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2民终8721号
周晓璇等与刘顺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璇,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君,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英,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超,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全,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晓璇因与被上诉人刘顺君、被上诉人丁志英、原审被告刘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晓璇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刘顺君、丁志英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顺君、丁志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存在刘顺君、丁志英主张的借贷事实,周晓璇不是借款人。1.一审法院未审查本案借贷关系真实性,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避重就轻认定本案系借贷关系却对赠与事实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房屋,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推定为赠与子女夫妻双方。刘顺君、丁志英为刘全及周晓璇支付的用于购房的款项性质一旦认定为赠与,就不可能属于借款。2.刘全的自认发生于与周晓璇婚姻关系恶化特定时期,故刘全的自认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直接及于周晓璇。二、本案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刘顺君、丁志英,一审法院认为周晓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关赠与的主张,而认为周晓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相对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以被证明。故而,主张借贷关系的刘顺君、丁志英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周晓璇更接近证据并容易保留证据。故在父母一方出资购房的情形下,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将出资认为借贷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刘顺君、丁志英比将出资认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周晓璇更符合证明责任。2.周晓璇自从与刘全结婚后,一直与刘顺君、丁志英居住在一起,赠与房屋之事系共同居住期间达成的合意。3.周晓璇与刘全的《离婚协议书》并未到民政局登记,尚未生效,双方未离婚,该份无效的协议不能用以证明周晓璇作出过认可愿意放弃权利等意思表示,更不能通过认可购房款是刘顺君、丁志英支付就得出相关款项不属于赠与的结论。三、刘顺君、丁志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一审法院既将刘全的借据作为判令周晓璇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依据,又以该借据不作为认定周晓璇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由此拒绝周晓璇的鉴定申请。即一审法院对周晓璇不利的事实直接作为证据采纳,对周晓璇有利的证据又称与本案无关,不做进一步审查,放纵了虚假诉讼的发生。2.一审法院将刘顺君、丁志英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借款不符合生活经验与一般逻辑推论。四、一审认为“判断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焦点系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无论刘全与刘顺君、丁志英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案涉款项绝非全部用于共同生活。五、周晓璇提交的类案案例,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回应,程序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护周晓璇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刘顺君、丁志英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晓璇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周晓璇明知自己的情况,但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存在撒谎。一审法院详细核实证据,查明了资金流向精确到每一分,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进行了审理和判断,符合审理夫妻债务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刘顺君、丁志英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全、周晓璇向刘顺君、丁志英偿还借款本金8914242元。2、判决刘全、周晓璇向刘顺君、丁志英偿还上述借款利息(以5914242元为基数,按同期1-5年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3%计算,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刘全、周晓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顺君与丁志英系夫妻关系,系刘全的父母。刘全与周晓璇于201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 甲方周晓璇与乙方刘全曾于2020年10月3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部分约定:1.甲乙双方婚后购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6.96平方米),该房产登记于甲乙双方共同名下,房产首付款600万元为乙方父母支付。针对该房产甲方自愿放弃相关权属,不对该房产主张分割的权利,并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将该房产之房产证上甲乙双方名字变更为乙方,由此该房产产权归属乙方所有。2.甲乙双方婚后对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1号院2号楼3单元1701号住宅进行了装修,装修款项中的5万元为甲方以自己的公积金套现等方式所出资,乙方应当在本离婚协议生效当日向甲方全额支付5万元装修款。3.甲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由乙方出资购买了部分家具及生活必需品放置于北京市西城区住宅,甲乙双方约定该部分财产归乙方所有。债权债务:1.鉴于北京市西城区住宅目前有银行贷款尚未归还完毕,甲乙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甲方有义务无条件配合乙方对该房产产权予以变更,甲方放弃对该房产相关权属,并同意将该房产之房产证上甲乙双方名字变更为乙方,由此该房产归属乙方所有。自该房产权属变更之日起,剩余银行贷款还款义务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协议还有其他约定。 周晓璇于2021年曾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刘全离婚并判决依法分割包括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1号院2号楼14层3单元1701房屋的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等。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161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周晓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庭审中,周晓璇称其坚持主张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1号院2号楼14层3单元1701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刘顺君与丁志英提交了刘全出具的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款人因个人购房需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该笔借款现已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借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以及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款人因房屋贷款偿还需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该笔借款现已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借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两张《借条》的出借人载明刘顺君。刘全在上述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周晓璇对上述两张《借条》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两张《借条》系同一时间制作形成,提出对两张《借条》纸张同一性、打印字迹油墨同一性以及刘全签名的朱墨实序性鉴定。 2018年5月7日,刘全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周敢、段金芳的代理人段金红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房产,房屋总价866万元,定金为100万元,买受人于2018年5月8日前自行支付5万元,于2018年5月15日前自行支付25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自行支付20万元,于2018年6月27日前自行支付50万元。于2018年10月16日前通过建委托管支付164万元,支付方式为建委托管。于2018年10月16日前通过银行资金托管支付296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资金托管。买受人拟贷款303万元。出卖人同意将购房款3万元作为物业费用保证金,买受人于物业费用结清当日支付。 周晓璇不认可上述刘全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提交了2018年5月31日,刘全、周晓璇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涉案房屋的价款系467万元。 2018年5月7日,刘全作为买受人与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刘全就购买该房屋支付居间费155880元。 刘全于2018年5月20日向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转账居间服务费155880元,交易担保费43300元。 2018年9月25日,刘全、周晓璇取得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房产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周晓璇的共同共有产权证书为京(2018)西不动产第XXXX号,登记为共同共有,该房屋于2018年9月25日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抵押借款金额为303万元。 丁志英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尾号3666)于2018年5月8日向刘全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3万元;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尾号5353)向刘全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15万元; 刘顺君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尾号8201)于2018年5月10日向刘全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16万元、4.9万元;刘顺君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尾号5730)于2018年5月22日向刘全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1万元; 刘顺君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尾号8889)于2018年5月22日向刘全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19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向刘全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20万元;于2018年6月26日向刘全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18万元;于2018年6月28日向刘全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17万元;于2018年8月15日向刘全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3780元。 刘顺君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尾号2427)于2018年8月20日向刘全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227.1万元; 刘顺君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尾号6001)于2018年8月20日向刘全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1530462.79元。 刘全于2018年5月8日向段金红转账20017.16元,于2018年5月8日向刘全(尾号)转账3万元,于2018年5月10日向段金芳转账5万元,于2018年5月10日向段金芳转账15万元,于2018年5月14日向段金芳转账5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向段金芳转账20万元,于2018年6月27日向段金芳转账18万元,于2018年6月28日向段金芳转账32万元,于2018年9月3日向刘全名下8378账户(涉案房屋资金托管账户)汇款460万元。 刘顺君提交了其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代儿子刘全向包涵借款五十万元整,用于购买北京西城丽水莲花小区1号院2号楼3单元1701号住宅。借期三年。该款由刘顺君归还”并提交了刘全名下账户交易流水(尾号7978)于2018年9月13日收到包涵通过名下账户(尾号5555)转入的50万元。 刘顺君提交了其2018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代儿子刘全向杨斌借款三十万元整,用于购买北京西城丽水莲花小区1号院2号楼3单元1701号住宅。借期三年。该款由刘顺君归还”并提交了刘全名下账户(尾号7978)于2018年9月17日收到杨斌通过名下账户(尾号8206)转入的30万元,附言(请顺君查收)。 刘全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显示其于2018年9月17日收到周纪林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692)转入的17万元。周纪林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表示上述转账借款人系丁志英。 刘顺君提交了其2020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易明人民币三百万元整,用于刘全所购北京市西城区房产住宅解抵押。该笔借款用途为短期周转,由刘顺君负责偿还”。刘顺君提交了易明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易明通过名下账户(尾号3543)向刘全名下账户(尾号5647)于2020年12月18日转账100万元,于2020年12月19日转账100万元,于2020年12月20日转账100万元,共计300万元。 包涵、杨斌、易明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上述名下账户的转账系按照刘顺君的指示向刘全转账并出庭作证称上述款项借款人系刘顺君。 刘全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尾号5647)明细显示:其于2020年12月19日向刘全名下账户(尾号0300)提前还款1750261.41元,于2020年12月21日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转账1155259.33元。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全部贷款证明》,载明:兹证明借款人刘全、借款人周晓璇,已于2O20年12月21日将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于2018年10月19日向其发放的金额为120万元、贷款期限为25年、房屋坐落为西城区莲花河胡同1号院2号楼14层3单元1701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部偿还。 刘全名下交通银行银行账户(尾号5647)还款明细表显示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20年12月19日的该账户偿还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明细(合同号201801110630999004200003150),且2020年12月19日提前还款1750261.41元。已还本息合计2039326.81元。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出具了结清证明,证明抵押物为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1号院2号楼14层3单元1701的贷款结清。 周晓璇和丁志英2021年3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周晓璇称:“但过年的时候刘爸爸告诉我爸我欠了450万的外债,之前您们从没有提起,您跟我妈聊,也说当初您们没让我来北京,是我自愿来的,我应该自己负责。这些也不是再把我当做一家人的态度……”丁志英回复:“你说欠450万的事你们住的小房是刘全爸爸的房后换大房子的钱也是刘全爸爸的钱刘全不愿啃老给他爸写了借条说以后有钱就还给他爸当时为了不影响你们的夫妻关系就没和你说现在你们要离婚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你说房子有你的一半你们的房子是900万不就是450万的债务吗”。 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刘全和周晓璇尚未偿还涉案借款且未支付过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顺君与丁志英要求刘全偿还借款891424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刘顺君与丁志英提交了转账记录,刘全对本案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周晓璇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刘顺君与丁志英主张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周晓璇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贷发生在刘全和周晓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数额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刘顺君与丁志英提交的《借条》均没有周晓璇签字,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刘全和周晓璇共同意思表示。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焦点系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刘顺君与丁志英作为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刘顺君与丁志英主张涉案债务系用于刘全和周晓璇支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价款和解除抵押款。其一,根据周晓璇在之前离婚诉讼中的主张和本案的陈述,周晓璇主张涉案房屋产权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增加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其亦取得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权证书,故该房屋系刘全和周晓璇夫妻共同财产。其二,关于涉案房屋的价款,根据购房合同、转账明细等证据,应系2018年5月7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866万元。丁志英和刘顺君称其出借5914242元用于刘全和周晓璇支付该房屋除去房屋抵押贷款之外的款项,该部分款项依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563万元,另应向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199180元。为支付该房屋的价款,根据购房合同及转账明细,刘全2018年5月8日收到丁志英转账3万元并向段金红转账20017.16元,2018年5月10日收到刘顺君转账4.9万元后即向段金芳转账5万元,2018年5月10日收到刘顺君转账16万元后即向段金芳转账15万元,2018年5月14日向段金芳转账5万元,2018年5月20日向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和交易担保费199180元并于2018年5月20日收到刘顺君转账20万元;2018年5月31日收到刘顺君转账20万元即向段金芳转账20万元;2018年6月26日收到刘顺军转账18万元即向段金芳转账18万元;2018年6月28日向段金芳转账32万元后收到丁志英转账15万元和刘顺君转账17万元;2018年8月20日收到刘顺君转账3801462.79元,2018年9月13日收到包涵50万元,2018年9月17日收到杨斌账户转账30万元,周纪林账户转账17万元,于2018年9月3日向刘全名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资金托管账户入账460万元;刘全于2018年9月14日向段金芳转账28605元。故根据在案证据,刘全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卖方支付的除房屋抵押贷款外的价款系5598622.16元,向居间方支付的款项系199180元,该两部分款项与涉案房屋购买合同约定的款项563万元和居间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情况基本相符。故丁志英和刘顺君通过其名下或他人账户向刘全转账的5914242.79元,根据转账记录和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中5797802.16元系用于支付涉案房屋款项,其余款项因在案证据未显示用于涉案房屋支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支出。关于2020年支付的300万元,在案证据显示刘全用于涉案房屋办理抵押还贷支付了2905520.74元,而剩余94479.26元刘全称用于归还刘全之前垫付的房屋贷款还款,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该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以上共计8703322.90元系用于涉案房屋的支出。其三,包涵、杨斌、周纪林、易明直接支付给刘全的款项,包涵、杨斌、易明均表示该笔款项借款人系刘顺君,周纪林表示该笔款项借款人系丁志英,故刘顺君、丁志英通过向上述案外人账户支付给刘全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系本案的借款。刘顺君、丁志英与案外人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另包涵、杨斌、周纪林、易明四位证人均出庭,综合全案证据,关于周晓璇提出的对四位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予。其四,周晓璇辩称刘顺君与丁志英向刘全转账的款项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周晓璇在《离婚协议书》认可该款项系刘全父母支付且愿意放弃涉案房产相关权属,但在其提起的离婚诉讼和本案中均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主张涉案款项系刘顺君与丁志英赠与,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关赠与主张,故对其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周晓璇要求对刘全书写的借条进行鉴定的意见,刘顺君与丁志英与刘全系父母子女关系,周晓璇与刘全亦存在过离婚诉讼,刘全单方出具了《借条》,一审法院不以刘全出具的《借条》作为认定周晓璇是否承担涉案债务的根据,对周晓璇该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予。 综上,刘顺君与丁志英要求周晓璇偿还借款891424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上述转账中8703322.90元系用于涉案房屋的支出,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部分8703322.90元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截止到庭审之日,在案证据未显示周晓璇与刘全偿还借款,故对在一审法院认定范围内8703322.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刘顺君与丁志英要求周晓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案证据未显示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日期为本案首次开庭之日。该项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调整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全、周晓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顺君与丁志英共同偿还借款8703322.9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8703322.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刘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顺君与丁志英偿还借款210919.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9142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自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止);三、驳回刘顺君与丁志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晓璇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属于刘全和周晓璇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刘顺君与丁志英主张涉案债务系用于刘全和周晓璇支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价款和解除抵押款,周晓璇认可案涉款项用于买房。一审法院根据案涉证据认定8703322.90元系用于涉案房屋支出,有一定事实依据。 借贷事实与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对赠与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对借贷事实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周晓璇在《离婚协议书》认可该款项系刘全父母支付且愿意放弃涉案房产相关权属,但在其提起的离婚诉讼和本案中均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主张涉案款项系刘顺君与丁志英赠与。日常生活中,父母在子女买房时的帮助可能是赠与,也可能是临时性借款。需指出的是,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抚养的义务。刘顺君、丁志英与刘全为父母子女关系,周晓璇辩称刘顺君与丁志英向刘全转账的款项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其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有关赠与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认定周晓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较为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晓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23元,由周晓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石 磊 审判员 邢 军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穆小丽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王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