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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京03民终20122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2-19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某1与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被上诉人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张某2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2、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涉及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在父母出资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各方之间的身份关系具有婚姻家庭属性,且各方之间的争议为张某2与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出资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张某2在向张某1转账时并没有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说明款项的性质,在此情形下,张某2应当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是延续的、统一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意思表示的推定问题,避免父母的意思表示随着子女婚姻状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其次,在父母出资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张某2主张各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并应严格遵循举证原则。基于上述分析,原审判决中关于“就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不应对张某2苛以过重的举证责任”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张某2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张某1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关于“张某2已经初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错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张某2出资当时,无法认定其与张某1与余某达成借贷合意、形成借贷关系。在张某2出资之后,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虽然余某主张,张某1曾数次认可借贷事实,但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此节主张。关于余某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系余某在与张某1离婚后为了本案诉讼立案需要单方出具,并不能代表张某1的意思表示。单从时间标准判断,该证据无法证明在张某2出资之后各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其次,该借条是余某为了本案诉讼而出具,难以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余某与张某1的离婚案件调解笔录中,在被问及共同债权债务时,余某与张某1均未表示共同欠付张某2债务。最后,无论该借条是否为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余某代表不了张某1,无法得出张某1与张某2形成借贷关系的结论。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应推定张某2的出资系对二人的赠与,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规定,张某2的370万元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张某1余某双方的赠与,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四、本案中,将张某2的出资认定为赠与更加符合公序良俗。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张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借款发生在2019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借款的事实一审已经提交了转账记录,还有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张某1还款的凭证予以佐证,张某2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张某1虽然否认借贷,但没有说明存在其他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该由张某1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某2从未表达是赠予,张某1主张适用法规是在当事人认可赠予的情况下才适用。张某1和余某离婚的事情张某2当时并不知情,张某2是之后偶然得知,张某2得知他们离婚立刻追问借款怎么还,余某向张某2出示了承诺书的情况下,张某2才暂时没有立刻追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12条仅适用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的情况,本案借款的事实发生于2019年,按照《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应该适用2019年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如果张某1认为本案款项系赠与的话,应该由张某1来承担举证责任。
余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张某2出资的钱就是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某、张某1偿还张某2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余某、张某1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与余某系母子关系,余某与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23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64423号民事调解书离婚。
张某2名下原有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2019年3月10日,张某2作为出卖人与石某、齐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2将坐落于朝阳区房屋以总价格370万元出卖给二人,其中定金50万元,买受人通过公积金贷款80万元。
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10日,齐某通过微信向余某转账1万元。随后,余某通过微信向张某1转账1万元。另有1万元余某称是由齐某直接支付给张某1。齐某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某2账户支付48万元、240万元。后余某向其朋友吴某借款,称是用于支付张某1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并且表示为方便计算借款数额,要求吴某将借款支付到张某2账户。2019年5月22日,吴某将50万元转账至张某2账户。2019年5月28日,张某2向张某1账户转账338万元。2019年6月19日,张某2银行卡账户收到齐某方的住房公积金贷款80万元。2019年6月25日,张某2向张某1账户转账80万元。2019年6月26日,张某1向吴某账户转账50万元,并备注:“余某(张某2)借款还款。万分感谢”。
张某1提交的《关于相关情况的说明》,表示2106号房屋房款加税费等共计620万元,其中370万元出自张某2售房所得、110万元出自张某1之父张某3、100万元为贷款、40万元为张某1与余某二人的存款与筹款。之后,张某1购买了2106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显示该房屋为张某1单独所有。
后,余某与张某1感情破裂,余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1离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二人离婚纠纷开展调解工作。2020年9月27日,张某1手写一份承诺书,写明:“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余某与张某1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由余某与张某1各自享有50%的产权,双方之子由张某1抚养。现张某1承诺:一、在其抚养张某4期间不会让无关第三人居住此房屋;二、余某之母张某2可在此房屋内居住;三、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置该房屋。”张某1称其承诺张某2在房屋居住是因为需要张某2照顾其与余某的孩子。
2020年10月23日,余某与张某2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余某称调解过程中张某1一直认可存在借款事实。同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1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张某4由被告张某1抚养,原告余某自2020年10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张某4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张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由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1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尚欠房屋贷款由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1各自负担50%;四、被告张某1与北京古北水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2016372)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余某、被告张某1各继受50%,尚欠房屋贷款由原告余某、被告张某1各负担50%;五、现在原告余某、被告张某1名下的存款及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六、原告余某、被告张某1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债务由各自偿还。”
2022年5月11日,余某手写一份借条,写明:“因余某、张某1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资金不足,特向张某2借款37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张某2已于2019年5月28日将全部370万元出借,现尚欠全部本金未偿还,利息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特立此据。”
2022年5月13日,张某2就本案所涉案由以余某、张某1为被告向递交起诉状,后由于其未签收我院向其邮寄的缴纳诉讼费通知书,2022年11月17日,我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张某2撤诉处理。
另查一,当事人所称为同一房屋,均为本案所称房屋。
另查二,因房产经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张某1、余某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尚欠房屋贷款由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1各自负担50%,张某1以余某为被告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通过司法拍卖方式拍卖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扣除剩余贷款以及拍卖所需支出费用,原告张某1、被告余某各获得剩余拍卖款的50%。现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本案中,首先,张某2向张某1支付大额款项时并没有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说明该笔款项性质属借贷或赠与,对口头赠与事实的认定应当施以更为严格的标准,且本案涉及借款数额较大,因此不宜直接推断为大额财产的赠与。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余某与张某1原系夫妻,张某2为余某之母,且本案诉争款项系为余某、张某1共同生活购房支付,因此,就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不应对张某2苛以过重的举证责任。就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张某2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出卖个人所有的唯一房屋,将全部房款转账给张某1用于购买房屋,余某、张某1对此均认可,且有余某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张某2已经初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张某1虽不认可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为子女的出资理所当然地认定为赠与,敬老爱幼为中华传统美德,也应为法律所倡导。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仍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因子女购房提供资助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张某2为帮助余某与张某1购买房屋,将自己名下唯一房屋出卖,将所得房款全部转账给张某1,应当视为临时性的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因为子女生活反而使父母自身陷入经济困境,这亦为孝敬父母应有之意。故,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涉案借款的收款人、房屋的购房人和所有权人均为张某1,借条则系余某一人出具,且该笔借款用于余某与张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共同居住的房屋,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故认定余某与张某1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张某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房产现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余某、张某2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亦不影响其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张某2已将全部借款转账至张某1账户,借款合同生效,余某、张某1应承担偿还义务。由于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借款期限无法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张某2于2022年5月13日就还款事宜向起诉余某、张某1,应视为其就还款事宜进行催告,余某、张某1即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因此,对于张某2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偿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仅有余某在之后补写的欠条中提及了利息,而在此前张某2与余某、张某1自始至终从未提及过利息问题,而余某为张某2补写借条时已经与张某1调解离婚,其出具借条承诺利息的法律后果仅能约束自身,无法对张某1发生法律效力,故张某2要求张某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实难支持。余某在借条中自愿承诺利息,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余某、张某1共同偿还张某2借款本金3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余某给付张某2利息(以370万元未给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年利率3.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借贷还是赠与。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余某与张某1原系夫妻,张某2为余某之母,且本案诉争款项系为余某、张某1共同生活购房支付,因此,就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不应对张某2苛以过重的举证责任。就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张某2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出卖个人所有的唯一房屋,将全部房款转账给张某1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余某、张某1对此均认可,且有余某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张某2已经初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张某1虽不认可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张某2转账给张某1370万元系将自己名下唯一住房出卖,将所得房款全部转账给张某1,该款项并非张某2的闲置资金,而是关乎其个人基本居住条件是否能得以保障的款项,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出资”性质,不宜认定为赠与。第三,张某1与余某离婚时,张某1承诺余某之母张某2可在此房屋内居住。离婚后张某1又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致使涉案房屋面临执行,张某2的住房需求却无法得到保障,张某1对此有违诚信。第四,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本案中父母为子女的“出资”理所当然地认定为赠与,为子女生活反而使父母自身陷入经济困境,不符合中华传统美德,也不应为法律所倡导。故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借款,由余某、张某1共同偿还张某2借款本金37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1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余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阮 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静萍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