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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115民初2286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4-07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德喜与张艳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德喜,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张艳梅,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何川,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德喜与被告张艳梅、被告何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喜、被告张艳梅、被告何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德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艳梅、何川立即偿还张德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张艳梅、何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德喜与张艳梅系父女关系,张艳梅与何川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因家庭暴力于2021年6月22日经大兴法院判令离婚,案号(2021)京0115民初7642号。2016年张艳梅、何川为购买和装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68号院15号楼9层2单元1905号限价商品住房,向张德喜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26日张德喜经农商银行转账给张艳梅44000元,2015年12月29日张德喜经农业银行转账给张艳梅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张德喜经农商银行转账给张艳梅6000元。2016年1月4号支付房款。2016年,张艳梅与何川买的是限价房,指标下来之后,张艳梅回家跟我说:我们买限价房的指标批下来了,何川他爸妈出资100万元,还差15万元,叫我借给他们。我当时就答应了。但是由于经济困难我只借给他们10万元。买房的时候张艳梅跟何川没离婚,所以双方父母都出资了,谁也没要求他们立即偿还,但是离婚之后何川的母亲张莉首先起诉要求何川、张艳梅偿还张莉的100万元。2022年3月30日,大兴区法院判决支持张莉的诉讼要求,案号(2021)京0115民初25553号。法院判决之后张艳梅已还清了欠款及利息。因此我要求张艳梅、何川立即偿还我的10万元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张艳梅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父母在我和何川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给我们买房,离婚后,何川的母亲起诉我和何川还款,我已经偿还了50万元及利息,所以现在我父亲起诉我和何川偿还父亲出借的10万元,我是认可的。
何川辩称,当时我和张艳梅购买房屋时,是张艳梅自己银行卡支付的,我认为该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借款。张德喜的转账证明也不能证明是借款。张德喜如出具了张艳梅出具的借条等借款凭证,我方申请核验出具时间,鉴定费用由我自行承担。如张德喜有伪造证据的嫌疑,我方将追究其相关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张德喜与张艳梅系父女关系,何川、张艳梅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6月22日经(2021)京0115民初7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
张德喜分别于2015年12月26日向张艳梅转账440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向张艳梅转账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向张艳梅转账6000元。
何川认可“支付房款时是张艳梅账户支付的”,但并不清楚资金来源,认为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经询问,购房时何川每月税后工资5100元,张艳梅每月3000元左右。
另查,2021年,何川的母亲张莉将何川和张艳梅诉至本院,请求二人偿还购房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22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255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何川和张艳梅偿还张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张艳梅亦已向张莉清偿50万元及相关利息。
(2021)京0115民初25553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4日,何川、张艳梅与北京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坐落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68号院15号楼19层2单元1905的房屋(房屋共有权人为何川、张艳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发生的资金往来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问题是涉案10万元是否应当作为何川、张艳梅的共同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适用应以能够确认赠与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虽然现社情下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与资助属于常态,但正是基于父母与子女的亲属关系,赠与更要求父母要有明确不需要子女归还款项的意思表示,否则接受款项一方应负有偿还的义务。
本案中张德喜明确表示是张艳梅回家说了借钱买房的事,并明确表示该笔10万元这是属于张艳梅和何川二人的夫妻共同借款。因此该笔10万元并非赠与。根据双方陈述及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张艳梅已将该笔资金用于夫妻共同购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张德喜要求张艳梅、何川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张德喜与张艳梅、何川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借款,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张德喜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还款,但利息起算点本院依法调整为起诉状副本送到二被告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何川、张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德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何川、张艳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惠卿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鲁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