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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1民终32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2-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某1等与张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蔡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9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1、蔡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某1、蔡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2、王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当事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2012年,张某2、王某1购买位于北京市×区×二区×号楼×层×单元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房屋),与张某1、蔡某口头约定借款,后于2015年置换位于北京市×区×二区×号楼×层×单元403号房屋(以下简称403房屋),两次购房支付首付及偿还房屋贷款共计向张某1、蔡某借款1151208元,该部分款项大部分来自张某1、蔡某的对外借款,小部分来自张某1、蔡某的自有存款。考虑到亲属关系及张某2、王某1经济困难,张某1、蔡某未与张某2、王某1约定还款期限。2022年2月,张某2告知张某1、蔡某,其与王某1已于两年前离婚,403房屋已过户至王某1名下且变卖。考虑到张某2、王某1已获得售房款,具备偿还能力,故张某1、蔡某与张某2签署案涉借条,确认张某1、蔡某的债权。张某1、蔡某与张某2、王某1的借贷往来均有银行转账记录及相关借条为据,已经成立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且张某2对此亦表示认可。1.案涉借条的非常规构成因素不阻却借贷事实的成立。如果不是因为张某2、王某1向张某1、蔡某隐瞒离婚及财产变更事宜长达两年之久,张某1、蔡某也不会催要债权。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借贷默认给付系传统习惯,要求当事人必须及时签署借条,不符合一般家庭习俗习惯。因此,即便案涉借条仅有张某2一人签名且形成于二人离婚后,也不必然阻却借贷事实的成立。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案涉款项已实际支付,而不应仅以案涉借条存在不合理因素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2.张某2、王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应约束外部债权人。《离婚协议书》系张某2、王某1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未与外部债权人进行债权确认,张某1、蔡某当时不知道张某2、王某1已经离婚,更无从知晓其内部财产分割的标准及内容,不能仅因内部约定即产生外部债权灭失的效果。3.张某2、王某1两次购房期间的收入不足以无压力承担购房开支,即便张某2、王某1收入能够覆盖购房开支,也不意味着不会对外借款。张某2、王某1支付大额购房款的时间集中在2012年及2015年,二人当时的工资不高,且家庭开支主要由张某2承担。案涉借款用于张某2、王某1支付购房款及日常生活花销,二人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王某1的银行流水及其提供的统计表可知,近七年来王某1向张某2的转账合计不及其半年收入,且该转账仅是王某1单方统计,并未扣除张某2向其的转账,足以证明王某1未在夫妻家庭购房上承担经济责任,而是始终依靠张某1、蔡某的借款用以支付购房首付款及贷款。张某2、王某1存在借款的动机及相应事实。张某1、蔡某一直秉持帮扶小辈的心理,不惜背负外债为张某2、王某1提供生活支持,张某1、蔡某合理怀疑张某2、王某1恶意隐瞒其财务情况,利用长辈的奉献心理,蚕食张某1、蔡某的退休收入。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王某1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赠与。张某1、蔡某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并已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对外借款的借条(一审法院已电话核实外债真实性)、张某2出具的案涉借条等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应当认定张某1、蔡某已经对案涉借贷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王某1主张103房屋的购房款系张某2个人财产,403房屋的购房款系张某1、蔡某对张某2的赠与,案涉借贷事实不存在,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张某1、蔡某与张某2的银行流水,张某1、蔡某在张某2、王某1购房过程中支付了巨额资金,显然不是张某2的个人财产;至于王某1主张的赠与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赠与事实的证明应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三、一审判决结果将导致张某1、蔡某承受重大债权损失甚至外债压力,也有损于社会家庭美德。张某1、蔡某基于对张某2、王某1婚姻幸福的期盼,支付案涉巨额购房款,但张某2、王某1却隐瞒离婚消息长达两年,并自行达成内部约定将张某1、蔡某出资房屋过户至王某1名下并最终变卖,导致张某1、蔡某独自承担巨额债务,显然有失公允。父母出资买房,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2辩称,购买案涉两套房屋时确实向张某1、蔡某借钱了。
王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张某1、蔡某未就其与张某2、王某1之间达成借贷合意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蔡某与张某2、王某1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正确。案涉借条形成于2022年2月,是张某2、王某1离婚两年后为侵害王某1权益形成的。根据张某1一审庭审中的自认,从2012年出资至2022年2月,都没有想过向张某2、王某1要钱,直到张某2告知张某1、蔡某其与王某1离婚且自愿将403房屋所有权给王某1,才想到通过借款的方式要回出资款。因此,张某1承认在出资时至张某2、王某1离婚,都未与王某1达成借贷合意。2.张某1、蔡某主张的借贷事实及借款金额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张某1、蔡某主张的借贷金额远高于案涉两套房屋的实际购房金额及还贷金额,张某1、蔡某存在虚构借贷事实、虚假诉讼侵害王某1权益的行为。3.张某1、蔡某应对案涉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王某1无须对赠与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张某1、蔡某应对案涉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4.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张某1、蔡某对张某2婚前、婚后的出资,应视为父母为改善子女生活的资助、赠与。5.张某1、蔡某在经济困难需要向案外人借款、而张某2、王某1经济条件无需借款的情况下,仍无条件替张某2、王某1支付案涉房款及生活支出,且在张某2、王某1未离婚前从未主张过债权,在知晓二人离婚后立即起诉要求还款并与张某2签订了案涉借条,上述借贷背景、借贷方式及催款方式均不符合正常的借贷模式,也不符合常理。本案系张某1、蔡某与张某2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试图侵害王某1权益的虚假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1、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2、王某1偿还借款本金1151208元;2.张某2、王某1支付借款利息(以11512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2、王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王某1和张某2恋爱,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6日登记离婚。张某1、蔡某系张某2父母。
2020年1月6日,张某2与王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现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一、子女安排:双方婚后无子女;二、财产分割:双方名下403房屋一套,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无异议。三、债权债务: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四、将来凡协议内容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本协议由当事人双方共同起草并对所有内容确认无误。
2022年2月26日,张某2签署《借条》,因结婚生活购买住房,向父母张某1、蔡某借款116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2012年6月30日,委托方李某与委托方张某2、受托方某公司1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拥有103房屋,自愿出售于乙方,房屋售价71万元整。2012年8月24日,张某2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数额55万元。后103房屋登记在张某2名下。
2015年3月30日,张某2申请将剩余贷款金额519837.45元提前全部还清。
2015年3月15日,出卖人张某2与买受人王某2、居间人某公司2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北京市×区×二区×号楼×层×单元103号。该房屋价款为98万元。
2015年3月29日,出卖人董某与买受人张某2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区××二区×号楼×层×单元403。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39.5万元。后卖方董某与买方张某2签订《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将贷款70万以转账形式先行支付给卖方董某,卖方需积极配合买方,完成贷款手续,并在过户放款后,将贷款70万元转还给买方。
2015年8月27日,403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2。
2015年3月29日,张某2交纳403房屋购房定金2万元。2015年4月3日,张某2向董某转账15万元。2015年5月30日,张某2向董某转账14万元。2015年6月17日,张某2向董某转账21万元。2015年7月14日,张某2向董某转账49万元、转账14.1万元。2015年7月14日,张某2从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取款17.5万元,通过张某27619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董某17.5万元。2015年7月14日,张某27619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董某1万元。2015年7月14日,王某1向董某转账5万元。
张某2为购买403房屋贷款70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张某2每期还款3560.12元。
2015年3月30日,王某1交纳居间佣金、代办费23000元,评估费,贷款手续费38500元。2015年8月5日,张某2交纳契税1万元,8月27日,张某2交纳个人所得税1万元,9月1日,张某2交纳所有权登记费80元。
一审法院再查:2015年3月23日,王某1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取现15万元。2015年3月28日,王某1转向张某20407账户4.6万元。2015年3月30日,王某1转向张某20407账户1万元。2015年4月3日,王某1转账存入张某20407账户8万元。2015年7月14日王某1向张某2转账499900元。2015年9月15日,董某转向王某170万元。
2015年3月23日,张某2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7万元。
2015年3月23日,王亚娟向张某2转入28万元。
2015年3月28日,张某2账户分四笔ATM存入26800元。
2015年4月2日,张某1转账存入张某2建设银行账户7万元。
2015年4月9日,张某2建设银行账户ATM存入六笔共计49300元。
2015年4月9日,张某2通过ATM向刘勇账户转账5万元。
2015年4月9日,张某2工商银行尾号2873的账户通过柜面汇款8万元。
2015年8月18日,张某2工商银行尾号2873的账户通过ATM现金存入三笔共计3万元。
2015年6月24日,蔡某汇款10万元至张某2工商银行尾号2873的账户。
2020年8月27日,王某1通过张某2账户偿还贷款638503.95元,将403房屋剩余贷款结清。
2021年3月20日,王某1将403房屋出售。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某2将70万元先行给付董某,贷款下来后该70万元又还回来了。王某1主张还回的70万元打入其账户后,其用来还款了,为此提交2015年9月16日,王某1向刘勇转账20万元,向王禹转账30万元,向刘力转账9.4万元。
关于购房款的来源,王某1主张2015年4月3日的购房款中8万系王某1转账给张某2;2015年5月30日,第一套房103房屋的买家王某2支付的购房款14万元,当天张某2就支付给了董某;2015年6月17日,王某2支付的购房款38万元,张某2向董某支付了21万元;2015年7月14日,王某1向张某2转账49.9万元,张某2向董某转账49万元。综上,张某1、蔡某主张的款项并未构成购房款。张某2主张上述款项均来自于父母的借款。张某1、蔡某主张:一、103房屋:(一)2012年7月7日,蔡某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1万和3万给了售房人。(二)2012年8月14日,蔡某给中介托管账户转72928元。一共212928元。(三)之后偿还贷款,蔡某将自己的退休账户给了张某2,由张某2每月取现存到自己的账户还贷,是从2012年8月24日到2015年3月22日,总计金额82780元。以上总共295708元。在这期间,张某2、王某1在2014年2月28日结婚。婚后还了大概一年。二、403房屋:(一)蔡某借款给张某2的部分:1.2014年1月24日,蔡某转入张某23.9万元,2.2015年3月28日现金26800元存入张某20407账户,2015年4月9日取现8万存入张某22873账户;2015年8月18日,蔡某取现3万元直接存到张某22873账户了;共计136800元,这是所有现金金额。3.2015年6月24日,蔡某1161账户向张某22873账户转账10万元。(二)403房屋开始还贷,延续之前的模式,还是张某2从蔡某的账户取现存入到还贷账户,从2015年9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共计210800元。(三)张某1主张其借款给张某2的部分:1.2014年1月24日,张某12442工商银行账户向张某2账户转账6万元;2.2014年12月31日,张某12442账户向张某22875转账5万元;3.2015年4月2日,张某11220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20047建设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4.2015年4月9日,张某12442工商银行取现21255.08元加上手里的现金28044.92元存入张某20407建设银行还贷账户共49300元;5.从2017年8月9日到2021年12月22日张某1工商银行2442账户向张某2工商银行2873账户转账了43900元;6.2019年3月19日到2020年10月11日张某11220账户向张某2支付宝共转账41100元。另,张某1、蔡某提供借条5张,证明为张某2、买房的上述资金大多来源于亲属的借款,王某1对上述借条关联性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王某1提供建设银行流水,证明其2012年购买103房屋时月收入5000元左右,无需借款;并提供张某2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流水,证明张某2月收入为5500元左右。及2015年8月13日张某2《个人借贷客户资信调查函》显示,张某2实际月收入8700元。另,王某1提供其银行收入明细,证明其自2016年至2021年,年收入从214120.9元到1052572.19元,其婚后共向张某2转款236352元,足以偿还贷款,无需借款偿还房贷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某2、张某1、蔡某对此均不认可,其称王某1收入并未用于房屋购买及偿还贷款上。
王某1主张2014年转账的6万、5万元及3.9万元系彩礼20万元中的15万元,还有5万元彩礼一直未给,为此提供证人钟璐出庭作证:其知道张某2和王某1结婚前,双方家长确认彩礼的事情,我当场参加了。当时在2013年9月底,我们家人一起去北京,和张某2家沟通结婚事宜。后来一起去酒楼用餐,在餐桌上,当时双方家长都表明了对结婚的认可,男方说彩礼的金额和女的嫁妆金额。当时男方张某1叔叔认可了彩礼20万元,女方确认了15万元嫁妆。是我亲眼所见。张某1、蔡某、张某2对此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借贷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本案中,张某1、蔡某主张其与王某1、张某2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现张某1、蔡某提供的借条系张某2一人签字,且借条时间形成于2022年,此时张某2与王某1已离婚,双方离婚时明确约定无共同债务,因此无法认定借款系王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某1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二人收入已无借款的必要。综上,张某1、蔡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张某1、蔡某主张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1、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张某2认可《借条》签订时王某1并不知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张某1、蔡某的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如下:张某1、蔡某与张某2、王某1之间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中,首先,张某1、蔡某主张案涉款项系对张某2、王某1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张某2、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某2、王某1明确过案涉转款的性质,以及双方达成过转账系借款的合意。其次,案涉《借条》签订于2022年2月16日,此时张某2、王某1已离婚近两年,且借条处只有张某2一人签字,庭审中张某2亦表示,王某1对于借条的签订并不知情。最后,在2020年1月6日张某2、王某1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403房屋归王某1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上述情况并结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张某1、蔡某与张某2、王某1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蔡某依据该《借条》主张张某2、王某1向其返还1151208元购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0.87元,由张某1、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实
审判员  刘海云
审判员  董 伟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 焓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曹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