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1民终10075号
武某等与吴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原审被告:何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1、吴某,原审被告何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8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武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武某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4月16日,何某1、吴某分三次将75万元转款给武某,该期间既没有约定该款项为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出具借条的客观事实,更不存在催要借款和偿还借款的基本事实。因此,该75万元并非借款,就该75万元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便认定该75万元是借款,该款项发生于2011年至2013年,早已过诉讼时效。二、2020年6月5日,何某2隐瞒武某单方出具借条,追认该75万元款项为借款并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既不能代表武某,也不能代表夫妻双方共同追认为借款,何况武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该违背客观事实和个人意愿、侵犯合法权益的借条显然是无效的,武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何某1、吴某对出资75万元同武某夫妇从没有任何约定,应当视为赠与。何某2追认为借款的行为,系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夫妻之间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二老作为债权人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但是二老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四、原审法院对何某1、吴某将75万元转款给武某这一事实认定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老将75万元转款给武某这一事实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该期间既没有约定该款项为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更不存在出具借条的客观事实,并不具有任何延续性和持续性的基础,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何某2隐瞒武某单方出具借条并追认该75万元款项为借款的行为发生在2020年6月5日,同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六、武某对2017年2月16日何某2单方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事完全不知情,何某2将该款项用于何处也完全不知情,对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8万元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武某不应对此承担偿还责任。七、2020年6月5日至7月16日三笔款项共计387万元,何某2同何某1、吴某是如何商议的、如何定性为借款的、如何约定利息的,武某完全不知情,事后何某2也没有告知。对于何某2单方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夫妻之间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责任应当由何某2个人承担,同武某无关,武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八、所有借条均没有武某签字,武某既不知情,也同何某1、吴某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也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九、借条形成时间、地点武某均不知情,借条极有可能是在诉前几日内形成的。不排除何某2和何某1、吴某三人共同合谋在查清款项支付时间后为了诉讼将借条倒签到支付之日,恶意侵犯武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何某1、吴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武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何某2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武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何某1、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某2、武某偿还何某1、吴某借款本金470万元;2.何某2、武某向何某1、吴某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6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以26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以10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何某2、武某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1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何某2系二人之子。何某2与武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持续至今。 2011年6月12日,吴某给武某转账50万元。2012年6月6日,吴某给武某转账10万元。2013年4月16日,何某1给武某转账15万元。何某1、吴某陈述,其给武某转账的原因是武某单位可购买福利房,需分期付款,何某2、武某夫妇提出借款。2020年6月5日,何某2补签《借条》,载明:何某2从父亲何某1、母亲吴某处借到人民币75万元整,用于购买雪芳园集资房(年息按百分之四计算),支取时间如下:1.2011年6月12日人民币50万元整。2.2012年6月6日人民币10万元整。3.2013年4月16日人民币15万元整。 2017年2月16日,吴某、何某1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取现金3万元、3万元、15200元、6732元。同日,何某2出具《借条》,载明:何某2从父亲何某1、母亲吴某处借到人民币8万元整,用于某加盟保证金使用(现金),年息按百分之四计算。 2020年6月5日,吴某给何某2转账269万元。同日,何某2出具《借条》,载明:何某2从父亲何某1、母亲吴某处借到人民币269万元整(按年息百分之四付息),用于购买房产。款项打入账号xxx,户名何某2。 2020年6月18日,吴某给何某2转账103万元。同日,何某2出具《借条》,载明:何某2从父亲何某1、母亲吴某处借到人民币103万元整(按年息百分之四付息),用于购买房产。款项打入账号xxx,户名何某2。 2020年7月16日,吴某给何某2转账15万元。同日,何某2出具《借条》,载明:何某2从父亲何某1、母亲吴某处借到人民币15万元整(按年息百分之四付息),用于购买房产。款项打入账号xxx,户名何某2。 诉讼中,何某1、吴某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出售房屋的价款。何某2、武某认可收到以上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及做生意,但主张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而是赠与,赠与的原因是何某1、吴某夫妇给两个儿子分配房产,分给何某2的房屋价值低于分配给何某2弟弟的房屋价值,故给何某2补差价。何某1、吴某对何某2、武某的主张不予认可,何某2、武某未就其主张举证。 上述事实,亦有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款项往来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各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争议持续至今,即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了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何某1、吴某主张其向何某2、武某提供借款,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取款凭证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提交了《借条》证明款项的交付系出于借贷之合意,已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何某2、武某主张案涉款项的性质系赠与,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何某1、吴某向何某2、武某提供了借款,各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何某1、吴某有权在给予合理催告期的情形下,随时要求何某2、武某还款。何某1、吴某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现二人要求何某2、武某返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4%分段支付借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核算,累计至2020年7月16日,已产生的利息金额为284686元。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何某2、武某共同偿还何某1、吴某借款本金47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20年7月16日已产生的利息金额为284686元,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计算),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何某2、武某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28张、附件2页,证明何某1、吴某一审陈述的双方10年没有见面的事实不属实,同时也可以证实近10年双方关系良好,不存在不照顾的情况,包括近些年为其购买生活物品以及生日期间的购物卡。证据二、不动产对价分配协议,证明该协议形成于2020年5月23日,系何某2根据与何某1、吴某的商议形成的协议,其已经对本案民间借贷的事实进行了否定,本案不存在借贷事实。经质证,何某1、吴某对武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与赡养与否无关,且该组证据也没有办法证明其赡养过父母。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文件是武某单方制作,何某1、吴某从来没有见过该分配协议,且协议中没有何某1、吴某的签字,与事实不符。何某2对武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这份证据是因为要赡养老人而制作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武某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且和本案争议问题的处理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武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何某1、吴某、何某2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论述如下:何某1、吴某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取款凭证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并提交了何某2出具的《借条》证明款项的交付系出于借贷之合意。武某上诉提出涉案款项系父母为双方出资购置房屋所用,性质为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非离婚纠纷,综合本案借款和购房发生的时间、双方陈述的款项给付背景以及所述家庭情况等,何某1、吴某提交何某2出具的借条,其已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且并不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武某虽主张为赠与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和何某2、武某的自认,涉案款项用于何某2、武某婚后购买房屋,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外,武某不认可收到8万元现金,但何某1、吴某提交了取款记录,并有借条相佐证,且何某2认可收到该8万元,故上述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武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均不予采纳,不再逐一评述。 综上所述,武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40元,由武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扬新 审判员 钟家正 审判员 赵 松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明夫 法官助理 丁彦匀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闫文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