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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3民终11319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10-08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某与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梁某、梁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6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周某与张某、梁某不存在借贷关系,无需偿30万借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借贷需有借贷合意,并且在借款期间有催款意思表示,双方也就借款的事实有相关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中,张某、梁某提供的“借条”和“收据”都为梁某1一人书写,可随时书写制作,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周某对所谓借款并不知情,当初购房凑首付,张某、梁某出资30万对周某、梁某1表示为资金帮助,并未要求偿还,也未要求书写借条,事后也并未表示过要求还款;只是在周某、梁某1离婚时,张某、梁某与梁某1为达到让周某离婚时少分财产、多承担债务的目的,而故意提起的该诉讼。故,本案事实为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再者,张某、梁某在一审审理中陈述经济困难,赡养母亲照顾母亲需大额支出相关费用等事实也不存在,一审中周某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张某、梁某陈述的梁某母亲住院期间,其还在外多地旅游,如果真的存在经济困难,不可能在这种危难的时候出游。所以,张某、梁某陈述并非事实,其有赠与周某、梁某1资金帮助和支持的能力。二、在周某、梁某1两次签订的《婚内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并不存在共同债务,就张某、梁某提供的借条和收据都是梁某1签署,如果真实存在该项债务,则周某、梁某1在签订《婚内协议》时,梁某1一定会提出双方存在共同债务的事项,而且《婚内协议》中陈述,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周某书面签字认可,否则为梁某1个人债务,以此足见,并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只是因为周某、梁某1现进行离婚诉讼的情况而为使周某多承担债务,少分财产,才与其父母共同提起该诉讼。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第十六条规定:“由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买房产或机动车辆,出资的父母仅以付款凭证为据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夫妻还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中“借条”和“收据”都是可以随时制作的,不具有客观性,张某、梁某提交的“催款短信”,也是在周某、梁某1离婚纠纷过程中发送的,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都是故意为诉讼“制作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与“转款凭证”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周某与张某、梁某存在“借贷合意”,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婚后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款项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行为。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合以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可进一步查清事实,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梁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1辩称,同意张某、梁某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梁某、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梁某1、周某共同向梁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要求梁某1、周某共同向梁某、张某支付利息325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2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16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梁某、张某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梁某1、周某夫妇为改善居住条件,经过友好协商,决定在2019年购买二手商品房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层某室),因购房资金不足,梁某1、周某夫妇经协商一致后,向梁某1的父母梁某、张某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于2023年2月16日一次全部还清。该借条下方,有出借人亦即梁某、张某的签名、梁某1的签名、周某的签名系梁某1代签。
2019年5月16日,张某的账户向梁某1的账户转入20万元、向周某的账户转入10万元。庭审中,梁某、张某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实梁某、张某向梁某1、周某提供了出借的款项。各方一致确认收条尾部周某的签名系梁某1代签。
关于案涉款项的问题,周某称购房资金短缺确实在2019年与梁某、张某有过协商,希望梁某、张某能提供帮助,周某的父母也为梁某1、周某购房出资了37万元,后梁某、张某提供了案涉款项,该款项系为赠与。梁某、张某及梁某1否认案涉款项系赠与,梁某、张某称梁某1、周某来家中商量的是借款,承诺在梁某、张某需要该笔款项时会及时归还,梁某1认可当时系向梁某、张某提出的借款请求。
2023年1月份和2月份,梁某、张某分别向梁某1、周某发出短信以及微信,要求梁某1、周某归还案涉款项,周某未予回复,周某称该期间梁某1、周某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中,回复该信息没有实质意义。
2023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京0105民初410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周某对梁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
另查,2017年8月28日,梁某1、周某签署了一份《婚内协议》,该婚内协议在财产分配一节的主要内容为男方为补偿因出轨给女方造成的伤害,将男方名下的位于朝阳区某1小区某1号楼某层某1室房屋产权变更为女方所有,男方所负债务与女方无关。
2021年7月24日,梁某1、周某再次签订一份《婚内协议》,在财产方面的主要内容为男方过户给女方的房产属于女方个人财产,该房屋未还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双方确认婚内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债务归各自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系案涉款项的性质,究竟属于赠与还是借款。所谓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的一种,即从赠与人方面说,需作出自愿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从受赠人方面说,需表示愿意接受其财产,亦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赠与合同这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才成立。案涉款项虽发生在梁某1、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款项的事由确系梁某1、周某为改善居住条件购置二手房所需,但确定案涉款项归属于赠与性质,还需从赠与人的财产状况、赠与意愿等相关情况进行分析,首先,梁某、张某系普通工人退休,所领取的退休金并不丰厚,每月总计约七八千元,其在支付案涉款项后,银行余额才叁万余元,足见梁某、张某的财产状况非常一般。其次从赠与的意思表示看,梁某、张某否认赠与事实,称该款项系梁某1、周某为改善居住条件重新购房资金紧张向梁某、张某借款,基于亲属关系且梁某1保证还款的情况下梁某、张某才提供了案涉款项,庭审中周某未能提交任何关于存在赠与表示的相关证据,故周某所称赠与关系无法确定。再次,如梁某1、周某系新婚无自有住房,父母出资帮助购房尚在情理之中,但梁某1、周某系为改善居住条件新购房屋,且在梁某1、周某发生矛盾时梁某1已经按照婚内约定将自有房屋过户给周某所有,在此之后新置房屋再继续要求梁某1父母出资,显然与常理相悖。故一审法院认为梁某、张某提供的案涉款项应当归属于借贷范畴,对周某所称案涉款项系赠与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需解决的第二个问题系案涉款项系梁某1、周某的共同债务还是梁某1的个人债务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梁某、张某分别向梁某1、周某提供出借款项之后,该笔款项被用于梁某1、周某购房所需。按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款项确系用于梁某1、周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款项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梁某1、周某的共同债务,应由梁某1、周某共同偿还。虽梁某1、周某的婚内协议对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该笔债务属于梁某1、周某所负共同债务,不受婚内协议约定的约束。
关于梁某、张某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节,结合上方所述,本案案涉款项系借贷,各方的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规则处理,无论是梁某1出具的借条还是按照梁某、张某起诉主张,梁某1、周某均应归还借款本金。至于逾期给付的利息起算,因借条系梁某1单方出具,借据上载明的还款时间不能作为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点,一审法院确定按照梁某、张某提起诉讼的时间亦即2023年5月29日作为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点。至于梁某、张某主张的年息10%的诉讼请求,因未与梁某1、周某形成利息合意,故借款期间应当视为不计算利息,从梁某、张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可按照法律规定记取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某1、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张某、梁某借款本金30万元;二、梁某1、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张某、梁某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张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周某向本院提交一张光盘及书面统计表(光盘中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梁某1在认为从其父母拿的30万房屋出资款是债务的情况下,在与周某离婚争议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父母转账25万余元,该种行为是梁某1对其父母进行了还款。张某、梁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5万余元转账中有重复的转账,梁某1转给我们的钱都是租金,还有是因为当时家里困难,梁某1给自己奶奶转的丧葬费。梁某1同意张某、梁某的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构成周某、梁某1向张某、梁某的借款。对此,张某、梁某主要提交了《借条》、收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上述《借条》、收条中周某的签字均系梁某1代签,并无周某本人的签字确认,周某就案涉款项系借款亦不予认可,故难以认定该借条是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梁某仅凭有梁某1签字的借条、转账凭证主张与周某存在借贷合意,对此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特殊的亲属关系,周某、梁某1婚姻状况认定张某、梁某就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周某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现张某、梁某在民间借贷项下要求周某偿还案涉款项,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梁某1向张某、梁某签订《借条》、收条,且梁某1对借款认可,故对于张某、梁某要求梁某1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63340号民事判决;
二、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张某、梁某借款本金30万元;
三、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张某、梁某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四、驳回张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梁某1负担(张某、梁某已预交,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梁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梁某1负担(周某已预交,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鹏飞
审判员 张 阳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俞 洁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