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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京02民终1030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8-29 · 配偶担责 支持

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上诉人常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2民初1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常某、高某2就剩余249840元欠款承担还款责任;3.改判常某、高某2各自承担50%还款责任。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剩余249840元欠款未判决常某、高某2偿还,系认定事实不清。(一)高某2给高某出具的《借款条》中,明确认可常某、高某2欠高某借款300万元,高某起诉的欠款金额系经欠款人认可的数额。(二)一审庭审中,常某、高某2均认可其二人的买房款来源于高某的卖房款,高某卖房一事均由常某、高某2支配操作,故卖房款也全部借由其二人支配。根据高某的证据显示,高某卖房款为290万元,后经过投资理财,高某的卖房款总额为2990160元,即使常某、高某2只借用高某的全部卖房款,金额也达到2990160元。(三)高某的银行卡是为常某、高某2买房办理,银行卡明细中只有常某、高某2买房的支出记录。该银行卡记录除去高某向房屋公司刷卡的2750160元房款,还有向同一账户23万元的刷卡记录以及2万元的取现记录,均为常某、高某2购房款和税费、过户费以及居间费支出,以上费用总和2990160元。(四)一审中常某、高某2均认可其二人购房总价款为310万元,其中30万元为贷款。即常某、高某2仅房款就支付了280万元,再加上税费、过户费等,常某、高某2不仅将高某2990160元卖房款全部用完,还另外从高某手里拿走10万元现金用于装修,高某2也认可该事实。
二、一审法院未判决常某、高某2各自承担50%的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常某、高某2已通过调解书确认离婚,且已对婚内财产,包括案涉借款所购房屋进行分割,一审庭审中,常某、高某2也认可其二人对房屋的分割是各自50%份额。高某认为,在常某、高某2已离婚的前提下,常某、高某2已失去了共同承担债务的基础,故其二人对债务承担的份额也应为各自50%。一审法院要求常某、高某2协商份额,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常某辩称,不同意高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高某2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高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高某确实在高某2和常某购买共同居住的房屋时向高某2和常某出借款项300万元,高某2和常某在借款时也保证向高某出具借条并保证还款。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同意高某要求返还另外249840元的上诉请求。二、高某2与常某已离婚,且已按照每人50%分割了借款买来的房屋,常某已申请执行该房屋,除去偿还一半借款,常某还分割了该房屋180万元的增值款,既然按照每人50%分割共同财产,那么也理应按照每人50%共同承担债务,高某2同意高某提出的各承担50%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常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常某无需向高某返还借款275016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高某、高某2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诉讼主体不适格,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常某与高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
首先,涉案房屋系于2015年7月高某2和其父亲为解决高某3上小学问题而决定购买的学区房,并不是解决常某的住房问题,不存在常某和高某2借款买房用于自己居住的事实。高某为孙子上学,自愿同意授权高某2办理原房产出售和新房产购入手续,一切手续都是高某2与高某现场办理,高某主张常某借款购买房屋用于居住,与事实不符。其次,由于购买的房屋用于孙子上学使用,高某2又没有挣钱养家能力,常某仅有的每月5000多元收入既要供孩子上学、报辅导班,还要还房贷。高某2为了不支付离婚补偿款340万元,通过与高某签署《借款条》,达到凑夫妻共同之债以达到不支付离婚补偿的目的。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举证责任错误,证据采信错误。常某在一审提交了高某2的《承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一审判决书并未就该证据的证明细节予以认真分析和综合把握。
首先,高某2给高某的《借款条》没有常某的签字,说明常某与高某2没有借款合意。该《借款条》的形成时间存疑,不是2017年形成的。其次,在高某2和常某从2019年至2024年离婚这么久的时间段中,高某2都没有提及借款事宜,《借款条》是后补的虚假《借款条》。常某提交了两人离婚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高某2提到愿意把房屋属于常某的部分予以分割,但没有提及债务问题,说明该期间不存在案涉《借款条》。案涉《借款条》是夫妻感情恶化后离婚时的特殊产物,借贷行为在本案中不具有真实性。第三,高某2是一个没有能力养家的人,案涉《借款条》如果形成于2017年8月10日,不可能会在2019年4月6日给常某出具《承诺》,承诺“本人一切债务,与常某无关”。高某2之前因信用卡逾期,被法院执行局催债数次,高某2为澄清债务问题,对自己的家庭责任和个人债务作了书面描述和约定。既然法院认定2017年的追认有效,那么2019年的《承诺》更应有效。高某2愿意为父母出具追认债权的《借款条》,其对常某出具的《承诺》属于其对自己债权债务的自我决策,高某2愿意自认债务和承担债务,案涉借款不应该波及常某。
三、本案判决结果错误,无法执行,导致后期矛盾争议扩大,无法解决案件争议。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借款由常某和高某2共同偿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更无法执行。常某和高某2已离婚,两人无法共同偿还。一审判决还要求常某和高某2就偿还比例问题另案起诉,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高某辩称,不同意常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高某2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常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高某2和常某向高某借款购买共同居住的房屋是事实,且常某也实际居住了,并且在离婚时也实际分割了该房屋,所以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程序合法。三、高某2在《借款条》上签字,就是认可《借款条》的内容,借款人签名,并且认可借款事实,又实际收到借款,借贷关系就成立。另外,常某主张该《借款条》不是2017年形成,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四、不能仅以片断时间且不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就不认夫妻共同债务。五、常某关于《承诺》中提到的债务,当庭陈述是为了防止高某2在外面欠赌债而写,这个有庭审笔录和庭审视频为证,根据“禁反言”原则,常某在后续诉讼中否认《承诺》的债务是赌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六、高某2一直强调各自承担50%债务,不存在常某上诉状中主张的要常某承担全部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某、高某2向高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其中高某2偿还150万元,常某偿还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常某、高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高某2曾签名确认过载有如下内容的《借款条》:“已借到父母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其中有双榆树父母卖房款贰佰玖拾万元,现金拾万元),用于购置建工大院住房(一套两间)。以此为据。借款人:高某2。父:高某。母:王芝荃。2017年8月10日”。高某、高某2均主张该《借款条》形成时间与《借款条》所载日期一致,即为2017年8月10日。常某则主张该《借款条》是2022年形成的,并表示此时常某、高某2已经发生了离婚争议。
关于上述《借款条》所载300万元借款资金如何交付。高某先是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常某、高某2购置建工大院住房需要310万元,高某通过出售夫妻共有的双榆树房产得到290万元,还有夫妻二人平时积蓄现金10万元,共计300万元,全部出借给常某、高某2。后高某代理律师又提交代理词表示常某、高某2为购房借用了高某售房款2750160元,高某代为支付常某、高某2购房应交纳的中介费23万元,高某还出借给常某现金10万元用于常某、高某2所购房屋装修,以上共计出借给常某、高某23080160元。
针对上述代理词中提及的2750160元借款资金,高某提交了常某、高某2在购房时签署的《融资托管协议》及刷卡单予以佐证。《融资托管协议》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31日,常某、高某2(二人同为乙方、买受方)、戴仲东(甲方、出卖方)、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丙方)、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该《融信托管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海淀区德胜门西大街7号院4号楼十层1005之房产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现甲乙丙丁四方就该房屋交易资金托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将购房款贰佰柒拾伍万元整存入托管账户内。乙方应于网签协议生成后,且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前2个自然日将全部托管资金足额存入托管账户内。乙方将托管资金存入托管账户后,丙方应将部分购房款壹佰贰拾万元整划入海淀区建委资金监管账户。该房屋完成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且乙方取得该房屋的契税票和领证通知单,并向丙方提交复印件及本协议第二条所述全部文件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丙方将全部托管资金划转至甲方在理房通开立的账户”。该协议后附刷卡单两张,载明刷卡账户均为高某名下尾号为1570的农业银行账户,刷卡时间均为2015年9月2日,刷卡金额分别为143万元、1320160元,刷卡单上载明销售点为“理房通”。
针对代理词中提及的23万元中介费,高某提交了其名下尾号为1570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显示该账户于2015年9月21日支出23万元,交易渠道为POSP,该笔支出交易银行摘要栏载有“消费”字样。此外,该账户还曾于2015年10月7日现支3万元,2015年10月21日现支4笔,每笔金额均为5000元,高某主张上述这四笔支出款项共计5万元也均出借给常某、高某2用于购房。

一审原告诉称

为证实高某有权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高某提交了其与王芝荃的结婚证予以佐证,该结婚证记载二人于1970年2月7日登记结婚。此外,王芝荃经该院约谈,明确表示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300万元借款发生在其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权,王芝荃同意由高某一人主张债权。
2019年4月6日,高某2向常某出具《承诺》,载明:“本人自愿每月给常某3000元人民币为生活费。本人一切债务,与常某无关”。该承诺落款处载有见证人“尚雷”的签名。常某以此主张如果高某2认可向其父母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债务应由高某2一人承担。此外,常某、高某2均认可该《承诺》的出具是因常某担心高某2在外面有赌债,所以让其写下《承诺》。高某主张该《承诺》出具是因常某担心高某2在外面有赌债,《承诺》提及的债务系高某2的个人债务,并不包括本案300万元借款债务,因本案300万元借款债务是常某、高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
常某提交高某、常某、高某2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主张自常某提出离婚到双方最后调解离婚,在微信聊天过程中高某2从未向常某提及向高某借款的事实。高某2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表示微信聊天记录是可以删减的。高某则表示常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是从2019年开始的,但是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2015年,该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常某、高某2的全部沟通过程,双方在电话、现场聊天时也可能提到过本案诉争借款。
一审法院另查,常某曾于2021年12月在该院起诉高某2离婚,该院于2022年2月立案,并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京0102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常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有“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等内容。
2023年3月,常某再次在该院起诉高某2离婚,该院于2023年6月立案,并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2023)京0102民初165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常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高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直至高某3年满18周岁,具体金额按照被告收入30%确定;3.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德外西大街7号院4号楼10层1005室房产,判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补偿;4.依法判决车牌号为京Q90K**的东风标致408车辆由原告持有,对被告折价补偿;5.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该调解书记载常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包含如下内容:“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17日生育一子高某3,一直由女方抚养和照顾至今。2011年购买了车牌号为京Q90K**的东风标致408小轿车一辆用于家庭生活使用。婚后于2015年9月7日为了居住和孩子上学一起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德外西大街7号院4号楼10层1005室房产,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2021年12月份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离婚,2022年5月12日贵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至贵院要求离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离”。该调解书记载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常某与被告高某2自愿离婚;二、双方之子高某3由原告常某直接抚养,自2024年2月起被告高某2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高某3年满18周岁止;三、自2024年2月起,被告高某2每月探视高某3两次,探视方式和探视时间由双方根据高某3意愿自行协商,原告常某应予以配合;四、原告常某、被告高某2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德外西大街7号院4号楼10层1005房屋产权归被告高某2一人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高某2一人偿还;五、登记在被告高某2名下车牌号京Q90K**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归被告高某2所有;六、被告高某2于2024年7月23日前支付原告常某各项财产补偿款340万元”。本案一审庭审中,经该院询问,高某2、常某均表示上述调解书之所以确定340万元补偿款是因为北京市海淀区德外西大街7号院4号楼10层1005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产权、号牌为京Q90K**的小轿车经调解归属高某2所有,故高某2给予常某房屋、车辆补偿款340万元,且双方均认可340万元中有330万元为房屋补偿款,因该房屋当时市场价格为660万元,所以双方按照市场价值进行了等额分割。
在本案一审庭审辩论阶段,常某主张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来认定高某为常某、高某2购房所支付的款项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已查明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应确定为:1.高某与高某2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如高某与高某2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是否为常某、高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该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支付了借款。结合高某2、常某在购置案涉房屋过程中所签订的《融信托管协议》及该协议所附的刷卡单,高某提交的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流水及高某2签名确认的《借款条》,该院足以确认高某与高某2之间存在清晰的借贷合意,且高某实际交付了借款,故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该院依据刷卡单记载认定应为2750160元。
高某主张在上述2750160元之外,其还曾为高某2、常某购置案涉房屋支付过23万元中介费,为案涉房屋购买或装修向常某支付过10万元现金。但有关23万元中介费的支付仅有高某银行账户支出23万元的事实予以佐证,高某缺乏该款项用于支付购房中介费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针对高某主张其曾为高某2、常某购置或装修房屋支付过10万元现金,常某并未明确表示认可。高某2出具的《借款条》载明10万元现金用于购房,并未提及房屋装修借款事宜。加之高某2、常某经该院调解于2024年1月离婚,相关调解书明确载明案涉房屋还有贷款尚未还清,由此可知该房屋购房款来源中有贷款资金。因此虽然高某、常某均提及案涉房屋购买价格为310万元,但该院并不能因此确认在2750160元之外,高某为上述房屋购置支出了其他款项。因此,高某主张其因案涉房屋购置后装修总计出借300万元,该院仅在2750160元范围内予以确认并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和支持。
常某主张《借款条》形成于2022年,但就此常某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常某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用以证实高某因常某、高某2购房支出的2750160元款项形成于常某、高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系对常某、高某2的赠与。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针对赠与关系的存在,常某并未提交高某、常某、高某2达成赠与合意的相关证据,加之高某、高某2已经通过签订《借款条》形式明确了高某对案涉房屋购房款的出资系借款性质,因此该院对常某的赠与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借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有关该借款债务是否为常某、高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高某向高某2出借2750160元款项时常某、高某2系夫妻关系。出借人高某与借款人高某2之间则系父子关系。《借款条》约定高某2借款的用途为购房,且常某、高某2均实际参与签署了与购房有关的《融信托管协议》,所购房屋在购买成功后又实际登记在高某2名下。常某认可其曾偿还过案涉房屋的贷款,且该院于2024年1月出具的调解书载明经调解该房屋产权归高某2后,房屋剩余贷款由高某2一人偿还。高某2和常某均认可调解分割该房屋时是按照该房屋市场价值为660万元,因此调解协议确定该房屋产权归高某2后,高某2需向常某支付房屋补偿款330万元。结合以上分析可知高某出借给高某2的2750160元款项全部用于常某、高某2婚内购房,所购房屋在常某、高某2离婚时按照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等额分割。加之常某辩称购置案涉房屋是为了解决常某、高某2之子高某3的上学问题,因此该院认定案涉借款资金确已实际用于常某、高某2的夫妻共同生活,且在常某、高某2离婚分割该房屋时双方分别取得了房屋权属或补偿款的实际利益,故该借款债务依法应属于常某、高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该2750160元借款,高某与常某、高某2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常某、高某2可以随时还款,高某有权催告常某、高某2在合理期限内还款。高某以提起本案诉讼方式请求常某、高某2还款,于法有据,该院认定该合理期限已过,故常某、高某2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关于常某、高某2的责任比例问题,应由常某、高某2自行约定,与债权人高某无关。常某、高某2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另案起诉解决。高某主张常某、高某2责任均等,没有得到常某的明示同意或认可,因此该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2、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高某借款2750160元;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常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常某与高某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借款条》是高某2和高某事后形成的。
高某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二审庭审中,常某还申请尚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高某2和常某均是相识十多年的朋友,2019年4月6日高某2出具《承诺》时,其是见证人,《承诺》上见证人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当时《承诺》形成时,常某和高某2在吵架,至于吵架原因,其大概了解到是其听说高某2常年在工作和照顾家庭方面不尽如人意,所以才让高某2写保证。其听说高某2外面有信用卡的欠款,应该是因为害怕高某2在外面有各种欠债,才写的《承诺》。
高某不认可尚雷出庭作证的证言。称:尚雷与常某有重大利害关系,常某与尚雷有很多经济往来,常某在尚雷处购买了很多理财产品,尚雷的证人身份不适格,证言不应被采纳。从证人作证内容看,尚雷不知道常某与高某2吵架的原因。尚雷的陈述与常某的上诉状一致,完全可以认为是尚雷按照常某的意见陈述的。一审中常某、高某2很清楚陈述了《承诺》是因为担心赌债才形成的。
因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常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高某与高某2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民间借贷的金额;二为如高某与高某2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是否属于常某与高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一,高某与高某2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民间借贷的金额。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高某依据支付购房款的转账凭证及高某2出具的《借款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高某2、常某偿还借款,常某抗辩该款项系高某对常某、高某2的赠与,常某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常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高某对其与高某2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高某用卖掉一处其名下房屋的卖房款为高某2、常某购买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高某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高某2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常某赠与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应当认定高某与高某2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民间借贷的金额。高某2、常某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高某上述借款共计2750160元。高某主张在上述2750160元之外,其还曾为高某2、常某购置案涉房屋支付过23万元中介费,为案涉房屋购买或装修向常某支付过10万元现金,要求高某2、常某还应偿还借款249840元。但有关23万元中介费的支付仅有高某银行账户支出23万元的事实予以佐证,高某缺乏该款项用于支付购房中介费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针对高某主张的其余19840元,常某并未明确表示认可收到高某支付的用于装修房屋的现金,且高某2、常某在离婚调解书明确载明案涉房屋还有贷款尚未还清,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等实际情况,认定借款金额为2750160元,并无不当,对高某上诉主张的249840元,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该借款是否属于常某与高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高某向高某2出借2750160元款项是在常某、高某2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某、高某2均认可案涉2750160元款项的用途为购房,所购房屋亦实际登记在高某2名下。高某2和常某在离婚时亦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市场价值660万元进行了分割,常某、高某2分割该房屋时分别取得了房屋权属或补偿款的实际利益,且常某称购置案涉房屋是为了解决常某、高某2之子高某3的上学问题,应当认定案涉借款资金确已实际用于常某、高某2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依法应属于常某与高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常某、高某2的责任比例问题,应由常某、高某2自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常某、高某2共同偿还高某借款2750160元,并无不当之处,应当得到确认。
综上,高某、常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8.88元,由刘高某负担5047.60元(已交纳),由常某负担28801.2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钱丽红
审判员  史 伟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程欢欢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