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2民终3534号
孙兴与何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兴,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伯军,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东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帆,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兴因与被上诉人玉梅、何东风、何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玉梅、何东风与孙兴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驳回玉梅、何东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玉梅、何东风主张200万借款由45万、80万、75万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45万元,玉梅、何东风依据李某证言、签订购房协议现场照片等证据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无法形成严密的证据链,因此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即借款事实。第二部分80万元,玉梅、何东风主张携带80万元现金从内蒙古自治区乘坐飞机到北京交付孙兴,携带巨款乘坐飞机存在一定危险,且根据民航局的规定超重不可能带上飞机,明显不符合常理。孙兴对80万元的来源亦存在说明,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孙兴的主张是错误的。第三部分70万元系玉梅向何帆转账,鉴于玉梅、何帆之间的的特殊身份关系,70万元认定为借款多有牵强。200万元的构成及是否过款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院应重新查清。2.孙兴与何帆没有形成借款合意,鉴于何帆与何东风、玉梅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何帆2022年6月25日单方出具的借条不能对孙兴设置义务,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条是孙兴第二次起诉何帆离婚立案后形成的,何帆及何东风夫妇采用为孙兴何帆设定债务的方式,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3.孙兴与何帆间尚有离婚诉讼未审结,本案与离婚诉讼间存在一定关联。何东风、玉梅帮助何帆、孙兴购买房屋行为的性质不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购房出资,玉梅、何东风组织证据混乱,前后矛盾。何帆作为一审被告的原因仅仅是因为其与孙兴间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借条》系其出具的,其与孙兴的根本利益是冲突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定200万元为孙兴及何帆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如果确定双方存在过款,也应当视为玉梅、何东风帮助女儿何帆买房的出资,双方并非借贷关系,因此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可能性。其次,鉴于何帆出具的《借条》系2022年6月补写,以及何帆与玉梅、何东风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本案更不宜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最后,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孙兴起诉何帆离婚诉讼立案、开庭时间在前,本案一审立案、开庭时间在后,完全应当待离婚案件有了判决结果以后再判决。一审中,承办法官仅是与离婚案件沟通后,该法官表示本案不在离婚诉讼中解决,就下了判决书,孙兴对一审法官办案程序严重怀疑。孙兴另补充上诉意见认为本案系玉梅、何东风、何帆恶意串通,仅凭何帆认可就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是不合理的,本案应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玉梅、何东风、何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玉梅、何东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兴、何帆立即偿还我们借款本金2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孙兴、何帆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梅、何东风系何帆之父母。何帆与孙兴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离婚诉讼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与该案法官确认离婚案件中不处理父母出资。 2015年6月14日,孙兴、何帆与出卖人田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人以2600000元价格购买丰台区XXX小区5号楼5层2单元5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其中2015年6月14日支付50000元,网签通过3个工作日支付340000元,批贷后在产权转移前至少一个工作日将1000000元存入建委租金监管账户,物业交割当日支付尾款10000元,贷款1200000元。2015年8月17日涉案房屋登记在何帆、孙兴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关于房屋相关费用支付情况如下:孙兴、何帆于2015年6月14日支付定金50000元、居间费26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340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1000000元至监管账户;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个人所得税321639.41元;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房款10000元。孙兴、何帆均认可另支出契税35000元及装修费,其中孙兴称装修花费约250000元,何帆称花费50000元。 关于购房款及装修款项来源,孙兴称夫妻共同存款约200000元、向同事借款50000元已偿还,向其二舅借款125000元未还,向其父母借款150000元未还,向贾某借款600000元未还,何帆父母出资700000元。何帆对此均不予认可,称买房装修等共向其父母借款2000000元,孙兴之前有借款也是为了给其父母农村盖房,花了约300000元,二人买房时没有共同存款200000元,贾鹏飞与孙兴存在业务关系,不认可是借款关系。 玉梅、何东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2年6月25日,何帆出具《借据》载明:2015年6月中旬至7月下旬,我和孙兴共同向爸爸妈妈借款450000元,用于交付购房定金、第一笔购房款、中介费用等。2015年7月5日,妈妈向杨某借款800000元现金,带来北京用于我和孙兴购房首付。2015年7月初至7月底,妈妈陆续将共计750000元现金汇至我建设银行卡上,借给我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款我又转给孙兴用于交付购房款。以上借款实际共计2000000元,但直接用于交付买房首付款1400000元,交纳税费200000元,装修、买家具100000元,所以,临时借款按2000000元给父母出具借据,待我们宽松后由我们来偿还。孙兴对借据不予认可。2.关于第一笔450000元,玉梅、何东风称其于2014年3月出借给李某,李某于2015年6月中旬还款300000元,另外150000元由何东风于2015年7月14日从其名下6903号账户取款。该笔款项用于2015年6月14日支付定金50000元、中介费26000元、第一期首付款、物业保证金10000元,剩余现金存入孙兴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XXX账户于2015年6月18日存入125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存入250000元等。该部分由取款凭证、李某的证人证言、签订购房协议现场照片、登机牌等证明。孙兴对此不予认可,孙兴称125000元由二舅出借,250000元为2015年7月5日存入800000元的一部分。3.关于第二笔800000元,玉梅、何东风称其于2015年7月初向杨某借款800000元,并于2016年9月通过何东风账户偿还760000元,及40000元现金还款。7月5日,其与同事郝某乘飞机至北京开会,当晚将现金800000元交付孙兴。孙兴于次日将800000元存入其中国工商银行名下尾号XXXX账户。该部分由差旅报销机票、郝某的证人证言、手机短信、存款照片、XXXX账户明细予以证明。孙兴对此不予认可,并称800000元来源于父母150000元、贾鹏飞600000元、同事50000元并提交名下银行账户自2014年9月11日自2015年6月1日明细一份,玉梅、何东风、何帆对此均不予认可。12。4.关于750000元借款,自2015年7月5日至7月28日,玉梅陆续向何帆转账750450元,何帆将700000元转给孙兴。孙兴认可收到700000元,但不认可是借款。 庭审中,玉梅、何东风认可何帆已偿还借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成年以后,父母已经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为子女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提供资金,除明确表示为赠与以外,应当视为父母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条虽为何帆单方出具,没有孙兴签名,但案涉款项数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系用于购买孙兴和何帆夫妻共同财产及日常消费,可以认定玉梅、何东风对于案涉款项系孙兴、何帆夫妻共同借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已经完成。玉梅、何东风认可何帆已偿还100000元,应予以扣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兴、何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玉梅、何东风借款1900000元;二、驳回玉梅、何东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孙兴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2015年7月贾某向孙兴提供现金借款60万元,2021年3月孙兴的父亲孙桂军向贾某转账还款40万元,剩余20万元未还。玉梅、何东风、何帆均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玉梅、何东风称买房的资金系由其筹措提供,孙兴主张的向贾某借款的情况不属实;何帆称对于孙兴向贾某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孙兴收入不高,贾某没道理向孙兴提供大额借款,且孙兴父亲向贾某转账时孙兴已经提起离婚,该转款不能认定为还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玉梅、何东风为孙兴、何帆购房装修等出资的金额,以及该出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玉梅、何东风为孙兴、何帆购房、装修等出资的金额,玉梅、何东风主张其为孙兴、何帆出资200万元用于购房、装修等,已还10万元,请求孙兴、何帆返还剩余190万元;孙兴认可玉梅、何东风为其与何帆购房出资70万元,不认可其他出资情况。对于双方争议的出资情况,虽玉梅、何东风与孙兴均主张通过现金方式筹措资金,但玉梅、何东风提交的借据、手机短信、取款凭条、证人证言、签订购房协议现场照片、存款照片、存款明细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提供资金的情况,孙兴关于资金来源的主张仅有其个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难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玉梅、何东风向孙兴、何帆出资20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玉梅、何东风出资行为的性质问题,玉梅、何东风主张该出资系借款,并提交何帆出具的借据佐证,孙兴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出资系对子女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的认定重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帆也认可与父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父母出资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父母明确表示或约定为原则,在案证据无法显示玉梅、何东风有明确的赠与意思,且玉梅、何东风要求何帆出具了借据,虽该借据没有孙兴的签字,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资金系用于孙兴、何帆夫妻购买住房,数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双方在该房屋中共同生活数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系孙兴、何帆夫妻共同借款,并无不当。基于玉梅、何东风自认何帆已经还款1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孙兴、何帆偿还玉梅、何东风借款19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孙兴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孙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春燕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记员 孙思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