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113民初12963号
赵某1与赵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1。 被告:宋某。 被告:赵某2。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1与被告宋某、赵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琼希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宋某、赵某2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109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利息以22310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24%年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按13.8%计算),并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本金、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二被告因购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23109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以还款时最高利率计算。原告赵某1已于2013年9月24日将上述出借款项按二被告要求直接打款了所购房屋出售方。被告借款时曾承诺两年左右还清,但每次原告催要时却总以没钱为由各种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如今年岁已高,妻子也身体不好,为了能使原告能够安度晚年,希望法院尽快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答辩称,一、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宋某与赵某2系夫妻关系,赵某1系宋某岳父。2011年,宋某与赵某2经人介绍认识,后两家商量结婚一事。两家共同商议后决定由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房产一处。宋某家出资15万,商讨后宋某将购房资金交给赵某1。因购买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前期申请准备工作较多,由赵某1代宋某及赵某2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购房审批通过,审批通过后需要签订合同并支付房款。鉴于赵某1全程代办,宋某对于房屋价格并不清楚,直至签订购房合同前,赵某1告知宋某购房款需要40余万元,二人目前准备的购房款不足以支付房款,不足部分由赵某1先行垫付,赵某1要求宋某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9月24日,宋某与开发商签订合同时得知购房款为22万余元,宋某及赵某2二人准备的购房款足以购买房屋,赵某1无需额外垫付任何费用,故赵某1并未垫付购房款,借条所述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除诉讼外,赵某1从未向宋某二人主张过还款问题。综上,赵某1主张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时隔十余年赵某1向宋某主张借款,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赵某1向宋某及赵某2主张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如果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那么赵某1主张的借款利息并无法律依据。就赵某1提供的借条内容为“还款按照当时最高利率”此约定并没有说明是借期利息的约定、还是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也没有说明最高利率是指日利率、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赵某1除诉讼外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还款。综上可知,双方对于利息约定并不明确。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2答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借款本金我方同意偿还,对于利息由法院认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9日,赵某1自宋某的卡中取出49800元和48000元。 2011年5月30日,宋某与赵某2登记结婚。 2013年9月23日,宋某出具借条载明:由于买房向赵某1借款15万元人民币整。还款按照当时最高利率。 赵某1出示赵某2出具的借条载明:由于买房向赵某1借款73109元人民币整。还款时按最高利率。还款人:赵某2。日期:2013年9月23日。 2013年9月24日,赵某1向北京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支付223109元。 2013年11月21日,大龙公司与赵某2、宋某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赵某2、宋某向大龙公司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总价款213009元。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赵某2、宋某,金额为10100元。 2024年3月3日,赵英磊和宋某有如下微信聊天记录:赵英磊:记住,欠我爸的钱一分钱不能少,说这么多次,你还想赖账,抓紧还钱。宋某:不存在赖账什么的,起诉离婚我们法院直接解决问题不就行了,吵也解决不了问题,没啥用。赵英磊:离婚你和我姐的事,起诉离婚,你俩抓紧。欠我爸钱,你赶紧还。记住这账赖不了,不是你一次次赖,法院就不认。你欠钱不还,装什么,是跟你说一次了吗 2024年3月3日,赵英磊和赵某2有如下微信聊天记录:赵英磊:抓紧还咱爸钱,跟我说了几次了,跟你俩也说了无数遍了,当时买房你俩没钱,这么多年,一说你和宋某就没钱,现在爸也没钱,该还还呀。还要说几遍,都是一家人。赵某2:我跟宋某每次都说,现在我没工作,他钱也不给我,我真没钱给。我再和他商量商量。我也跟他说了好多遍了。 宋某认可赵某1支付的款项为购房款和维修资金。 赵某1曾就本案款项诉至法院,要求宋某归还15万元及利息,赵某2归还73109元及利息,该案中,赵某1认可申请买房是2011年开始的。 宋某称,申请买房是2011年就说好的,当时想申请一套两居室,首付20多万,定下来宋某和赵某2分别出资,宋某是男方要出大头,出15万,剩下的都是赵某2出;赵某1从宋某卡中取走的款项就是宋某的购房款,宋某另支付了赵某15万元现金;彩礼是由宋某的父母向赵某2的父母支付的现金彩礼;后来赵某1称购房款要40多万,要求宋某再出15万,赵某1可以先行支付,但宋某要打借条;购房事宜是赵某1代为申请的,具体购房款是多少宋某没有收到通知,是到签合同的时候才知道具体购房金额是22万多,当时宋某要求把借条拿回来,赵某1说他不会依据这个借条来找宋某要钱,鉴于双方的亲属关系,宋某就没去追究;宋某不认可借款情况实际发生了,即使法院认为存在借贷关系,宋某认为“还款按照当时最高利率”这句话并没有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当时并没有说清楚利息的情况,宋某现在也确实记不清当时这句话是什么意思了;宋某直到赵某1第一次起诉才知道赵某2出具借条一事,赵某1是代赵某2付款,当时商量的是两个家庭各自出多少钱,至于赵某1代赵某2付的钱是借款还是赠与是他们俩之间的事,宋某不清楚。 本案中,赵某1称,2011年赵某1从宋某卡中取走的钱是彩礼钱,宋某所述支付5万元现金和支付现金彩礼的情况都不存在;申请买房是从2013年开始的,打借条的时候已经收到了房屋开发商的交款通知,宋某和赵某2对购房金额都是知晓的,宋某所述赵某1告知房款为40多万一事不存在;赵某1将宋某和赵某2叫到家里说要交钱了,因为宋某和赵某2没有钱,赵某1就说先把钱借给宋某和赵某2,借条都是宋某和赵某2亲自书写,利率也是宋某和赵某2主动提出来的;这2张借条是先由宋某打的借条,之后吃了饭,宋某走了,赵某2打了另一张借条,当时大家法律意识淡薄,觉得男方要担当更多一些,这样就让宋某单打一张金额大的,赵某2打一张金额小的。 赵某2称,赵某1从宋某卡中取走的就是彩礼钱和办事的钱,当时宋某说他没什么钱,一共就只能给这些;宋某和赵某2在结婚后一直在赵某2的父母的房子里居住,2013年的时候想在外面买房,当时二人没有钱,赵某2就找赵某1借钱,这事不能让宋某一个人担,所以打条是分开打的,宋某多打点,赵某2少打点,赵某2的借条是宋某走了之后才打的;赵某2的借条是抄的宋某的,赵某2当时对这句话没有一个明确的理解,赵某2现在的意见就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法院能够支持的最高利息。 宋某申请调取涉案房屋申请的全部材料。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宋某称,赵某1从其卡中取出的款项即为其支付的购房款。首先,赵某1取款时间为2011年5月9日,与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时间2013年9月24日相距两年半,宋某提前如此长的时间支付购房款与常理不符。其次,宋某与赵某2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宋某所称支付现金彩礼一事没有证据证明,赵某1和赵某2对赵某1所取款项为彩礼钱的陈述存在合理性。再次,宋某所称赵某1告知其购房款需要40余万、要求宋某再多出15万购房款一事没有证据证明,在宋某明确知悉赵某1取款一事的情况下,宋某仍向赵某1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5万用于购房,应认定宋某对借款15万元一事进行了确认。故此,本院对宋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宋某借条中载明金额,本院认定系民间借贷关系项下款项且已实际支付。宋某调取房屋申请材料的申请对本案认定没有影响,本院不予准许。 宋某称,赵某1系代赵某2支付购房款,至于赵某1与赵某2之间是借贷还是赠与,宋某不清楚。现赵某1和赵某2明确表示二人之间系借贷关系,综合宋某已就全部购房款中的15万元出具借条确认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本院认为,赵某2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亦应属民间借贷关系项下款项且已实际支付。 宋某、赵某2借款用于购买婚后房产,故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宋某、赵某2应共同偿还。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赵某1有权随时要求宋某和赵某2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偿还。本案中,赵英磊已向宋某、赵某2发出向赵某1还款的意思表示,赵某1后又已提起诉讼,本院向宋某、赵某2送达了起诉状等材料。根据前述相关日期,本院酌定,宋某、赵某2应于2024年4月1日前还款。宋某、赵某2逾期未还款,赵某1有权主张二人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从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按照当时最高利率”“还款时按最高利率”,无法得出指向“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法院能够支持的最高利息”这一唯一解释,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院对利率标准依法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某、被告赵某2共同向原告赵某1偿还借款223109元及利息(利息以2231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被告宋某、赵某2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宋某、赵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琼希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