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1民终2773号
陈某1等与崔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1。 原审被告:崔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崔某1,原审被告崔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6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崔某1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赵某、崔某1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崔某2、陈某1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一审判决认定案涉1081.0122万元款项性质为“借贷”错误。(一)《借条》(崔家三人)形成于陈某1与崔某2离婚争议发生后,由赵某、崔某1与儿子崔某2事后补作,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合意。此类后补借条的效力,已被司法实践否认,并明确父母出资的意思表示,应根据“出资之时”的有效凭证确定。(二)赵某、崔某1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与陈某1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陈某1一审提交的多份证据可证明案涉款项性质为赠与。1.陈某1证据20显示崔某2向陈某1明确表明“爹(指崔某1)说拆迁全补,让咱踏踏实买(指买房)。”2.陈某1其他证据则显示,夫妻二人从未提到过向赵某、崔某1借钱事宜。一审法院依据后补的《借条》,认定赵某、崔某1与崔某2就案涉1081.0122万元存在借贷合意错误。二、一审判决将案外人崔某3向崔某2转账的312万元款项算作赵某、崔某1的债权错误。(一)“×1房”(以下简称×1房)系崔某3(崔某1之弟)个人房产,崔某3卖×1房后,由购房人王某(支付10万)、崔某3(转账40+80+182=212万元)分别直接转账给崔某2。据此付款路径,即便312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只有案外人崔某3方可向陈某1另案主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崔某3向崔某2汇付的款项性质为“借款”,亦无证据证明崔某3将312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赵某、崔某1。(二)赵某、崔某1提交了《借条》(赵某与崔某3),证明崔某3向崔某1出借了312万元款项。但《借条》(赵某与崔某3)无法证明赵某、崔某1对312万元款项享有债权。一审法院以上游资金来源的借条,为下游款项定性,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三、赵某、崔某1向崔某2汇付的“卖房款”疑似非法收入,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卖房款”的财产来源,存在事实认定遗漏。如崔某1收入非法,一审判决的实质结果是将崔某1的非法收入“洗”成对陈某1的借款债权。四、一审判决结果有违公平正义。崔某2与陈某1的离婚一审判决认定:陈某1系因“无性婚姻”而与崔某2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并无任何过错,判决“位于×2房产(以下简称×2房)归崔某2所有,位于×3房产(以下简称×3房)归陈某1所有。”自离婚争议发生后,陈某1即搬离了夫妻共同居住的×2房,两处房产由崔某2一人独占,陈某1甚至无法进入房屋取得个人生活用品。如本案认定1081.0122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成立,赵某、崔某1会就全部款项向陈某1申请执行,给陈某1带来不公平的后果。五、一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而非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系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夫妻离婚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性质判定问题”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六、一审法院遗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崔某3),存在程序错误。案涉312万元款项由案外人崔某3(而非原告)汇付给崔某2,崔某3对312万元款项对崔某2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未能将崔某3列为诉讼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七、一审法院拒绝对赵某、崔某1提交的与崔某3之间的《借条》进行鉴定程序错误,该借条系“后补制作”,形成时间不可能是2019年1月21日。案涉312万元由案外人崔某3汇付给崔某2,该笔款项是赵某、崔某1在向崔某2履行“出借款项”,还是崔某3与崔某2之间的其他安排,涉及崔某3的实体权利处分。
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崔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案涉的1081.0122万元属于崔某2与陈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子女成年后,父母没有义务再为子女提供无偿资金支持。崔某3出借的312万元,系赵某、崔某1出面借得,由赵某、崔某1向崔某3出具了借条,如有必要可以提供崔某3的情况说明。陈某1的父亲陈某3亦在崔某2与陈某1购房时提供资金,事后陈某3索要时,崔某2已经连本带利返还。 崔某2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意见同赵某、崔某1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赵某、崔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1、崔某2共同偿还赵某、崔某1借款人民币1081.0122万元。事实与理由:赵某与崔某1为夫妻关系,于198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崔某2系赵某与崔某1之子。陈某1和崔某2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29日登记结婚。陈某1与崔某2婚后,自2017年9月起,为改善二人出行及居住条件,赵某、崔某1多次为陈某1、崔某2购置车辆及房产,出借资金共计1081.0122万元。其中2017年9月30日、10月5日,赵某向崔某2银行转账共9万元借款用于支付陈某1名下车牌号为京×1的奔驰车首付款;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月9日,赵某、崔某1又通过个人积蓄、出售房屋、对外借款等途径共筹集资金519.0122元,分多笔将全部款项转账给崔某2及房地产开发商,用于偿还崔某2购买其现与陈某1共同所有的×2房屋(建筑面积166.24平方米)所产生的对外借款、支付相关费用、租赁车位等。2020年末,陈某1、崔某2又欲购买×3房(建筑面积143.35平方米),但资金不足,故崔某2又向赵某、崔某1提出借款请求,赵某、崔某1再次出售房屋一套,并将售房款中的55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崔某2用于后续支付×3房购房款及居间费、税费、房屋装修、日常开销等,该房屋现登记在陈某1名下。赵某、崔某1在支付前述几笔款项时,向陈某1、崔某2提出过出资系借款,可待日后有经济条件时再行偿还,但当时未要求二人出具借条。2022年3月,赵某、崔某1怕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经与崔某2协商一致要求其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因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赵某、崔某1可随时向陈某1、崔某2主张返还借款。
一审被告辩称
陈某1向一审法院答辩称:1.崔某2签署的借条因存在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无法证明赵某、崔某1与崔某2就案涉1081.0122万元存在借贷合意;2.即便崔某2签署的借条有效,因其形成于陈某1与崔某2离婚争议期间,无法证明各笔款项在支付时存在借贷合意;3.即便赵某、崔某1与崔某2之间有任何借贷,崔某2已通过经营名表、珠宝生意所得进行偿还;4.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赵某、崔某1与陈某1、崔某2所虚构的借款债权不应予以支持。 崔某2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赵某、崔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与崔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陈某1与崔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崔某2为赵某、崔某1之子。 因陈某1、崔某2需要买车及购买房屋,赵某、崔某1多次向崔某2转账用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 赵某向崔某2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9月30日转账8万元;2017年10月5日转账1万元;2018年10月24日转账5万元;2020年10月20日、22日分三笔转账553万元。崔某1向崔某2转账情况如下:2018年12月4日转账122.0122万元(含0.005万元手续费);2019年1月9日转账68万元。2018年10月26日,赵某向北京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2万元,代崔某2、陈某1支付×2房购置车位费用。2018年11月7日,崔某3(崔某1之弟,案外人)将其名下一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某,王某于2018年11月7-8日,分三笔将部分购房款10万元支付给崔某2。2018年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1日分三笔将购房款302万元转账给崔某2。2019年1月21日,赵某向崔某3出具《借条》,确认赵某向崔某3借款312万元用于崔某2购房,借款金额为312万元。以上崔某2共收到赵某、崔某1支付的款项1081.0122万元。 2022年3月26日,崔某2向赵某、崔某1出具《借条》,确认崔某2借到赵某、崔某11081.0122万元,用于购买×2房、×3房及奔驰轿车等日常开支。崔某2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 另查,2017年10月15日,陈某1、崔某2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北京极光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1,车辆所有人为陈某1。崔某2支付该车辆首付款50.65333万元及后期的分期款项,共计107万元。2018年10月26日,崔某2、陈某1以北京某1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赵某,股东为陈某1、崔某2、赵某)的名义向案外人张某购买×2房,崔某2于同日向张某支付购房款272.4595万元;2018年12月4日,崔某2向张某支付购房款277万元。现×2房已经过户至崔某2名下。2021年3月11日,陈某1向案外人郝某购买×3房。2021年3月11日,崔某2向陈某1转账10万元,用于交纳×3房定金;2021年3月15日,崔某2向陈某1转账10.935万元,用于交纳×3房中介费;2021年4月14日,崔某2向陈某1转账450万元,用于交纳×3房购房款。现×3房登记在陈某1名下。 再查,2022年,陈某1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崔某2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2023年11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5民初9364号民事判决书。因崔某2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现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在该案诉讼中,陈某1认可京×1奔驰轿车、×2房、×3房均系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崔某2认可赵某、崔某1出借给崔某2的款项已用于购买京×1奔驰轿车、×2房、×3房及其他生活用品。崔某2认可,其未将向赵某、崔某1出具《借条》一事告知陈某1。陈某1认可×3房的购房款来自赵某、崔某1。陈某1对其出资购买京×1奔驰轿车、×2房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赵某、崔某1提交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借条》,陈某1提交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9364号民事判决书,崔某2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转账记录、《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以及该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款项的性质。赵某、崔某1持崔某2向二人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陈某1、崔某2偿还借款1081.0122万元;陈某1认为,案涉款项系赵某、崔某1在陈某1与崔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二人的赠予,不应返还;崔某2对赵某、崔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生效;所谓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要件。因此,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来看,赵某、崔某1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陈某1应就双方存在赠与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从在案证据来看,赵某、崔某1将1081.0122万元款项支付给崔某2,而崔某2用以购置了夫妻共同财产,即陈某1名下的奔驰轿车、×3房以及崔某2名下的×2房,因此,即便赵某、崔某1未能将款项直接交付陈某1,亦应视为陈某1、崔某2收取了赵某、崔某1交付的款项,何况陈某1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购置款项来源于赵某、崔某1并非不知情。加之,在款项交付时赵某、崔某1与陈某1、崔某2之间存在较为亲近的亲属关系的情况下,虽然缺失陈某1、崔某2共同签署的借贷凭证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赵某、崔某1对与陈某1、崔某2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同样,陈某1所持的抗辩意见,即双方之间存在的是赠与合同关系,亦属于待证之积极事实,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陈某1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陈某1就其与赵某、崔某1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多份其与崔某2之间的聊天记录仅用以证明崔某2未能告之其借款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赵某、崔某1向陈某1、崔某2做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并不能达到陈某1的证明目的。故陈某1此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依据赵某、崔某1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崔某1与崔某2、陈某1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某、崔某1作为出借人向崔某2、陈某1支付借款后,崔某2、陈某1即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赵某、崔某1与崔某2、陈某1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崔某2、陈某1可以随时返还,赵某、崔某1可以催告崔某2、陈某1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赵某、崔某1诉至法院,应视为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催告义务,陈某1、崔某2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关于借款本金。鉴于赵某、崔某1主张偿还的借款金额并不高于陈某1、崔某2用以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京×1奔驰轿车、×2房、×3房的价值之和,该院对赵某、崔某1要求陈某1、崔某2偿还借款1081.01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陈某1、崔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赵某、崔某1偿还借款1081.0122万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赵某、崔某1、崔某2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陈某1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鉴定申请书(一审提出的),证明一审法院拒绝对赵某、崔某1提交的《借条》(赵某与崔某3)进行鉴定,但又依据该《借条》认定312万元债权成立,存在程序错误; 2.(2024)京02民终45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陈某1仅仅是选择离开“无性婚姻”却需背负高达千万元的债务,一审判决有违公平正义。 经质证,赵某、崔某1、崔某2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赵某、崔某1、崔某2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前述证据从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陈某1主张的证明事项,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 2018年10月24日,崔某1(出卖人)与齐某(买受人)就出卖位于×4号房屋(以下简称×4房)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192万元(其中定金2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齐某于2018年11月28日前支付122万元(通过资金存管方式划转),剩余的68万元通过办理商业贷款(最晚于合同签订后80日内批贷完成)方式支付。 2018年12月4日,崔某1光大银行尾号4695账户,托管资金划转入账1220122元。同日,崔某1支付手续费50元,向崔某2转账1220072元。2019年1月9日,崔某1向崔某2转账68万元。 2017年4月24日,崔某3与高某夫妻二人签署委托书共同委托崔某2出卖×1房,权限包含:1.签订房屋买卖相关合同;2.查询房产、土地档案信息,调取房产、土地材料并开具相关证明;3.办理房地产过户,包括调取档案、评估、缴纳及退还税费(含办理减免税手续)等相关事宜;4.办理与转让上述房屋相关的其他事项。前述委托书,经海南省海口市椰海公证处公证。 2018年11月7日,崔某2代崔某3(出卖人)与买受人王某就买卖×1房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312万元,其中定金50万元、首付款73万元、贷款182万元、尾款7万元(户口及物业保证金)。 王某于2018年11月7、8日分三笔向崔某2支付10万元。崔某3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1日向崔某2支付40万元、80万元、182万元。 2018年10月26日,北京某1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赵某,股东为崔某2(40%股份)、赵某(60%股份),2018年11月26日,股东变更为崔某2、赵某、陈某1】向案外人张某购买×2房,成交价为款为5544595元,其中合同签署前支付定金5万元,2018年10月26日前支付2774595元(含5万元定金),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277万元。崔某2于2018年10月26日向张某支付购房款272.4595万元;2018年12月4日,崔某2向张某支付购房款277万元。 ×2房屋在2019年曾登记在陈某1名下【京(2019)开不动产权第×号】,2020年12月30日,×2房屋变更登记至崔某2名下【京(2019)开不动产权第×1号】,房屋的用途为“办公”。 2020年8月23日,赵某(出卖人)与陈某2(买受人)就出售×5号房屋(以下简称×5号房)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568万元,其中定金10万元(当天付)、首付款328万元(过户前5天付,合同签订之日起93天内过户)、贷款215万元、尾款15万元(户口及物业保证金)。 2020年10月20日,赵某向崔某2支付328万元、2020年10月22日,赵某向崔某2支付10万元、215万元。 陈某1的父亲陈某3于2018年11月21日向崔某2转账两笔共计100万元,2020年6月29日崔某2向陈某3转账507606元。一审中,崔某2主张曾以代陈某3向第三方付款方式向陈某3还款共计514322.73元(崔某2一审提交的其与陈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崔某2与陈某3对此有过沟通)。 2021年3月11日,陈某1向案外人郝某2购买×3房,约定成交价450万元,其中当天支付定金10万元,过户(合同签订之日起44日内过户)前2天支付435万元,尾款5万元(物业保证金)。×3房的作途亦“办公”。 2022年,陈某1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崔某2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2023年11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5民初9364号民事判决书。陈某1在该案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与崔某2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查明:……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1称共同财产包括×2房、×3房、奔驰S320L汽车(以下简称:奔驰车)一辆,奥迪A5Cabriolet汽车(以下简称:奥迪车)一辆,二人共持北京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90%的股权,崔某2的婚内货币收入,崔某2婚内所购买的珠宝、手表等实物资产,因借名买车所产生的对第三方享有的应收账款,崔某2在婚内所购买或其他方式占有的不动产。陈某1提交了不动产登记证书,不动产登记证书显示×2房现登记在崔某2名下。崔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房屋出资均是向自己父母借的钱,至今未还清,父母已经起诉。关于房产,经该院委托评估,×2房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崔某2,房产价值为5675766元,单位建筑面积单价34142元/平方米。京港(2023)涉案字第(34)号涉案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显示,×3房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某1,房产价值为4768968元,单位建筑面积单价33268元/平方米。陈某1支付鉴定费31111元。崔某2对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房产价格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且房产价格是实时变化的。关于车辆,奔驰车(车牌号:京×1)登记权利人为陈某1,该车贷款已经还完。……该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第一,×2房、×3房分别登记在崔某2、陈某1名下,均为夫妻二人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两套房屋的登记情况,该院确定×2房归崔某2所有,×3房归陈某1所有。因房屋价值之间存在差值,由崔某2对陈某1进行补偿。具体金额该院参照房屋评估价值予以确定。第二,关于车辆纠纷,奔驰轿车登记在陈某1名下,购买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1主张崔某2有恶意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在财产分配时应当少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崔某2主张陈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存在过错,应不分或少分,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佐证,该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陈某1与崔某2离婚;二、×2房归崔某2所有,×3房归陈某1所有。崔某2给付陈某1房屋差价补偿款453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陈某1将其持有的北京某1公司15%股权,变更登记至崔某2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崔某2不服前述判决,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中,陈某1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赵某向崔某3出具《借条》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其理由为该借条有伪造的重大嫌疑,形成时间不可能为2019年1月21日,系在崔某2与陈某1的离婚争议发生后后补。 陈某1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为其已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纪委举报崔某1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两项职务犯罪,相关案件已经受理,而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需要以崔某1涉嫌的职务犯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陈某1亦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赵某与崔某1出庭接受询问,理由为需要核实本案所涉两张《借条》的真伪。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1提出的鉴定申请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准许。陈某1以崔某1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两项职务犯罪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因崔某1所涉犯罪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于陈某1申请赵某与崔某1到庭接受询问的申请,本院认为,赵某与崔某1已经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且其并非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从本案现有事实来看,其是否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陈某1的上诉请求进行,陈某1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陈某1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解决的是父母为子女结婚购置房屋出资是赠与的前提下,依据双方约定,并结合购房时间与结婚时间的不同,将相应出资界定为对子女单方赠与或者对夫妻双方赠与,进而确定该特定房产是属于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该条文的本义并非是将所有类型的父母在子女购房时提供资金的情形都界定为父母对子女一方或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对父母出资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需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者出资后。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赵某与崔某1在向崔某2转账时曾作出明确的出资赠与的意思表示,赵某与崔某1主张其向崔某2的转账为借款并不当然违反常理。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基于此彼此密切的人身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赵某、崔某1持崔某2向二人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款。但此种情形主要是针对子女刚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但不能得出只要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即是对子女或双方赠与的结论。因此,陈某1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的规定将赵某、崔某1向崔某2的转账行为界定为赠与的主张不能当然成立。 具体到本案而言,1.陈某1与崔某2结婚在2016年7月29日结婚,结婚时崔某2已经超过30周岁,而陈某1已经满24周岁,二人均已成年多年,显然已经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2.二人结婚两年以后开始购买×2房。从现有证据看,购买×2房时,崔某2曾向多个案外人借款支付房款,同时其父出售名下×4房,其父出售×4房后将售房款支付给了崔某2。紧接着崔某1之弟崔某3出售×1房,售房款亦转入崔某2名下。因×1房的产权人并非崔某1或赵某,赵某就崔某3出售×1房的款项向崔某3出具借条,考虑到相互之间亲属的关系,即便《借条》是事后出具,也符合人之常情。3.在陈某1购买×3房之前,赵某亦开始出售名下×5号房,赵某将售房款亦转给崔某2。4.由于崔某2、陈某1未生育子女,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父母跟随二人一起居住,从×2房以及×3房的面积以及用途“办公”来看,购买×2房或×3房显然并非二人为缔结婚姻关系而为,而是二人的投资行为。5.从崔某2与陈某1的沟通记录来看,陈某1显然明知×2房以及×3房的购房款最终来源于×4房、×5号房、×1房的售房款。考虑到崔某1、赵某与崔某2之间的特定亲属关系,崔某2已经成年且已经结婚的事实,综合×2房以及×3房的办公用途以及面积,崔某1与赵某是向二人出借资金而非赠与资金的可能性更高。6.虽然崔某2向赵某、崔某1出具的《借条》系事后出具,但这也可以从双方之间具有特定亲属关系得到合理解释。7.陈某1之父曾在购买×2房时,向崔某2转账100万元。现有证据显示崔某2直接归还了其中的507606元,通过代其父向第三方付款的方式归还了部分。8.本案虽然不涉及陈某1与崔某2之间的离婚纠纷,但从双方的离婚案件对于×2房以及×3房的处理结果来看,认定赵某、崔某1与崔某2、陈某1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更符合实体公正的结果。9.本案所体现的父母为成年子女购买投资性住房出资,囿于亲情未要求出具借条,但当时或事后均未明确表示为赠与时,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当今社会父母子女之间财产关系可能产生的导向作用,也是本案作出结果的重要考量因素。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口头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九条作出了专门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对于口头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显然要高于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求的“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且前述规定,并未因赠与人与被赠与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而设定不同的标准。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10.73元,由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钟 贝 审判员 梁 睿 审判员 付 艳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甄乾龙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杜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