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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2民终680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5-29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刘亚军等与刘晓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军,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慧玲,女。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桐,北京伊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雅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晓霞,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艳,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亚军、上诉人宋慧玲因与被上诉人刘晓、被上诉人杨雅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5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亚军、宋慧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刘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亚军、宋慧玲借款2492400元;就上述债务,杨雅茹在借款204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晓、杨雅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关于刘亚军、宋慧玲给刘晓、杨雅茹的38万元转账,刘亚军、宋慧玲从未表达过38万元的出资系赠与或是投资,刘晓、杨雅茹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相关事实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上述汇款,虽然没有借条来证明刘亚军、宋慧玲的借款合意,但是通过双方的既往借款事实、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刘亚军、宋慧玲的汇款记录等事实,且在刘亚军、宋慧玲出具汇款记录之后,刘晓、杨雅茹亦没有举证证明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更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他性质的转账,故应当认定该笔汇款系基于借贷关系而发生。刘晓、杨雅茹将38万元款项转账至案外人程伟明的账户,该案外人刘亚军、宋慧玲既不认识,也不知其具体身份,故杨雅茹的转账行为不能明确是否确实为投资创业行为。综上,上述38万元的款项,若认定为赠与性质,则刘晓、杨雅茹需提交相应有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认定为借款,则刘晓、杨雅茹应当返还借款;若认定为投资,则刘晓、杨雅茹应当向刘亚军、宋慧玲分红。
刘晓辩称,认可是借贷关系,针对刘晓的部分认可,杨雅茹个人的借贷不是用于投资。
杨雅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亚军、宋慧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刘亚军、宋慧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晓、杨雅茹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4951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晓、杨雅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亚军、宋慧玲系刘晓的父母。2016年4月9日,刘晓与杨雅茹登记结婚。2022年,刘晓以离婚纠纷将杨雅茹诉至一审法院,10月21日一审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晓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破裂或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驳回了刘晓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刘亚军、宋慧玲向刘晓、杨雅茹主张的借款共三部分,一笔为190万元,一笔为38万元,一笔为215100元。
一、关于190万元,刘亚军、宋慧玲提交了刘晓2020年10月24日手书的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刘亚军1900000元,用于买房支出,特立此据。”刘晓在姓名处捺手印。
2020年8月2日,刘亚军向案外人孙悦转账10万元,当日,孙悦向刘晓出具了定金收据,载明“今收到买方刘晓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泰街5号院21号楼1107房屋(以下简称1107房)定金10万元,以此为证。”
刘亚军另于2020年10月26日向刘晓转账180万元。刘晓收到后向我爱我家资金存管账户存入房款150万元、物业保证金3万元、户口保证金3万元,共计156万元。
2020年11月4日,刘晓取得1107房的产权证,证书登记显示刘晓为单独所有权人。刘晓另行提交了其向业之峰支付装修款、购买家电、楼梯等的转账凭证共计金额172368元。欲佐证向父亲所借资金用于了夫妻的婚后房产首付款及装修支出。
杨雅茹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刘亚军、宋慧玲与刘晓为其与刘晓离婚分割财产共同伪造的,该借条仅有刘亚军之子刘晓签字,且出具时间早于转账时间,刘晓收到款项后实物资金流向等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特征。且除了购房首付款,刘晓和杨雅茹的工资收入足以支付装修、家电费用,并不需要向刘亚军、宋慧玲借款,而180万元转入刘晓账户后,除了支付首付款,剩余款项被刘晓用于购买车辆支出86070.61元、用于投资理财12万元,用于其他消费及储蓄3万元。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登记在刘亚军名下,杨雅茹在天津市管理网店,很少使用。刘亚军、宋慧玲同意将该笔购车款从出借资金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38万元。
刘晓为证明38万元系刘亚军、宋慧玲出借给杨雅茹用于经营网点,提交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5月15日、5月17日及7月5日刘晓收到上38万元后,当日将38万元转给了杨雅茹。
杨雅茹为证明38万元的转账系刘亚军、宋慧玲的投资款,提交了其与刘晓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摘要如下:
1、2020年5月15日,刘晓问“钱给你转哪”杨雅茹答“支付宝”,杨雅茹问“爸给你转那儿了”,刘晓“银行卡”。刘晓按照杨雅茹提供的付款码转账5万元后,并告诉杨雅茹“那就别让你妈再给你了”。
2、2020年7月9日,刘晓问“那几家店开上了么,爸问的”杨雅茹回答:“他(程伟明)手里有店,直接把店给咱们就行,安排完会跟我说,这事我都不追着问,还说要给咱老店,还不是想着让咱快点赚点”。刘晓说“那就是还没给呢哈别拖太久就行,早点换大房子”,杨雅茹回复“你这句话,我突然感受到了在外拼搏的男人的艰辛和压力,突如其来的压力”。刘晓说“就指望你呐,那不一样啊,在外拼搏的男人,哪有家里给投资,这也不用你拼搏啊,把店开起来就行了啊,哈哈不用有压力,没事赔了也就赔了”。
3、2020年10月22日,杨雅茹与刘晓网店收入情况刘晓表示“光这个就月入2万可以了,咱也有睡后收入了”,杨雅茹说“我的钱就够房租、水电、还还信用卡啥的,你管你自己就行,这个钱(指9月份网店分红)我就看着花点,花了零头啥的,大头留着给爸”,刘晓回答“爸肯定不要”;杨雅茹说“我知道,但是要让爸知道,赚钱、稳定,他就踏实了,不要咱就留着,以后做个其他的启动资金,不也是爸的”。刘晓回答:“无所谓就是放在谁那儿的区别,攒着吧,爸说如果收入稳定,用这个还一部分贷款”。
在“家(6)”的微信群中,杨雅茹说“他这边给安排,说给两家老店”,“北京刘粑粑”说“好,目标有望实现了”。2020年7月21日,杨雅茹说“爸,分红的时间没确定哪一天,上个月他们是22号,大概就是这几天应该”并将店铺的营业情况发到了群中,“北京刘粑粑”说“你这几个店还行,人才”;2020年8月20日,刘晓将店铺分红截图发到群里,称“这月俩店分红5588+7011”,杨雅茹解释“其他6个店从8月1号开始”“北京刘麻麻”回复了点赞表情,“北京刘粑粑”说“好的开始,小茹注意休息别累着”。
2021年1月23日,刘晓在与杨雅茹商议离婚事宜时,杨雅茹说“你不是说财产问题么,你觉得怎么合适你就怎么来,我觉得不合理的地方我再提”;刘晓表示:“行,那我希望房子留给我,作为补偿,之前投给你的那几十万留给你。”杨雅茹回复说“我考虑一下”。
杨雅茹亦提交了其母亲2020年5月17日向其转账2万元,作为支持其开设网店的启动资金。杨雅茹收到刘晓转账的38万元和母亲转账的2万元后,将40万元转给了程伟明,程伟明向杨雅茹转账分红款情况如下:2020年7月22日5622元(杨雅茹于次日向刘晓转账5000元,并告知“转到余利宝里”)、2020年8月20日12599.59元(杨雅茹于当日向刘晓转账11500元),2020年9月21日11410.43元(杨雅茹于当日向刘晓转账10000元)、2020年12月22日13265.05元(杨雅茹于次日向刘晓转账4000元)。
三、关于215100元。
2022年4月30日,刘晓手书借条,内容如下“今借本人父亲刘亚军人民币65500元,用于偿还房子贷款,特立此据。”
刘亚军向刘晓的其他转账如下:分别于2020年6月3日转账5000元、2020年8月2日转账1.3万元、2020年10月31日转账4000元、2021年1月4日转账1万元、2021年1月5日转账5000元、2021年1月17日转账1万元、2021年1月18日转账1万元、2021年3月12日转账1.3万元、2021年3月13日转账1.2万、2021年4月15日转账2万元、2021年6月15日转账4500元、2021年6月16日转账4000元、2021年6月28日转账1.2万元、2021年7月18日转账8000元、2021年7月24日转账1000元、2021年8月14日转账2500元、2021年9月14日转账4000元、2021年10月15日转账8000元、2021年11月5日转账1600元、2021年11月14日转账6000元、2021年12月5日转账1600元、2021年12月15日转账7000元、2022年1月15日转账5000元、2022年1月24日转账1000元、2022年2月6日转账1600元、2022年2月15日转账8000元、2022年3月6日转账1600元、2022年3月15日转账5000元、2022年4月7日转账1.9万元、2022年4月15日转账5000元、2022年5月15日转账4000元。合计金额212400元。
庭审中,刘晓和杨雅茹均认可1107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杨雅茹认为系刘亚军和宋慧玲对儿子儿媳的赠与,刘亚军和宋慧玲则表示不属于赠与,属于父母对子女购房出借的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晓向其父亲出具了两张借条,并明确认可刘亚军、宋慧玲主张的除38万元以外的全部借款金额,亦同意偿还,上述意见系刘晓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为刘晓、杨雅茹的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对于本案所涉3笔借款,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190万元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的1107号房屋虽然登记在刘晓名下,但属于刘晓和杨雅茹婚后购买,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购买房产的法定义务,根据刘亚军和宋慧玲的经济状况,一审法院认为刘亚军、宋慧玲向儿子转账首付款,并支付购房定金,在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且杨雅茹没有证据证明该笔首付款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首付款为刘亚军和宋慧玲向刘晓和杨雅茹的出借款项。而对于出借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刘亚军在2020年8月2日交付1107房购房定金时,就已经明确知晓首付款数额为156万元,而刘亚军在2020年10月26日向刘晓转账180万元。显然多余部分并非是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刘亚军、宋慧玲和刘晓均称多余款项系用于装修房产或购买家电家具,但一审法院认为,刘晓收到180万元的款项后的资金流向并非用于房产装修,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于剩余24万元难以认定为用于刘晓和杨雅茹的共同房屋的装修或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190万元借款中166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
二、38万元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刘晓、杨雅茹未向刘亚军、宋慧玲出具借条,无法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结合刘晓与杨雅茹以及在家庭群中的微信聊天内容,亦无法得出刘亚军、宋慧玲与刘晓、杨雅茹或者杨雅茹之间丝存在“借”和“还”的意思表示,更多的体现的是“公公婆婆对儿媳妇创业的投资”,杨雅茹定期向刘亚军、宋慧玲汇报店铺进度、经营状况以及分红情况,在收到分红资金后及时将资金转给了刘晓,并建议刘晓转给刘亚军好让老人放心。从上述情形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刘亚军、宋慧玲与刘晓、杨雅茹之间自始至终都没有借贷合意。故一审法院对该笔38万元不予认定为借款。
三、215100元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父亲刘亚军向儿子刘晓的转账频率、金额等并不具有明显的借贷资金流向特征,刘亚军、宋慧玲主张66500元借条系定期的借款结算,但借条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不具备结算借条的特征,且借条上并无杨雅茹的签字,杨雅茹事后亦未予以追认。刘亚军、宋慧玲并无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系用于了刘晓、杨雅茹的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刘晓认可刘亚军的转账均为借款,并预证明借款用于偿还房贷,但一审法院认为货币为种类物,在刘晓和杨雅茹均有自有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刘亚军的转账系用于偿还刘晓和杨雅茹之共同房产的贷款。故一审法院就该资金亦不认定为刘晓和杨雅茹的共同借款。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判决:一、刘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亚军、宋慧玲借款2112400元;二、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杨雅茹在借款166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刘亚军、宋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刘晓提交了其与京东平台客服的聊天记录,欲证明网店不允许转让。刘亚军、宋慧玲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杨雅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刘晓不了解京东网店运营模式,不存在网店主体转让的问题。
杨雅茹提交了其与刘晓的微信记录,欲证明2020年7月25日刘晓到天津杨雅茹所在公司,与公司负责人程伟明见过面,刘晓和杨雅茹共同决定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事宜。杨雅茹另提交了张洁的书面证言,欲证明投资网店的具体情况。刘亚军、宋慧玲对杨雅茹与刘晓的微信记录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对张洁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刘晓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张洁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跟据各方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亚军、宋慧玲与刘晓、杨雅茹之间就涉案38万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刘亚军、宋慧玲分三次将上述款项转账给刘晓后,刘晓转账给杨雅茹,双方对于上述款项并无书面约定。根据各方之间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各方均知晓杨雅茹将上述款项用于网店投资,杨雅茹亦在家庭微信群中说明网店分红情况,并将2020年7-12月的分红大部分转账给刘晓。刘亚军、宋慧玲亦认可双方并未对还款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刘亚军、宋慧玲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刘晓、杨雅茹就涉案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故刘亚军、宋慧玲主张双方之间就涉案款项形成了借贷关系,依据不足。现刘亚军、宋慧玲依据借贷关系要求刘晓、杨雅茹返还该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亚军、宋慧玲与刘晓、杨雅茹之间就投资事宜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各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刘亚军、宋慧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刘亚军、宋慧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雨菡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赫擎
书记员 宋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