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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108民初1387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5-1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苏某与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某。
被告:郝某。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与被告郝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郝某、刘某共同归还借苏某款1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LPR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2.由郝某、刘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苏某和刘某是母子关系,郝某和刘某曾是夫妻关系。2019年郝某、刘某欲购买房屋,但是购房款不够,苏某就借给其款项帮助其买房。苏某于2019年7月21日给郝某账户转账10万元,7月22日给郝某账户转账10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苏某认为,苏某对郝某、刘某的资金帮助是临时性出借,郝某、刘某负有偿还义务。为维护苏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郝某辩称,不认可苏某的诉讼请求。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苏某与郝某、刘某之间没有借款合意也没有借款事实,苏某应当提供其他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苏某与刘某关系十分密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由于当时买房父母帮助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后因为刘某做培训生意欠下债务,郝某不想与其承担债务问题,故决定离婚来解决债务归属问题。父母得知离婚后询问帮忙支付的部分首付款何时退还。刘某今后会做到赡养母亲,在经济条件转好的情况下,刘某愿意归还父母当初为刘某、郝某支付的买房款项,弥补父母遭受的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系苏某之子,刘某与郝某于201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7月31日登记离婚。
2019年7月21日,苏某向郝某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7月22日向郝某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以上共计110万元。苏某主张该110万元系向刘某、郝某二人出借用于购买(2019)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的购房款;郝某不认可系借款,并称是苏某为刘某、郝某购买婚后住房及共同生活的赠与。
2021年7月31日,刘某与郝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主要内容有:三、男、女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产现登记在女方郝某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京(2019)朝不动产权第xx**,现双方均同意该房产归女方郝某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女方郝某负责偿还,女方郝某向男方刘某支付房屋折价款40万元。男方母亲苏某于2019年7月22日向女方郝某转账100万元,上述款项系对男、女双方的赠与,女方郝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9年8月4日支付了1501号房产的转商费用63万元,剩余37万元用于夫妻双方及婚生女的生活。五、夫妻共同债务,1.男、女双方确认为支付1501号房产的首付款,2019年9月16日曾向案外人借款55万元,后双方为向其偿还借款,以女方郝某的名义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向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30万元,于2019年11月18日向招商银行借款26.6万元。双方为装修1501号房产于2019年10月21日以女方名义向北京贝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2.6万元。上述剩余贷款由女方郝某负责偿还。2.男、女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偿还1501号房屋贷款压力较大且夫妻共同生活开销大,男、女双方以女方名义陆续分十一笔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合计借款本金为55万元,上述银行贷款由女方郝某负责偿还。六、特别约定,女方郝某向男方刘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7万元。七、除本协议中所列明的共同债务外,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九、本协议系男、女双方基于上述事实属实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中经询,离婚协议书中未提及2019年7月21日苏某向郝某转账10万元的原因,苏某称其不清楚离婚协议,主张110万元均系向刘某、郝某出借的购房款。郝某称10万元系彩礼,故未在离婚协议中处理。
郝某提交其与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显示:2020年12月16日,苏某:晴晴,我们俩个老的现在生活很困难,我们的考虑了很久,现在决定把给你的买房的钱还给我们。郝某提举该证据证明苏某的转账系赠与而非借款,双方未达成借贷合意,苏某明确表示“给你的买房钱”而非“借给你的买房钱”。苏某称因时间久远,未保留该聊天记录,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从未表示过该110万元为赠与。
庭审中经询,苏某、郝某均认可该(2019)朝不动产权第xx**房产系刘某、郝某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房贷尚未还清,后续由郝某偿还。
上述事实,有苏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郝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离婚协议书、中国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及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款项的交付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苏某与刘某、郝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苏某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但未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郝某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辩称案涉款项系苏某作为母亲对刘某、郝某的赠与。本院认为,鉴于苏某为刘某的母亲,案涉款项交付时刘某与郝某系夫妻关系,故借贷或赠与都有可能出现没有书面凭证的情形,关键在于探究父母与子媳在案涉款项交付之时的共同本意。在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判断案涉款项的性质,首先,结合转账当时的背景,刘某、郝某时为夫妻关系,二人结婚不久收到案涉款项后用于购买房屋及共同生活。其次,苏某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但在款项交付时并未要求刘某、郝某出具借据,故款项性质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最后,苏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刘某与郝某已离婚,离婚协议中已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双方未在夫妻共同债务中确认案涉款项。因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特殊的身份关系、款项发生背景等情形综合认定,苏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郝某、刘某达成借贷合意,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因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故不一一评述。
刘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苏某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娇娇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