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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3民终2302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4-0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某等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2民初1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2民初1318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李某对承担连带。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与蒋某之间的借款对李某并无约束力,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刘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需要,向蒋某、刘某共计借款2029000元(以下简称“涉案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偿还房贷车贷、抚养子女等,后刘某与李某于2020年6月16日离婚。现蒋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02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李某却以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能仅限于日常家庭生活支出,实际上“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要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是指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包括购买住房、车辆、装修、休闲旅行以及投资等金额较大的支出、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支出等。刘某的涉案借款系用于购买房屋、偿还房贷车贷、抚养子女等,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的范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未认定涉案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认定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从前文论述可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所以导致无法准确适用法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就认定涉案借款不属于刘某与李某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刘某自行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义务,存在错误。刘某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利,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护刘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蒋某辩称,刘某和李某属于共同借款,需要同样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某、李某连带偿还蒋某2029000元及利息(以2029000元为基数,2020年6月16日判决离婚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倍lpr为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蒋某系刘某之母,李某与刘某于201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6月16日经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2020年7月31日,刘某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刘某于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向出借人蒋某、刘某借款13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归还本息,如不能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蒋某主张其中110.9万元由其出借,剩余191000元由刘某出借,刘某予以认可。蒋某主张另向刘某出借92万元,不包含在借条中由其出借的110.9万元本金中,上述借款共计2029000元系刘某、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主张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庭上,蒋某出示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于2018年5月19日向刘某转账20万元,2018年6月23日转账13万元,2018年7月11日转账90万元,2020年3月19日转账2万元,2020年3月20日转账3万元。刘某于2019年4月21日向转账1万元,2020年2月29日转账11.1万元,2020年2月29日转账5万元。蒋某称上述款项系向刘某出借款项及刘某还款,经结算后双方签署借条,确认刘某共计欠蒋某110.9万元。
蒋某另出示银行交易流水及业务凭证,显示蒋某于2019月8月2日向刘某转账10万元,2019年8月8日向刘某转账40万。蒋某名下尾号为5282的银行卡于2019年8月1日取款6万元、2019年8月4日取款24万元、2019年8月11日取款12万元,2019年8月4日业务凭证显示取款代理人为刘某,蒋某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刘某用其银行卡取现,系向刘某出借款项,但剩余18万元的取现业务凭证无法提供。蒋某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向刘某出借92万元本金的出借记录。
刘某认可上述款项均收到,系其向蒋某的借款,同意承担,但上述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偿还房贷车贷、抚养子女等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李某主张对借款并不知情,上述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达成借贷合意,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蒋某与刘某系母子关系,李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互有金钱转账往来。在双方存在近亲属关系的情况下,蒋某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对资金来源、借款动机、提供借款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蒋某出示的出借记录系2018年5月19日至2020年3月20日的多笔转账或取款记录,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刘某在出借资金时达成了借贷合意,亦不能就每笔出借款的用途做出合理解释。刘某虽自认存在借款关系并向蒋某出具借条,但其与蒋某系母子关系,不能仅以刘某的自认即认定该款项为借款且为夫妻共同债务,蒋某仍负有证明其与刘某、李某达成了借款合意的举证义务。蒋某出具的借条上并无李某的签字确认,亦无证据证明李某知晓并认可借贷关系、两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蒋某主张在转款时已与刘某、李某构成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刘某于2020年7月31日向蒋某出具借条及庭上认可92万元借款的行为,系对其与蒋某存在借贷关系的追认,其同意偿还蒋某202.9万元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刘某与李某已于2020年6月16日解除婚姻关系,刘某认可债权的意思表示对李某并无约束力,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蒋某主张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蒋某向其转账的款项用于支付购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xx路西侧、xx大街南侧某xxxx小区xx-xxxx房屋的首付款及偿还房贷,系借款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刘某未能证明双方在转账时存在借贷的约定,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蒋某借款202.9万元及还款利息(以202.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微信账单记录;2.刘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流水记录。据此主张2018年至2020年期间家庭日常生活开销由刘某承担,2018年5月至9月刘某工资交由李某保管,刘某每月工资不福鼎,无法负担车贷和房贷,所以进行借贷。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蒋某表示没有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及申请,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刘某与李某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案涉借款系蒋某与刘某之间,双方系母子间的直系亲属,同时在本案中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就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进行明确,包括借贷的意思表示、借贷时间、资金来源、借贷动机等进一步说明。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涉借款涵盖的时间自2018年至2020年多笔,现虽有刘某出具的借条并自认借款,但借条在刘某与李某离婚之后出具,且未能就案涉多笔借款用途做出进一步解释。蒋某应就案涉借款同刘某、李某共同达成借款合意进一步证明,现李某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认可案涉借款或予以追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2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琳
审判员  刘 茵
审判员  陈文文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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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柴榕翔

审判人员

书记员  何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