返还欠款。但黄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我们不得已,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黄某返还两次借款的余额人民币462000元。

被告辩称

黄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30万,但对借贷关系不认可,是原告对被告夫妻的赠与,原告未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原被告原是翁婿关系,家庭生活中有资金往来,从我方提交证据显示,原告曾多次从我方拿钱,自2016年原告因融资问题先后从我方拿钱,转账频繁。二、本案实际上是家庭矛盾转化的虚假诉讼。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基本是生活所需,原告因融资被骗,我曾向朋友借款50万,后原告卖掉一套房子还账,即使押金和尾款在我方,通过录音可知,原告是因为感谢把钱赠与给我们二人。我在与原告女儿结婚时,原告没有置办嫁妆,口头承诺条件好了补上,2018年原告厂子拆迁,为兑现承诺及感谢我多年对家庭的付出,赠与我们夫妻的。后我与李某1为了孩子上学提出假离婚,经过时间变迁和家庭矛盾,我不想再复婚,原告迁怒于我,才起诉借款。三、本案缺乏被告,即便认定是借款,事发在我与原告女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为二人。
为查明事实,法院依职权追加李某1为本案的被告。李某1辩称,我认为46.2万元应由黄某个人承担,款项从来没有用作家里的日常开销,我也从来没有见过这些钱。家里的生活支出都是我做微商每天十块八块的收入进行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某与李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7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意见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以各自名义下的外债欠条归各自偿还。李某、靳某系李某1父母。
2018年2月11日,李某与王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李某名下坐落于朝阳区房屋出售给王军,成交价格为282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528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作价810万元,乙方与2018年2月13日将定金10万元支付给甲方,2月25日前将第二笔定金90万支付给甲方......乙方从协议约定购房款中存留5万元作为户口迁出保证金,存留5万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甲方迁出户口当日及甲乙双方办理物业交割当日,乙方将款项划转至甲方。黄某作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作为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及协议中签字。李某、靳某主张合同签订后,购房者将第一笔定金10万元和物业交割保证金、户口迁出保证金共计20万支付给黄某,黄某后期偿还3.8万,尚欠16.2万元。为此,李某、靳某提交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黄某还款情况,银行账户明细显示,黄某于2018年3月24日给李某转账5000元,4月4日转账5000元,4月14日转账2万元,8月27日转账6000元,9月22日转账2000元。黄某认可收到王婷婷转账19.7万,但称该笔款项为李某、靳某对其与李某1的赠与,家庭成员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其给李某的转账并非还款,并提交转账记录和录音作为证据。2017年9月3日黄某给李某转账3000元,2018年3月23日转账2万,5月7日转账2000元,2019年7月3日转账1000元。在录音中,靳某称“押金20万,你爸说的完了你留着吧,你说,我不要,你爸说搁你那搁着吧”。李某、靳某表示该笔费用并非赠与,黄某在与李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了对这20万元借款的认可也同意偿还,并提交黄某与李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某称“这笔钱是打到支付宝账户了,我查了有,我说呢只要有我就认”。黄某表示其意思为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果法院认定是借贷关系,也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
2019年12月11日,靳某给黄某转账30万。庭审中,李某、靳某表示该款项系借于黄某,是否由李某1承担还款责任由法院判决。黄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主张该款项系靳某对其与李某1的赠与,并提交其与靳某的录音作为证据。在该录音中,黄某称“当初您给我转这30万不也是转给我们俩的吗,那您也应该的,甭说这钱给谁花了,是不是您应该的”,靳某称“我是说就是说的我那会给你们是应该的,但是你说你现在”。法庭询问靳某何如解释上述表述,靳某称“给你们”实际意思为“借给你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靳某主张与黄某之间存在两笔借贷,分别为16.2万元和30万元。首先,关于第一笔16.2万元,双方均认可李某曾委托黄某出售其名下房屋给王某,而第一笔款项为王某应该支付给李某的剩余购房款(定金、物业交割保证金和户口迁出保证金),王某最终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黄某是基于黄某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现李某要求黄某返还该笔款项亦应基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李某、靳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当时或后期对该笔款项形成借贷合意,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双方存在多笔转账,符合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往来习惯,并无证据证明黄某给李某的转账系还款。其次,关于第二笔30万元的转账,李某、靳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与黄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黄某、李某1离婚前向其主张过偿还,虽然在本案诉讼中李某1认可李某、靳某的主张,但在黄某、李某1已离婚的情况下,不足以据此认定上述款项性质为民间借贷。根据黄某提交的录音,靳某在通话时明确表示“那会给你们是应该的”,因此,基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日常生活经验,在没有充分证据表明上述款项性质为民间借贷的情况下,认定为赠与关系更符合常情常理。在赠与关系成立之后,靳某不能因为黄某与李某1离婚就改变相应款项的性质,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综上,李某、靳某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其要求黄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原告李某、靳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璠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