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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106民初30744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12-23 · 配偶担责 支持

郑某、李某1与李某2、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某。
原告:李某1。
被告:李某2。
被告:姜某。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李某1与被告李某2、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李某1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李某2、被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某、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郑某、李某1是李某2的父母,李某2与姜某于1997年3月19日结婚,婚后为购买位于丰台区双庙村125号院2号楼3层XXX房屋,于2004年8月19日向郑某、李某1借款170000元。郑某有存单到期后将现金存于家中,并通过现金方式于2004年8月19日将前述借款交付给李某2、姜某,李某2、姜某去银行顺利将购房款交上。2004年8月22日,郑某、李某1因为怕李丽不高兴,所以让李某2、姜某给郑某、李某1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内容,没有写还款日期系因为出借时就没有打算要回来。2023年4月20日,李某2、姜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房子被姜某分走一半,因此郑某、李某1遂决定诉至法院,要求李某2、姜某还款。

被告辩称

李某2辩称,同意偿还借款,并且有能力偿还。
姜某辩称,不同意郑某、李某1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纠纷实质为夫妻离婚后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如何判定。郑某、李某1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应当从当事人意思表示角度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要件,郑某、李某1主张李某2、姜某为购买房屋向他们借款,郑某、李某1应当证明案涉款项出借时存在借贷合意,但从郑某、李某1的陈述可知,郑某、李某1在出借款项时只是为了给儿子买房,之所以会有借条的存在,是为了在李丽处有交代,双方之间在交付款项时并不存在借贷合意,现在因为李某2和姜某离婚,郑某、李某1才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通常情况下,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儿女的居住条件,而不是为了要回出资,父母资助儿女符合善良风俗以及婚姻法互相帮助的规定,不能因为儿女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改变原来给付款项的性质,案涉款项原为赠与,不应认定为借款。
另外,若郑某、李某1确系向李某2、姜某出借过款项,但长达20年时间,郑某、李某1从未主张过该款项,反而是在李某2、姜某离婚后才提起诉讼,明显与常理不符,也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原本并非借款,并且案涉款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郑某、李某1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此外,郑某、李某1主张将案涉款项交付给了李某2、姜某,但姜某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郑某、李某1应当对案涉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便案涉款项交付给了李某2、姜某,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作为受赠财产处理,应为夫妻双方公平共同所有。因此在郑某、李某1证明案涉款项已经交付的情况下,案涉款项也应为赠与,而并非借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22日,李某2、姜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向母亲郑某、父亲李某1借款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用于购买顶秀欣园住房一套,特立此为据。立据人:李某2、姜某。2004年8月22日。”该借据中“父亲李某1”系后添加字迹。郑某、李某1表示,除李某2签名外,该借据其余字迹包括后添加字迹均为姜某书写,均于2004年8月22日书写。李某2表示,除其签名外,该借据其余字迹包括后添加字迹均为姜某书写,其知悉后添加字迹,但后添加字迹的书写时间其不清楚。姜某表示,除李某2签名外,该借据其余字迹包括后添加字迹均为其书写,但后添加字迹的书写时间记不清了。
在2015年丰民初字第XXX号姜某(原告)与郑某(被告一)、李某2(被告二)共有纠纷一案中,郑某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载有以下内容:“说一下和我有关的几套房屋的真实情况。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听到顶秀欣出售经济适用房的消息后,我四处求人,找到了一个购房指标,并出资二十八万元,其中包括李某2(被告)婚前应交给我的工资和部分买断工资的钱,原告家只添了一少部分购买下了顶秀欣园二号楼一单元XXX号房屋,全款是三十二万六千多元,购房面积88平米。当时有个约定必须写李某2的名字。在2008年8月19日领到了产权证。对于我给原告家买房等和给他家租房的钱,花完以后我们自己,已是所剩无几了。丈夫和女儿对此是很有意见,说我实际上是给原告家买一套房,丈夫对我私自做主也有意见,为了在女儿那里有个交代,叫原告随便写了张17万元的借款条,其于的没写,有借款条为证。承诺女儿有机会也给你一套。”该案的开庭笔录载有以下内容:“现在由被告一举证,原告和被告二依次发表质证意见。被一:赠与协议和借据,借据上面顶秀新园住房一套,是指XXX号房屋。原代:真实性均认可。被二:真实性均认可。”
在(2017)京0106民初XXX号姜某(原告)与郑某(被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证据交换笔录载有以下内容:“被告举证。被:1.租金收条13张,……2.借条,2004年8月22日原告和李某2向我出具的借条,他们向我借钱17万元。顶秀欣园的房子,是我出资28万元买的,购房指标也是我的,其中包括李某2在婚前应该交给我的工资和买断工龄的钱。……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证据1,真实性认可,实际上是我出的钱,让被告去交的。原代:证据1,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是姜某本人的签字。……”。
在(2022)京0106民初XXX号李某2(原告)与姜某(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李某2曾主张处理本案的案涉债务,后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该案中李某2提交的书面陈述材料载有以下内容:“我家现有夫妻共同所有二套房产,一套是顶秀欣园,房子的来源是我母亲的购房指标,2004年共同出资买下了XXX号房,母亲出资共28万元,其中包括我婚前应交给母亲的6万元,母亲出资22万元。口头约定要有父母一间屋,以备急需时用,但没住过几天,并要求写李某2的名字,为在我姐那有交代,我家给父母写了一张17万元的借条。房子我家一直占用着,我家只出了一少部分,到现在一分都没有还给我父母。我于2013年被诊断为柏金森综合症,在没有告知父母的情况下,被告迫不及待的在产权证上加上了她的名字,使共有财产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了,侵犯了共同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顶秀欣园XXX号房面积88.05米,购房款326307元,退回1653元,实付购房款325654元,付各项费用12332元,共计交337986元。”该案中姜某提交的其母朱凤田出具的书面证言载有以下内容:“姜某在买顶秀欣园房子的时候回来说起缺钱。我说那我借给你们,什么时候有钱了再还我。共三万,到现在没还。借款时间大概是2013年或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石榴庄和南苑的拆迁过程中,郑某看不懂图纸,都是让姜某看图纸、选房,但实际办手续时不通知姜某,而是让李某2跟一起办理。以前购买顶秀欣园经济适用房时也是让姜某跑腿,办手续时让李某2去。”
根据以上三件前案的材料,姜某认为可以证明郑某、李某1与李某2、姜某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也没有实际交付款项;郑某、李某1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姜某作为一名会计,从事财务工作,如果不是借贷或没有交付款项,姜某不会书写案涉借据;李某2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其在离婚案件中也表示借款没有归还。
郑某、李某1向本院提交银行存款信息打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其于2001年6月23日将存款取出,准备用于盖房,后来听说旁边盖新小区就没有动这笔钱,然后2004年的时候将该笔款项用于给李某2、姜某购房。李某2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姜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对于案涉借据中提及的“顶秀欣园住房”,双方均表示是指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顶秀欣园东院2号楼XXX号的房屋。对于郑某、李某1向李某2、姜某主张还款的情况,郑某、李某1、李某2均表示,2015年在李某2和姜某的儿子去世后100天,姜某就起诉要求离婚,当时郑某就向李某2、姜某提过要还案涉款项;姜某表示,本案诉讼前郑某、李某1从未向姜某主张过案涉借款。此外,姜某表示,其退休前是会计,但当时李某2、姜某和郑某生活在一起,所有事实都是郑某做主,姜某在家里没有话语权,姜某不能不按照郑某的意思写借据,但写借据不能代表郑某出借了钱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根据郑某、李某1与李某2、姜某的亲属关系、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况、案涉款项的用途、双方之间多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对于郑某、李某1主张其与李某2、姜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已经交付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李某2、姜某借款时为夫妻关系,故对于郑某、李某1主张李某2、姜某向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姜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案涉款项应为赠与款项的意见,首先,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并非必然为钱款的赠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已就该款性质项明确进行了约定;其次,款项交付时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合意形成的动机、出借人是否打算索要借款等因素均不能否认借贷合意的达成,案涉借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合意;最后,姜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据出具后郑某、李某1作出过将借贷款项转化为赠与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姜某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姜某辩称其从未收到案涉款项的意见,与其向郑某、李某1出具借据的事实不符,且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姜某辩称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意见,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姜某表示本案诉讼前郑某、李某1从未向其主张过案涉借款,且考虑到双方之间曾存在姻亲关系的特殊情况,本院对于姜某的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李某2、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郑某、李某1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李某2、姜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6 9陈璐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69胡洋旭

审判人员

书记员 69常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