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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1民终1143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11-25 · 配偶是否要还 不涉配偶

熊某1与熊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2。
原审第三人:石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某1因与被上诉人熊某2、原审第三人石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7民初9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熊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7民初96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熊某2偿还借款2601325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二、熊某2承担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熊某1向第三人转账2601325元,双方均认可用于购买熊某2名下的房屋,熊某1已提交基础债权凭证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熊某2不认可为借贷关系并抗辩双方系其他法律关系的,熊某2应当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熊某2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赠与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熊某1已提交基础债权凭证证明该款项为借贷关系时,原审判决仍以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形成借贷合意,要求熊某1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不符合法理及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涉案款项发生在父亲与成年子女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借贷关系应当结合双方的合意,款项发生的时间、用途并结合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双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首先,根据相关法理及司法解释,在熊某1已经实际交付涉案款项的情形下,熊某2认为款项系对个人的赠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应有所限制,限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认定赠与应高于一般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再次,在高房价的背景下,父母对于成年子女买房给予帮助是比较常见的情形,但此举是源于父母之爱,而非父母的应尽之义务,不能将父母的帮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应当倡导。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父亲的出资为赠与行为,应认定购房出资款系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从维护社会秩序、公序良俗角度而言,父亲帮助儿子渡过了经济困窘期,儿子在经济转好后应负有偿还义务,且不说熊某2应对熊某1尽到赡养义务,至少不应当鼓励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最后,提供案涉款项时熊某1已离婚且临近退休年龄,其名下除有一套房产外无其他资产,熊某1原本打算有合适机会时出售该房屋后置换一套小房,留下剩余的资金用作日后养老,基于熊某2的请求,熊某1将原计划用于养老的资金全部用作熊某2购房的首付款。熊某1早年是自己创业做些小工程,个人以最低基数缴纳社保,后来也没有业务可做,前两年靠开滴滴补贴日用,退休后领取极低的养老保险待遇。由于年龄大了,长期开车导致腰肌劳损,外加身体其他疾病,现在滴滴也干不了。而熊某2当前正值青壮年,事业稳定、收入稳定,其家里宠物狗享受的待遇条件比熊某1的生活都要好。基于双方当前生活的现状,如果将熊某1的出资行为推定为赠与,存在严重的利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本案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三、案涉双方因特殊的身份关系,虽然无一般借贷关系所呈现的证据,但相关事实足以证实借款的存在。2016年3月熊某1与柯某离婚,2016年7月左右熊某2提出需要买房,一开始要400万元,遭熊某1拒绝,后多次沟通,由熊某1提供首付款资金260万,并口头承诺今后偿还回报,熊某1才答应出借。在熊某1与柯某分开生活后,头几年熊某2来家里看望熊某1,熊某1会借机提到该房款项的归还问题,熊某2表示没有钱,熊某1也没有逼着去要,毕竟父子亲情还在,更不会想到熊某2日后不认这笔账而刻意去固定证据。也可能是熊某1对案涉款项问题提及的次数多了,后来熊某2几乎与熊某1不再联系,也不再来熊某1家里。就连熊某160周岁时,熊某2都没有来看望熊某1,理由就是其没有钱。2024电话催讨录音中熊某2并没有否定借款事实,而是紧接着说“还多少,说个数”。在熊某1最后说“借我多少,你还我多少就行”,熊某2的回复是“嗯,嗯”,并没有提出该款项为赠与的款项。在熊某1起诉后,就矢口否认变成了赠与行为。(说明:熊某1电话中说的280万,是本金260万,另熊某1认为应有20万的利息)。四、原审判决认定260万元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熊某1前妻柯某在婚姻期间屡次出轨,第三者是熊某2撞见后从家里打出去的,二人的亲朋好友都知晓这一事实,双方是因夫妻关系破裂在2016年3月7日离婚,财产分割也是双方自愿达成,与熊某2买房没有任何关联。柯某一审证言为虚假陈述。二人离婚后熊某2提出需要资金购房,考虑到孩子工作不长,在自己条件可行的情况下还是尽力去帮一把,在熊某2承诺将来归还后,熊某1决定出售自己的唯一住房给熊某2筹集部分资金、同时给自己置换一套小居室。在熊某2房屋手续办好后,2017年6月熊某2与石某1安排双方家长见面商讨婚事问题。因熊某2在其结婚前不希望女方知晓其父母已离婚的事实,熊某1继续与柯某维持着居住在一起的状况至2019年5月。301室是离婚财产分割后熊某1的个人财产,熊某1将该房产出售的资金出借给熊某2,与柯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将熊某1给熊某2提供的资金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出资,系熊某1与柯某夫妻共同财产对熊某2的赠与,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仅仅是父亲与儿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不涉及熊某2与石某1的婚姻关系问题,不应适用婚姻家庭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不是子女婚姻存续期间或婚姻关系出现问题后,父母就其对子女房产的出资针对子女夫妻双方提起的诉讼。熊某2与石某1原是同事关系,2016年3月熊某1与柯某离婚时尚不知晓熊某2与石某1的实际关系,其二人2018年才结婚。熊某22016年底购买的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向熊某1所借款项也是婚前个人债务,不涉及熊某2与石某1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相关法律规定是判定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解决的是父母出资是对已方子女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共同赠与的问题,而本案不涉及熊某2与石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相关法律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仅仅是熊某1与熊某2即父子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及与之相关的法律解释规定。六、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依职权追加石某1为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案涉债务为熊某2的婚前个人债务,第三人与本案借贷没有法律关系。案涉诉讼标的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依职权追加石某1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反,在追加石某1为第三人后,把原本的父子之间的债务问题转变为父母与子女夫妻间的财产问题,以致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本案是熊某1与熊某2之间财产纠纷,也是关乎亲情和道德的家庭问题,应充分考虑传统观念和现实国情,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结合伦理人情和公序良俗进行综合评判。熊某1为熊某2购房提供出资后,在熊某2不能证明所涉财产为赠与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熊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熊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他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石某1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熊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熊某2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熊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某2偿还借款280万元;2.判令熊某2支付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熊某1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熊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095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熊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6372账户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录音、短信、微信、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查询单、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山竹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熊某1与案外人柯某原系夫妻关系,熊某2系二人之子。熊某2与石某1系夫妻关系。
2016年3月7日,熊某1与柯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有二套房产,第一套位于:石景山区杨庄中区×号楼×单元×,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第二套位于:海淀区永定路×号长银大厦×。此房属贷款购买,离婚后由女方偿还贷款,贷款还清后归女方所有。
熊某1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8日分三笔向案外人某公司转账2581325元,于2017年5月3日向案外人索某支付2万元,上述转账合计2601325元。熊某1、熊某2均认可上述转账用于购买熊某2名下的房屋。
熊某1主张上述转账的260万元系熊某2为购买房屋向其借款,提交2024年4月9日熊某1与熊某2的通话录音及2024年4月16日、2024年4月18日熊某1向熊某2发送的微信及短信记录予以佐证。通话录音内容如下:“熊某1:你这个2016年你买结婚房屋的,你结婚借我280万元的钱和一分的利息,你该还给我了。熊某2:什么意思啊熊某1:就是2016年,你买结婚的房子时,你借我280万元的钱和一分的利息,你早该还我啦。熊某2:我借你钱熊某1:是啊,你不借我钱,你那房子怎么买的啊。熊某2:什么意思啊,就是要还钱,是吧熊某1:什么意思,你说什么意思,借我的钱,就是借我的钱,房子谁买的啊,不是我买的吗,是你买的吧。熊某2:什么意思,就是让我还钱是吧熊某1:是啊,你借我的钱你当然应该还钱啊。熊某2:哦,那还有什么吗熊某1:没有,你还我钱就行了。熊某2:还多少啊,你说个数啊熊某1:280万。熊某2:行,挂了吧。熊某1:就是借我多少,你还我多少就行了。熊某2:嗯嗯。”熊某2主张录音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熊某2未向熊某1借款,熊某1之前从未向熊某2主张购房款是借款,熊某2不明白熊某1的意思,故接电话后回答“什么意思啊,我借你钱”等都是疑问句,不是对借款的确认。熊某2询问“还多少你说个数啊”是因为没有借款事实,所以向熊某1询问熊某1认为熊某2欠熊某1多少钱。熊某2回答“行挂了吧”不是同意还款,是当时熊某2在开会,急于挂电话结束通话。熊某2未在电话中直接否认借款是因为当时事发突然,且双方有血缘关系在,熊某1此前从未提出要求熊某2还款,熊某2未预料到这一情况。熊某1提交的微信和短信记录内容均为:熊某2,你说还我贰佰捌拾万元(280万元)本金和利息,你具体什么时间还。熊某2未回复。熊某2对此解释为他认为熊某1发短信是在收集证据,有人教导他这么做,故熊某2未回复。
熊某2主张上述260万元系熊某1、柯某为熊某2购买婚房,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并申请证人柯某、石某2出庭作证。证人柯某证言为:柯某与熊某1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熊某2与石某1准备结婚时,因为石某1家庭条件好,熊某1提出要为熊某2准备婚房。熊某1决定将二人婚内购买的御景山房屋出售筹集购房款,当时家庭有两套房屋,为了少缴税好交易,熊某1与柯某协商为卖房办理离婚手续,将御景山房屋分给熊某1,永定路房屋分给柯某。两套房屋价值差距很大,不是为了卖房给孩子买婚房柯某不可能同意这种分割方式。离婚后柯某与熊某1依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19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卖御景山房屋买熊某2名下的婚房是熊某1提出来的,全程都是熊某1、熊某2和柯某共同办理的手续,当时并没有说是借款,熊某2也没有向熊某1要过钱。证人石某2证言为石某1是石某2的女儿,石某1与熊某12014年相识,2017年准备结婚,双方父母在2017年6月份见面商讨婚事,熊某1和石某2说婚房已经给熊某2准备好了。见面时没有人告诉石某2购房款是借款,之后也没有人跟石某2说过,是本次诉讼才知道的,如果知道是借款,石某2有房子提供给石某1、熊某2居住,没必要借款购房。石某2考虑熊某2父母出资为熊某2、石某1购置婚房,石某2与石某1的父亲就出资50余万元对熊某2名下的房屋进行了装修。熊某1对柯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柯某与熊某1、熊某2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柯某与熊某1并非为卖房离婚,离婚时御景山房屋已经分配给熊某1,熊某1出售房屋后出借款项的行为与柯某无关。熊某1对石某2的证言不予认可,主张石某2自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证言不能证明熊某2与熊某1没有借贷关系。熊某2、石某1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熊某1陈述熊某2购房的目的是熊某2准备结婚,表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为转账记录、2024年4月9日的通话录音、2024年4月18日及2024年4月19日的短信微信记录,不能提供出借款项当时的借款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因熊某1向熊某2主张返还借款引发,该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260万元资金的性质应为借贷还是赠与。本案存在如下无争议的事实:熊某2系熊某1之子,熊某1向案外人转账支付的260万元系支付熊某2名下房屋的首付款,该房屋登记在熊某2名下,系熊某2与石某1婚前购买,购房目的为熊某2结婚使用,熊某2与石某1结婚后居住于该房屋中。结合上述情况可知,本案实际系一方父母为己方子女出资购房的资金性质判定问题,应适用婚姻家庭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故父母在子女婚前为子女出资购置婚房,应当认定为对己方子女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实出资时双方确系借贷关系。本案中,熊某1提交的录音、短信、微信均形成于2024年,且内容并无熊某2对借贷关系的认可,熊某2亦当庭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熊某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资时与熊某2形成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260万元款项性质应当认定为熊某1对熊某2的赠与,对于熊某1要求熊某2返还28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遂于2024年9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某1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熊某1提交证据1.2024年4月25日熊某1与熊某2电话录音,证明对于父亲几十年在工地上挣来的辛苦钱,熊某2的意见是有借条就还,没有借条就让父亲去起诉,丝毫不认为是父亲在其经济条件不够宽裕时提供的资助,不劳而获,理所当然,而且早就是咨询好律师,找好证人,做好了充分的准备,根本不考虑60多岁父亲的老年生活。证据2.(2019)京民申2637号、(2022)京01民终9399号、(2022)京01民终9902号、(2020)京01民终5255号、(2023)京03民终20122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就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熊某2、石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且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熊某1提交的证据并非一审无法取得而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熊某1称石景山区杨庄中区×号楼×单元×房屋其出售所得600多万元,先用其中300多万元用于购置其名下房屋,再将260万元向熊某2出借。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熊某1与熊某2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举证责任,特别是本案中,系亲生父亲向己方子女主张为借款,而款项出资于儿子与儿媳婚前,且小夫妻并无矛盾的情形下,这与一般生活经验感知一致。这也符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从熊某1与柯某离婚的时间、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后双方仍然共同生活且由熊某1收取已分配给柯某名下房屋房租的事实及至其与柯某分开居住、熊某1再婚的时间来看,本院认为熊某2辩称熊某1为其购房出资更符合一般家庭生活经验。同时,由于熊某1提交的其与熊某2的通话录音、微信、短信记录在形成时间及内容上,均难以认定其在出资时已与熊某2形成借贷合意。故一审法院判定案涉260万元款项性质应当认定为熊某1对熊某2的赠与,对于熊某1要求熊某2返还28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因虽案涉房屋购置于熊某2与石某1婚前,但还贷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及石某1相关利益,一审追加石某1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且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故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至于熊某1所称其现生活困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为熊某2所出购房首付款,系其出售房屋后的部分款项,大部分售房款仍归其个人所有。其所称养老问题,熊某2及石某1均当庭表示愿意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就此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熊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5.3元,由熊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 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范楷强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张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