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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1民终547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5-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贺某1与任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某1因与被上诉人任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7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贺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任某1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任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未能做到充分的释法说理。主要体现在:1.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注明案外人任某2向被上诉人借款310000元,借款时间2016年,无上诉人签字及捺印(案外人任某2与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案外人任某2婚姻存续期间持续出轨,2022年6月18日上诉人起诉离婚,2022年10月3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上诉人任某1系任某2之父)。一审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该借条为2022年在上诉人起诉离婚且劝说无果后所写,存在主观恶意,一审并未对借条的真实性做出鉴定。2.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2022年,贺某1提起离婚诉讼。2022年10月3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3民初1370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贺某1未否认收到款项的事实,提出款项系父母对双方的赠与。该章节与实际判决书不符,实际判决书中关于财产分割一节原文为:原告贺某1认为购房首付款900000元包含向任某2姑姑、姑父借款530000元,贺某1母亲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任某2父母赠与120000元。金额与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借款310000元不符,被上诉人仅提供案外人任某2的银行存款凭单复印件,并未提供该笔款项来源的证据,且无证据证明该钱款为被上诉人所有,证据链不完整,无法以此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一审判决为共同债务,但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不符合法法定程序,本案应当追加任某2为共同被告。4.借条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任某1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31万元借条,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陈述,2016年双方口头约定,2021年任某2书写借条,没有主观恶意。2.关于31万元借款数额,无论在本案一审还是离婚诉讼中,上诉人均未否认,且离婚判决书中对此有确认。该借款无论用在首付款还是房款、装修等用途,均不影响借款的性质。3.诉讼时效未经过,我多次向任某2所要借款,任某2表示同意还款,上诉人不同意还款,也是导致二人离婚的一个原因。

一审原告诉称

任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5.5万元;2.诉讼费由贺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某1与案外人任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任某1系任某2之父。
2016年,贺某1与任某2收到任某1提供的款项31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房屋。任某2为任某1出具借条,注明因购房向任某1借款31万元等内容。
2022年,贺某1提起离婚诉讼。2022年10月3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3民初13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贺某1与任某2离婚,双方所购房屋归贺某1所有,贺某1支付折价款等内容。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贺某1未否认收到款项的事实,提出款项系父母对双方的赠与。
后任某1诉至该院,要求贺某1偿还借款15.5万元。庭审中,贺某1持辩称意见,不同意任某1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任某1赠与而非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任某1提供款项的行为发生于贺某1与任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房屋,并且在(2022)京0113民初13701号民事案件及本案中,贺某1均未否认收到款项的事实。在贺某1未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应为赠与关系的情况下,该院认定任某1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涉案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贺某1与任某2已经离婚,任某1请求贺某1偿还共同债务31万元的50%,即15.5万元,该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贺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某1偿还借款155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贺某1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房过程材料整理,证明因任某2出轨才决定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款项是赠与并非借款;婚内协议对于共同债务有约定,任某2向任某1出具借条时没有告诉贺某1,贺某1对此不知情;证据2.贺某1与任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二人在协商离婚时并没有案涉任某1的借款。任某1未提交新证据,其对贺某1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认可任某2对案涉借款的协商。本院认为,贺某1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任某1提供款项的行为发生于贺某1与任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在(2022)京0113民初13701号民事案件及本案中,贺某1未否认收到款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任某1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贺某1抗辩该款项系任某1的赠与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某1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任某1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涉案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贺某1向任某1偿还借款15.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一审中贺某1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采纳。贺某1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贺某1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贺某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贺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尤 頔
审判员  刘 婷
审判员  姚志伟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赵思宇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马云辉