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3民终240号
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胡某、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5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某1、胡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1、胡某一审全部诉请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2、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认定刘某1、胡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售267万帮助刘某2、李某买房,因该出资是发生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对于该出资的性质刘某1、胡某主张是借款,刘某2也认可是借款,李某却认为是赠与,一审法院在李某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未对该出资的性质到底是借款还是赠与进行认定,仅简单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这一规定,认为刘某1、胡某未能提供刘某2、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不予认定刘某1、胡某与刘某2、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这完全无视刘某1、胡某与刘某2、李某之间特殊的亲属关系,其借贷关系的形成相比普通的借贷关系有其特殊性,未能权衡全案客观事实及双方证据材料对该出资的性质到底是借款还是赠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却以严苛的证据要求而否认刘某1、胡某主张的借贷关系,属于认定是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不公。二、本案存在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1.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刘某1、胡某决定出售自己的房屋将款项出借给刘某2、李某之前均系刘某2与其多次当面协商借款事宜,李某也认可其并未直接参与,为此刘某1、胡某也让刘某2将刘某1、胡某决定出售房屋将款项借与刘某2、李某买房的意思以书信的形式转达给了李某,刘某1、胡某见刘某2交回有李某的签名的书信,足以相信刘某1、胡某与刘某2、李某双方就卖房借款的事项达成了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这一规定,刘某1、胡某已经提交了李某签字的书信这一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且李某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一审法官枉顾事实、无视书信的内容,完全照抄其他案件判决书的内容,而且该案件刘某1、胡某从未参与,对此并不知情,法院如此认定刘某1、胡某提交的该项证据对刘某1、胡某及其不公平。另外,从公序良俗角度出发,刘某2、李某基于与子女的亲密关系和家庭和谐角度考虑,在出资时未让子女一方出具借条、而出具一封写给未直接参与的子女一方的信件是常见且符合常理的。2.刘某2认可借款的事实。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刘某1、胡某决定出售自己的房屋将款项出借给刘某2、李某之前均系刘某2与其多次当面协商借款事宜,李某也主张当时是刘某2与刘某1、胡某沟通,其未直接参与,所以李某并不能否认刘某1、胡某与刘某2之间的借贷事实。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刘某2出具的欠条为事后出具,但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结合款项的实际出借时间及用途,本案刘某1、胡某的出借款项应当认定为刘某2、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有刘某2、李某共同偿还。3.刘某1、胡某基于拆迁共取得两套住房,一套用于居住,一套用于出租,刘某1、胡某均为农民,没有固定工作,本身年事渐高,患有冠心病、高血压多种疾病,没有大额存款,上面更有老人需要赡养,生活并不富裕,房屋出售前该房屋的出租收入是其重要的生活来源,房屋出售后刘某2、李某将其一套回迁房交由刘某1、胡某出租获取收益作为补偿,后因刘某2、李某离婚李某将交由刘某1、胡某出租的房屋是收回,刘某1、胡某又失去了重要的生活来源。为此,刘某1、胡某迫切要求刘某2、李某偿还涉案款项。4.刘某1、胡某出售自己的房屋将款项出借给刘某2、李某帮助他们买房目的在于帮助刘某2、李某渡过经济困窘期,对方理应负有偿还义务,而且刘某2、李某借款买房获得房产二者均有获益,二人偿还借款根本上并未损害他们的自身的财产利益,相反如不偿还该借款,却严重损害了刘某1、胡某的财产利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和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2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认可刘某1、胡某的上诉意见。虽然案涉款项是我借的,但是李某也是受益者,故本案的债务应由李某应该和我一起承担,并且我认为李某应承担65%左右。
上诉人诉称
刘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由李某与刘某2共同偿还刘某1、胡某借款267万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和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一审法院已查明认定刘某1、胡某实际在刘某2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出资267万,在未明确定性该出资为借贷还是赠与的情况下,却判令刘某2一方向刘某1、胡某偿还全部267万借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判决显失公平。1.刘某2与李某于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共同购买了位于朝阳区芍药居北里308号楼001号房屋,我们和大儿子刘某3一起在此居住生活,后因生育二胎,我们想换个大点的房子但手里资金不够,我跟我父母即刘某1、胡某商量让他们把他们正在出租的一套房子卖了先给我们用来换房,我父母刚开始是不同意卖房,我跟他们商量了好几次他们才答应。而且我们把我大儿子作为被安置人的一套回迁房交由我父母出租,收益作为他们卖房后失去房租收入的补偿。与我父母当面沟通借款事宜都是我一个人,李某在诉讼中也明确主张当时是我与我父母沟通,却称没提到借款,完全没有参与我和我父母沟通的人称没提到借款纯属无稽之谈。2.在刘某1、胡某同意出售他们的房屋借钱给我和李某换房后,在正式决定卖房之前我按胡某、李某的要求将他们准备的书信交与李某,李某看完也在上面签了字,李某与刘某1、胡某虽然对于借款事宜未直接当面沟通过,但也通过我对彼此相关的意思表示进行了转达,李某对于我向我父母借款是知情同意的,所以李某应当是共同的借款人,应当和我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该书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等效力问题,在我与李某的离婚诉讼中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并未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查明事实,仅仅是毫无根据的带有偏向性的擅自推断,而本案一审法官亦是枉顾事实完全摘抄相关法院的判决书内容,所以对于该证据的认定违法且完全不能令人信服。3.退一步讲,即使涉案款项是我一方向我父母所借,李某完全没有参与,事后也不追认,但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购买906号房屋,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所以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现在我和李某离婚了,也应当共同清偿。4.刘某2与李某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二胎后,刘某2为改善家庭居住环境,多方筹措资金购买房屋,李某完全没有参与,离婚纠纷案件中将相关的房屋判归李某所有,而对于刘某2筹借的款项却判归刘某2一人承担,对于刘某2及其不公平,判决不能令人信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和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1、胡某辩称,对于刘某2的上诉意见认可,我方认为案涉款项应由刘某2和李某连带偿还。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胡某、刘某2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1、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2、李某向刘某1、胡某返还借款267万元;2.判令刘某2、李某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刘某1、胡某自起诉之日2022年6月4日起至全部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与胡某系夫妻关系,刘某2系双方之子。刘某2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4月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 2018年3月15日,刘某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刘某1出售601号房屋,售房款267万元。 2018年5月31日,李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李某购买906号房屋,购房款705万元,其中首付款518万元,66万元通过商业贷款支付,120万元通过公积金贷款支付。2018年6、7月间,刘某1分多次向李某账户转账合计221.8万元,李某使用该款支付了906号房屋的首付款。2018年8月22日,906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 2012年,刘某2、李某购买001号房屋,并因购买该房屋向银行贷款。2018年,刘某2向案外人游赫借款35万元用于清偿该房屋贷款。2018年6月6日,刘某1向游赫转账35.2万元,偿还了上述款项。 2018年6月3日,刘某1从其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刘某1、胡某主张刘某1于取款当日将该款交刘某2,用于刘某2购买906号房屋。刘某2对此表示认可,主张其将10万元存至李某的账户,用于偿还001号房屋的贷款。李某主张刘某2于2018年6月3日向其账户存款99999元,但因二人的财产由刘某2管理,其不能确认该款项系从刘某1处取得的现金。 审理中,刘某1、胡某主张以上221.8万元、35.2万元、10万元合计267万元均属于借款;在601号房屋出售后,刘某2、李某将302号房屋交刘某1、胡某出租,租金作为对刘某1、胡某的补偿,后李某将302号房屋收回;刘某2于2022年5月20日为刘某1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刘某2因2018年购房需要,向父亲刘某1借款267万元。刘某2认可刘某1、胡某的陈述。李某主张当时是刘某2与其父母沟通,没有提到是借款。 刘某1、胡某提供一封打印信件,信件内容为:“李某,想来想去还是给你写封信,有些话直接说,觉得有些不太能说清楚,而且没那么直白。这次你们换房子的事,刘某2找我们说了好几次,最终我们决定把六区的单居卖了,把卖房的钱借给你们换房。作为公婆,当然希望你们小两口的日子过得越来越好,但是我们的能力也有限,也不是大富大贵的家庭,能帮你们一时不能帮你们一世。你们自己的幸福生活还要靠你们自己努力打拼好好经营。本来我跟刘某2说换了房子要写他的名字,但现在也想明白了,你们两口子的事情,我们不过多参与,你们自己拿主意。这两年我们老俩身体还算硬朗,也没有什么花钱的地儿,这钱你们就先借给你们用着。之前刘某2还跟我们说要给我们利息,先说好,利息我们不要,给你们减轻点压力。你们有富裕就还我们点,没富裕就先用着。我们有急用的时候再跟你们要。最后我们还有个小要求,上面说的这些如果你同意的话,看完以后在下面签个字,把这封信再还给我们。你可别多想,我们没有别的意思,希望你们丙口子能好好过日子,等我们老了也能有个保障。”该信件右下角有“李某”签字,但无落款日期。李某主张其未签署该信件,其曾在空白A4纸上签字,交刘某2起草离婚协议,但刘某2没有将离婚协议交李某。 另查,2021年李某将刘某2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05民初43122号民事判决,认为“906号房屋,从购房款项来源看,刘某2父亲出售其名下房屋支付部分首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对李某、刘某2双方的赠与”,判决准许李某与刘某2离婚,同时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作出判决。刘某2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3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3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31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九项;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12号楼9层906的房屋归李某所有,该房屋剩余所有贷款由李某负责偿还,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刘某2房屋折价款230万元;四、驳回李某、刘某2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在该判决中载明如下内容:刘某2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刘某2父亲写给李某的信”系打印件,该文件右下角有“李某”签字,但无落款日期。经一审法院询问,刘某2称无法提供该信件打印原始信息。另,一审诉讼中,刘某2未提及其父亲曾写给李某信件,由李某签字一事。关于906号房屋应如何分割,此问题涉及到刘某2父母出资的性质、双方对家庭财产积累的贡献、离婚过错的认定。就刘某2父母出资性质一节,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购买906号房屋时使用了刘某2父亲转账支付的款项221.8万元、出卖双方婚后住房“001号房屋”的售房款、双方共同存款以及购房贷款。而“001号房屋”的贷款中的35万元由刘某2之父代为偿还。现刘某2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夫妻对其父母所欠债务,并就借贷关系的存在提供有李某签字的打印版书信一封,而李某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审查,该书信尾部虽有李某的签字,但并未注明签字日期,而书信内容及所用语气显示出写信人并无与对方订立协议的意思,在此情况下作为写信人的公婆一方面碍于情面不要求儿媳书写借据,一方面又要求儿媳在信件上签字确认,显然于理不合,不能自圆其说。再结合刘某2、李某长期共同生活,刘某2具有取得李某签字的便利条件,而其也不能举证证明打印信件形成于双方购买906号房屋前后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将刘某2父母所出购房款认定为对刘某2、李某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 2022年,刘某2因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3民终13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刘某2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原审法院将申请人父母借款行为错误认定为赠与,现申请人父母就该债权已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购房款来源及定性等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对离婚原因、婚姻过错未依法查明事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显失公平公正。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2023年1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906号房屋在刘某2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购房款项来源,两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将刘某2父母所出购房款认定为对刘某2、李某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论理充分(不再赘述)。关于房屋的分割,两审法院结合双方对离婚的过错、双方对家庭财产积累的贡献、房屋登记情况以及补偿款支付能力等情况将房屋判归李某所有,符合保护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基本原则。对于折价款数额,二审法院在全面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基于刘某2对案涉906号房屋取得贡献明显多于李某,所确定的折价款数额适当。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2的再审申请。 审理中,经刘某1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2)京0105民初55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李某名下906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刘某1、胡某主张刘某2、李某购买906号房屋时,其所出资的267万元均系借款,并提供由李某签字的打印版信件一封。但因该信件的内容及所用语气显示出写信人并无订立协议的意思表示,且信件内未书写日期,不能证明形成于购买906号房屋前后,加之刘某2、李某长期共同生活,刘某2具有取得李某签字的便利条件,故该信件证明力不足,刘某1、胡某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刘某1、胡某虽提供刘某2于2022年5月20日出具的欠条,但出具欠条时刘某2与李某已解除婚姻关系,刘某1、胡某未能提供刘某2、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刘某1、胡某在出资时与刘某2、李某就出资为借款性质作出了约定,故对刘某1、胡某主张出资系借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不能认定刘某1、胡某与李某形成借贷关系,故对刘某1、胡某要求李某返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1、胡某要求刘某2承担偿还责任,刘某2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刘某1、胡某借款267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刘某1、胡某自2022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刘某1、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1、胡某、刘某2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108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离婚判决中认定事实不清,李某对事实有所隐瞒以及李某父母并没有赠与的行为。李某对刘某1、胡某、刘某2提交的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1、胡某主张刘某2、李某购买906号房屋时,其所出资的267万元均系借款,但其就此提供的仅有李某签字并无日期的打印版信件、刘某2本人于2022年5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刘某1、胡某在出资时与李某就出资为借款性质作出了约定,鉴于刘某2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刘某2偿还刘某1、胡某案涉借款并赔偿相应利息,对刘某1、胡某要求李某返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某1、胡某、刘某2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实难采信。 综上所述,刘某1、胡某、刘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0元,由刘某1、胡某负担14080元(已交纳),由刘某2负担140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青菁 审判员 李 淼 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刘佳钰 法官助理 乔文鑫 法官助理 杜一鸾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