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2民终11478号
马某1与贾某、马某2、马某3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 原审原告:马某2。 原审原告:马某3。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原审原告马某2、马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2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某1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由马某1与贾某共同向马某2、马某3支付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贾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合理。本案中借贷发生在马某1和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马某1、贾某没有支付房屋价款的能力,且各项转款流水都能佐证该出借款用于支付购买学区房,故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该笔借款出借时约定了利息,且借款用于购买学区房,学区房产权登记人为马某1、贾某,马某1、贾某都是借款受益人,应共同承担借款产生的利息,而不是由马某1一人承担借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贾某辩称,不同意马某1的上诉请求。本案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质是本案其他当事人为在xxx案中谋取不当经济利益,恶意串通,编造虚假的民间借贷。一审将涉案的220万元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误判,进而导致利息争议。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马某2、马某3述称,同意马某1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马某2、马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贾某、马某1偿还马某2、马某3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6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3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自提起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贾某、马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马某2、马某3系夫妻关系,系马某1的父母。贾某与马某1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 马某3于2020年6月21日通过名下账户(尾号6605)向马某1名下账户(尾号2811)转账111万元。马某3名下该账户显示:2020年6月19日赎回薪金煲91万元,2020年6月20日由马某3尾号4880账户转入20万元。马某2提交了其两个账户银行流水,未显示存在马某1对其的转账。 马某2通过名下账户(尾号1052)向马某1名下账户(尾号2811)于2020年6月22日转账5万元、于2020年6月28日转账5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转账10万元。马某2提交了其该账户银行流水,未显示存在马某1对其的转账。 马某4通过名下账户(尾号1904)向马某1名下账户(尾号2811)于2020年6月23日转账20万元、于2020年6月24日转账30万元、于2020年6月29日转账20万元。马某4称上述款项系其自有资金。 2020年6月16日,刘某向孙某账户存入9万元。马某4出庭作证称,其让刘某存入孙某账户,该笔款项系交付马某1的借款。刘某出具书面说明,称其受马某4委托,向孙某现金转账9万元,转账资金系马某4提供的现金9万元。 马某2、马某3提交了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的复印件,载明孙某系房屋出售人孟某的共有权人。 马某2、马某3提交了孙某和孟某书写的说明,称孙某和孟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16日收到刘某的9万元系贾某和马某1支付的购房定金,亦提交了孙某和孟某结婚证复印件。 2023年6月5日,马某4将上述债权79万元转让给马某2。 2020年6月24日,左某向马某1名下账户(尾号2811)账户转账10万元。2023年6月2日,左某将上述债权10万元转让给马某2。 马某1通过名下账户(尾号2811)于2020年7月3日向其名下账户(尾号8898)转账20万元、30万元、150万元,马某1通过名下账户(尾号8898)于2020年7月5日转入链家理财通451万元。 马某1通过名下账户(尾号2811)2020年6月12日向贾某转账5万元,于2020年6月16日收到孟某转入9万元。向贾某名下账户(尾号1907)于2020年6月28日转账13万元、2020年7月7日转账6万元。 贾某称其收到上述2020年6月28日转账13万元、2020年7月7日转账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税费。 2020年5月17日贾某、马某1与孟某签署《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贾某向孟某购买某小区406房屋,房屋总价756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于过户前三天支付441万元房款和10万保证金。该房屋登记在贾某、马某1名下,系二人按份共有。 一审庭审中,贾某与马某1一致认可,451万元转入链家理财通用于支付上述涉案房屋首付款,涉案房屋购买的价款系756万元。 贾某称,451万元其中287万元是当时以马某3名义贷款,剩余是马某1夫妻共同存款。 贾某提交了其与马某12015年4月30日至2020年3月31日之间的转账记录,其中,贾某向马某1转账共计980188元,马某1向贾某转账共计226400元。 另,马某2、马某3提交了马某1于2020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据》两份,分别载明:“本人马某1向马某2,马某3借款壹佰叁拾壹万圆整,用于支付购买学区房首付款”“本人马某1向马某4借款柒拾玖万圆整,用于支付购买学区房定金及首付款,约定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庭审中,贾某不认可该借据真实性。 截至本案一审庭审之日,贾某和马某1尚未偿还涉案借款。 2024年4月3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系年利率3.4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马某2、马某3要求贾某和马某1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马某2、马某3提交了转账记录、债权转让协议和马某1出具的《借据》,马某1对本案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马某2、马某3要求马某1偿还借款220万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贾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贷发生在贾某和马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数额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马某2、马某3提交的《借据》没有贾某签字,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不以该《借据》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首先,涉案款项211万元直接转账至马某1账户,根据马某1银行流水,其将上述款项200万元转入马某1另外账户,该账户随即向链家账户支付451万元购房款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价款。另外,马某1于收到款项后直接向贾某账户转账13万元。故在案证据足以达到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支付涉案购房款或者马某1、贾某共同使用的高度盖然性。根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马某4证言等证据,结合孙某和孟某书写的说明,该说明具有收条的性质,在案证据足以达到证明另外9万元系直接支付卖家出售房屋房款的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根据马某2、马某3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笔9万元应系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其次,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增加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贾某辩称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赠与,借贷事实与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对赠与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对借贷事实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其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有关赠与的主张,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贾某辩称涉案款项来源于马某1,根据马某2和马某3提交的银行流水,其向马某1转账之前的资金均未显示来源于马某1,故对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贾某辩称其与马某1资金足够支付首付款,没有借款的必要,其亦没有提交涉案房屋房款系使用双方存款支付的证据。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款项22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还款,截止到庭审之日,在案证据未显示马某1与贾某偿还了借款,对马某2、马某3要求贾某偿还借款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马某2、马某3要求贾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案证据未显示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日期为本案一审首次开庭之日。该项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调整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贾某、马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某2、马某3共同偿还借款22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马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某2、马某3支付相应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以13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起诉之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以8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5%计算,自202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马某2、马某3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就涉案220万元于2024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贾某是否与马某1负共同还款责任。对该争点,本院详述如下: 首先,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系夫妻共同债务。涉案220万元实际用于贾某与马某1夫妻二人支付房屋购房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涉案22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贾某与马某1均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涉案债务支付利息的约定,仅有马某1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该两份《借据》并没有贾某签字,考虑到马某1与马某2、马某3之间亲密的亲属关系,不能以该两份《借据》就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支付利息的共同合意,故本院认定借贷双方并没有对涉案220万元债务约定利息。马某1同意按照该两份《借据》载明的利息偿还债务,系马某1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不能要求贾某亦据此利息标准偿还债务。故对马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贾某虽不认可一审判决,但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马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丽杰 审判员 钱丽红 审判员 史 伟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任永军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马旭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