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2民终13924号
窦某等与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 原审被告:郝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窦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郝某某及原审被告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1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窦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郝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窦某与李某、郝某某没有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郝某与李某、郝某某系亲子关系,借条形式上不具有真实性。即使是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房产和车辆已经分割完毕,没有损害李某、郝某某的利益。一、郝某与李某、郝某某书写的借条,既不是郝某与李某、郝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1.关于李某、郝某某和郝某的关系对本案事实的影响。李某、郝某某与郝某是血亲关系。而李某、郝某某提交的借条没有窦某的签字,只有郝某的签字。借条形式简单,签字随意。同时,窦某也否认在购买房产、装修房屋、购买车辆时,事前协商,事后告知且不知悉此借款,仅在窦某与郝某离婚时,才知悉郝某向其父母李某、郝某某借款。2.案涉借款法律关系不是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民间借贷的双方应当有真实的民间借款意思表示。在购买限价房时,无论郝某还是郝某的父母,没有人向窦某提出过借款事宜,从未与窦某协商,事后也没有人告知,窦某对郝某书写借条不知情,更谈不上事后追认。其次,从借条的形式上看,借条系郝某书写,仅有郝某签字,没有窦某签字;从借条内容上看,不是完整的借款合同,仅是“借条”,是郝某单方书写;从借条签署的日期和数额上看,数额非常精确,且与事后3天签署的买房合同数额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从借条签署的主体上看,郝某与贷款人系母子关系,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从债权人的态度上看,郝某母亲从未向郝某或者窦某主张过还款,郝某或者窦某也从未偿还过所谓“借款”。最后,仅从证据上讲,在购买车辆时郝某向其父亲郝某某书写了借条,但借条涉及的金额与实际购买车辆的金额不一致,无法一一对应。而购买车辆的部分款项不是郝某某银行账户支付的,一审判决认定为郝某某履行借款义务的依据不足。3.车辆借款没有核减。原车售价郝某没有与窦某协商,擅自以三万元价格处置并加价购买了新车。原车辆是窦某使用嫁妆购买的,购车时间在婚后,但款项来源在婚前,故原车辆是窦某个人财产。本案仅对郝某与郝某某之间的借款进行审查而对郝某擅自处分窦某婚前个人财产的售车款没有扣减。一审法院不问出售旧车的款项去向,而全部依据借条确定的款项认定购车款,与常理相悖。这一反常现象也反证郝某与郝某某的借条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对窦某与郝某离婚不满,故意制造的债务。4.窦某与郝某就案涉房屋、车辆已经处置完毕。窦某与郝某购买的房屋,在产权登记时已经按照10%和90%的比例进行了登记。案涉车辆窦某和郝某已经调解解决,在考虑款项分割时,已经考虑了原车款项来源、郝某自行借款数额以及窦某名下的机动车指标等因素,故本案不应再行处理。退一步讲,即使需要处理也要考虑离婚的财产分割判决已考虑的相关因素。离婚财产处置中,房产价值以及房款分割数额经协商确认,车辆是调解解决,当时已经考虑了购房款项和购买车辆款项来源以及折旧等问题。新车购买后1个月,窦某和郝某就已经分居,车辆一直由郝某使用。离婚时已经考虑了车辆贬值,而车辆贬值均应由郝某承担。同时,车辆装饰在离婚案件中没有提及,在借款案件中予以考虑,完全双重标准,对窦某极不公平。假设债权成立,郝某处置相关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并不影响李某、郝某某的利益,完全可以偿还全部欠款。而李某和郝某某明确放弃对借款人郝某的诉讼请求,且提起诉讼的真实目的昭然若揭。5.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没有证据证明窦某知悉借款,没有证据证明郝某与其父母以及窦某与李某、郝某某之间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款项数字与三天后签约数字,甚至与三年后一次性缴纳全部贷款的余额完全一致。如果不是由于窦某与郝某离婚,而由郝某与其父母后补,李某、郝某某不可能分毫不差的预测了已经扣减三年后的还款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另,一审期间窦某要求就案涉借条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予任何表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郝某与李某、郝某某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窦某不认可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对郝某书写的借条真实性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追究郝某伪造证据、虚构债务的法律责任。窦某不否认郝某父母对房产的出资,但法院在裁判时应当考虑李某、郝某某与郝某的血亲关系,不是所有的资金往来就一定是借款关系,有可能是郝某父母给予的资助,更可能是郝某个人财产的使用。郝某与窦某购买限价房签署合同时,李某、郝某某称“爸妈给你们买房。郝某怎么签你就怎么签”,此表示是资助、赠与,没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对远远超出还款能力(借款时郝某没有工作,无收入)的大额款项,已经超出正常的家庭生活承受范围,事前窦某不知悉,事后没有追认,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让窦某分担,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郝某向其母亲借款的事实不存在,郝某母亲出资是对郝某和窦某的资助,符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为双方购买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客观情况,不是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郝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窦某的上诉请求。窦某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尤其是窦某称其在一审期间提出了鉴定,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窦某自行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李某、郝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向窦某以及郝某表示过替他们的还款是赠与,郝某向其母亲出具借条买车均能表明借款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案涉购车款和房款都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费用,两人在离婚时案涉车辆和房屋也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故窦某理应还款。窦某曾经提交过一个电话录音,证明窦某知道其占案涉房屋10%的比例,根据李某、郝某某一审提交的车辆档案材料,其上明确写明是垫付,车辆都是垫付,更何况购买房屋这么大的支出。对成年子女的生活,父母会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但父母并没有义务,故案涉车辆和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涉债务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担。关于出借的50万元中是否包含3万的旧车折旧款,李某、郝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李某、郝某某提供的证据,案涉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非如窦某所主张的还有3万元没有折算,分割、处置问题不等同于李某、郝某某在本案主张权利,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李某、郝某某就案涉款项没有表示过系赠予,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支出,窦某与郝某理应按照比例承担夫妻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窦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窦某支付买房借款132961.53元;2.判令窦某支付买车借款本金256696元;3.判令窦某支付李某、郝某某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89657.53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4.窦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郝某与窦某的婚姻情况: 2011年3月20日,郝某与窦某登记结婚。2022年5月23日,一审法院受理郝某与窦某离婚纠纷一案,2022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出具(2022)京0106民初10904号判决书,判决准许郝某与窦某离婚,窦某名下车归郝某所有,郝某给付窦某折价款20万元。2024年1月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窦某与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24年2月28日,一审法院出具(2023)京0106民初313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房屋归郝某所有,郝某给付窦某房屋折价款40万元。 (二)关于购房款(首付)的支付情况 2014年12月27日,郝某、窦某与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买受人采取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付款,首期支付80.51%,余款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商业银行借款支付。 2014年12月27日,李某向某公司转账444253元。2014年12月27日,李某向某公司转账562900元,2017年3月18日,李某向某公司转账28912.38,上述金额合计1036065.38元。李某、郝某某陈述,还有67000元房款是通过郝某名下的银行卡支付,郝某表示认可,窦某表示对此不知情。 (三)关于贷款的偿还情况 2015年4月28日,郝某、窦某、某支行、某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万元,借款期限30年,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45年4月28日止。 2015年5月7日郝某还款账户存入13万元;2015年6月16日,郝某还款账户存入2万元;2015年7月20日,郝某还款账户存入2万元;2015年8月6日,郝某还款账户存入7万元;2015年9月7日,郝某还款账户存入2万元;2015年9月16日,郝某还款账户存入2100元。李某、郝某某表示,上述款项均是其支付,窦某对此不予认可。 为证明上述事实,李某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5月6日李某从银行取款45000元的交易流水;2、2015年5月6日,李某从银行取款35000元的交易流水;3、2015年5月7日,李某从银行取款31150元的交易流水。李某表示,其出租房屋家里有现金,其他款项都是家里的现金支付。窦某对此不予认可。 (四)关于装修款的支付情况 2017年3月25日,李某与某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31500元。2017年5月18日,某有限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31450元的收据。为证明上述款项为李某支付,李某补充提供银行流水,流水显示,2017年5月18日,李某通过银行向某有限公司汇款31550元。现李某主张的装修款金额为31450元。 (五)关于汽车的置换及付款情况 2021年4月16日窦某与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合同载明的汽车销售价格为479900元。2021年4月19日,郝某以经办人的身份代表窦某与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合同约定回收的旧机动车价款为30000元。2021年4月19日,该车交纳车辆保险11393.27元。2021年5月5日,该车交纳车辆购置税42469.03元。李某、郝某某称,该车还有12100元的车饰支出。李某、郝某某提供了两份购车档案,分别是:1、某销售有限公司,本人(单位)郝某某身份证号……愿为窦某身份证号……垫付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壹佰元整,小写:12100,并承诺消费余款可退还给本人(本单位)或发票入户方的任何一方,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及争议由本人自行解决,某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付款人:郝某某2021年4月19日;2、某销售有限公司,本人(单位)李某身份证号……愿为窦某身份证号……垫付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万捌仟玖佰元,小写:308900,并承诺消费余款可退还给本人(本单位)或发票入户方的任何一方,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及争议由本人自行解决,某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付款人:李某2021年4月19日。另,李某、郝某某表示,车饰款不包括在购车款中,属于额外支出。 李某、郝某某相关银行及微信流水汇总如下:1、2021年4月14日,李某分三次从其微信账户共计提现135000元,并将上述款项提现至郝某账户;2、2021年4月16日,郝某通过微信向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000元;3、2021年4月19日,郝某通过POS机从该账户支付138000元;4、2021年4月19日,李某向某服务有限公司转账308900元;5、2021年4月19日,郝某某向某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2100元;6、2021年4月19日,郝某某支出11393.27元;该金额为当日交纳的车辆保费一致;7、2021年5月5日,李某向郝某转账43000元,同日该车交纳车辆购置税42469.03元。 (六)其他 庭审中,李某、郝某某提供了一张郝某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跟李某借款1267153元,大写壹佰贰拾陆万柒仟壹佰伍拾叁元买房用,等有钱还李某。借款人郝某2014.12.25”。窦某对上述借条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询问李某、郝某某,借款的主张的构成方式是什么李某、郝某某解释,因案涉房屋登记时窦某仅占10%的份额,所以购房款、装修款、贷款要求窦某负担10%,因案涉车辆为夫妻共有,所以购车款、车辆保险、车饰、车辆购置税要求窦某负担5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郝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某与郝某某是郝某的父母,郝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父母的资金购买案涉房屋及车辆,郝某离婚时,案涉车辆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关于郝某使用父母资金购买房屋与车辆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子女成年后,父母对子女便不再负有抚养义务,在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意愿的情况下,其帮助子女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无偿,子女(及其配偶)在接受父母(公婆)的帮助后,双方之间便构成债权债务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应当与其获得的利益相一致,现李某、郝某某请求按照当时的财产比例分担案涉债务,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购房款,一审法院按照李某的相关转账记录,确认金额为1036065.38元。关于还贷,因贷款从郝某名下账户支付,李某、郝某某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相关款项来自李某、郝某某。目前李某、郝某某仅提供了2015年5月的取款记录,故一审法院仅能确认2015年5月7日的130000元还款系李某代为偿还,李某、郝某某未能提供与其他还款记录对应的取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李某、郝某某的陈述及转账记录,一审法院确认李某向装修公司支付31450元。综上,涉及房屋总金额为1197515.38元,其中属于窦某应负担的债务金额119751.54元。 关于购车款,一审法院结合购车档案、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确认李某向某服务有限公司付款135000+3000+308900元;关于车饰款,一审法院根据购车档案及银行转账记录,确认郝某某付款12100元;关于车辆保险,一审法院结合车辆保险记载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及郝某某的转账记录,确认郝某某支付车辆保险11393.27元;关于车辆购置税,一审法院结合李某与郝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实际纳税金额及时间,确认郝某使用李某的交付款项支付税款42469.03元。综上,李某、郝某某主张窦某偿还购车款25669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某、郝某某在郝某与窦某离婚后方提起诉讼,没有证据证明李某、郝某某在给付案涉款项时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李某、郝某某要求窦某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对李某、郝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郝某某偿还借款376447.54元;二、驳回李某、郝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补充查明,一审期间郝某某、李某另提交了关于购车款的借条,其上载明:“今跟我妈李某借款50万元(伍拾万元)正,用于买车,有钱再还。”落款:“借款人郝某2021.4.17”,窦某一审期间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实际购车花费不符,也未减去夫妻共同财产(即旧车置换价格),且购车过程及书写借条的顺序也不符合常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郝某与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购买案涉房屋及车辆时使用了郝某父母郝某某、李某提供的资金,二人离婚时亦将案涉房屋及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父母对成年子女并无法定抚养或扶助义务,父母在子女置业时的帮助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无偿,窦某虽主张郝某某、李某的出资行为性质系赠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郝某某、李某明确表示了赠与意愿,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认定郝某某、李某与郝某、窦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购买案涉房屋及车辆付款情况及郝某、窦某财产份额比例,核算判令窦某向李某、郝某某偿还借款376447.54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窦某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4.86元,由窦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黄 骏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