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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1民终842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8-28 · 配偶担责 支持

谢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
原审被告:谢某4。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某1因与被上诉人谢某2、温某,原审被告谢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26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谢某1上诉请求:撤销(2023)京0108民初269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不同意偿还借款和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144.036万元是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谢某2和温某在转账时未明示或备注是借款,谢某4和谢某1协议离婚后,谢某2和温某认为谢某1在离婚协议中多分得财产,要求谢某1返还多分得的财产,谢某1不同意,故谢某2和温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子女婚姻变化后父母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的情形。该情形一般不应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第二,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谢某2和温某提交的客观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理由如下:一是该借条系谢某4在与谢某1离婚后向其父母单方出具,不是借款时或借款后与谢某1共同出具,故不能代表谢某1的意思表示;二是借条与谢某4和谢某1的离婚协议相矛盾,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包括案涉借款;三是谢某4系谢某2和温某的儿子,三人具有亲属关系,其出具的借条明显是为配合谢某2和温某起诉而出具,内容不真实。第三,谢某2和温某认为案涉款项系借款,谢某1认为款项是赠与,谢某2和温某应该比谢某1更接近证据且更容易保留证据,但二人并未提供,说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第四,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谢某2和温某为谢某4和谢某1婚后买房出资,赠与的概率高于借贷,这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第五,谢某2在2020年4月14日给谢某1和其父母发送短信,称谢某1是家人,为了家庭和睦和相信谢某1,故借谢某1的名义购买某苑的房屋。该短信能够证明谢某2曾认为某苑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属于借名买房,并不是借款给谢某1和谢某4,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相矛盾,故不应采信其关于借款的主张。该144.036万元应认定为对谢某4和谢某1的赠与。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5万元转账系谢某4和谢某1的共同债务。谢某4称收到该15万元后用于购买车牌号为京xxxx**宝马汽车,其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无法证明真实性,故不能认定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谢某4的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谢某2、温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谢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谢某4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谢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谢某2、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某1与谢某4偿还谢某2、温某借款本金1590360元;2.判令谢某1与谢某4向谢某2、温某支付利息(以1590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照起诉时2023年2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某1、谢某4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谢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不认可谢某2、温某的诉讼请求。1.谢某2、温某向非谢某1账户转账、消费的580000元,不属于谢某1、谢某4二人共同债务;2.谢某2、温某支付至谢某1账户的其余款项1010360元,为谢某2、温某对谢某4、谢某1二人的赠与,并非借款,谢某1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根据谢某4、谢某1二人离婚协议的约定,谢某2、温某所主张的款项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谢某4向一审法院辩称,认可谢某2、温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5日,谢某4与谢某1登记结婚。2018年6月21日,谢某4与谢某1登记离婚。谢某2、温某系夫妻关系,谢某4系二人之子。案外人郭某与谢某1系母女关系。
2011年2月1日,谢某1与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签署《北京某苑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谢某1购买某苑501房屋,房屋售价1210356元。
2011月11月12日,温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945账户通过POS交易向城市集团某分公司支付330000元;2012年2月13日,温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945账户向谢某1尾号1482的账户转账106000元;2013年1月21日,温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945账户向谢某1尾号为9086账户转账210360元;2013年6月28日,温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945账户向北京某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尾号5476账户转账100000元。
2012年2月12日,谢某2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700账户向谢某1转账494000元;2013年1月20日,谢某2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700账户向谢某1转账200000元;2013年2月17日,谢某2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700账户向谢某4转账150000元。
谢某2、温某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位于昌平区某住宅及代建公建项目xxxx4#商业及办公楼xxxx1504的房屋买受人为谢某1,出卖人为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谢某4认可温某、谢某2上述转款共计1590360元系向谢某4和谢某1提供的借款。谢某1认可温某所转330000元系用于购买登记于其名下位于智慧大厦的房屋;谢某2或温某所转的494000元、106000元、200000元、210360元、100000元系用于购买原登记于其名下的某苑房屋及车位,其与谢某4离婚后某苑房屋过户至谢某4名下。
2012年2月16日,谢某1向郭某尾号为3837的账户转款300000元,交易附言:还款。
谢某2、温某另主张谢某2于2013年2月17日向谢某4转账的150000元系用于谢某4、谢某1购车所用。谢某4对此予以认可,称谢某4收到该款项后用于购车供其与谢某1使用,因谢某4、谢某1无购车指标,所购车辆登记于谢某1母亲郭某名下。谢某4为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支付购车款,向法庭提交其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POS交易明细表复印件,显示交易日期20130221,交易金额152638。谢某4另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收据复印件,显示车辆类型轿车,价税合计314709元,登记人为郭某。谢某1对该款项用途不予认可。
谢某2、温某提交借条载明:甲方(出借人):谢某2,甲方(出借人):温某,乙方(借款人):谢某4。因乙方与时任配偶谢某1婚后生活所需,向甲方多次提出借款请求,甲方自2010年1月起向乙方出借款项,款项分多笔转至谢某4及谢某1账户,借款用于谢某4、谢某1家庭生活支出。因借款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出借事实以银行流水为准,甲、乙双方均认可借款事实,现就债权债务进行书面确认,谢某4自2010年1月至今向谢某2、温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下方落款处有谢某2、温某、谢某4签名,日期为2022年12月20日。
2018年6月21日,谢某4与谢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确认,除本协议约定的银行贷款和购置亦庄金茂悦房屋双方向父母借款出资的债务外,男方对外无共同债务,女方对外无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以本协议确认的为准,如有未纳入本协议的债务,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男女双方承诺各自偿还。双方共同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涉及父母的出资和转账,若日后各自父母主张债权债务,则由各自承担和偿还,即男方父母的出资由男方承担和负责偿还,女方父母的出资由女方承担和负责偿还。
另,本案于2024年1月18日首次开庭。谢某2、温某称其曾向谢某4催要还款。庭审中,谢某1认可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谢某2、温某曾多次催要还款。
以上事实,有谢某2、温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借条;谢某1提交的结婚证、房屋购置合同书、银行流水明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商品房预售合同;谢某4提交的POS机交易明细、发票、收据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法院不再逐一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谢某2、温某主张向谢某1、谢某4出借1590360元,谢某4不持异议,谢某1对此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某苑房屋和智慧大厦房屋系于谢某4、谢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并登记于谢某1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谢某4、谢某1均认可谢某2、温某向谢某1、城市集团某分公司、北京某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转账的共计144036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则该款项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
关于2013年2月17日谢某2向谢某4转账的15万元,谢某2、温某主张系用于谢某4、谢某1购车所用,谢某1对此不予认可。谢某4就此提交的购车付款凭证、发票,其付款时间、金额与谢某2转账的时间、金额基本对应,可相互印证证明谢某2与温某的主张。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谢某1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某4收取款项后用于其他用途或非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对谢某2和温某的主张予以采信。
故此,谢某2、温某所支出的涉案1590360元均系用于谢某4、谢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开支,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各方当事人就上述款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谢某1主张其中部分款项系谢某2、温某对谢某4、谢某1的赠与,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法院对谢某1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谢某4、谢某1虽签有《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父母的出资或转账由各自承担,但该离婚协议系谢某4、谢某1二人之间的约定,对谢某2、温某并无约束力,其效力不得对抗二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法院对谢某1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谢某1提交的谢某1向郭某转账3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谢某4单方出具的借条未经谢某1确认,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对谢某1并无约束力。故各方就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则谢某2、温某有权随时要求偿还,但需给二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谢某1认可谢某2、温某曾催要还款,则至本案2024年1月18日开庭时谢某4、谢某1并未还款系已超过了合理的还款准备期限,其应自2024年1月18日起按照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支付逾期利息。对谢某2、温某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谢某1、谢某4共同向谢某2、温某偿还借款15903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90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1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谢某2、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某1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某公证处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尾号282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1.谢某2在2020年的时候,给谢某1及其母亲发过短信,说明该房屋是谢某2让谢某1借名买房。2.谢某2认为谢某1通过离婚协议多分了财产。经质证,谢某2、温某对谢某1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谢某2、温某的诉求无关。谢某4对谢某1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谢某4无关。谢某2、温某、谢某4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谢某1的证明目的且和本案争议问题的处理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谢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论述如下: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谢某4和谢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论述如下: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谢某4和谢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谢某1上诉提出对于一审认定婚内购房款1440360元中的一笔款项有异议,即2013年1月21日,温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945账户向谢某1尾号为9086账户转账210360元备注为还款,对于备注的含义,谢某1称“时间太长了,想不清楚了。有可能是谢某1婚内买房的时候借过谢某1母亲郭某的钱。由温某来还款,有可能是这样的。”对于其余款项,谢某1均认可用于婚内购买涉案某苑房屋和智慧大厦房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谢某1款项备注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虽然备注还款,但并非系偿还谢某1之欠款,实际该笔款项亦系用于谢某1婚内购房。根据在案购车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谢某1认可婚内此时间购车事实,亦可认定谢某2向谢某4转账15万元用于婚内购车。因此,一审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590360元用于谢某4、谢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车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款项性质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一节,谢某1上诉提出涉案款项均系谢某4父母对其婚内的赠与,并非借款性质。对此本院认为,在举债合意方面,除了子女谢某4一方出具的借条外,从谢某4与谢某1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亦可看出双方曾向父母存在借款事实,因此考虑到家庭身份关系,谢某2、温某作为债权人已对举债合意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进而谢某1抗辩为赠与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谢某1对赠与意思表示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谢某1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均不予采纳,不再逐一评述。
综上所述,谢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3元,由谢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扬新
审判员 钟家正
审判员 赵 松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明夫
法官助理 丁彦匀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