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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114民初11661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10-0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某某与姜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范某某、姜某向刘某某偿还55万元借款,其中范某某承担27.5万元,姜某承担27.5万元;2.请求范某某、姜某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各自以27.5万为基数,按利率4.75%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范某某、姜某曾系夫妻,范某某为刘某某的儿子。范某某与姜某2013年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xx房产时因资金不足向刘某某及丈夫借款。刘某某及丈夫拿出仅有的积蓄再通过向亲戚借款才凑齐55万,并于2013年5月13日转到姜某中国银行账户里。在范某某、姜某离婚诉讼中姜某拒不认可此债务,称为“彩礼”,令刘某某及丈夫寒心不已。刘某某及丈夫为北方小城市国企职工,2000年两人同时下岗,没有经济来源。这55万元相对于他们而言,是一笔巨款,且当时范某某、姜某早已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刘某某没有给付巨额“彩礼”的能力和意义。出借时刘某某就说明此为借款,在自己需要用钱时需要还回来,范某某还向刘某某出具了借条。范某某与姜某于2023年5月5日判决离婚时,此借款问题被要求另案处理。故起诉。

被告辩称

范某某辩称,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姜某辩称,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1.刘某某与范某某、姜某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不应由刘某某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且,刘某某按民间借贷案由起诉,也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而非昌平区人民法院。2.刘某某转给我的55万元系彩礼,并非借款。2012年10月10日,范某某与我领取结婚证,2013年下半年,举行了结婚仪式,按照山东的风俗习惯,在举办婚礼前,男方应当给予女方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彩礼。3.范某某出具的借条与事实不符,该借条是在范某某与我夫妻关系恶化后,刘某某与范某某恶意串通而特意制作的假借条。如果该款是借款,刘某某应当将此款直接转给范某某,而不应当将款直接转给我。如果该款是借款,写借款条的人应当是我或者我和范某某两人。另外,范某某说2013年5月2日他在内蒙给刘某某写的这张借条,2013年5月2日,范某某在北京上班。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某与范某某系母子关系,范某某与姜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刘某某向姜某转账55万元,备注用途为“房款”,该款项用于范某某、姜某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
范某某分别于2017年、2018年、202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姜某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21年,范某某第四次起诉离婚,案号(2021)鲁0613民初xxx号。该案中,范某某、姜某均主张对各自的父母负债。范某某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爸妈55万元整用于北京买房专用,其中姥爷20万元整,二姨20万元整,二姑5万元整,其余爸妈10万元整。借款人范某某,2013.5.2。姜某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姜某确认已借到父亲姜某某270万元整,用于购买住房,借款利息为年息12%,借用期为父母需要时及时归还本息。借款人姜某,2013.8.30。范某某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均为借款;姜某主张55万元为刘某某给付的彩礼,70万元为借款。该院认为,关于刘某某转账的55万元的性质,范某某、姜某存在争议,姜某虽主张该款项系彩礼,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姜某的主张不予采信。范某某虽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并提供了借条,但姜某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范某某与其母亲的亲缘关系,该借条不足以证明在款项转账当时,范某某父母与范某某、姜某就款项性质进行了约定,该院对范某某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刘某某转账的55万元应视为对范某某、姜某的赠与。范某某、姜某均认可姜某父亲转账的70万元系借款,此系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处分,该院对此不予干预,债权人可另行向范某某、姜某主张权利。案涉房产已支付的首付款、贷款本息对应的房产现值为2283443.09元。考虑到范某某在北京工作,该房产判归范某某所有较为适宜,剩余的贷款本息应由范某某负责偿还,范某某应向姜某支付已支付的首付款、贷款本息对应的房产现值的一半计1141721.55元。同时,该院认为,姜某现无业,身患多种疾病,依照法律规定,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范某某应当给予姜某一定的经济帮助。该案判决,准予范某某与姜某离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归范某某所有,该房产剩余贷款本息由范某某负责偿还,范某某向姜某支付房产差价款1141721.55元;范某某向姜某支付经济帮助6万元。该案亦对范某某和姜某争议的其他事项进行了认定和处理。
(2021)鲁061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范某某、姜某均提起上诉,案号(2023)鲁06民终xxx号。该院认为,一审提交了两份借条,一份借款人为范某某,载明范某某借其父母55万元用于在北京购房,另一份借款人为姜某,载明姜某收到所借父母7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范某某对上述55万元及70万元均认可是借款,但姜某仅认可上述70万元是借款,主张55万元系范某某父母给姜某的彩礼,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未对转款人进行调查确认的情况下,认定刘某某转账的55万元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不妥。因双方对55万元款项是共同借款还是彩礼主张不一,该55万元的认定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该55万元的性质不宜在该案中认定,可由案外人另案主张。该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5月25日,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状副本于2023年9月20日送达范某某,于2023年9月30日送达姜某。起诉时一年期LPR为3.65%。
本案庭审中,姜某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2日取现6万元,用于偿还案外人李某,该款项亦为案涉款项一部分,应当从案涉款项中扣除,刘某某及范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姜某主张其于2014年3月15日向案外人刘xx转账8万元,其提交的其与范某某的录音载明,姜某“咱们俩刚开始买房的时候,第二年,你二姨说需要钱,要赶紧还,你爸妈借的钱,还要赶紧还,是谁毫不犹豫地掏的是你自己吗,你一分钱都没出,全是我掏的,我那账户上的钱”。刘某某同意该8万元款项从借款总额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借条》、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某向姜某转账的55万元的性质认定。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是彩礼。其一,姜某未能举证证明刘某某曾承诺给付彩礼,且其自诉刘某某承诺的彩礼数额为20万元,与案涉55万元不符。其二,刘某某向姜某转账时备注为“房款”,而非“彩礼”,不能证明刘某某给付该笔款项时具有给付彩礼的意思表示。其三,彩礼是指男女订婚时或结婚时,双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对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彩礼的法律性质为赠与,系实践性合同,即使刘某某曾承诺给付彩礼,在其未实际给付的情况下姜某无权要求刘某某履行给付彩礼的义务,亦无权要求以给付的房款抵顶彩礼。因此,案涉款项不能认定为彩礼。
关于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首先,范某某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该笔款项性质。《借条》系范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无姜某确认,亦无证据证明姜某知晓出具《借条》一事。鉴于刘某某与范某某的亲缘关系,该《借条》不足以证明在款项转账时,刘某某与范某某、姜某就款项性质进行了约定。其次,该笔款项应与姜某之父转款的70万元作出性质同一的认定。刘某某与姜某之父在子女购房时各自出资,均是为了解决子女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刘某某的转账与姜某之父的转账,时间相近、数额相近,均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范某某、姜某离婚时,案涉房屋已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范某某、姜某同等享有了两笔款项的权益;姜某向其父亲出具的《借条》,亦为姜某个人出具,无范某某确认,与本案诉争的《借条》形式相近,证明力相近;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刘某某出资与姜某之父出资作出性质同一的认定,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亦符合公平原则;再次,范某某、姜某均认可姜某之父的转款为借款,故案涉款项亦应认定为借款;最后,刘某某的转款数额为55万元,姜某之父的转款数额为70万元,两笔款项均认定为借款,与两笔款项均认定为赠与相比,不损害姜某的利益。因此,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
关于尚欠款项数额,姜某辩称,2014年3月15日其向案外人刘xx转账8万元,系偿还案涉款项,刘某某同意该款项自借款总额中扣除,本院不持异议。姜某辩称,2013年11月22日其取现6万元,系偿还案涉款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上述款项交付刘某某,亦不能证明系受刘某某指示交付他人,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偿还诉争款项,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范某某、姜某尚欠款47万元。
关于范某某、姜某应承担的债务。案涉债务发生在范某某、姜某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双方购买房屋,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范某某、姜某已离婚,刘某某明确表示要求范某某、姜某按份额各自承担还款义务,系刘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加重范某某、姜某应负担的义务,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范某某、姜某各应承担的份额,系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应参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照顾女方权益,并综合考虑范某某、姜某目前的收入状况等因素予以处理,本院认定,应由范某某承担债务的60%,姜某承担债务的40%。刘某某只要求范某某承担债务的50%,本院不持异议,范某某应当偿还刘某某借款23.5万元;刘某某要求姜某承担债务的50%,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姜某应当偿还刘某某借款18.8万元。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范某某、姜某收到起诉状副本的合理期间届满起算,本院酌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各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刘某某主张范某某、姜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LPR计算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刘某某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范某某偿还刘某某借款23.5万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姜某偿还刘某某借款18.8万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刘某某负担2147元,已交纳;由范某某负担3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姜某负担3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雪莲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